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月英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毋庸至陷於「不能清償」狀態方能救濟,此使債務人得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且債權人權益亦可受較大之滿足。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26,755元,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7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號受理在案,調解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雖提出協商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每月最多僅能還款2,000元,且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顯 然無力負擔,以致於107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436,76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商銀》未陳報債權,爰以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債權本金計算),前曾於107年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業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提出以本金總額344,475元計 算,分72期、利率0%、每月還款4,78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薪水約22,000元,扣掉必要開銷,每月最多僅能還款2,000元左右,再加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顯然無法負擔,以致於107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44至45、46、48頁;本院卷第7、9至10、59頁背面至60頁)、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19至40頁;本院卷第25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本件聲請人於107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7 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雅司設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收入證明、聲請人中國信託存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43、55、61頁背面、64頁)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於雅司設計有限公司處投保薪資為22,800元,而聲請人於107年4月3日所領薪資 包含底薪22,000元、加班費4,188元,另於107年4月17日領 有476元之3月本行獎金,核與聲請人於本院107年5月10日調查時自陳每月基本薪資扣除勞健保,有些獎金、加班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8頁背面),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為26,664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26,66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支出3,000元、生 活費6,000元、交通費400元、電信費741元、水電費1,000元、父母扶養費2,00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 父親已於89年死亡,故此應為母親扶養費之誤寫)、健保費749元、國保費699元,業經聲請人提出分租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8、61至62、63頁)。經查,聲請人既已 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聲請人提列個人手機費741元,未據提出實際支出單據,本院審酌依 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應認以每月500元為適當;水電費部分亦未據聲請人 提出實際支出單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與他人分租房間,每月租金僅3,000元,每月水電費卻需1,0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8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雖主張支出國民年金保 險費699元,惟未據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且考量國民年金係 未參加勞保、農保、公教保或軍保期間,始應投保之保險,則聲請人現既已任職於雅司設計有限公司而有工作收入,並投保勞工保險,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4頁),應無再繳納國民年金費之必要,惟需繳納勞保費,是聲請人提列每月國民年金費用應以每月薪資單中所載代扣勞保費479元列計(本院卷第43頁背面); 健保費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106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 險費證明主張每月健保費為749元,惟該繳納金額為106年3 月至12月所繳納,並非目前實際繳納金額,另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收入證明,每月代扣健保費僅321元,故仍應以目 前實際繳納之健保費認列之;至於母親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需為不能維持生活者,方屬受扶養權利者,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4年生,現年7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堪認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其等法定扶養義務人共3 人,亦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66頁),是聲請人每月分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應屬合理。至於聲請人提列之租金支出 、交通費之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3,500元(租金支出3,000元+生活費6,000元+交通費400元+電信費500元+水電費8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健保費321元+勞保費479元)。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6,664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500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3,164元【計算式:26,664元-13,500元=13,164元】,則扣除遠東商銀提出以本金總額344,475元計算,分72期、利率0%、每月還款4,785元之還款方案後,尚餘8,379元,足以負擔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以359,607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條件即分72期、利率0%,平均每月約4,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還款方案,實無不足以負擔之情。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436,761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13,164元 ,僅約3年即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計算式:436,761元÷13,164÷12≒2.76年】,以聲請人 為54年生,現年5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工作期間,亦無還款期間過長而逾聲請人退休年齡無力支付之情,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雖以尚有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然所陳報收入未列計獎金及加班費,僅願每月提出2,000元作為還款金額,難認其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具相當之清償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