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押抵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温宥璽 相 對 人 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權即鄭文裕 相 對 人 陳美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3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嘉義縣義竹鄉過路子段過路小段1214、1214-1、1214-2、1220、1230等地號土地,係因劉雪鳳與債務人陳美樺、鄭鴻權(即鄭文裕)、陳皇州等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劉雪鳳其後對債務人陳美樺、鄭鴻權(即鄭文裕)、陳皇州等人存有債權,劉雪鳳因當時向鄭素珍收取投資資金投資,其後鄭素珍陸續匯入款項於劉雪鳳所指定之帳戶(即劉雪鳳之子溫樂源),基於信賴關係令其安心,故而將上述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鄭素珍。是原抵押權人鄭素珍與劉雪鳳間乃屬共同投資借名登記之關係。 (二)民國106年11月26日原抵押權人鄭素珍因個人因素不堪外 界惡勢力干擾,向劉雪鳳要求取回所投資之款項,抗告人(即温宥璽即劉雪鳳之女)因信賴律師所言為保全債權,故而將其抵押權買回且轉讓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名下,並依約以南灣農林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予鄭素珍。又債務人陳美樺、鄭鴻權(即鄭文裕)、陳皇州此等債務人亦確實有領款,足認債權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一)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陳美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明陽、溫樂源。王明陽、溫樂源又於 103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龔茂水;龔茂水再於106年8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鴻權,鄭鴻權又於106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鵬公司)。又系爭1214地號土地於106年10月31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214-1、1214-2地號土地。以上有上述土地之異動索引可證(原審卷 第143-147、155、151、163、165、167、173、175、177 頁)。是上述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金鵬公司所有。 (二)系爭土地1214、1220、1230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11日 由當時之所有權人陳美樺設定登記訴外人周芳均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擔保債權確 定日期106年10月6日,而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周芳均又於101年12月12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讓與登記予訴外人鄭素珍。鄭素珍又於106年12月4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抗告人。以上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第141、147、155、157、163、167、173、177、201、207頁,本院卷第51-54頁 )。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而此 一定範圍發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即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從屬於該基礎關係,而非從屬於特定債權,凡屬其原因之基礎關係發生之債權,在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者,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又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 第1項規定)。即採登記要件主義,以保護第三人利益及 交易安全,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而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另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 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周芳均於101年12月12日僅係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 登記予訴外人鄭素珍,並無連同擔保之債權一併讓與,此有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7日朴地登字第1070004021號 函所附移轉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第41、54頁)。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日期業於106年10月6日確定,業如前述。則而按諸前揭說明,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因此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有無之確定,即應以106年10月6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當時,抵押權人鄭素珍與債務人陳美樺之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有無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為設定等而定。 2、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金鵬公司因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審理 後認「有金錢關係往來為劉雪鳳與陳美樺、鄭文裕、陳皇州;陳美樺與劉雪鳳;陳美樺與南灣農林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等,並非存在於陳美樺與鄭素珍之間。無法證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鄭素珍與陳美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判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書可 證(原審卷第79-125、117、119頁)。故依此判決已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本票、支票、匯款單、借條、臺南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書、和解書、抵押權設定讓與契約書、債權轉讓契約書等相關事證,經審核後均非存在於抵押權人鄭素珍與債務人陳美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無法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係存在。 3、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付成立,故抵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306號判例)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提出用以證明被擔保債權存在之文件,從形式審查,無法遽認有債權存在,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者,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法院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範圍,在實體上無審查之權限,法院無從逕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4、如上所述,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僅能認定金錢往來關係存在於陳美樺與劉雪鳳間、陳美樺與南灣農林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間,且匯款或支票並非鄭素珍所匯款或開立,受款人亦非陳美樺,均不足以證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鄭素珍與陳美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抗告人雖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主張鄭素珍與劉雪鳳存在抵押債權人借名登記關係,及自劉雪鳳處受讓其與陳美樺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基於要式性及公示性原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訟法院亦無從逕以認定劉雪鳳對陳美樺之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難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抗告人之前手鄭素珍與陳美樺間有何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再者,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李00既已非系爭抵押土地之所有人,相對人聲請法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顯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查系爭土地現 為金鵬公司所有,則抗告人列陳美樺為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與法未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著有規定。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舊法為第8條第2項) ,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說明,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