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蔡雅琪 被 告 尤茂男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5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7,30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7 年5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46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之聲明,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尤茂男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啟明路與垂楊路路口起步迴車,先往右後方向倒車至啟明路之最外側車道後,再向左方前行轉正,欲使車頭朝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啟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尤茂男上開車輛之左前方,並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尤茂男因疏失,致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機車之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遺症、頸部扭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臚陳如下: 1.醫療費用加證明書共計:125,063元 2.車損:43,100元 3.車資:141,105元 4.工作損失:495,000元(底薪55,000×9個月) 5.居家照顧費用:300,060元 6.後續追蹤醫療費用:50,000元 7.手機損壞費用:43,800元 8.包包損失:3,980元 9.印章損壞:700元 10.祭改加香油錢:3,800元 11.車禍後洗頭費用2,850元 12.機車燃料費用300元 13.影印收據狀紙、郵資共1,086元 14.機車強制險:1,888元 15.漁會借款手續費加利息:32,305元 16.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利息:28,732元 17.富邦人壽保單借款利息:2,691元 18.車禍精神賠償:30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46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容有爭執,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之證明書費用收據,是否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證明書,容有未明,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確有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無關者5 例如編號217 、254 號之證明書,即為腸胃肝膽科之證明書,與本件事故無涉。 2.原告提出之車損估價單,修復項目達15項,修復費用達 43,100元,是否均為因本件車禍所生機車之損壞,被告容有爭執。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機車損壞相片,損壞狀況尚非嚴重。從而,修復費用達43,100 元,顯有過高。 3.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從而,本件亦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4.原告之傷勢多集中於頭部,肢體雖亦受有多處擦挫傷,但尚未達無法行動之狀況,原告就其所受傷害是否確有看護必要、所需看護期間、看護半日或全日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居家照顧費用,並無依據。 5.原告就其所受傷害是否確有後續追蹤、醫療之必要、所需醫療程度、費用為何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後續費用並無依據。 6.原告之傷勢多集中於頭部,肢體雖亦受有多處擦挫傷,但尚未達無法行動之狀況,原告亦未提出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行動自如,而於就醫過程中均有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證據。再原告所提之車資收據、是否均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生,原告亦未證明計程車車資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回診而支出。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與本件事故無關者,所在多有,是原告所提之車資收據,尚難認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況原告所提車資收據,其上均未記載搭車地點與目的地等,亦無從認定是否均為就醫之支出。 7.原告所提之薪資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即受有每月 55,000元之薪資損失。若認原告有工作損失,應以勞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且並無證明可資證明原告需休養9 個月無法工作。 8.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手機損害43,800元等,然並未提出手機購買資料以證手機之價值,亦未提出手機損壞程度之證明,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此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不足。 9.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皮包費用損害3,980 元,然並未提出皮包購買資料以證皮包之價值,亦未提出皮包損壞程度之證明,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此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不足。 10.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印章費用損害700 元,然並未提出印章購買資料以證皮包之價值,亦未提出印章損壞程度之證明,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此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不足。 11.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確無法自行洗頭,而有請人洗頭之必要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洗頭費用無依據。從而,原告請求洗頭費用,實非屬必要,應認此筆支出非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 12.原告請求之機車燃料費支出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非屬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 13.原告請求祭改費用3,800 元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非屬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 14.原告請求影印收據費用1,006 元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非屬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 15.