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押抵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温宥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號再 抗告 人 温宥璽 相 對 人 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權即鄭文裕 相 對 人 陳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95條之1所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 27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且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並已於107年7月24日送達再抗 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