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蔡淑英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黃國芳 黃柏瑋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國芳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二十之七地號、三十之五地號,如附圖A 、B1、B2、B3所示,面積共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下所埋設之管線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國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國芳應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將第一項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零柒元。 三、被告黃國芳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巷0 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黃國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國芳應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零捌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芳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三項部分,原告得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壹佰肆拾捌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壹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或等值之無記名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四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陸拾陸元、肆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或等值之無記名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後之107 年6 月20日與本院共同至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勘驗時,發現該土地上之建物內遭被告堆放非原告所有之廢棄家俱、碗盤、圓鍬、塑膠水管、收件人為林蘇秀枝之書信等物品(見本院卷二第439-444 頁),原告遂於107 年8 月1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三第43-44 頁)及本院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分別追加及變更第四、五項聲明為:「被告黃國芳及被告黃柏瑋應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巷0 號予原告;被告黃國芳、黃柏瑋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7,908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嘉義市○○路000 巷0 號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3,159元予原告」,被告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排除其土地及建物上之所有侵害,原告起訴後始發現其所有上開建物遭占用之事實,堪認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情事客觀上已有所變更,倘非變更最初聲明,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追加,核屬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20-7地號、30-1地號、30-5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巷0 號),同地段30-1地號及其上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國芳、黃柏瑋則分別為同地段30-3地號土地、3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國芳、黃柏瑋分別為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通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為在其等所有系爭30-3地號、3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進行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建築工程),竟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20-2地號、20-7地號、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1、B2、B3所示部分擅自開挖地面並埋設管線後回填,期間尚造成系爭30-5地號上之建物出入口坍塌封閉,系爭3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金屬浪板圍籬毀損等損害。原告得知上情後,於107 年1 月30日委請律師將被告黃國芳、黃柏瑋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及違法施工等情為發函通知嘉義市政府及鈺通公司、被告黃國芳、黃柏瑋等人,經嘉義縣政府於107 年3 月2 日函復其已於同年2 月6 日通知被告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及即日停工,惟被告置若罔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詎原告與鈞院於107 年6 月20日前往系爭20-2、20-7、30-5地號土地勘驗時,始發現被告為施作系爭建築工程,將置於被告所有之30-3、30-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之陳舊廢棄家俱、棉被、數封書信、新塑膠水管、涼蓆、遺照、獎狀等物堆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3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並侵害原告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20-2、20-7、30-5地號土地上所埋設之管線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如下損害賠償: ㈡、系爭20-2、20-7、30-5遭被告埋設管線部分: 1.請求權基礎:被告為共同開發、使用其等所有之30-3、30-4地號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系爭20-2、20-7、30-5地號土地如附圖A 、B1、B2、B3所示部分埋設管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違反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關於保護所有權之法律,從而推定被告係因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 2.