原告請求向漁會借貸之手續費、利息、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借貸之利息,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非屬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 (二)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尤茂男於105 年8 月22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啟明路與垂楊路路口起步迴車,先往右後方向倒車至啟明路之最外側車道後,再向左方前行轉正,欲使車頭朝南,其本應注意車輛於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便貿然持續向左方前行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啟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尤茂男上開車輛之左前方,並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尤茂男因有前揭疏失,致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機車之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遺症、頸部扭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被告尤茂男並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關於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為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後者為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25,063 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單據為據,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扭傷、四肢及驅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於105 年8 月22日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並住院觀察,嗣於同年月24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兩週,並門診追蹤等情,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病例、急診護理評估表、105 年9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205 號刑案卷、本院卷第125 頁);另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9日、 106 年1 月4 日、106 年3 月1 日、106 年5 月18日、 106 年6 月15日、106 年6 月28日、106 年7 月3 日、 106 年7 月25日,106 年8 月21日、106 年9 月18日、 106 年10月2 日、106 年11月1 日陸續於門診及急診追蹤治療,共計17次。於105 年9 月13日、105 月10月19日、105 年10月21日、105 年10月28日、106 年3 月25日因腦震盪後遺症至急診治療,共計5 次一節,有106 年11月1 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 頁)。惟查,原告於106 年3 月25日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主訴其起床撞到頭現頭痛,經醫院醫師診斷後,原告自行回家等情,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病例、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在卷可參(附於本院 106 年度交易字205 號刑案卷),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有因不慎於睡眠起床後自行撞到頭部之行為,則其於 106 年3 月25日後,持續回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即有疑義。本院綜衡上情,認原告於上開105 年8 月22日至24日、105 年9 月5 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4 日、106 年3 月1 日之回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外科及急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上開日期之急診及神經外科醫療單據,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支出,應可憑採。再查,原告有於105 年9 月2 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診斷腦震盪後症候群,核與原告所提105 年9 月2 日醫療單據相符,是原告105 年9 月2 日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160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非上開日期之醫療單據及其科別記載為乳房特別門診、婦產科、身心醫學科、口腔顏面外科、耳鼻喉科、骨科、家庭醫學科、復健科、腸胃肝膽科、皮膚科、眼科、證明書費等及雲林安平診所、嘉義真善渼診所之看診收據,均未據原告提出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需會診上開科別之證據。復參以原告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早於105 年1 月22日即前往嘉義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憂鬱性疾患,並持續於嘉義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其於106 年1 月25日就診時曾詢問有關醫療證明書一事,經醫院病歷記載略以「個案(指原告)於105/8/22之前有身心科就醫記錄,可能無法全然歸因於車禍所致」等語,亦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持續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身心醫學科看診,是其所提嘉義醫院醫療單據是否全為本件車禍所致,即有疑義。況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均由當事人自主提出,法院僅得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適用法之基礎。是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全部醫療單據後,認除經本院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日期且已經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外,其餘未經原告提出或所提出非上開日期之醫療單據及其科別記載為乳房特別門診、婦產科、身心醫學科、口腔顏面外科、耳鼻喉科、骨科、家庭醫學科、復健科、腸胃肝膽科、皮膚科、眼科、證明書費等及雲林安平診所、嘉義真善渼診所之看診收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綜上,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後,其醫療費用 3,260 元【計算式:聖馬爾定醫院105 年9 月19日神經外科380 元+105 年10月21日急診內科550 元、神經外科 380 元+105 年10月28日急診內科550 元、神經外科380 元+105 年12月29日神經外科440 元+106 年3 月1 日神經外科420 元+嘉義醫院105 年9 月2 日神經外科160 元=3,260 元】,應予准許。 2.車損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車損43,100元並提出車損估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觀之系爭車牌 EHH-602 號機車照片,其車況雖老舊,然其整體外觀尚稱完好,僅有後方車牌歪斜,難認該機車有因本件車禍損壞致令不堪用而需更換車台、三角台、把手引擎吊架、前後避震器、大燈總成、尾燈總成、排氣管、側蓋、前面板、前下導流、鎖頭組、後架等大部零件之必要性,是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3.車資: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 141,105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觀之原告所提之車資收據,均無搭乘地點與目的地之記載,固無從認定是否為本件車禍傷勢回診就醫之支出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確有回診醫院之需求,則原告基於安全考量選擇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回診,亦屬合理。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爰以原告居住地點起迄回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醫院間距離之計程車收費標準,作為本件原告車資支出之基準。是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4 日、106 年3 月1 日之回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共計10次,單趟距離約4.3 公里,依嘉義地區計程車車資計算起跳里程1,250 公尺、起跳金額為100 元,每250 公尺、續跳金額5 元計算,再加計延至計費5 元,原告每趟車資約為170 元,回診10次來回車資為 3,400 元【計算式:170 ×10×2 =3,400 元】;105 年 9 月2 日回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單趟距離約450 公尺,原告每趟車資為100 元,回診1 次來回車資為200 元【計算式:100 ×1 ×2 =200 元】合計為3,600 元,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底薪為55,000元,而其受有9 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495,000 元,並提出105 年3 至7 月之鑫鑫通訊行薪資袋影本為據。