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黃莉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黃正議 晟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頴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544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89,515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8,54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與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第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 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 為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31,484元 (其中含醫藥費115,127元與後續醫療費300,000元計415,127元、2年工作損失52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79,027元、搭車治療復健費即已支出交通費89,26元與未來交通費 共136,800元、輪椅及輔具與醫療用品費43,270元、相當看 護費用損害1,440,000元、慰撫金2,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表明,請求被 告給付5,327,033元(其中除前開工作損失減為28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減為916,576元外,其餘項目不變)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繼於107年11月26日表示,請求被告給付2,958,141元(其中原請求之已支出、未支出醫藥費共415,127 元部分,減少為僅請求已支出醫藥費138,499元;原請求工 作損失528,000元、勞動減損916,576元合計減少為勞動能力損害478,247元;原請求之慰撫金減少為請求60萬元;原請 求之交通費損害136,800元,則增加為請求238,125元;原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1,440,000元則因計算錯誤,更正為1,4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0號卷與民事準備狀2份、本院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狀附於本院卷可證。是原告 就其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1,440,000元,以計算錯誤為由 ,更正為請求1,460,000元,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合。至原告所請求之前開損失均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除前開更正部分外,其數額減少或增加部分,應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前開各項損害之金額減少或增加,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正議為被告晟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發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黃正議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嘉義縣太 保市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店)」店前路旁,略為暫停後 正起駛向左(東北向)斜出、欲倒車進入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卸貨區(南北向)卸貨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駛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在左後駛至而見狀煞閃不及,被告黃正議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左前車頭乃撞擊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腳踝三踝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原證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0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5至17頁】。被告黃正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原告受損害,經鑑定結果認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證2,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民卷第19至22頁)。且被告黃正議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2,958,141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138,499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至嘉義長庚醫院 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15,127元。其後另支 出醫療費用,連同前開115,127元合計為138,499元。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478,247元: 1、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減少之勞動能力經鑑定為25%,故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66,000元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自106年7月9日起至115年1月15日退休日止之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計478,247元。 2、同意自106年7月9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原告因系爭傷 害減少之勞動能力亦以25%計算。 (三)交通費損失238,12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搭車治療復健而 支出交通費238,125元。 (四)輪椅及輔具與醫療用品費43,27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增加輪椅、輔具、醫療用品費43,270元等支出。 (五)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460,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須受家人看護2年,以每 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460,000元。2、嗣同意系爭看護費用損害以18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 (六)慰撫金600,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臥病在床,須賴有嗎啡成分之止痛藥減緩痛苦,迄今仍需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復健,身心備受折磨。且原告本從事勞力工作,經此傷害不僅無法工作餬口,日後恐無法遭職場接受,且被告不聞不問,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0元。 2、原告為50年1月15日生,高職畢業,平日靠雕刻藝品及打 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左右。對被告黃正議為74年10月28日生,二專畢業,受僱擔任司機與送貨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7,710元等事實不爭執。 (七)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2,958,1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合計2,958,1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於107年5月16日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99,678元。(二)對被告所抗辯被告黃正議已清償2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8,141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被告黃正議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與被告黃正議受僱於被告晟發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告黃正議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等事實均不爭執。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醫藥費138,499元部分: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38,499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478,247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 2、若認原告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則對原告請求以每月22,000元計算之事實不爭執;另對原告所主張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15年1月15日退休之日止,原告尚有勞動年齡7年4個月之事實亦不爭執。 (三)交通費損交通費損失238,125元部分:對原告所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就醫已支出必要交通費用238,125元之事實不爭 執。 (四)輪椅及輔具與醫療用品費43,270元部分: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增加輪椅、輔具、醫療用品費43,270元等支出之事實不爭執。 (五)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460,000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家人全日看護2年之事 實。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受全日看護,則對以每日2,000元計算系爭損害之事實不爭執。 2、嗣同意系爭看護費用損害以18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 (六)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1、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2、被告黃正議為74年10月28日生,二專畢業,受僱擔任司機與送貨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7,710元。對原告為50年1月15日生,高職畢業,平日靠雕刻藝品及打零工維生,每月 收入平均約24,000元左右等事實不爭執。 