所受損害:原告於107 年1 月間始輾轉得知被告上開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情事,遂於107 年1 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推估被告於受該律師函通知之前三個月,即106 年10月30日起已有施工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約107 年3 月31日止,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共計5 個月,復按內政部不動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所載,鄰近上開土地距離僅313公尺之土地,每坪租金為1,026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310.365 元,被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共68平方公尺,則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共計21104.82元(計算式:68平方公尺×310.365 元),原告自10 6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計5個月所受損害則為105,524元(計算式:21,105元×5個月),並於被告返還上 開土地於原告前,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138元。 ㈢、系爭30-1地號土地上之金屬浪板圍離毀損,及系爭30-5地號之建物出入口坍塌封閉部分: 1.請求權基礎:被告共同開發、使用其等所有之系爭30-3、30-4地號土地,應依民法第800-1 條規定負防免鄰地受損害之義務,被告均為從事營造建築之專業人士,明知施作工程前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方得施工,詎未經申請逕行施工,並以長518 公分、寬198 公分之重大機具「CAT 304 」沿原告所有系爭20-2、20-7、30-5地號土地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0-3、30-4地號土地上,因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0-1地號土地上之金屬浪板圍籬及系爭3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毀損。而被告黃國芳、黃柏瑋為父子關係,亦同屬鈺通公司之董事,再參被告黃國芳前於地檢署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不是黃柏瑋叫人施工的,我跟他說要叫人施工,他說好」等語,可知拆除系爭建築工程時,尚需徵得被告黃柏瑋之同意,被告施作工程時,未善盡注意義務,造成原告上開損害,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修繕費用。 2.所受損害:原告委請金宏工程商行對上開損害進行修繕費用估價,而估價單第1 項至第9 項所載項目,均屬修繕金屬浪板圍離及系爭30-5地號之建物出入口坍塌封閉之修繕費用,共計276,325 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76,325 元之修繕費。 ㈣、系爭3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遭被告占用、堆放雜物部分: 1.請求權基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等所有之物品任意棄置在原告所有之系爭3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已屬無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迄今被告仍持續占有而未予遷讓,侵害原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侵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遂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所受損害:鄰近系爭30-5地號土地之房屋,經仲介網站之租金價格資料顯示,每坪出租租金至少為300 元,而系爭30-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坐落嘉義市信義區精華地段,生活機能便捷,共有145 平方公尺,即43.86 坪,故被告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159元(計算式:43.86 坪×300 元 =13,159元)。又被告自106 年9 月起即占用上開建物,迄至107 年8 月原告提起訴之追加前,共占用長達12個月期間,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908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3,159元×12個月=157,908 元),並於被告將系爭30-5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前,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59元。 ㈤、並聲明: 1.被告黃國芳、黃柏瑋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所埋設之管線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2.被告黃國芳、黃柏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05,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1,105元予原告。 3.被告黃國芳、黃柏瑋應連帶給付276,325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黃國芳、黃柏瑋應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巷0 號予原告。 5.被告黃國芳、黃柏瑋應連帶給付157,908 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嘉義市○○路000 巷0 號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3,159元予原告。 6.原告願以無記名轉讓定期存單或等額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20-2、20-7、30-5遭被告埋設管線部分: 被告所有系爭30-3地號、30-4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30-5地號土地均分割自訴外人黃金山所有之舊30-2地號土地,黃金山於49年10月28日在其所有舊30-2地號土地上興建嘉義市○○段○○段00○00○號之房屋,嗣於54年3 月19日將30-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30-3、30-4、30-5地號土地,系爭30-3地號土地上有嘉義市○○段○○段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巷0 號),系爭30-4地號土地上則有同地段3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巷0 號)。