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曾月櫻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32,488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114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開始給付予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聲請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 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512,20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2.10%(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任職於上禾企業行,月薪約為34,756元,另受扶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弱勢補助共6,000元,總計每 月收入達40,756元(計算式:月薪34,756元+兩名未成年子女弱勢補助6,000元=40,756元),經核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上禾企業行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聲請人自民國106年8月至107年5月薪水明細、嘉義縣縣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21日及107年6月7日函等資料,堪 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433元(包含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房租、健保費、電費、機車強制險及相關規費、急用預備金等支出)、另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學雜費每月19,431元(計算式:扶養費16,000元+學雜費3,431元=19,431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伙食費5,0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 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以一般人之生活水準為考量,應屬適當;交通費424元、電話費800元、健保費374元、電費243元、機車強制險及相關規費92元部分,經核聲請人提供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所繳費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資料,單據費用與聲請人提列金額約略相符,應為真實,又其中電費部分因係與父母同住,故由聲請人分擔一半費用,一併敘明;房租4,0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目前與父母同住,故每月 給付相當租金之費用作為補貼,按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經核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確係為真,且提列金額尚稱合理;急用預備金1,500元部分雖無完整單據,惟應屬 生活所必要支出,費用亦屬合理;至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學雜費共19,431元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06年12月 11日及107年7月18日兩度開庭訊問時皆自陳,已離婚之前配偶自離婚後即不聞問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幾無聯絡,兩名未成年子女均係由聲請人獨立負擔,雖經諭示應依法向前配偶請求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聲請人表示前配偶似無正當工作且對外亦有負債,應無力分擔扶養費,經查聲請人前配偶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其確自88年由泓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再無投保紀錄,106年並無所得紀錄,名下亦只有 1999年出廠之汽車一部,故聲請人所陳應為可採,又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次及101年次,確有扶養必要,又 除一般扶養生活費用外,尚有於幼兒班托育之需求,聲請人有提出嘉義縣中埔幼兒園繳費收據,應係為真,聲請人每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學雜費共19,431元,平均每人每月約9,716元,尚非不合理,且檢視整體更生方 案,聲請人有減少個人生活費用以增加用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自應尊重。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1,864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12,433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學雜費19,431元= 31,864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40,756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1,864元後,原餘8,892元,聲請人 願提出逾八成之7,114元供每期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 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512,208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12.10%,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