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有丁○○、乙○○2人,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面告兩造「本件改定107年10月9日上午10時5分於本院第12 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見本院卷第170頁)。嗣於10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丁○○、乙○○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被告拒絕辯論,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107 年11月6 日行言詞辯論,本院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於107 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丁○○、乙○○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9 、201 頁),惟原告乙○○與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原告乙○○撤回對被告之起訴,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4,186 元,及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遲延利息請求之所為,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6 年12月15日晚上8 時20分許,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ERCEDES-BENZ 廠牌、型式:C250、出廠年份2013年4 月、排氣量1796cc,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外環道口北端,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將系爭車輛停下,待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時,甫起步行駛,即遭被告丙○○駕駛被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原告誤繕為793-X3)號營業用曳引車(車尾: ND-A1),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損毀(下 稱系爭事故)。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態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訴外人乙○○則無肇事原因。事發當時,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且駕駛該曳引車應屬執行職務,故被告丙○○駕駛該曳引車追撞系爭車輛,屬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權利,被告○○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經原告委由訴外人得宇汽車修配廠實施檢查修復,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工資126,400 元,而換新材料費用總計為505,275 元,系爭車輛係2013年4 月份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6 年12月15日),使用車齡約為4 年5 個月,依照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系爭車輛換新材料費用經折舊後之價值為67,786元,故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與換新材料費用與合計194,186 元(計算式:126,400 +67,786)。 ⒉系爭車輛經原告委由友人送交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07 年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新台幣:捌拾肆萬至捌拾陸萬元整。事故修復後約值新台幣:陸拾捌萬至柒拾萬元整」。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後,較一般正常車輛價值減損約14至18萬元(計算式:84萬元-70萬元=14萬元,86萬元-68萬元=18萬元),取其平均值,故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值損害為16萬元。 ⒊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2 月16日止,計60天,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須向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同等級之小客車使用,每日租金3,500 元,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210,000 元(計算式:3,500 60=210,000 )。 ⒋以上請求之金額共計564,186 元(計算式:194,186 +160,000 +210,000 )。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4,186 元,及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 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對於警方之初判表有意見,當時訴外人乙○○有逼車,且占據兩個車道,不讓我們過去,綠燈時訴外人乙○○也刻意不行進;另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沒有意見。至於損害賠償部分,修車費用保險公司可以理賠掉,其他的請求則不同意。依原告所述,原告以80多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關於租車費用21萬元部分不能認同,蓋這麼多錢應該有開立發票,不會只有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且正常人不會花這個多錢去租車。 ㈡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06年12月15日晚 上8時2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曳引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外環道口北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在前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於夜間路段中行駛內側車道,沿途顯示右轉方向燈,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於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剎車不前,妨礙後方車輛通行,被告丙○○由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3月8日 雲警虎交字第1070003544號函及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原告雖主張:乙 ○○剛好停紅燈,綠燈要起步就被撞到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結果:乙○○駕駛之系爭車輛一直閃車燈於路口綠燈停下來靜止,遭被告丙○○駕駛797-X3號營業用曳引車從後面撞到,有行車紀錄器及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207、208頁),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顯見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雖訴外人乙○○亦疏未注意駕車於夜間路段中行駛內側車道,沿途顯示右轉方向燈,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於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剎車不前,妨礙後方車輛通行,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丙○○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一、丙○○駕駛貨櫃貨運聯結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自小客車,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路段中行駛內側車道,沿途顯示右轉方向燈,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剎車不前,妨礙後方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8 月7 日嘉監鑑字第1070094842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丙○○駕駛被告○○公司所有797-X3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車禍,則被告丙○○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丙○○、○○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修車費用:原告請求194,186 元,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丙○○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損壞,其中換新材料經折舊後之費用67,786元,工資費用126,400 元云云,固據提出得宇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行照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得宇汽車修配廠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工資、烤漆費用各若干,據答覆稱:鈑金工資32.000元、烤漆工資15.000元、零件246.800 元未付,有得宇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兩造對於上開未付費用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2 頁),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上開未付費用為準。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系爭車輛之修復,應係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亦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系爭車輛之「應有狀態」。經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 年4 月,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2月15日,業已使用4 年9 月,其中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迄前揭車禍發生日,已使用4 月9 月(102 年4 月及106 年12月各算1 個月),則零件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1,4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46.800 (5 +1)=41,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46.800 -41,133)×1/5 ×(4 +9/12)=195,384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6.800 -195,384 =51,416】。則上開零件費用246.800 元於使用4 年9 月後之殘價為51,416元。另鈑金、烤漆工資部分無需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鈑金及烤漆工資合計為98,416元(51,416+32,000+15,000元=98,416)。因之,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8,4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易價值貶值損害:原告請求16萬元,主張:系爭車輛經原告委由友人送交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07 年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新台幣:捌拾肆萬至捌拾陸萬元整。事故修復後約值新台幣:陸拾捌萬至柒拾萬元整」。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後,較一般正常車輛價值減損約14至18萬元(計算式:84萬元-70萬元=14萬元,86萬元-68萬元=18萬元),取其平均值,故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值損害為16萬元云云,並提出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23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依照片鑑定,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9 頁),該公會並未就系爭車輛為現場實質鑑定,僅依照片鑑定,自不足引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值損害之依據。又系爭車輛於107 年4 月25日過戶登記與訴外人乙○○名義,有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 頁),原告當知出售價格,而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系爭車輛已賣掉80幾萬元,原本議價8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228 頁),當可信為真實。嗣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陳稱:系爭車輛以68萬元出售,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8 、235 頁),然與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以80幾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並無證據證明有交易價值貶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外租車費用之損害:原告請求210,000 元,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2 月16日止,計60天,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須向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同等級之小客車使用,每日租金3,500 元,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210,000 元(計算式:3,500 60=210,000 )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23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2月15日晚上8 時20分許發生車禍,經本院函詢得宇汽車修配廠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起迄期間,據答覆稱:於107 年1 月2 日維修,107 年2 月8 日完修交車,有得宇汽車修配廠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系爭車輛於107 年2 月8 日完修交車,原告迄會於完修交車後仍繼續租賃汽車代步,顯有違常情。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常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在開,並非原告在開,原告職業家管,原告係開BMW 車載送小孩,BMW 車係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222 頁),顯見原告平常係駕駛BMW 車載送小孩,於系爭事故後亦係駕駛BMW 車載送小孩,並非另租用與系爭車輛同等級之賓士車接送小孩,是原告並非因於系爭事故後有另租用與系爭車輛同等級之賓士車接送小孩使用之必要。況原告並未提出交付租金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98,416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乙○○與被告丙○○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應承擔訴外人乙○○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肇本件車禍,而訴外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路段中行駛內側車道,沿途顯示右轉方向燈,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剎車不前,妨礙後方車輛通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原告承擔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就原告請求部分,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9,208元(98,416元×0.5 =49 ,2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208元,及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