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大陸商永農生物科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克孟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劉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會計、出納、發貨等職務,竟將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貨款共四張支票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5萬6,700元侵占入己,存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 ㈡、被告又擅自填寫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盜用其所保管原告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蓋印於上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持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行使之,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至被 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原告之款項,共90萬5,535元。 ㈢、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擅自填寫金額21萬0,030元(含手續費)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盜用其所保管原告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蓋印於上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持向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行使之,將21萬元匯款至訴外人晉鴻國際商行何文華設於臺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嗣於同年月19日,再告知訴外人何文華匯款錯誤,因原告急需辦理經銷商前往大陸旅遊之資金,遂前去向訴外人何文華領取現金共21萬元,以此方式侵占原告款項。 ㈣、綜上述,被告侵占原告款項共257萬2,235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揭損失。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2,23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沒有侵占,並聲明:不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1、被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任職於原告即大陸商永農生物科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會計、出納、發貨等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就附表一被告侵占原告款項部分: ⑴、事實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取得編號1、2經銷客戶開立的貨款支票後,將該二張支票存入編號1、2其名下同個帳戶內,嗣到期兌現後乃同時將該支票貨款轉進入自己之帳戶,供己花用及償還債務。 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取得編號3經銷客戶開立的貨款支票後,將該支票存入編號3其名下帳戶內, 嗣到期兌現後乃將該支票貨款轉進入自己之帳戶,供己花用及償還債務。 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取得編號4經銷客戶開立的貨款支票後,將該支票存入編號4其名下帳戶內, 嗣到期兌現後乃將該支票貨款轉入自己帳戶,供己花用及償還債務。 ⑵、被告雖否認上開侵占之情: ①、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其有自廠商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支票,並將該支票存入附表編號1至4自己名下之帳戶內兌現等情,然稱:原告經理江建國說要帶一筆現金回大陸,因此同意我將上開支票存入我的帳戶,我再提領現金交給江建國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江建國間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他字卷第18頁,其上並無對話日期)、證人江建國於105年7月15日收款86萬元、於105年9月14日收款130萬元的收款證明「影本」佐證其答辯(他字卷第25頁) 。