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洪千雅即洪靜媚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裕程 債 權 人 全能臨工天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來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千雅即洪靜媚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意旨,及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 上午11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 窺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 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行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尚有固定所得,自93年7月起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於95 年4月間曾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債權人提供總期數36期、年利率10%之優惠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不得已報送債務協商毀諾,債務人於104年7月間再次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經債權人提供總期數180期、0利率之無息優惠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於完成簽約程序後皆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致該次調解毀諾,嗣經陳報人多次嘗試與其聯絡,均難與聯繫,債務人未考量繳款能力而擴張消費在先,又未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難認有還款誠信,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事由。另債務人於陳報人處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其負債原因係密集使用信用卡於藥局、麗嬰房、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預借現金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相當,足見債務人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或投機行為,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評價其具有高度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應不為過。核其作法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利益發生重大損失,倘予免責,難謂公正。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對債務人之債務裁定不予 免責。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應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查依本件開始清 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新臺幣 (下同)2,824元,可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 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67,776元,然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全未受償,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故請准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債務人於債權人處自93年後並無消費。 ㈢、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查債務人自102年10月15日 至104年10月15日止無消費紀錄。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權人就本案至今尚未受償,且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受償比例為0%,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依職權審理,不同意債務人免責。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 依鈞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481,99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1,200元,剩餘90,79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鈞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 前年約38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懇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另債務人於鈞院指定期間已無消費。 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明知收入不豐,卻向七家金融機構及一家行銷公司借款或使用信用卡消費,且積欠多家電信業者電信費用,有過度浪費之嫌而生開始清算之理由,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再者,鑑於債務人年齡38歲屬青壯之年,未有不能謀生之事由,今後應有重建復甦機會及還款能力,故請鈞院裁定不應給予債務人免責。另債務人自102年10月15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無消費紀錄。 ㈦、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9,124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6,300元後,每月剩餘2,824元可供之用,合計清算前二年可供之用之數 額共67,776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 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請鈞院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 ㈧、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則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以上屬政府補助金),及是否有家人與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上屬其他收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債權人無從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第1至8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請鈞院依 職權函查。另依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請鈞院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 ㈨、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請鈞院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 ㈩、債務人洪千雅即洪靜媚陳述意旨略以:對本件是否免責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年10月15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消債清 字第9號裁定本件債務人自105年1月30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且債權人亦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乃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查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行清算程序主張任職於皖美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0,083元,嗣經本院認定加計104年9、11月領取之加班費,並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後,可處分所得為每月19,124元乙節,業據債務人自陳,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3及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9、11月份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0、31至33、37至38、39至41、151、203、204頁),復有本 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2至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清算卷第60至63頁;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堪認本件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收入約為458,975元。又債 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時,主張自106年5月2日起任職於裕順 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收入為日薪1,000元×23天,並據提出 在職證明書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於107年2月9日以嘉院聰 107消債職聲免明字第3號函通知債務人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及收入、兼職收入情形為何提出說明,據債務人於本院107年2月27日調查時陳稱目前從事工廠包裝作業員,無其他兼職,每月收入約為19,000元,其生活必要費用為房租、醫藥費用、電話費、油資、三餐、水電瓦斯、每月固定還之前向朋友借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另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嘉義縣社會局債務人洪千雅即洪靜媚於102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有無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中低收入戶救助或低收入戶救助,經函覆稱債務人洪千雅即洪靜媚無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紀錄,且於104年2月11日至104年10月15日非 嘉義縣核列(中)低收入戶,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2日保普就字第10713005860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07年3月6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07001914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 、69頁),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 審酌認定包含餐費5,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200元、 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用品支出1,500元、扶養二名子女8,000元合計共16,300元(參清算裁定),惟債務人於本院 調查時自陳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固定拿3,000元給 小孩當生活費,一個小孩1,500元,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62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1,300元准列(16,300-8,000+3,000),故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300元後,尚餘7,700元,堪認債務人符合第133條第1項所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58,975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年合 計共391,200元(計算式:16,300元×24=391,200元)後之 數額為67,775元(計算式:458,975-391,200),然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該當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命各債權人檢送債務人於102年 10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之消費明細過院供參,依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各債權人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所附之消費明細(清算執行卷;本院卷第32、39至41頁),消費日落於93、94年間甚至93年前,自102年後均無消費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並無消費(本院卷第33、37、43、45至46頁),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均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消費紀錄,或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之情形,故難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2、另依卷證資料所示,債務人未違反到場義務、出席及答覆義務、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義務、報告義務、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答覆義務、協力調查義務等行為(參照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41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8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 、第103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規定),堪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綜上,本院不 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予免責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 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睿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