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明祥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韋宏權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89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與附帶上訴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週轉需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林菊鶯之姊林菊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9萬元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持有。嗣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暫勿兌現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遂延後請求銀行付款,然系爭支票最後仍均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證1,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影本,原審卷一第13至27頁)。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卻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並拒絕給付票款,然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上訴人 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擔保支付責任。至票據債務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應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息6%計 算。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均避不見面,被上訴人自得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款3,29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云云。然: (1)系爭支票中發票人印章確與上訴人過去所開立支票之印鑑相同,是上訴人開立並曾兌現之支票(原證2,綜合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原審卷一第85、86頁與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40頁,及第167至169頁);且上訴人曾領錢支付票款,其後上訴人始另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原證4,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原審卷一 第133、141頁),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 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擔保支付責任。 (2)上訴人自101年間起遭借用支票至少400餘張,且多次無法支付票款;況支票用罄,尚須至玉山銀行領取新支票,上訴人豈可能不知情。是系爭支票至少係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開立,蓋上訴人開出之支票多達數百張,且有更換支票簿之情形,考量於有關換支票本及票款不足補票款等事宜時,銀行均會通知發票人即上訴人,而上訴人長期經營事業,並非禁治產人,故其對有大數量在外流通之支票顯非均不知情,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263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5號(已改分為106年度簡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可證,是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至少應負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責任。況自林菊容與被上訴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林菊容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原證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 ,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且被上訴人均將系爭借款交 付林菊容,林菊容亦均表示因上訴人要軋票,須被上訴人幫其籌錢。 (3)至上訴人所抗辯林菊鶯、林菊照、林菊蓉偽造系爭支票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然因林菊鶯、林菊照、林菊蓉等涉嫌假自首與偽證罪,而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案件之刑事庭承審法官移送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1411號 偵辦中(原證5,嘉義地檢刑事傳票,原審卷一第217頁),是林菊鶯、林菊照、林菊蓉於原審之證詞,亦不可取。(4)依附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號卷之玉山銀行函(原證6,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1199號函,原審卷二第29頁)可知,玉山銀行對支票 存戶有不足額扣款情事,會視個案依支票存戶留存之聯絡方式聯繫當日應補足款項;且玉山銀行人員曾於105年6月30日至105年7月12日間發送待補票款之簡訊至0000000000號之手機。另自上訴人存戶交易明細表(原證8,原審卷 二第36至99頁)可知,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摺,並非僅林菊鶯存入票款,尚有金旺資產、陳永宏及其他未具名存款人將錢存入,且另有上訴人所親自經營之同愛印刷貨款交易多筆,則上訴人顯非不知系爭支票使用情形,是上訴人抗辯其不知情,顯不足取。且自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簡 字第3號事件之陳述(原證7,本院筆錄節影本,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可知系爭支票係其授權林菊鷹所開立,且至少應負表現代理責任。 2、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30條所規定6個月內起訴之期間,如支票提示日後4個月內起訴,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本件起訴日期為105年12月21 日,距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均未滿4個月。故系爭票款請求 權尚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 (三)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9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 (一)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林菊蓉等人簽發或使用系爭支票,而由林菊蓉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上訴人有 授權林菊蓉等人使用其支票之事實(被上證1,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93至302頁)。 (二)上訴人與林菊鶯為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間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一方濫用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第三人。上訴人任由林菊鶯前後多次向銀行請領支票,再出借與林菊照、林菊蓉使用,上訴人對林菊鶯之行為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成立表現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縱林菊鶯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亦屬上訴人對其代理權有所限制或撤回之問題,究與完全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有間;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偽造,顯不足採。且縱認林菊鶯將未填載金額之支票交付林菊蓉使用,而認林菊鶯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前,並無聯絡上訴人之方式,係因系爭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專程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之「同愛印刷」而自外牆看到電話號碼,方聯絡上訴人給付票款。 (三)兩造對系爭支票係林菊蓉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既均不爭執,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與借款之直接前後手,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非出於惡意,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或於其他刑事案件曾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然此係受林菊蓉借款時之陳述所誤導,況被上訴人前開原審主張係為上訴人所否認,自不構成自認;況系爭支票係林菊蓉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亦據其於本院證述無誤,是系爭支票應係林菊蓉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換票而交付被上訴人,至為明確。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而認被上訴人自林菊蓉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預扣利息與收取利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依前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至證人林菊蓉於原審關於利息之證詞,亦不可採;縱認被上訴人曾預扣利息,亦非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況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係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 權利,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林菊蓉既係經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上之權利。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怠於提示系爭支票,致其受有財產損害329萬元,依票據法第134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抵 銷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329萬元之事實 ,況上訴人本即應負系爭票據責任,其未支付系爭票款,有何損害可言? (六)附帶上訴部分: 1、原審判決雖認附表編號2之支票,其發票日為104年12月5 日,該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於105年12月4日前行使,而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5 日始提示,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遂駁回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請求云云。然105年12月4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次日代之,是附帶上訴人於105年12月5 日提示系爭支票,自尚未罹於前開消滅時效期間,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 2、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然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有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中斷時效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要旨可憑。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130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時尚未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該提示應視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有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又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5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前開支票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系爭支票雖屬上訴人所有與系爭支票上印文亦係上訴人所有印章所蓋用。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配偶林菊鶯與其姊林菊照、林菊蓉所共同偽造,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蓋: 1、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因其與銀行往來,均由林菊鶯幫忙處理,故系爭支票與印章均放置於家中抽屜,然林菊鶯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盜蓋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林菊照、林菊蓉使用,再由林菊蓉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其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1974號提起公訴在案(被證1,刑事自首狀、嘉義地檢刑事傳票,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被證2,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74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179至186頁)。林菊鶯在長期盜蓋上訴人印章借票給林菊照過程中,恐上訴人知悉而極力隱瞞,又將銀行寄發之對帳單藏匿或撕毀,致上訴人對系爭票據及印章遭盜用毫無所悉。系爭支票既遭林菊鶯等所偽造,因非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蓋章而為發票行為,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2、林菊鶯擅自借票給林菊照、林菊蓉使用,相當時間均無跳票情況,因此上訴人完全未發現,其中有1張支票申請公 示催告,林菊鶯當時告知上訴人因其買賣花卉貨款一時無現金可支付,始擅自簽立上訴人未曾使用之支票,因該支票票面金額不大,且確為支付花卉買賣貨款,故上訴人亦未深究追查,致未進一步發現系爭支票遭擅自簽發,直至105年年間因林菊蓉無力支付其持上訴人支票借款所欠債 務,始透過林菊鶯向上訴人坦承前情,上訴人知悉後再追問林菊蓉,林菊蓉始稱未付票款約2、300萬元,上訴人因經營生意有使用第一銀行支票之必要,為顧及票據信用,且基於林菊鶯之請求,乃暫同意自同愛印刷社帳戶轉帳至系爭支票帳戶借款給林菊蓉,用以支付票款,詎在105年5、6、7月間持續借款達百萬元以上後,仍出現被上訴人等至少3名持票人出面主張達千萬元之債權,故上訴人遂拒 絕再借款給林菊蓉,並要求林菊蓉、林菊照須負起應負之法律責任,因此林菊鶯、林菊照始向嘉義地檢自首,當時林菊蓉則因跳票躲債,而無自首意願。 3、上訴人已多年未使用系爭玉山銀行支票帳戶,上訴人另有使用於生意上之支票帳戶,上訴人係遭盜開系爭支票,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出借系爭支票或授權、同意他人代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事,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兩造間素昧平生,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蓋: 1、支票為無因票據,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未必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依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消費借貸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向其乞求寬貸期日、延後付款等事實。 2、被上訴人於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56號詐欺案件中, 自承其配偶與林菊蓉為相識25年之朋友,彼此間有金錢往來,並稱係林菊蓉說上訴人之支票要趕3點半,始出借等 語,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可知金錢之借貸及交付係直接發生於本件被上訴人與林菊蓉間(被證3,嘉義 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5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 一第187至193頁)。且被上訴人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皆係其與林菊蓉之通訊往來,並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況通訊內容皆係片段擷取林菊蓉所發之訊息,並未得窺其對話全貌,似有隱瞞而意欲扭曲事實。 