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自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自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17,293 元,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包含西元2011年出廠之三陽機車壹臺,陳報現值8,000元、存款合計1,261元(計算式:中華郵政78元+合作金庫52元+國泰世華60元+華泰銀行668元+玉山銀行195元+上海銀行33元+台灣企銀75元+聯邦銀行100元=1,261元)、兩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59,604元及43,602 元、以及債務人於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案款356,397元,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編製並公告之資產表可參。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21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本案唯一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出席,並於債權人會議同意不選任清算管理人,由本院就資產表之清算財團財產進行清算分配。就機車及存款部分,債務人提交等值現金共9,261元( 計算式:存款1,261 元+機車陳報現值8,000元=9,261元)到院;保單解約金部分,國泰人壽解交款項共194,367 元予本院;提存款部分,本院提存所亦轉交款項356,686 元,有本院107年天字第844號、第858號、第781號收據可稽,本院依債權人會議,於107 年8月6日做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債務人皆未提出異議,債權人分配金額為560,314 元,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可稽,並於107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定於107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其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京城銀行未到庭陳述意見,僅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11月止並無相關消費明細可提供。債務人目前年僅41歲,正值壯年且具工作能力,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之工作期間,其日後之生產力、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故債務人應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略以:債務人之債務均係其父親以債務人名義借款的,並非債務人所欠。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債務人沒有固定工作,因債權人會打電話至工作地點追討,不好找工作,有時跟朋友去工地幫忙,一天1,200 元,有做才有錢,沒做沒錢,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打零工收入140,000元、106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在京町小吃店工作收入105,000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在京町小吃店工作收入63,000 元,107年4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打零工收入16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0,348元,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約18,000元。目前沒有工作所得,最近工作係自107年11月最後2天做到同年12月17日,因老闆付不出薪水,剛失業。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希望為免責裁定,使債務人早日走出債務纏身陰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6 年11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6 年11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京町小吃店自106年12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工作收入共84,000元【計算式:105,000元×1/5+63,000元=84,000元 】,107年4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打零工收入160,000 元,總計收入24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20,333元【計算式:244,000元÷12個月=2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 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910元(包含餐飲費4,5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300元、水電費2,000元、勞健保費1,368 元、個人生活用品費1,600元、父親扶養費3,542元),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以,債務人每月尚有餘額6,423元【計算式:20,333元-13,910元=6,423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依前開說明,觀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呈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所得395,901元、105年度所得388,000元;再參以債務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輛、存款共1,261元、國泰人壽保險單2張(其中1 張保單遺失)、提存物356,397 元(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16號),債務人無正當工作,為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審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104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共計666,975 元。另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中予以認定每月13,910元(包含餐飲費4,5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300元、水電費2,000元、勞健保費1,368元、個人生活用品費1,600元、父親扶養費3,542元),為合理之必要支出,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333,840元【計算式:13,910元×24 個月=333,840元】。職是,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333,135元【計算式:666,975元-333,840元=333,135元】,顯低於上開清償程序中,普通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所受償之560,314 元,是縱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之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惟本件債務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經查,本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11月止並無相關消費明細可提供,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 2.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本案唯一債權人京城銀行僅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