經查: 甲、被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任職原告公司,負責會計、出納、發貨等職務。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永農公司的客戶以支票代替現金支付給原告的貨款,被告收受後均存入編號1至4所示被告自己名下之帳戶,為被告所自陳,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乙、由被告上開民雄郵局末四碼8368號帳戶交易明細觀之: 附表一編號1、2支票於105年10月3日提示前,該帳戶僅有11元(核交1680號卷第9頁),而前揭支票兌現之105萬元於 105年10月3日提示存入被告帳戶後,截至105年11月4日(按:即被告侵占編號3支票的提示日)期間,被告均係將錢匯 出至其他帳號供己花用或清償自己的債務,或用以支付自己金融卡消費款項,詳列如下: 、105年10月4日:匯出3萬12元至被告位於新光銀行的帳戶( 核交1680號卷第30至32頁)。 、105年10月4日:匯出48萬5000元至吳重毅的四湖郵局帳戶(核交1680號卷第36至42頁)。 、105年10月4日:匯出1萬元至葉純真的郵局帳戶(核交1680 號卷第72至74頁)。 、105年10月20日:匯出6萬元至林家娟的郵局帳戶(核交16 80號卷第50至54頁) 、其餘多係「購貨圈存」、「VS購貨」、「卡片提款」: A 、「購貨圈存」、「VS購貨」皆指拿金融卡去消費(原本院刑事庭卷第201頁被告供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卷第213頁嘉義民雄郵局回函參照)。 B、 期間內用卡片提款總額共42萬4,000元,時間分別為105年10月6日2萬元、10月10日4萬元、10月14日12萬元、10月16日 12萬元、10月21日12萬元、10月28日4,000元。 C 、105年11月4日被告該帳戶餘額為:495元(核交1680卷第11 頁) 丙、證人吳重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開匯入我郵局帳戶的48萬5,000元,是被告於100年時向我借50萬元,之前有陸續還幾千元等語(交查1303號卷第192頁)。證人葉純真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匯入我帳戶的1萬元,是被告於104年間說她奶奶住院向我借1萬元作為醫療費用,被告清償給我的等語(交 查1303號卷第192頁)。證人林家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匯 入我帳戶的6萬元,是被告向我借過6萬元要還我的(交查 209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丁、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支票,係被告於自己帳戶剩餘款項不多時,將編號1、2所示支票票款存入自己帳戶,存入後均作為被告的個人使用堪可認定。 ⑸、觀之自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末四碼9783號帳戶的交易明細(核交1680號卷第18頁以下): ①、附表一編號3支票20萬6,700元於105年11月4日兌現存入被告帳戶後,被告除以卡片提款14萬2,000元外(105年11月5日 至7日領4萬元、11月13日領3萬元、11月18日領2萬元、11月20日領4萬元、11月28日領1萬元、11月29日領2,000元), 其餘均係繳納個人保險、書局、渡假村、賣場、電信費等私人費用。 ②、附表一編號4支票於105年11月30日兌現存入被告帳戶前,被告該帳戶餘額僅為61元。 ③、被告於編號4支票票款兌現後至該年年底,除卡片提款11萬 元外(105年12月1日領2萬元、12月3日領2萬元、12月5日領2萬5,000元、12月6日領1萬元、12月15日領5,000元、12月 17、18日各領3萬元),其餘均係繳納網路商城、渡假村、 賣場、電信費、電影用等私人費用。 ⑹、被告於自己帳戶所剩餘額不多時,才將附表一編號4票款存 入;另附表一編號3、4支票金額亦均作為被告個人使用,堪可認定。 ⑺、被告雖於刑事庭時陳稱:編號1至4支票均係江建國同意我將支票存入伊的帳戶兌領,我之後再領現金給江建國,因為江建國說由於業務上有需要,需要攜帶現金回大陸,支票存入後伊就從手上有的現金再加提領的部分一併交給江建國云云(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查: ①、證人江建國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我並沒有叫被告將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再行領出,我們公司自己在兆豐銀行有帳戶,公司平常向客戶收的支票貨款,均交由被告登記並蓋好公司大小章後,以我們公司位於兆豐銀行的帳戶託收,此即公司存摺交易明細中記載的「託本交」(當庭並提出永農公司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而公司支出款項的方式(包括薪水、清償員工代墊款項、匯錢給客戶),則係由被告寫好傳票後,經我審核簽字,被告會拍照上 傳到公司微信通訊群組,大陸會計看到我審核過後才會放款,都是透過公司的帳戶,我本身就保管有公司的大小章,如果要領現金的話直接從公司帳戶領即可,不需要透過被告的帳戶提領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82頁至188頁)。