3、依證人林菊蓉、林菊鶯、林菊照等於原審之證詞可知,除林菊蓉外,其他人均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金錢往來,復未取得或使用被上訴人之借款,自難謂兩造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另自證人林菊蓉於原審證稱其長期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並曾前後持包括上訴人在內等3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又曾以其名義簽發本票 支付利息,且其每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均係當面交付現金及票據,復未持上訴人授權之憑據或為代上訴人借款之表示等等情,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任何信賴林菊蓉得上訴人授權而借款之情形。 4、被上訴人先於起訴狀中主張上訴人以支票向其借貸,並詳述其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之追討過程(期許給予寬待期日,請求延後兌現云云);嗣於106年3月1日之書狀中,改 主張係上訴人同意借票或委由配偶代行發票云云;後於106年3月8日另主張係由林菊蓉代理上訴人收受借款云云。 嗣被上訴人再空詞否認證人林菊蓉、林菊鶯、林菊照之證,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前後矛盾,更因其見真正債務人林菊蓉已無力清償債務,不甘受損,遂企圖將此借貸關係牽扯至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償還林菊蓉之債務,而不惜一再為矛盾及反於事實之主張。 (三)互核證人林菊蓉、林菊鶯、林菊照於原審之證詞內容均相符,且就事情之始末、相關時地等均交代清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其等坦承上開情事,均將使自己受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訴追,倘其等所述不實,豈可能甘負3年以上重罪,而僅使上訴人脫免數 百萬之票據責任。況上訴人有數筆不動產土地,價值甚高,上訴人從未脫產或以不動產抵押借款,據林菊蓉告知,被上訴人借款給林菊蓉之利息係以月息10%即年息120%計 算,則以目前銀行利息遠低於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前開利息,上訴人若真有資金需求,大可利用不動產向銀行借款,然因上訴人問心無愧,故於105年間在持票人多次催款或 涉及恐嚇之情況下,上訴人均未將名下不動產脫產,致其後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若上訴人確有委託林菊蓉借款或知情,以數年來多達數百張之支票情況下,衡諸常情上訴人應會積極脫產,而不會任由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 (四)附表所示編號1至3等3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2月6日、104年12月5日、104年12月15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主張系爭票據權利,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且系爭支票發票人與付款人即銀行屬不同之人格,被上訴人尚不可為銀行代受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據權利之意思表示。 二、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印章交付林菊鶯並授權其簽發系爭支票,顯係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有理由不備、未調查證據等違法。蓋: 1、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玉山銀行支票放家裡抽屜,由伊太太保管;印章大部分與玉山銀行票據放一起,有時伊請太太去銀行領員工薪水時會將印章交給伊太太等語。前開陳述之真意,係指將系爭支票置於家裡抽屜,而家中物品擺置均由林菊鶯處理,始稱系爭支票由林菊鶯保管,然印章並未交由林菊鶯保管。至證人林菊鶯於原審僅證稱支票因平常未使用,故均放家裡房間抽屜等語,並未證稱上訴人將支票簿與印章均交林菊鶯保管,然原審判決卻認「系爭玉山銀行支票及印鑑章均由被告即上訴人交由證人林菊鶯保管」。 2、又原審以證人林菊鶯曾於104年3月間開立系爭玉山銀行支票以支付貨款,嗣因支票遺失,由上訴人去辦理掛失止付,嗣並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明知證人林菊鶯有使用蓋有上訴人印文之系爭玉山銀行支票向他人交易,作為經濟交易支付工具之事實。然自證人林菊鶯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其將系爭支票借給林菊照後,因遺失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而向上訴人謊稱因上訴人不在,為 支付貨款始簽發該張支票;且自證人林菊鶯之證詞與支票掛失、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明知林菊鶯經常性或多次使用系爭支票之事實,是原審判決前開認定亦有誤認或欠明確。 3、上訴人於知悉林菊鶯前開因故擅自簽發支票1張後,雖加 以原諒而不追究,然亦不足推斷上訴人授權林菊鶯使用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原審判決徒以上訴人與林菊鶯為夫妻關係,而認上訴人對林菊鶯大量使用系爭支票為金錢交易往來豈有不知之理,而推認上訴人授權林菊鶯使用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就上訴人於何種情形下前往辦理前開支票掛失、公示催告程序,亦有傳訊林菊鶯作證之必要,然原審均未予傳訊,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處。 4、夫妻於日常家務固互為代理人,然發票及背書行為並非日常家務,自不能遽認上訴人應就配偶林菊鶯使用系爭印章行為均負授權人責任;況林菊鶯亦未於系爭支票記載其為代理人,亦不適用票據法第10條規定。況林菊鶯於原審證稱自101年起至105年間均由其代領玉山銀行之支票本,上訴人對其偽造簽發系爭支票行為並不知情,且另無其他權限之外觀行為,林菊鶯偽造簽發系爭支票亦不成立表現代理,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5、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授權林 菊蓉等人使用其支票,被上訴人主張有誤。且前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屬爭點效之判斷,對本件當事人無拘束力。且本件亦不受系爭106年度訴字第286號等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二)退言之,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收受系爭支票,顯屬有過失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但書規定,本件亦無民法第107條前段之適用。然原審逕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認上 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亦有違誤。 1、原審判決雖認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縱認林菊鶯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然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 ,上訴人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不知情之被上訴人。然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屬民法第107條但書規定 之無過失第三人,並敘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 2、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係林菊蓉持系爭支票並表明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然兩造既不認識,被上訴人出借鉅額金錢,對系爭支票是否真正,卻無任何查問,即難謂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前,確曾打電話予上訴人要求付款,然被上訴人既能取得上訴人電話號碼,卻未於收受系爭支票前詢問或查證系爭借款與支票是否真正等事宜,豈能謂無過失。是原審未審酌本件有無民法第107條 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依證人林菊蓉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林菊蓉多次持他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藉此收取利息牟利,且被上訴人明知林菊蓉無力償還借款,卻貪圖高額利息一再收受林菊蓉所交付之支票,且未查證林菊蓉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況於林菊蓉未清償債務前卻一再借款,顯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既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依民法第107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4、自網路即可取得上訴人之市內電話號碼,且網路地圖街景亦可顯示「同愛印刷社」之電話及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上證2,電腦截圖,本院卷第161頁),足證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顯有民法第107條但書規定之過失。 (三)再退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然依票據法第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林菊蓉之權利。蓋: 1、林菊鶯於原審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詐欺刑事案件之偵查筆錄所稱借貸利率不符(上證1,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5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1至157頁),是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疑問。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系爭消費借貸,然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交付相當系爭票面金額之借款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不得享有有優於其前手林菊蓉之權利。 2、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否支付相當之對價,應以利息及預扣利息後之借貸金額判斷之。依系爭通訊軟體被上訴人與林菊蓉之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乃以預扣年息120%之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嗣後1年間更取得已逾借款本金之 利息,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對價抗 辯。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收取月息10%(上證2,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3至337頁)。 3、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確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然林菊蓉不管為盜用支票或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經授權,林菊蓉均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若以不相當對價自林菊蓉處取得系爭支票,則不能享有優於林菊蓉之票據權利,故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2條第1項得以交付方式轉讓之,且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誠信原則,故對未支付對價或相當對 價之執票人,並無過分保護之必要,亦即應使被上訴人繼受前手林菊蓉權利之瑕疵;況依林菊蓉於本院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甚明。 4、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嗣於本院始提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對價抗辯,然前開對價抗辯 為不負票據債務之原因之一,核屬補充原審不負票據債務之既有防禦方法;況被上訴人與林菊蓉間之原因關係如何及對價是否相當,上訴人本難掌握,且前開對價抗辯可使上訴人不用負系爭票據債務,若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上訴人自得於本院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退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前開對價抗辯不符合前開規定,然被上訴人對前開對價抗辯既無意義而為實質攻防,依訴之追加可視為同意追加,則舉重明輕,自無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對價抗辯之理。 (四)被上訴人除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間外,又於票據 時效最後1日始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致上訴人知悉系爭 支票遭盜開時已積欠巨額票據債務而無力清償。故被上訴人怠於提示系爭支票,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依票據法第134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29萬元,上訴人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抵 銷。 (五)對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8412號函暨所附支票掛失、止付資料及兌現、跳票紀 錄(原審卷一第341至381頁)等文書中,前開支票掛失、止付資料,係上訴人之配偶林菊鶯先行前往玉山銀行辦理,經玉山銀行告知須本人親自辦理,林菊鶯始通知上訴人前往銀行簽名辦理,至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所提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原證2,原審卷一第85、86頁與第127至131頁、 第139至140頁,及第167至169頁)、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原證4,原審卷一第133、141頁)製作名義人 之真正不爭執,但上訴人不知情,亦與上訴人無關。對被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原證3,原審卷 一第99至105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前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係林菊蓉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不知情。對被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1199號函(原 證6,原審卷二第29頁)、上訴人存戶交易明細表(原證8,原審卷二第36至99頁)、本院筆錄節影本(原證7,原 審卷二第31至33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前開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同愛印刷社匯款至系爭支票帳戶部分,有部分是林菊鶯隱瞞上訴人匯款,部分則是林菊鶯向上訴人說明偽造支票情形後,經上訴人同意借款而匯款。 (六)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對附帶上訴人所主張105年12月4日為星期日之事實不爭執,然系爭支票確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七)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遭林菊鶯等偽造而提起本件上訴,而林菊鶯等亦自首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支票,嗣雖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無罪,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惟上訴人已聲請檢察官再提起上訴(上證3,刑事聲請上訴狀、掛號函件執 據、台南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373至444頁)。則林菊鶯等偽造有價證券,事涉本件上訴人得否據而主張系爭支票遭偽造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90,000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就前開廢棄部分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另就其前開敗訴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就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則請求將附帶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規定。 