然查,依本院查詢原告105 年度財產所得,其給付總額為1,917 元,扣繳單位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與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所稱薪資為每月55,000元一節,已有可疑。復據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保魚保,我沒有勞健保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0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衡諸常情,若原告在鑫鑫通訊行工作,則鑫鑫通訊行依法有報稅並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資料可考,然本件原告105 年度財產所得扣繳單位卻是東震股份有限公司與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無鑫鑫通訊行,是原告在鑫鑫通訊行工作,每月薪資為55,000元之主張,尚難憑採。衡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僅30餘歲,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原告未能舉證其工作所得時,本院認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宜。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此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及調整經過在卷可證,是以20,008元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基礎。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扭傷、四肢及驅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復據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病人於105 年8 月22日經急診住院,105 年8 月24日出院,共計3 天,宜休養1 週」等語,有105 年8 月24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 頁);「蔡雅琪於105 年8 月22日經急診住院,同年月24日出院後宜休養兩週,並門診追蹤」等語,有105 年9 月5 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 頁);「建議續休養2 週」等語,有105 年9 月19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9 頁)「建議續休養宜休養1 個月」等語,有105 年10月28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 頁);「建議續休養宜休養1 個月」等語,有105 年11月21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7 頁);「建議續休養宜休養1 週」等語,有106 年3 月1 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5 頁);是以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有休養3 月2 週3 天期間之必要。則原告因3 月2 週3 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數額為 72,029元【計算式:20,008元×3.6 = 72,02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居家照顧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300,060 元居家照顧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扭傷、四肢及驅幹多處擦傷及挫傷,參諸上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多建議門診追蹤,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以自行休養,並門診追蹤為後續之治療方式,除住院期間之3 天外,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之狀況,又原告就其所受傷害出院後是否確有看護必要、所需看護期間、看護半日或全日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居家照顧費用,並無可採。衡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之收費行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 日共計6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6.後續追蹤醫療費用5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雖主張有後續醫療行,然未據其提出證據說明後續之醫療行為、醫療程度費用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仍有後續追蹤醫療費用為 50,000元,即無可採。 7.手機、印章、包包損壞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手機、印章、包包損壞,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手機報修日期為106 年2 月16日,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105 年8 月22日,已有半年間隔之久,復據原告手機經故障檢測後結果為觸控螢幕不良、外觀不良、偶發性故障原因,該手機並為保固外之狀態,此有神腦國際機器退修單在卷可考,而手機為電子產品,於保固期外,本有偶發故障之可能性存在,尚難以此逕認原告之手機故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觀之原告所提印章、包包照片,其印章刻文完好無缺、包包手提帶部分並未斷裂,堪認上開物品均未達不堪用之程度,原告空言主張上開物品因本件車禍已損壞云云,即難採信。 8.祭改及香油錢、車禍後洗頭費、機車燃料費、影印收據狀紙、郵資、機車強制險、漁會借款手續費加利息、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利息、富邦人壽保單借款利息: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本院訴訟輔導購買狀紙費用4 元,有本院收據1 紙為證,此項費用為本件車禍訴訟上之必要費用,故准其所請。至其他祭改香油錢、車禍後洗頭費、機車燃料費、影印費、郵資費、機車強制險、漁會借款手續費加利息、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利息、富邦人壽保單借款利息費用,核非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項目,難認與本件車禍損害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9.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尤茂男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原告105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917 元,名下有1 部汽車、無不動產;被告尤茂男105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被告現年為79歲之人,已無固定工作收入,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賠償20萬元予原告(本院卷第91頁)之犯後態度及其兩造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5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10.綜上,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34,893 元【計算式:3,260 元+3,600 元+72,029元+4 元+50,000元+ 6,000 元=134,89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訴訟程序中,經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堪認兩造已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