永農公司發給我的薪水,或是我先在外面代墊支出的開銷,永農公司也都是透過公司帳戶轉帳給我,不會直接領現金出來,我每次回大陸的時候,也沒有需要攜帶大量的現金回大陸,我自己則換大約1萬美金回大陸而已,臺灣與大陸地區進出攜帶 現金的管制規定也是不能超過1萬美金,我都是帶自己的錢 回大陸而已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②、證人江建國上開證述原告控管公司收入、支出的相關流程,經核與一般公司均希望透過公司帳戶來往各項支出,儘量不牽涉員工個人帳戶等管理實務較為相符。且觀諸原告位於兆豐銀行嘉義分行末四碼1228號帳戶交易明細(核交1680號卷第96頁以下),該明細中確有多筆「託本交」之交易紀錄,即永農公司收受客戶的支票貨款,均藉由原告自己的公司帳戶兌現;另外,原告任何的經常性支出或費用開銷,對象包括被告、江建國等職員或相關客戶,亦係由該公司帳戶透過網路轉帳或匯款方式進行,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比對,其中數額小至1、2,000元(例如第98頁編號17永農公司支付給被告1541元),大至數十萬元(例如第98頁編號36永農公司支付江建國30萬7,326元),甚至上百萬元者(例如第101頁編號124頁原告支付證人江建國250萬元,被告當庭亦坦承此筆金額係原告歸還證人江建國先前代公司支出的借款,本院刑事卷第241頁),核與證人江建國上開所述內容相符,除 可見原告應無可能透過被告帳戶兌現廠商支票的可能外,另證人江建國連自己為公司代墊的任何款項,無論金額大小,亦均由被告製作傳票,由大陸地區會計審核無誤放行後,原告再匯款給證人江建國,可見證人江建國實無任何動機要求被告將廠商的支票存入被告的帳戶後,要求被告提領現金交給江建國。 ⑻、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江建國間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他字卷第18頁,無日期)、證人江建國的收款證明影本2紙(他字卷第25頁),欲證明其所辯屬實云云。然 為證人江建國於刑事庭堅決否認(交查2091號卷第30頁)。經查: ①、現今科技發達,各種手機圖文的修改軟體不勝枚舉,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例如LINE、微信WE CHAT),其原始對 話內容存在於兩造的手機通訊軟體中,而對話截圖已係將原始對話內容加以翻拍節錄,事後可透過各種軟體進行修改,技術上並不困難,例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107年度 上訴字第354號案件中,以該案被告提出的對話截圖作為範 例基準,以尋常的電腦修改軟體即可輕易將該對話的日期或內容進行修改(詳見該判決書),因此截圖內容確實容易進行偽造、變造,如欲相信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真,仍需請提出人提出原始手機對話內容進行勘驗,方能確切知道其真實性。另檢驗紙本文書的真正性更不待言,蓋有心人士甚有可能以虛偽的文書各個部分組合拼接後,影印成一份看似真實的完整文書,因此如欲檢驗某項紙本文書為真,仍須令提出者提出該份文書的原本以供檢驗才是。 ②、被告提出的上開文件,均僅係影本,而非原始證據的本身,被告亦於刑事庭坦承無法提出其與江建國手機對話的憑證或江建國收款證明的原本(他字卷第13頁、第25頁、第26頁、)。而被告上開主張倘若屬實,觀諸被告與江建國的微信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內容,被告當時即曾向江建國質疑為何要將公司的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並向江建國表示這樣以後會出事的(他字卷第18頁),顯見被告當時即對江建國的指示懷有戒心,衡情被告為了自保,應會將上開對其甚為有利、與江建國間的微信軟體對話內容,及江建國簽收款項的收款證明原本好好保存,然被告自永農公司106年3月提告迄今,均無法提出上開文書證據的原本給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勘驗比對,此已與經驗法則明顯違背,被告所提的上開證據內容是否屬實,已有所疑。 ③、被告就上開微信對話截圖部分,於於刑事庭雖辯稱:我離職後,江建國已將我自好友名單刪除,因此我手機找不到上開原始對話云云。然查:依照一般使用手機通訊軟體的方式,對話訊息如傳送至對方手機成功,該對話訊息已經分別為雙方的手機記憶體儲存,假使任何一方將對方自好友名單刪除,僅能刪除留存在自己手機的紀錄而已,無法刪除留存在對方手機記憶體的紀錄,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已有可疑。