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上訴人主張林菊鶯等自首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支票,該刑事案件目前尚未確定,此事涉本件上訴人得否據而主張系爭支票遭偽造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 依前開說明,林菊鶯等是否偽造系爭支票,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發生,而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所生犯罪行為,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規定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不符,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無據;況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規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既有如後述之系爭刑事判決與其他事證可憑,且亦不受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則本件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第按 前開規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均應本於職權予以探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然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前 開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 對價抗辯;與被上訴人怠於提示系爭支票,應依票據法第134條但書規定賠償上訴人329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 張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抵銷等攻擊防禦方法,均係於本院即第二審始提出,然被上訴人就前開攻擊防禦方法均曾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說明,即喪失責問權。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3月4日雖曾針對前開對價 抗辯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85頁),然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就 前開攻擊防禦方法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且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將前開對價抗辯列為爭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所提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仍應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計8張,均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2月5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始提示該支票;前開附表 編號1、3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2月6日、104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05年12月5日、105年10月1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前開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 為105年2月9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始提示該支票 ;前開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3月31日,被 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始提示該支票;前開附表編號6所 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4月23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始提示該支票;前開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6月7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始提示該支票;前 開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6月8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始提示該支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復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若無系爭票款權利之障礙、消滅等事由,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付系爭票款與其法定利息,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對系爭支票與支票中之印章(即印文)均為其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僅抗辯前開支票、印章遭盜用即系爭支票遭偽造云云。然: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 人於自認有所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即附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次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系爭支票與支票中之印章(即印文)均為其所有之事實既不爭執,顯已成立自認;至上訴人前開附加即抗辯前開印章遭盜用即系爭支票遭偽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上訴人雖舉證人林菊蓉、林菊鶯、林菊照等於原審或本院之證詞與刑事自首狀、嘉義地檢檢察官起訴書等文書,欲證明系爭支票遭偽造之事實。惟嘉義地檢檢察官雖以林菊蓉、林菊鶯、林菊照偽造系爭支票與其餘訴外支票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無罪,嘉義地檢檢察官因本件上訴人請求而對前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以林菊鶯及本件上訴人所述就系爭支票印鑑章及支票簿存放情節所述不一,互有矛盾,憑信性有疑。系爭支票帳戶首本空白支票簿於101年6月26日由本件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申領,其後領取支票簿僅核對支票印鑑章,無須本人親自簽名,並無手寫申領資料留存,至105年7月間林菊鶯等人自首有價證券犯行前,期間已有如多次以支票印鑑章申領空白支票簿之申請紀錄,而系爭支票印鑑章與本件上訴人第一銀行支票印鑑章相同,本件上訴人並隨身攜帶第一銀行支票簿,且自100年起至105年止長期且頻繁使用第一銀行支票使用,不論其所稱「該印鑑章平日未使用之玉山銀行支票簿同放家中抽屜」,或者「該印鑑章交給配偶林菊鶯保管」等說詞,均有違常情,憑信性有疑,自難以此認為真實而推論本件上訴人不知情。且本件上訴人曾親自辦理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之除權判決程序,難認其對支票遭他人使用毫不知情;又系爭支票帳戶票款存入與兌現密集、頻繁,本件上訴人為林菊鶯同財共居配偶,難認其不知情;況本件上訴人留手機門號供玉山銀行通知,而支票帳戶又有多筆於接近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前存入票款以供兌現情形,足見本件上訴人早於101年間已曾收到票款不足補款通知,其應知上情且長期未 予責問,是其對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遭林菊鶯等人長期開立使用,實難諉稱不知情。另由林菊鶯等3人自首經過及 陳述觀之,其等迴護本件上訴人之意圖明顯,所為之陳述憑信性有疑,而認無從認定林菊鶯等3人有公訴人所指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從而該3人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 駁回檢察官之前開上訴,有台南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前開主 張與其所提證人林菊蓉、林菊鶯、林菊照等於原審或本院之證詞與刑事自首狀、嘉義地檢檢察官起訴書等文書,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均不可採。是自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證,堪認上訴人確曾授權或同意林菊蓉、林菊鶯、林菊照等人使用系爭支票。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收受系爭支票,顯屬有過失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但書規定,本件亦無民法 第107條前段之適用,然原審逕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認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亦有違誤云云。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固有規定。