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方洋明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嘉義縣新美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汪堅雄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意旨略以:抗告人被執行扣薪3分之1超過10餘年,部分債權人債務清償完畢,惟債權人之債務無減反增加,致抗告人罹患憂鬱症。其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抗告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3,153,230元(含利息、違約金) 。而抗告人任職於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國小擔任工友,每月收入以53,310元為計算標準,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6,637元,尚餘36,673元可供清償債務。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繳納6, 277元之清償方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嘉義縣新美儲蓄互助社債務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上開分期期數條件辦理,每月須償還金額15,065元,合計每月須清償21,342元之數額,依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36,673元,並非無法負擔。復以,抗告人名下尚有財產總值為 3,179,730元之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而不能清償債務,從而,原審認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名下嘉義縣○○鄉○○村00鄰○○○路 0號、6號、9號等 3棟建物均屬公同共有,為民國98年莫拉克八八風災後配住之永久屋,為自住自用,無法出租及出售,另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均為2分之1,且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處分不易,無法變現。至於名下固尚有西元2002年份福特六和汽車一輛及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然抗告人能償還債務者僅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且原審雖審認抗告人自民國105年4月至107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為53,310元,然抗告人除任職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國小(下稱茶山國小)薪資外,其餘均為帶隊比賽之獎金,作為比賽成本支出費用或由隊員均分,非抗告人個人收入。 ㈡就每月支出部分,原審審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共16,637元,固非無見,惟其中三子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三子為在校就學學生,無法打工,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實際上需由抗告人扶養,待其大學畢業後,抗告人即可增加更生方案償還金額,且抗告人每月薪水遭扣薪3分之1後,實難以維持自己與三子之生活,原審以抗告人三子縱尚就學,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剔除扶養費,尚非妥適。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就本件更生之聲請另為適法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計3,153,230元(含利息及違約金) ,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繳納 6,277元之清償方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嘉義縣新美儲蓄互助社債務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上開分期期數條件辦理,故抗告人每月須償還非金融機構金額為15,065元,合計每月須清償21,342元等情 (6,277+15,065=21,342),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及調閱107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係以抗告人自105年4月至107年3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53,3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6,637元,尚餘36,673元足以清償債務,且抗告人名下尚有財產總值為 3,179,730元之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等語。抗告人就原審認定之月收入金額有所爭執,並抗辯其名下財產無法供清償債務之用,且原審剔除其三子之扶養費用亦有不當等語,本院就抗告人前揭爭執部分,分別說明如后。㈢關於抗告人每月收入部分 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第4項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主張其任職茶山國小擔任工友,每月薪資為35,631元雖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薪資通知單為憑(詳原審卷第98至101頁) 。然本院觀之抗告人105年度全部所得收入總計707,667元、106年度全部所得收入640,817元等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47至51頁),另抗告人107年1月薪資為35,631元、107年2月薪資35,631元、107年3月薪資36,619元,亦有上開薪資通知單在卷足憑 (詳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抗告人則爭執稱:除任職茶山國小之薪資外,其餘均為帶隊比賽獎金,作為比賽成本支出費用或由隊員均分,非屬抗告人收入等語。經本院函請抗告人說明105、106年度各項收入或比賽所得名稱?抗告人則陳報稱:⑴105年度收入關於立仁高中3,000元,抗告人主張係支付給次子之教學費用,然查,該費用由抗告人申報所得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47頁),抗告人辯稱該費用係支付給次子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抗告人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仍應認為係屬抗告人之所得收入。 ⑵105年度收入中,關於嘉基醫院1,600元為交通補助費、崇文國小4,020元為諸羅山盃少棒賽裁判費用、臺南協進國小2,400元與臺南善化國小1,600元均為裁判費用、恆春高職4,800元為帶學生體驗原住民夜間活動; 106年度收入中,關於善化國小1,200元、東石高中4,000元、同仁國小 3,200元、崇文國小3,850元、久美國小3,600元、民生國中 3,200元,均為少棒或青少棒裁判費等語,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第4項規定,上開105年度所得共17,420元(1600+3000+4020+2400+1600+4800=17420) 、上開106年度所得共19,050元(1200+4000+3200+3850+3600+3200=19050),應認皆屬抗告人收入範圍。 ⑶至於抗告人陳稱105年度所得中,關於中華郵政4,000元、雅比斯公司28,500元及10,000元、阿里山鄉公所55,000、大同國小26,200元; 106年度所得中,關於朴子大同國小11,600元、鼎華公司8,000元、中韻國際公司6,900元、臺南市原住民部落聯盟6,000元,均為帶部落年輕人所組 Nunue舞團(努努也) 所得之表演費,由舞團成員均分之等語,本院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中,關於上開所得類別,有部分記載為薪資所得、部分記載為獎金給予、部分記載為執行業務所得,然由扣繳單位名稱為雅比斯國際創意策略股份有限公司,或為臺南市原住民部落聯盟協會,或為中韻國際文化展演有限公司等情,應非抗告人擔任棒球裁判之裁判費收入乙節,洵可認定。 ⑷故抗告人辯稱上開所得,係其帶部落年輕人所組 Nunue舞團所得之表演費,由舞團成員均分之等語,應屬可採。是以,依抗告人提出包含其在內之舞團成員名單共12人,則抗告人於105、106年因舞團表演費之收入應各為10,308元{( 4000+28500+10000+55000+26200)÷12=10308.33,元以下4 捨5入}、2,708元{(11600+8000+6900+600 0)÷12=2, 708.33,元以下4捨5入}。 ⑸基上所述,抗告人105年4月至107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重新計算後,應為48,439元{( 105年度茶山國小薪資563763+105年度所得收入17420+105年度舞團表演費收入10308)×9/12 +(106年度茶山國小薪資589267+106年度所得收入19050+106年度舞團表演費收入2708)+35,631元+35,631元+36,619元)÷24=48438.5,元以下4捨5入}。 ㈣關於抗告人名下財產部分 ⑴經查,抗告人名下有房屋3筆(公同共有)及田賦3筆等情,有抗告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詳原審卷第51頁)。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3筆房屋皆屬公同共有,為98年莫拉克八八風災後配住之永久屋,僅供自住自用,無法出租及出售等語。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提出上開房屋為永久屋之相關證明,雖未據抗告人提出,然本院審酌抗告人公同共有之3筆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縣○○鄉○○村○○○路0號、6號及9號,依Google實景圖列印出門牌號碼番路鄉觸口村梅花一路 7號之照片,確為番路鄉觸口村之永久屋聚落無訛。另參酌內政部營建署之申請民間團體興建重建住宅 (永久屋)問答集,永久屋分配後,除繼承原因外,不得轉讓(轉售) 、轉租或分租,有上開實景圖照片及問答集在卷可按。是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 3筆房屋為永久屋,不得轉讓轉售等語,洵屬可採。故抗告人名下 3筆公同共有房屋,應剔除在可供清償之財產範圍內。 ⑵至於抗告人就名下 3筆田賦,雖主張均為持分地,且皆為原住民保留地,處分不易,無法變現等語。然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換言之,原住民保留地並未受法令限制不得移轉,僅係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身分為限而已,故抗告人主張其名下田賦無法變現云云,與法令規定不符,要無可採。另參以抗告人既處經濟困頓之處境,本應選擇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一方面聲請更生以求減換取經濟重生,另一方面卻仍堅持保留名下可供變現之財產,故本院認依 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抗告人名下 3筆持分土地財產價值約2,334,730元 (0000000+650000+222230=2,334,730),仍屬可供提出清償之財產範圍。 ㈤關於抗告人每月支出必要費用部分 ⒈原審就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認列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電費 669元、水費229元、瓦斯費450元、汽車強制險92元、汽車燃料費515元、汽車牌照稅593元、汽車檢驗費63元、加油費6,000元、勞保費802元、健保費1,074元、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手機費500元及室內電話費 150元,此部分金額合理且未經抗告人爭執,本院毋庸再予贅述。⒉抗告人所爭執者為三子方育杰之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三子為在校就學學生,無法打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實際上需由抗告人扶養,每月支出16,000元扶養費等語。惟查抗告人之三子為87年 5月出生,業已成年,縱尚在就學,亦得申請就學貸款補助或課後打工,難認其三子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抗告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由抗告人負擔三子每月16,000元之扶養費,非但益增抗告人經濟困頓,亦導致全體債務人無法合理受償,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故此原審將抗告人主張之扶養費用剔除,洵屬可採。抗告人仍主張應將三子每月扶養費16,000元列入其每月必要支出範圍云云,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經將抗告人主張之舞團表演費依團員人數平均後,重新計算抗告人之所得收入,抗告人105年4月至107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8,43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637元後,尚餘31,802元(48,439-16,637=31,802)可供清償債務。依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抗告人每月清償之金額合計為21,342元,抗告人並非無法負擔。況且,抗告人名下尚有財產價值約2,334,730元之3筆持分土地,亦屬可供提出清償之財產範圍。足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即非可採。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民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