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義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黃美玲 周侑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隆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義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55,825 元,復將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即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拍賣,並賣得價金共2,250,110元,債務人名下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裁定返還債務人,另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拍賣8次後仍未賣出,本院函詢債權人及土地共有人,亦無人回覆有承購意願,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裁定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確定在案。本院並將上開拍定之不動產賣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畢,於107 年5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定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懇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事由。且債務人目前約51歲,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其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債務人應裁定不免責。 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多筆信用貸款,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故本院應裁定不免責。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所有之債務達148,855,825元,於清算程序中僅清償1,642,742元,達所有債務之1.1036%,該清償比例過低,且還款誠意及還款意願太低,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自102年6月29日至104年6月29日僅受償清算程序分配之款項42,074元。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經債務清理之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 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懇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事由。且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本院已准予債務人清算聲請,倘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略以:懇請本院函查相關政府機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以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事由。若本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應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審酌債務人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事由,即應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之債務於95年間即已逾期,期間皆無收回,故無102年6月29日至104年6月29日之債務消費明細可提供。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㈨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之債務係為保證債務,因此無消費明細可提供。 ㈩債務人略以:債務人係擔任聖剛公司董事,幫公司做保證人,才積欠債務,自從聖剛公司倒閉後,債務人就沒有工作了,債務人目前無業,因有負債問題找不到工作,且有小兒麻痺,領有殘障手冊。債務人在清算前二年和清算期間並無任何固定收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希望為免責裁定,使債務人有重生機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債務人因小兒麻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104 年10月1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迄今,已10年沒有工作,生活均靠家裡,堪認已無工作能力(本院107 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應可採信。而聲請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名下僅有清算程序時經本院裁定返還債務人之不動產4 筆,財產總額977,508 元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債務人應無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清償比例過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係因擔任聖剛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借款高達52,615,870元(詳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非債務人個人之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又債務人已近10年無所得,已無法支應其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由親屬間予以資助生活所需費用,並非法所不許,尚不得以此原因即推論債務人惡意操弄財產。且債務人近10年沒有工作所得,支應生活所需,尚賴其家人,已如前述,債務人生活已屬艱困,又債務人之財產得拍賣之部分均經拍賣,經拍賣8 次後仍未賣出者,本院司法事務官亦於106 年8 月16日召集債權人會議,惟因出席債權人代表之債權額未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無法就前揭無法拍定之不動產處分方式達成決議,復於106 年8 月17日函詢債權人有無依拍賣條件承購之意願,若無則本院將再詢問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承購意願,若共有人亦無承購意願,本院即將該不動產退還聲請人,惟無債權人願意承購,本院再於106 年9 月4 日函詢不動產之共有人有無依拍賣條件承購之意願,惟仍未有共有人回覆,故於106 年10月26日將無法拍賣之不動產返還聲請人,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閱屬實,債權人執此主張該清償比例過低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亦不足採。 3.至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