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及反訴原告 李志騰 被上訴人即原審 原告及反訴被告 胡菁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抗辯: (一)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日10時15分許,前往上訴人所經營 之小吃店,向上訴人之配偶張億綾請求返還保管中之新台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故意假裝講手機電話不理會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忍不住指著上訴人稱上訴人偷伊錢云云,而上訴人見狀後,即喝令被上訴人離開,並以徒手推擊、拉扯被上訴人身體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發生扭打,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上臂、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嘉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7,103元、營養品5萬元之損 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92,897元,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48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588元(醫療費用27,588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於105年拜天公前後之某日早上7時許至上訴人店裡購買湯包和蝦餃各1盒,被上訴人付款150元,但上訴人並未找錢,加上上訴人之配偶張億綾有積欠被上訴人5萬 元,故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日至上訴人之店裡,見上訴 人故意講手機不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忍不住指著上訴人說「李志騰偷拿我的錢」等語。被上訴人說完並沒走到廚房,而是要向店外走,是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出去,故意用背擋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好抱住上訴人之左大腿,但因上訴人人高大又太胖,被上訴人根本抱不動,是上訴人故意向前倒地之行為讓被上訴人覺得奇怪才急忙離開,匆忙之際,被上訴人之眼鏡及鞋子還遺留在店裡。被上訴人在店外有遭到上訴人毆打,用拳頭猛捶被上訴人之右邊胸部,上訴人明明在店外有裝設監視器,卻未於本院 107年度嘉簡字第75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該監視器之錄影資料,故被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結果不服。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本訴部分: 本件事發原因乃被上訴人多次藉故至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滋擾上訴人做生意,本次亦為被上訴人先在上訴人店內之公開場所辱罵上訴人,又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上訴人店裡廚房,上訴人已要求被上訴人離去,上訴人不僅未離去,反而自上訴人後方捉住上訴人之左腳向上抬舉,致被上訴人一時重心失穩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側上臂及前臂多處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構成無故侵入住宅、毀謗及傷罪等,雖原審以上訴人於警訊、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被上訴人所提大林慈濟醫院106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證及本院刑事庭106年嘉簡字第1259號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等情,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出手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惟依本件案發過程,乃被上訴人先進入上訴人之店內謾罵,上訴人要求其離去,被上訴人得寸進尺進入上訴人之廚房,且意圖不明,上訴人再次要求其離去,被上訴人再次得寸進尺而先攻擊上訴人,上訴人為防衛自己權利而有上開行為,況依原審認定,上訴人僅是將被上訴人推開,手段應合於比例原則,並非要攻擊傷害被上訴人,故應符合民法第151條之規定,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本件係被 上訴人先推上訴人,雙方重心不穩跌倒,雙方起身後互推,被上訴人再次跌倒,二次跌倒而受傷,應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而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為2萬元並未慮及上開 與有過失之情形,上訴人認為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 當,爰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588元,及自民 國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部分: 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誹謗部分精神慰撫金1萬元、 傷害部分精神慰撫金2萬元,顯屬過低,蓋本事件係因被 上訴人主動挑釁,且因被上訴人多次騷擾致上訴人難以營業而結束營業,上訴人本想息事寧人回復平靜生活,怎奈被上訴人一再糾纏,提起民刑事訴訟,故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難以金錢弭補,故毀謗部分精神慰撫金3萬元、傷害 部分精神慰撫金5萬元,較為適當,故上訴人上訴再請求 誹謗部分精神慰撫金2萬元、傷害部分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反訴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反訴上訴人5萬元 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簡字第 1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壹1日。 2.被上訴人之誹謗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簡上 102號刑事判決(原審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759號)分 別判處拘役15日及20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3.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7,588元。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之47,588元是否有民法第151條及第217條之適用? 2.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本訴部分: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多次藉故至上訴 人經營之小吃店滋擾上訴人做生意,本次亦為被上訴人先在上訴人店內之公開場所辱罵上訴人,又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上訴人店裡廚房,上訴人已要求被上訴人離去,上訴人不僅未離去,反而自上訴人後方捉住上訴人之左腳向上抬舉,致被上訴人一時重心失穩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側上臂及前臂多處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僅將被上訴人推開,係防衛自身權利,應符合民法第151條之 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係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原審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改判為1萬元等情。經查: 1.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所稱上開兩造受傷情節,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而係對被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故上訴人援引該條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所稱上開兩造受傷情節,被上訴人固有先進入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公開辱罵上訴人,經上訴人要求離去仍未離去,並有抓住上訴人左腳之行為,然此與上訴人推開被上訴人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非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對本身之受傷係與有過失,於法亦屬不合,亦難採信。 3.原審斟酌本件為兩造發生互毆,起因於被上訴人先辱罵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多次就醫,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傷害行為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並審酌被上訴人名下僅有公同共有之房地一筆、104年薪資所得僅4萬餘元、105年無薪資所得;上訴人原經營傻師父湯包, 目前務農維生,名下有農地2筆(其一為共有,持分甚微 )、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且有原審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43至55頁)。爰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均非優渥,以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被上訴人因此多次往返醫院進行治療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連同上 訴人不爭執之醫藥費用27,588元,合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7,588元,上訴人認應依民法第151條及第217條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反訴部分: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誹謗部 分精神慰撫金1萬元、傷害部分精神慰撫金2萬元,顯屬過低,蓋本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主動挑釁,且因被上訴人多次騷擾至上訴人難以營業而結束營業,上訴人本想息事寧人回復平靜生活,怎奈被上訴人一再糾纏,提起民刑事訴訟,故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難以金錢弭補,故毀謗部分精神慰撫金3萬元、傷害部分精神慰撫金5萬元,較為適當等情,經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審斟酌本件是被上訴人先行進入上訴人店內為挑唆毀謗之言詞,進而發生兩造互毆均有傷害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受損、身體受傷,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並審酌被上訴人挑唆而引起上開事故及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就毀謗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傷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 金2萬元,業已審酌係被上訴人主動挑釁之因素,故就精 神之慰撫金之酌給尚屬適當。 3.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多次騷擾難以營業而結束營業,上訴人本想息事寧人回復平靜生活,怎奈被上訴人一再糾纏,提起民刑事訴訟,故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難以金錢弭補,故應提高精神慰撫金等情,惟查上訴人是否繼續營業係出於經營獲利之考量,尚難稱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至於被上訴人於受有系爭傷害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利,故上訴人以此等理由主張提高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7,588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3萬元(毀謗部分1萬元、傷害部分2萬元),及 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改判本訴部分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減輕為1萬元,反訴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提高為8萬元(毀謗部分3萬元、傷害部分5萬元),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含本訴及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