又原告所有系爭20-2、20-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黃金山與訴外人蔡秋蓮所共有之舊20-2地號土地,黃金山與蔡秋蓮係於76年3 月9 日陸續將舊20-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0-2、20-7地號等2 筆土地,並由黃金山取得系爭20-2地號土地,蔡秋蓮則取得系爭20-7地號土地,黃金山並將系爭30-5地號土地經由系爭20-2、20-7地號土地連接嘉義市和平路供通行之用,該道路於57年5 月1 日經門牌整編為嘉義市和平路317 巷,已屬嘉義市政府編定門牌作為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而上開35、36建號房屋及其餘共8 戶建物均須經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嗣被告黃國芳取得系爭30-3地號土地及其上35建號房屋,被告黃柏瑋則於98年11月1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0-4地號土地及其上36建號房屋,原告亦於95年6 月22日向黃金山之子即訴外人黃瑞堅購買系爭30-5、20-2地號土地,又於97年4 月18日向蔡秋蓮購得系爭20-7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之相鄰關係並未更易,被告所有之系爭30-3、30-4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乃因前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按民法第789 條規定,自僅得通行分割人即黃金山所有之系爭巷道,該巷道不因所有權更易而免除被通行之義務,且原告於61年11月14日登記所有之系爭30-1地號土地,業須經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原告至少已通行系爭巷道30餘年,原告明知系爭20-2、20-7地號及部分系爭30-5地號土地係作為巷道使用,焉有於原告分別自95年起陸續取得系爭20-2、20-7、30-5地號土地後,始違反公用地役關係,請求交還土地之理。況系爭巷道迄今至少已供公眾通行將近60年,符合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 、4 項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可認屬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對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行使所有權本應受限制,並應容忍基於公眾利益之使用行為,而系爭巷道因排水設施不良,逢雨即淹水,造成環境衛生問題,亦使市府鋪設之柏油路面因積水而加速破損,被告基於公共利益,埋設排水管連接至和平路公共排水道,以改善排水問題,並鋪平路面,以維護人車往來,解決巷道淹水問題,該巷道並持續供公眾通行,被告自始均無占用系爭巷道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原告圖以請求排除侵害,已違反公用地役關係之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實屬權利濫用,應無理由。又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巷道,亦無獲得任何利益,況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縱有補償關係,亦屬行政機關與原告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事項,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縱認須酌定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而上開土地係供通行所用,償金必較租金為低,而其計算基準應以申報地價為準。另關於系爭巷道改善工程,與被告黃柏瑋無涉,原告請求被告黃柏瑋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系爭30-1地號土地上之金屬浪板圍離毀損,及系爭30-5地號之建物出入口坍塌封閉部分: 被告否認有損壞原告所有系爭30-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外牆,原告雖提出上開土地路面無破損、烤漆浪板有植栽、系爭巷道掛有衣架曬毛巾等情之照片為憑,然原告所有房屋已數年無人居住,該照片顯非施工前數日所拍攝,反觀原告前於106 年9 月27日拍攝現場狀況,原告所有系爭30-5地號上外牆已破損傾倒,系爭30-1地號土地烤漆浪板歪斜不平,屋頂破損塌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其房屋及外牆,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系爭3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遭被告占用、堆放雜物部分: 原告追加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不同意此部分追加。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同額現金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將系爭20-2、20-7、30-5地號土地回復原狀部分:1.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20-7地號、30-1地號、30-5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巷0 號),同地段30-1地號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黃國芳、黃柏瑋則為同地段30-3、30-4地號之所有權人。其等於系爭30-3、30-4地號土地及其建物進行建築工程,並於原告所有系爭20-2地號、20-7地號、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1、B2、B3所示部分,埋設管線後回填水泥鋪面予以無權占用,侵害原告行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應將地上設之管線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黃國芳則以系爭30-5地號土地經由系爭20-2、20-7地號土地連接嘉義市和平路317 巷,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原告於61年間取得30-1地號土地,亦經由系爭巷道通行,至少已通行30餘年,被告黃國芳、黃柏瑋嗣後陸續取得30-3、30-4地號土地,對於系爭巷道即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且被告黃國芳為改善系爭巷道排水不良問題,在地上鋪設水泥鋪面,係基於公共利益,該巷道並繼續供公眾通行,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顯然違反公用地役權之目的,其行使權利亦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云云。被告黃柏瑋則以伊與系爭巷道改善工程無關,原告請求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經查,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20-7地號、30-1地號、30-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如附圖A 、B1、B2、B3所示部分,經被告黃國芳埋設管線、架設鋼筋,並以水泥鋪面鋪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7-81 頁、第91頁、第102 頁)為證。而30-5地號土地西側與30-1地號相鄰處往東南延伸,轉為往東方向,經過20-2、20-7地號土地與和平路相通,目前為一巷道,地上已鋪設平整水泥地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此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39-441 頁)足證附圖A 、B1、B2、B3所示即系爭巷道部分,現已由被告黃國芳在其上舖設水泥鋪面,堪以認定。 3.被告黃國芳雖以基於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對於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行使所有權應有所限制,應容忍基於公眾利益之使用行為,伊在系爭巷道埋設管線所為改善排水問題之行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無權請求排除等語作為抗辯。