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嘉農酒莊即葉美玲 即 債 權人 相 對 人 創耀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即 債 務人 法定代理人 黃得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再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准許第三人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兌現聲請人所開立予相對人之支票,經本院准許,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6年執全字第194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因債務人已將該支票兌現,聲請人無法繼續執行便撤回執行,是本件已無繼續假處分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業已依法撤回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8號假處分裁 定及106年度執全字第19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檢呈相關附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全部。 三、另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6號提存書、106年度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9月28日 嘉院國106執全新字第194號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6號、106年度全字第 28號、106年度執全字第194號、106年度全聲字第11號等卷 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月17日中院麟文字第1070000106號函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