三、對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於107年5月16日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99,678元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所提郵局儲金簿節影本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黃正議已清償20萬元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黃正議為被告晟發公司之司機,被告黃正議於106年7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嘉義縣太保市中興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店)」店前路旁,略為暫停後正起駛向左(東北向)斜出、欲倒車進入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卸貨區(南北向)卸貨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駛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在左後駛至而見狀煞閃不及,被告黃正議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左前車頭乃撞擊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腳踝三踝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且被告黃正議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附民卷第19至22頁)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黃正議駕駛前開營業用小貨車即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故使用人即被告黃正議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且被 告黃正議受僱於被告晟發公司,並於執行職務即載運貨物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僱用人即被告晟發公司與行為人即 被告黃正議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 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西元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25頁,最高法院56年 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 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醫藥費138,499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查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醫藥費138,499元之 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復有嘉義長庚醫院費 用收據、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138,499元 ,自屬有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478,247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 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另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 2、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分比)與期間各為何,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左踝三踝骨折後併有外傷性踝關節炎及左腓腸神經病變,可能無法完全回復,為永久損傷,失能百分比為25%,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次查兩造均同意自106年7月9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亦以25%計算(見本院卷第25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當事人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是原告於此期間因系爭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5%。第查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 能力,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22,000元計算之事實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則原告自106年7月9日受傷日起至115年1月15日原告退休 之日止,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應以25%、每月22,000 元計算,應可認定。 3、另查原告為50年1月15日生,高職畢業,平日靠雕刻藝品 及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左右,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考量原告受傷時之前開職業收入、所主張之前開職業類別、年齡及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等;且因原告係請求本院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則 依前開說明,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為468,328 元【計算式:《每月22,000元×85.00000000(此為102月 之霍夫曼係數)=1,873,312元》×25%=468,328元,小 數點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至其餘超過部分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請求,即屬無據。 4、至原告前開受傷期間是否有工作與收入均無礙於前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與損害之認定,蓋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業如前述。 (三)交通費損失238,125元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交通費238,125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238,125元,亦 屬有據。 (四)輪椅及輔具與醫療用品費43,27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2、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增加輪椅、輔具、醫療用品費43,270元等支出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輪椅及輔具與醫療用品費43,270元,自屬有據。 (五)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460,0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然因前開學說在實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然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後,雖可自己進食,但行走、大小便均需他人扶助,並曾受證人黃瓊慧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黃瓊慧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且兩造嗣同意系爭看護費用損害以期間為18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損害1,080,000元(計算式:每月60,000元×18個月 =1,080,000元,亦屬有據;至其餘超過部分之看護費用 損害請求,即屬無據。 (六)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費收據、鑑定意見可證。次查原告為50年1月15日生,高職畢業,平日靠雕刻藝品及打零 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左右;被告黃正議為74年10月28日生,二專畢業,受僱擔任司機與送貨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7,71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晟發公司名下有汽車8輛;被告黃正議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財產總額為1,611,610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90,277元; 原告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40元,無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138,49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68,328元、交通費238,125 元、輪椅及輔具與醫療用品費43,270元、看護費用損害1,080,000元、慰撫金400,000元,合計2,368,222元(計算 式:138,499元+468,328元+238,125元+43,270元+1,080,000元+400,000元=2,368,222元)。然: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要旨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已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99,678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有儲金簿節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68,544元(計算 式:2,368,222元-99,678元=2,268,544元)。 三、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4條、 第273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所抗辯被告黃正議已清償原告20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則依前開說明,系爭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黃正議為前開200,000元之清償,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晟發公司在前開清 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扣除前開已清償之200,000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68,544元(計算式:2,268,544元-125,000元=2,068,544元)。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均於107年3月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前揭附民卷第369至371頁);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2,068,544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8,544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擴張訴之聲明與鑑定而有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與被告敗訴部分為連帶債務之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