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 石國靜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高聿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葉暐泓 債 權 人 石沛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石國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1,011,425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經鈞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目 前經濟狀況勉強收入與支出打平,還有扶養小孩,目前沒有能力還款,以致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1,046,600元,前曾於107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受理在 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具狀表示經訪談聲請人,目前無工作僅於自家小吃店賺取生活必要開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未到庭參與調解,以致於107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使用其長子存摺之內頁資料(調解卷第1至2、25、26頁;本院卷第6至7、10、11至16、42至43、165頁)、各債權人陳報狀及聲請人107年7月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54、168頁),堪信為真。而本件聲請人於107年5月15日調解不 成立後,隨即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自營麵攤,每月收入約30,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33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8、18至19頁) 在卷可參,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04年8月1日自士元加 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有加保紀錄,105、106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自營麵攤乙節為真實,堪認聲請人屬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全家二人伙食費15,000元、全家二人水電費1,000元、全家二人瓦斯費9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市話及行動電話)1,000元、扶養子女8,000 元、國民年金932元、聲請人與子女健保費1,498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全民健康保險107年2月保險費計算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長子就讀學校服裝代辦費收據與校車費收據、106學年度第一、二學期預收費用及106學年度第二學期註冊費收執聯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4至35 、39、40、60、61至62、63、173頁)。惟查,聲請人既已 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交通費係聲請人騎乘機車往返嘉義縣水上鄉至嘉義市南田路市場採買麵攤所需食材之油資;長子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包含營養午餐 1,500元、校車1,500元、學費(含材料費)3,000元、零用 錢1,500元及行動電話費500元,亦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33頁)。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聲請人提列全家二人伙食費15,000元,平均一人7,500元已逾一般合理範圍,且聲請 人另提列長子午餐費1,500元包含於扶養費內,其伙食費不 應重複列計午餐費,應以每日二餐計算,又伙食費以每人每餐65元計算為已足,故聲請人及長子每月伙食費應以9,750 元為適當(計算式:65×3×30+65×2×30),逾此部分則 不應准許;依聲請人提出水、電費繳款通知單計算,一期電費共3,532元,平均每月約1,766元,水費一期871元,平均 每月約436元,合計每月共2,022元,聲請人提列每月水電費1,000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應認為合理;另聲請人提列瓦 斯費每月1,000元,以聲請人與長子二人用度,實屬過高, 本院審酌一般家庭每月支出,應酌減為每月750元為適當; 再者,聲請人雖未提列燃料使用費,然聲請人名下既有機車兩輛,自有相關規費之產生,是本院依職權依聲請人提出之燃料使用費每年750元計算(本院卷第41頁),每月尚需繳 納約63元;復審酌聲請人長子為91年生,現年16歲,職業學校一年級,且無所得及財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京城銀行存摺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6至37、38、42至43頁),堪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長子於100年9月26日經法院裁判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即無聯繫等情,應認確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長子,另觀之聲請人提出長子就讀學校服裝代辦費收據與校車費收據、106學年度第一 、二學期預收費用及註冊費收執聯等資料,聲請人長子就讀學校科系為三年制,其中服裝代辦費合計2,980元,為使用 三年之費用,平均每月支出約83元,而106學年度1月至12月份之午餐加計實習材料費共16,400元,平均每月支出約1,367元,另校車費為每月1,510元,一學期註冊費共11,645元,平均每月約1,941元,合計聲請人每月負擔長子營養午餐、 校車與學費(含材料費)共4,901元(83+1,367+1,510+ 1,941),加計零用錢1,500元及行動電話費500元,聲請人 每月需負擔長子扶養費應為6,901元,逾越此部分未據提出 相關資料相佐,難認屬合理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2,894元(全家二人伙食費9,750元+全家二人水電費1,000元+全家二人瓦斯費750元+交 通費1,000元+燃料費63元+電話費〈市話及行動電話〉1,000元+扶養子女6,901元+國民年金932元+聲請人與子女健保費1,498元)。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894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106元【計算式:30,000元-22,894=7,106元】。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提出以總金額1,163,500元、分179期、利率0%,期付6,5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本院卷第45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能提供最優惠清償方案為52,771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方案(本院卷第47頁),債權人石沛晴則表示對債務人聲請更生無意見,並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倘亦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則聲請人每月需償還各債權人之分期還款金額共7,353元【計算式:(52,771元+100,000元)÷179期+6,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106元實不足 以負擔。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046,600元,若聲請人 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7,106元,約需12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計算式:1,046,600元÷7,106÷12≒12.27年】,如 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復以,聲請人名下除有一筆臺灣人壽終身壽險,現金價值18,964元之保單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使用長子京城銀行存摺、台灣人壽保險單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0、42至43、44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