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可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以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為必要,易言之,如僅係供特定之數人通行即難謂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經查,如附圖A 、B1、B2、B3所示系爭巷道,於57年5 月1 日經嘉義市戶政事務所門牌編訂為和平路317 巷,編訂當時該317 巷內有1 、3 、57、2 、4 、6 、8 、10號共9 戶門牌,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東區戶政事務所,有該所107 年5 月7 日嘉市東戶行字第10700510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 頁)。固可證明系爭巷道於57年間即供巷內數戶人家通行至今已近60年之事實。然查,系爭巷道南端雖可聯接和平路進出,但北端與30-2號土地相鄰部分,無路可通,已成為死巷,巷內目前除原告所有坐落30-1號土地上建物外,雖尚有被告黃國芳所有30-3地號土地及被告黃柏瑋所有30-4地號土地,但地上建物均已拆除,其餘已無其他住戶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91-93 、第100 -102頁)。足證系爭巷道目前除供原告、被告黃國芳、黃柏瑋等特定之人通行外,並無供不特定之人通行之情形存在,可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巷道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甚明。再查,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目的在於供公眾通行,而非准許他人於該土地上為其他改良行為。縱認被告主張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但亦僅只於可通行該土地,至於在該土地上埋設管線、鋪設水泥等改良行為,自不包括在內。故被告黃國芳於系爭巷道埋設管線、鋪設水泥等行為,原告並無容忍之義務。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巷道,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國芳應將土地下所埋設之管線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再者,系爭巷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告主張排除被告所為埋設管線、鋪設水泥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被告黃國芳無權占用如附圖A 、B1、B2、B3所示即系爭巷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 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固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黃國芳無權占用系爭巷道即如附圖A 、B1、B2、B3所示部分土地埋設管線回填後舖設水泥鋪面,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查,系爭巷道位於嘉義市和平路317 巷內,該地段雖鄰近中山路,但該路段之土地多作為住宅區使用,附近商業活動尚可,並非熱鬧繁榮之地段,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因此,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原告係於107 年1 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即刻停止30-3、30-4地號工程之施工,並將原告所有30-1、30-5、20-7號土地回復原狀等情,有原告委託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120 頁)。原告無法明確指出被告黃國芳係於何時進行上開工程,姑且以原告發函之日為其發現之日作為認定基準日。再參諸被告黃國芳拆除30-3、30-4地號舊有木造房屋之工程及在系爭巷道埋設管線鋪設水泥工程之施工難度及複雜程度不高,應可於1 個月之工作天完成,故被告黃國芳施作上開工程之日期,應依107 年1 月30日原告發函日往前回推約30日,即以107 年1 月1 日為被告黃國芳無權占用系爭巷道之始日。故原告請求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 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黃柏瑋應連帶給付部分,原告僅以被告黃國芳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不是黃柏瑋叫人施工的,我跟他說要叫人施工,他說好」等語,作為其主張之依據。然查,被告黃國芳所稱之施工究係指30-3、30-4地號上舊木造房屋拆除之施工,抑或系爭巷道埋設管線鋪設水泥之施工,並不明確。故尚難以30-4地號土地及地上舊木造房屋為被告黃柏瑋所有,據以推論被告黃柏瑋與被告黃國芳兩人有何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巷道土地設管線鋪設水泥等侵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黃柏瑋應連帶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系爭30-1地號土地上之金屬浪板圍離毀損,及系爭30-5地號之建物出入口坍塌毀損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30-1地號土地東側鐵皮圍籬,因被告在系爭巷道埋設管線鋪設水泥施作工程,因而造成毀損,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修復費用合計121,500 元(詳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原證15金宏工程商行估價單第1 至5 項)云云。然查,系爭30 -1 地號土地東側鐵皮圍籬,業經被告於施作系爭巷道埋設管線鋪設水泥工程完成之同時,以新品鐵皮圍籬回復原狀,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修復費用121,500 元,即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巷道埋設管線鋪設水泥施作工程時,致其所有30-5地號之建物出入口磚牆、屋頂坍塌毀損,被告應賠償其修復費用合計130,000 元(詳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原證15金宏工程商行估價單第6 至9 項)云云。經查,原告所有30-5地號之建物西側緊鄰系爭巷道之出入口磚牆及屋頂坍塌毀損之狀況,固有原告提出於被告在系爭巷道埋設管線鋪設水泥施作工程完工後所拍攝之照片數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2-103 頁)。然而,另據被告所提出於被告在系爭巷道埋設管線鋪設水泥施作工程前即106 年9 月27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30-5地號之建物出入口磚牆、屋頂早已有坍塌毀損之狀況,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比對後,顯示兩者出入口磚牆、屋頂坍塌毀損之程度完全相同,足證原告所有之30-5地號之建物出入口磚牆、屋頂坍塌毀損,並非被告所為,甚為明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0-5地號之建物出入口磚牆、屋頂坍塌毀損之修復費用130,000 元,乃無理由。 ㈣、被告黃國芳應將系爭30-5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和平路317 巷2 號)騰空返還予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拆除30-3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和平路317 巷6 號)、30-4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和平路317 巷4 號)時所搬遷之舊傢俱、櫥櫃等廢棄物及施作系爭巷道埋設管線之水管材料,堆放在伊所有之30-5地號土地上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屋內照片數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75-482 頁)。