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蕭慶順 被 上訴人 張簡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以鈞院106度司促字第1014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債務人吉成木模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強制執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惟吉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將系爭動產連同其他財產,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對價售予上訴人,故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系爭動產所有權已由吉成公司移轉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扣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系爭動產中之3D列印機雖漏未列入買賣清冊,惟實際上亦以買賣關係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 ⒉上訴人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世帛木模有限公司 (下稱世帛公司),係從事與吉成公司相似之產業。輔以上訴人早於106年10月26日就世帛公司成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及上訴人於原審 107年5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所提財政部營業資訊之公示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證世帛公司確有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附1營運之事實。 ⒊原審漏未斟酌系爭廠房內之動產已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在系爭廠房營運之事實與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且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徒以訴外人吉成公司地址亦設於同處,即認定系爭動產屬訴外人吉成公司所有,乃有所誤認。爰聲明:原判決廢棄;鈞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2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引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內容。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107 年2月8日查封系爭動產當日,吉成公司負責人林達優到場僅是表明債權未確認,查封當時現場無人提出被查封動產已經轉賣給第三人,債務人負責人林達優也沒有提出以已轉賣第三人為理由之異議或要求停止查封,與常理不符,足見系爭契約書是虛假交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14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吉成公司系爭動產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 107年2月8日查封系爭動產;上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⒉系爭契約書之出賣人為吉成公司、買受人為上訴人蕭慶順;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之3D列印機未記載於系爭契約書所附清 冊內;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迄今仍登記 為吉成公司所有。 ⒊吉成公司與世帛公司之設立地址均為嘉義市○○里○○路000號附1一樓;系爭動產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等人員於107 年2月8日14時40分許,會同員警及債權人,在上開廠房內查獲。前開查封時,上開廠房仍懸掛吉成公司招牌,現場未見任何世帛公司招牌或穿著世帛公司制服之人員。 ⒋吉成公司迄今未辦理停業;世帛公司於 106年10月27日設立,負責人為上訴人,自106年9、10月起即有定期申報營業稅。 ⒌系爭執行事件 107年2月8日查封筆錄記載:「經公司員工指工廠已出租他人,債權人堅持指封廠內機器設備(詳後附清冊)及債務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及自小貨車車號00-0000,及堆高機乙台…債務人負責人林達優到場,其指債權未確認,不同意執行查封動產,債權人仍堅持指封…」等語。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⒈系爭動產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出資購買系爭動產 ⒈上訴人主張其以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動產及其他財產等語,雖提出日期為106年9月29日之系爭契約書為據。然經本院詢之:106年9月29日買賣價金25萬元如何交付?上訴人陳稱:拿現金給吉成公司老闆林達優,我家裡就有現金,我分好幾次拿的。本院復詢之:你是分幾次拿現金給對方?上訴人陳稱:分3次,各拿10萬、10萬、5萬元,在106年9月29日前的一個月內,分 3次把錢給對方。本院再次確認:你確定買賣價金25萬元是分3次交給對方?上訴人陳稱:是(詳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倘上訴人苟真出資向吉成公司購買系爭動產,則上訴人當知悉交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及方式,且應與系爭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金交付情形相符,方符常理。 ⒉然本院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內容,第 3條就買賣價金25萬元之交付方式,記載「上揭買賣總價金為25萬元,乙方(即上訴人)一次付清給甲方(即吉成公司)」,有系爭契約書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9頁) 。惟本院向上訴人確認交付買賣價金方式時,上訴人一再陳述係在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以各10萬、10萬、5萬元分3次交付給吉成公司負責人林達優。而上訴人於本院所述交付買賣價金方式,與系爭契約書記載「一次付清」,明顯相悖,上訴人嗣後雖改稱:林達優之前有向我借錢,契約書上是寫一次給他25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所述價金交付方式既與系爭契約書記載不符,復無法提出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則上訴人主張其出資25萬元向吉成公司購買系爭動產及其他財產云云,已難憑信。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世帛公司有營業之事實 ⒈本院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吉成公司把生財器具都賣給原告(即上訴人) ,吉成公司沒有在營業。世帛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成立,地址在117號附1,也在該處營業等語 (詳原審卷第56頁) 。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內容,吉成公司將生財器具出售給上訴人後即未營業,上訴人成立之世帛公司則在吉成公司原址繼續營業。本院復詢之:世帛公司從何時開始營業?上訴人陳稱:106年10月26日(世帛公司設立時) 。本院另詢之:世帛公司有繼續僱用吉成公司的員工?上訴人陳稱:有,從買賣當時約106年9月,世帛公司也有為兩個原屬吉成公司的員工投保勞保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 ⒉然查,上訴人雖陳稱世帛公司於106年9月僱用原吉成公司員工,也有為員工投保勞保,世帛公司於 106年10月26日開始營業云云。惟經本院函調吉成公司及世帛公司之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世帛公司直至「 107年5月8日」始參加勞工保險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前揭所稱106年9月買賣當時就有僱用原吉成公司員工並投保云云,顯然悖於事實。本院另參酌世帛公司非但直至 107年5月8日始參加勞工保險,且惟一投保之員工林哲煒,竟是吉成公司負責人林達優仍在學之長子乙情,有世帛公司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林哲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93至95、107頁),難認世帛公司有真正營業之情。 ⒊反觀吉成公司自89年間設立後,非但迄未辦理歇業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3頁)。且吉成公司投保之勞工高啟竣等人,自106年9月至107年 7月均仍投保在吉成公司,未曾變更投保單位等情,亦有吉成公司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存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71至92頁) 。由上可知,吉成公司不但不曾辦理歇業,且原屬員工迄今仍繼續投保,吉成公司亦須依法提撥投保勞工之勞退金。復佐以系爭執行事件於 107年2月8日至嘉義市○○路000號附1查封時,現場廠房仍掛吉成公司字樣招牌等情,有查封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70頁)。在在足證,吉成公司確有僱用原屬員工,繼續在嘉義市○○路000號附1原址繼續營業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吉成公司將生財器具出售後即未營業,由世帛公司在117號附1營業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世帛公司 106年10月26日成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及財政部營業資訊之公示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本院調查之上開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有悖,故本院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揭資料,不足以證明世帛公司有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附1營運之事實。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上訴人雖主張向吉成公司購買系爭動產及其他財產,係為經營相似之產業,且亦設立世帛公司營業云云。惟本院參佐上開證據,上訴人設立之世帛公司,並無真正營業之事實及外觀。反之,吉成公司不但迄未辦理歇業,且仍有繼續為原屬員工繼續投保並提撥勞退金之事實,且查封系爭動產當時,懸掛吉成公司招牌之營業場所亦有員工在場,足認吉成公司始終以原屬員工及原屬生財器具繼續營業無訛。是以,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購買系爭動產之資金來源,所述交付價金方式又與系爭契約書記載不符,亦無法證明系爭動產已交付予上訴人做為世帛公司營業之用。則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主張出資購買系爭動產,其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云云,難認為真,要無可採。故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已出資向吉成公司購買系爭動產及其他財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經本院綜參前揭調查所得之證據,認上訴人就所主張出資購買系爭動產用以營業等情,尚無法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洵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堆高機(廠牌:日產,編號:Y1F20056│1台 ││ │000000-00) │ │├───┼─────────────────┼────┤│2 │影印輸出機 │2台 │├───┼─────────────────┼────┤│3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1台 │├───┼─────────────────┼────┤│4 │3D列印機 │1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