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康麗華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7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219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885,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166線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該公路31.4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同向右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內側擦傷伴表皮神經受損等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鈞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53號刑 事判有期徒刑3月。 (二)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被告顯係甫一將車頭偏右,尚未完成右轉,旋與已從「本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前行至「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併行」狀態之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又案發現場為兩車道之道路,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料被告竟於該路口直接右轉,導致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之原告甫經過被告右側車頭前,即遭被告以右側車頭擦撞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且原告係因被告突然右轉彎而不及閃避被告,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車禍發生。是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稱「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並非可採。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59,300元。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39,3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接受治療及復健,107年2月4 日復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而住院4天,迄今支出醫療費用 39,300元。 ⑵預計將來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 原告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醫師並建議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且原告之右膝經檢測活動度僅有100度,經 判斷認定符合免役體位,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仍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將來支出醫療費用須2萬元。 ⑶綜上,原告共支出59,300元之醫療費用。 2、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171,738元。 ⑴看護費用:6萬元。 原告受傷害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1個月,共計30 日,以一天2千元計,所需看護費用,共6萬元。 ⑵醫材費用:2,858元。 原告受傷害因此購置3M免縫膠、紗布、口腔棉棒、含藥紗布、美容膠布、腿夾板、腋下拐杖等,迄今已支出醫材費用2,858元。 ⑶交通費:108,880元。 原告受傷害往返醫院治療、復健,及晚上至學校夜間部上課迄今共63趟,每次來回所需包車交通費700元,迄今支 出交通費用44,100元。又原告另因車禍傷勢需至仁惠中醫診所(地址:嘉義縣○○鄉○○路0000號)進行治療,自原告住家至仁惠中醫診所之車程約為6.6公里,單程需花 費205元,來回需花費車資410元。而原告自105年12月19 日至107年2月13日期間,至仁惠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共計 158次,所費車資為64,780元。 ⑷綜上,原告受有171,738元之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 3、營業損失:1,334,577元。 ⑴營業收入損失:951,028元。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自行經營車行維修汽車,自 105年7月27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准登記後開始營業,至105 年10月21日發生車禍為止期間共約3個月,原告之車行於 105年7、8月銷售總額296,791元,105年09、10月銷售總 額416,481元,每月營業收入平均約為237,757元。惟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無法工作,致原告於105年11月至 106年2月間,共4個月營業損失,累計原告因此受有營業 收入損失951,028元。 ⑵僱用員工額外支出費用:383,549元。 原告因受傷尚在復健治療中,無法自行工作營業,於106 年3月至8月間雇用蕭文雪,每月薪資21,009元,期間共6 個月,累計共126,054元;另自106年6月至107年2月另僱 用莊文生,每月薪資21,009元共9個月,計189,081元, 107年3月薪資22,000元。原告於上開期間另受有支出勞工保險費用19,546元、提撥退休金21,108元、健保費5,760 元等損失,合計共383,549元。 ⑶綜上,原告受有1,334,577元之營業損失。 4、精神慰撫金部分:250萬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內側擦傷伴表皮神經受損等傷害等傷害,至今尚未痊癒,加上支出增加,尚須定期門診長期持續復健治療,為治療、復健所受身體上痛苦難以想像,精神上更令原告沮喪。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5、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4,065,615元,原告僅就其中320萬元損害部分請求賠償。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雙方車禍的肇事責任為原告是肇事次因;被告是肇事主因,故整個損害賠償比例應以被告占七分、原告占三分之比例來計算。原告未將兩造之過失比例計算,亦未扣除強制險部分。 (二)對原告所提出請求部分,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其中病房差額、證書費均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不爭執。 ⑵預計將來支出醫療費用:未有支出醫療證明單據,自不得請求。 2、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 ⑴看護費用:一個月6萬元部分不爭執。 ⑵醫材費用:應扣除沒有標示日期之單據外,其餘不爭執。3、交通費: ⑴住家至學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5年10月26 出院後,所受傷勢仍在「宜為休養期間,應為特別之注意,且所受傷勢亦非致有行動不便之情事」,而「僅是註明目前無法從事蹲的工作」而已,實難認原告自105年11月2日以後「有搭乘計程車上學之必要」,可以搭公車或騎機車等方式。況且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須為上學期間交通費用之支出,是該等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⑵住家至仁惠中醫診所:如以大眾工具即公車費用來計算不爭執,並無搭程計程車之必要。 ⑶原告105年10月21日至107年2月5 日為骨釘移除手術後,2至4週會完全癒合(取平均值3週21天計算),則原告應於107年2月26日起已處於癒合完成。如果膝彎曲可超過90至100度應可騎車、開車或搭公車。又107年9月12日之鑑定 結果(不論右或左膝關節活動度或105度或125度來研判)在同年2月26日起原告應已可騎車、開車或搭公車無疑, 原告交通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 4、營業收入損失: ⑴原告每月收入自應依該汽車工程行月銷售額扣除成本、費用後之淨利計算始符事實。 ⑵僱用員工所支出之費用(包含薪資支出之損失、勞工保險費用、勞工退休金、健保費):因屬於依約或依法應支付或提撥之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且與營業收入有重疊計算之情形。 5、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超高,精神慰撫金部分在2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 2、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6年 度嘉交簡字第1353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兩造之過失程度為何? 