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柏岑 即 收養人 抗 告 人 陳姝賢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柏岑願意單獨收養抗告人陳姝賢為養女,並經抗告人陳姝賢生母陳美華同意,雙方於106年11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則以:本件被收養人陳姝賢之弟陳育興已於本院101年 度司養聲第10號,經陳美華之妹陳月娥收養,是本件收養之成立,將使被收養人陳姝賢之生母未來有陷於無人盡扶養義務之虞,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有對生母不利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姝賢之生母陳美華具有相當資力,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過去收養人陳柏岑與被收養人陳姝賢即有長期共同生活之年日,彼此擁有十分深厚之情誼,收養人陳柏岑已高齡75歲,面對未來的老年生活,對於家人、家庭之歸屬感有殷切企盼之渴望,且被收養人陳姝賢要繼承收養人陳柏岑留下之財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四、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此分別觀民法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 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五、本件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求為認可收養如上,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敦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經查﹕ ㈠、被收養人陳姝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一個弟弟,弟弟被另一位阿姨即生母陳美華另一位妹妹收養,則抗告人間若收養成立,則其生母陳美華未來有陷於無人盡扶養義務之虞,即非無疑。 ㈡、被收養人陳姝賢固提出其生母陳美華之財產資料,證明其生母陳美華有相當資力,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影本、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影本、三商美邦利率變動型年金對帳單影本、南山人壽靈活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惟被收養人陳姝賢之生母陳美華之子陳育興前經本院101年度司養聲第10號裁定認可陳 月娥與陳育興之收養關係,陳美華亦於該案陳明因尚有一女(即抗告人陳姝賢)可負扶養義務,固願意出養陳育興。審之陳美華現70歲,年事已高,應無工作或謀生能力,現階段難以預料未來之生活開銷、醫療照護等問題,若認定本件認可收養如成立,被收養人陳姝賢與其生母陳美華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嚴重影響其生母陳美華受扶養之權利,核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陳姝賢表示抗告人陳柏岑希望可以收養抗告人陳姝賢,由抗告人陳姝賢繼承抗告人陳柏岑留下來的財產,可見本件收養成立之目的應係如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係為繼承問題而為收養,並無改變當事人彼此間親子關係之意思甚明,故本件所欲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顯不相符,其收養契約尚難認已合法成立。 六、綜上,本件並無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且抗告人之收養目的亦與立法本旨有違,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理由其餘所陳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