惟 自兩造前開攻擊防禦方法觀之,本件並無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問題,僅係系爭支票是否遭偽造之問題,自無前開民法第10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人復主張縱認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然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交付相當系爭票面金額之借款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不得享有有優於其前手林菊蓉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以預扣年息120%之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嗣後1年間更取得已逾借款本金之利息;與不管為盜用支票 或經授權,林菊蓉均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若以不相當對價自林菊蓉處取得系爭支票,則不能享有優於林菊蓉之票據權利,故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對 價抗辯云云。然: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規定。惟前開所謂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次按無記名票據、空白背書後之票據均得依票據之交付而轉讓,是執票人依前開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時,因未於背書處簽名,自不負背書人責任;是票據法對交付轉讓票據者,未加諸任何責任(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82年元月修訂18版第160頁,施文 森著票據法新論77年修訂2版第116頁,鄭玉波著票據法69年1月修正3版第114頁,黃茂榮、陳金圍著支票問題與問 題支票1984年5月增訂版第329頁)。 2、查證人林菊蓉於本院結證稱其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均預扣1個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 頁),縱認其前開證詞可採,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確曾支付借款與證人林菊蓉,頂多僅係預扣利息而已,是其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價值並非不相當,從而上訴人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況依前開附於原審卷之系爭支票記載觀之,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上訴人則為發票人,林菊蓉並非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據前手;縱認林菊蓉曾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依交付方式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然依前開說明,林菊蓉不負背書人責任或其他票據責任,顯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是本件更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怠於提示系爭支票,致其受有329 萬元財產損害,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134條但書規定賠 償上訴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 之系爭請求抵銷云云。然: 1、按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票據法第134條固有規 定。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 2、查縱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怠於提示系爭支票,然上訴人所主張其因此受有329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329萬元財 產損害之事實;況系爭票款329萬元本即為上訴人所應負 之系爭支票債務,並非被上訴人怠於提示系爭支票所致,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是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抵銷之抗辯,依前開說明,自不足採。 (六)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9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消滅時效期間既已明文規定自發票日起算,即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計之規定。然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1項、122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2月5日,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始提示該支票,業如前述;且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所主張105年12月4日為星期日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有中 華民國10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依前開民法規定,105年12月4日雖為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追索權1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然依前開民法規定, 前開期間末日既為星期日,自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05 年12月5日代之,是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5日始提示附 表編號2所示支票,亦尚未罹於前開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 (三)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提示時,既尚未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前開提示應視為向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前開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已於前揭請求之中斷事實終止6個月內之105年12月21日向本院嘉義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7頁)。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抗辯與原審判決所 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罹於前開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顯有違誤。 (四)附帶上訴人就其前開原審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前開部分,判令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9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就前開部分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尚未逾1年消滅時效期間,是附帶上訴人依系爭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審不及審酌前開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之事實,而駁回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不當,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利息起算日即退│ │ │ │ │臺幣) │票日(民國) │ ├──┼─────┼───────┼────┼───────┤ │1 │CA0000000 │104年12月6日 │20萬元 │105年12月5日 │ ├──┼─────┼───────┼────┼───────┤ │2 │CA0000000 │104年12月5日 │30萬元 │105年12月5日 │ ├──┼─────┼───────┼────┼───────┤ │3 │CA0000000 │104年12月15日 │25萬元 │105年10月14日 │ ├──┼─────┼───────┼────┼───────┤ │4 │CA0000000 │105年2月9日 │30萬元 │105年12月6日 │ ├──┼─────┼───────┼────┼───────┤ │5 │CA0000000 │105年3月31日 │100萬元 │105年12月6日 │ ├──┼─────┼───────┼────┼───────┤ │6 │CA0000000 │105年4月23日 │30萬元 │105年11月17日 │ ├──┼─────┼───────┼────┼───────┤ │7 │CA0000000 │105年6月7日 │50萬元 │105年12月6日 │ ├──┼─────┼───────┼────┼───────┤ │8 │CA0000000 │105年6月8日 │44萬元 │105年12月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