2、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3、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之過失程度為何? 1、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353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並不 爭執,並經調閱上述刑事卷查核無誤。又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後認:「因被告右轉彎車未讓直行原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將狀況而發生,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7月27日嘉監鑑字第1070072631號函所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可參(本院卷第471-474頁)。足證原告及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並不可採。 2、原告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106年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原告係肇事次因,且原告亦因本車禍而受傷害之事實,足堪予認定。本院衡諸兩造上述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從而被告因開 車過失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陸續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仁惠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及復健,共支付39,300元此有明細表、收據可證(本院卷第61、71-93、317、329-331頁)。被告 對證明書費及病房差額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本院卷第515頁)。原告對扣除證書費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52頁)。是有關105年11月9日之證書費300元、107年2月7日證書費300元、107年4月10日證書費150元,合計750 元,以上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73、79、329頁),是 此均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其中病房差額為 10,500元,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自承係因家人陪同照顧而住健保差額病房(本院卷第252頁 )。故此乃原告為圖方便而住健保差額病房,此非醫療所必要,亦應扣除。是已支出醫療費用39,300元,應再扣減750元及10,500元後為28,050元。 ②預計將來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伴有右膝疼痛,執行蹲的動作有困難,醫師並建議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33、379頁)。此外,原告之右膝經檢測活動度僅有100度,經判斷認定符合免役體位,並有兵役用診 斷證明書及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可證(本院卷第381、 383頁),固可認原告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惟 究竟如何復健、復健之期間、治療之相關費用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且原告自107年5月24日後即未再有復健之支出之證明,故難認原告日後確有復健支出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2萬元,不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8,05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萬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252、515頁),故應全部准許。 ⑶醫材費用:原告支出醫材費用2,858元,此有收據可證( 本院卷第95-97頁)。而其中本院卷第95頁上圖之未載日 期之收據300元,被告對此有爭執,其餘不爭執(本院卷 第252頁)。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爭執亦無意見,故此部 分應扣減300元後為2,558元。 ⑷交通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內側擦傷伴表皮神經受損等傷害,其行動自屬不便,亦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往返醫院治療、復健,及晚上至學校夜間部上課迄今共63趟,每次來回所需包車交通費700元,合計44,100元 ,此有在學證明、收據可證(本院卷第99-161、245頁) 。又原告另因車禍傷勢需至仁惠中醫診所(地址:嘉義縣○○鄉○○路0000號)進行治療,自原告住家至仁惠中醫診所之車程約為6.6公里,而依嘉義縣計程車費率表計算 ,單程需花費205元,來回需花費車資410元,此有路線圖、費率表可證(本院卷第163-165頁)。又原告自105年12月19日至107年2月13日期間,至仁惠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共計158次,此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65-273頁),所費車資為64,780元(計算式:410×158=64,780)。合計為 108,880元(44100+64780)。是以上交通費108,880元核屬必要之支出。 ⑸營業損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自行經營車行維修 汽車,自105年7月27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商業設立登記後 開始營業,至105年10月21日發生車禍為止期間共約3個月 ,原告之車行於105年7、8月銷售總額296,791元,105年09、10月銷售總額416,481元,每月銷售平均額約為237,757 元【(296,791+416,481)÷3】,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原 告經營之尚豐汽車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 參(本院卷第171、171-2、245頁)。惟上開僅係銷售額,並非單純營業收入,尚應扣減其他必要之支出後始為純營 業收入。又尚豐汽車工程行105年9至10月之2個月之營業利益為90,781元。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目前仍伴 有右膝疼痛,執行蹲的動作有困難,醫師並建議繼續門診 追蹤及復健治療,且其右膝經檢測活動度僅有100度,經判斷認定符合免役體位,是原告主張自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無法工作,尚屬合理,合計4個月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共181,562元(907812)。 ⑹僱用員工額外支出費用:原告因受傷尚在復健治療中,無 法自行工作營業,自有僱佣他人之必要。而原告於106年3 月至8月間雇佣員工蕭文雪,每月額外支出薪資21,009元,期間共6個月共126,054元;另自106年6月至107年2月另僱 用員工莊文生,每月額外支出薪資21,009元共9個月,共計189,081元,107年3月員工莊文生之薪資22,000元,合計為337,135元(126054+189081+22000)。又原告於上開期間 支出受僱人勞工保險費用19,546元、提撥退休金21,108元 、健保費5,760元,以上合計共383,549元(126054+ 189081+22000+15278+18468+5760)。以上有勞保投保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可證(本院卷第173-211、 335-341、385 -415頁)。而此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自行營業而須額外僱佣他人所必要之支出。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係82年生,未婚,現為大學生,目 前經營尚豐汽車工程行。被告則為係64年生,大學畢業, 未婚,無子女,無財產,現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 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 應准許。 ⑻綜上,原告之受損額為1,264,599元(28050+6萬+2558+108880+181562+383549+50萬)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要旨)。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右轉彎車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885,219元(1,264, 599,×70%)。 2、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收受 ,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 47號卷第23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