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依陵 相 對 人 鮮吃飽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經嘉義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五項所載之義務。為此,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固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而查,聲請人上揭主張,雖然提出嘉義市政府107年1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兩造經調解成立,在嘉義市政府107年1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五項中載明:相對人同意於107年2月5日將聲請人106年12月份薪資匯至聲請人「玉山銀行」薪資帳戶;並非係匯至聲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的帳戶。是聲請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陳稱相對人逾107 年2月5日仍未匯款云云,尚難認為屬實。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聲請人應重新查詢設於玉山商業銀行的帳戶之交易資料,如相對人確實未將106 年12月份薪資匯入聲請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的帳戶,得隨時檢具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另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