經檢視照片內容可見,有數封收件地址為嘉義市○○路0 號之信件,此外另有施作水電工程之塑膠配管。核與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記載:「……30-5屋內堆放有廢棄傢俱、碗盤、圓鍬等工具,塑膠水管(新品),另有收信人為林蘇秀枝,收件地址為嘉義市○○路000 巷0 號之書信數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9-444 頁)足證原告所有系爭30-5地號土地上房屋確遭被告黃國芳占有堆放有廢棄傢俱、碗盤、圓鍬等工具,塑膠水管等物品無誤。被告黃國芳未能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上開原告所有房屋,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國芳應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黃柏瑋亦應騰空返還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同前所述) ㈤、被告黃國芳無權占有系爭30-5地號土地上房屋,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經查,被告黃國芳無權占用系爭系爭30-5地號土地上房屋堆放廢棄傢俱、碗盤、圓鍬等工具,塑膠水管等物品,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其理由同上述三、㈡)再查,被告黃國芳係於107 年1 月1 日進行拆除30-3、30-4地號舊有木造房屋之工程及在系爭巷道埋設管線鋪設水泥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黃國芳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即107 年8 月1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騰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黃柏瑋應連帶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柏瑋有何與被告黃國芳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國芳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20 -7 地號、30-5地號土地下所埋設如附圖A 、B1、B2、B3所示,面積共68平方公尺之管線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告;被告黃國芳應給付原告13,066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國芳應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將前項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7 元;被告黃國芳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巷0 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黃國芳應給付原告48,456元,及自107 年8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國芳應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8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㈧、原告及被告就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即被告黃國芳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被告黃柏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另原告就主文第二、四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明於諭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 ┌─┬───┬────────┬───────┬─────┬─────┬─────┬───────────────────┐ │編│占用人│占用土地之地號 │107年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計算式 │ │號│ │ │ │(平方公尺)│(1/1-4/1) │(每月) │ │ ├─┼───┼────────┼───────┼─────┼─────┼─────┼───────────────────┤ │1│黃國芳│系爭20-2地號 │20,000元 │8 │2,831元 │933元 │一、107年1月1日-4月1日:2,831元(20,00│ │ │ │ │ │ │ │ │ 0×8×7%÷12×3)+(20,000×8 │ │ │ │ │ │ │ │ │ ×7%÷12×1/30)。 │ │ │ │ │ │ │ │ │二、每月不當得利:933元(20,000×8×7%│ │ │ │ │ │ │ │ │ ÷12)。 │ │ │ │ │ │ │ │ │ │ ├─┼───┼────────┼───────┼─────┼─────┼─────┼───────────────────┤ │2│黃國芳│系爭20-7地號 │20,000元 │9 │3,185元 │1,050 元 │一、107年1月1日-4月1日:3,185元(20,00│ │ │ │ │ │ │ │ │ 0×9×7%÷12×3)+(20,000×9× │ │ │ │ │ │ │ │ │ 7%÷12×1/30)。 │ │ │ │ │ │ │ │ │二、每月不當得利:1,050元(20,000×9×│ │ │ │ │ │ │ │ │ 7% ÷12)。 │ ├─┼───┼────────┼───────┼─────┼─────┼─────┼───────────────────┤ │3│黃國芳│系爭30-5地號 │7,812元 │51 │7,050元 │2,324元 │一、107年1月1日-4月1日:7,050元(7,812│ │ │ │ │ │ │ │ │ ×51×7%÷12×3)+(7,812×51×7% │ │ │ │ │ │ │ │ │ ÷12×1/30)。 │ │ │ │ │ │ │ │ │二、每月不當得利:2,324元(7,812×51×│ │ │ │ │ │ │ │ │ 7% ÷12)。 │ ├─┴───┴────────┴───────┴─────┼─────┼─────┼───────────────────┤ │ 合 計 │13,066 │4,307 │ │ │ │ │ │ │ └────────────────────────────┴─────┴─────┴───────────────────┘ 附表二 ┌─┬───┬────────┬───────┬─────┬─────┬─────┬───────────────────┐ │編│占用人│占用土地之地號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計算式 │ │號│ │ │ │(平方公尺)│(1/1-8/10)│(每月) │ │ ├─┼───┼────────┼───────┼─────┼─────┼─────┼───────────────────┤ │1│黃國芳│系爭30-5地號土地│7,812元 │145 │48,456元 │6,608 元 │一、107年1月1日-8月10日:48,456元【( │ │ │ │上之建物 │ │(計算式:│ │ │ 7,812×145×7%÷12×7)+(7,812× │ │ │ │ │ │196-48-3)│ │ │ 145×7%÷12×10/30)。 │ │ │ │ │ │ │ │ │二、每月不當得利:6,608元(7,812×145 │ │ │ │ │ │ │ │ │ ×7%÷12)。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