嗣江建國至刑事庭證述後後,當庭否認被告上開辯解,並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勘驗(本院卷第240頁),經當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法官勘驗之結果,江建國手機中仍留存有其與被告的微信通話內容,而且期間甚長,即大約係被告任職永農公司期間的105年4月26日到106年1月4日(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可見縱使證人江建國將被告自微信好友名單刪除,或被告已經退出永農公司微信軟體的群組,其手機仍可留存與證人江建國之前的對話紀錄,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④、另被告就證人江建國簽名的收款證明2紙部分,於刑事庭辯 稱:原本被江建國拿去了云云。但上開收款證明既然係被告為求自保,由被告事先準備好,於交款給證人江建國的時候,請證人江建國簽名者,原本自然係由被告收回保管,焉有可能反交由證人江建國保管原本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其次,證人江建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這2紙收款證明上面「茲收到永 農臺灣分公司貨款現金…確認無誤,特此證明」是用電腦打字的,但我一般收款的文字都會自己寫,不會特別用電腦打字出來的。另外其上「江建國」簽名雖是我的字跡,然而被告是我們公司的會計,可以取得我在其他文件上的簽名,上開文書我的簽名很明顯是另外列印出來的(高院刑事庭卷第238頁)。又被告提出的上開證人江建國收款證明影本,分 別記載證人江建國於105年7月15日收款86萬元、9月14日收 款130萬元,然觀諸編號1至編號4的客戶支票到期日分別是 105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被告顯然不可能在 105年7月15日、9月14日交付證人江建國上開鉅額現金款項 。再證人江建國如果授權被告將上開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後,再提領現金給證人江建國,衡情證人江建國應係有急用現金的需要,則該票款兌現存入被告帳戶後,證人江建國應會要求被告儘快將該金額領出交付才是,然如上所述,被告將上開票款存入自己帳戶前,通常係自己的帳戶餘額所剩不多,且該票款存入後,多係供被告支付個人消費或清償積欠別人的款項,被告於上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中,以卡片提款之總金額亦僅為67萬6000元,不僅遠遠低於上開收款證明記載的216萬元,亦遠低於編號1至4四張票據提示總額145萬 6,000元,被告亦無存入票據金額後隨即大量提領現金之紀 錄,因此被告在刑事庭所辯在在與卷內證據不符,實難採信。 ⑤、綜上,被告於業務上侵占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4支票貨款之侵占行為,洵堪認定。 ⑼、被告固坦承其曾取得附表一編號5、6所示支票,然否認有何侵占該二張支票並提示之行為,稱:我於離職時,早將該2 張支票交接給江建國,伊並無寄給張福星去領錢,並提出其上載有包括編號5、6兩張支票票號、江建國簽名的永農公司105年12月23日交接清冊「影本」(他字卷第24頁)佐證其 主張。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5、6支票,係原告之客戶以支票支付給原告的貨款,並由被告取得,並將上揭票據係被告寄給證人張福星,並委請證人張福星為其兌現,證人張福星再委請證人林進旺向凱基銀行歸仁分行提示乙情,業據證人張福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有向我借貸2次,大約都是4至5萬元,被告於 106年2月2日用line要我幫他提示支票,「小不」就是劉家 翔的暱稱,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6萬8,500元及28萬8,000元 ,被告請我幫她提示,我叫她寄到我臺南市仁德區的工廠地址,我大約是在106年1月底收到支票,收到後一星期至10天,我才請朋友林進旺提示等語(交查1303號卷第124頁); 證人林進旺於警詢中證稱:朋友張福星託我去提示,我在到期日後才去提示等語明確(警卷第7頁至第8頁)。此外,並有編號5、6支票各1紙、寫有證人張福星先生收之信封(其 上蓋有106年2月2日郵戳,寄件人特別隱藏自己的資訊,收 、寄件人均記載為證人張福星,地址均為證人張福星的臺南市○○區○○路00○0號)、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證人張福星提供被告借貸所留存資料(警卷第9頁至第21頁),及證人張福星 從手機中翻拍、其與被告的原始line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佐(交查1303號卷第131頁以下)。 ②、被告雖於刑事庭稱:我之前雖有向張福星借貸,且line對話中之「小不」雖然跟我相同,但有相同暱稱的人很多云云(交查第1303號卷第21頁,本院刑事卷第40頁)。經查: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支票、信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張福星提供被告之前借貸所留存資料觀之,其中 line對話中的對話初始日期係2月2日,與信封上郵戳日期2 月2日相符,而對話中提及支票2紙之金額及發票銀行,均與編號5、6所示支票相符;再line中所提及之何淑惠亦係被告之前借貸時所留存之公司主管姓名(交查第1303號卷第149 頁、警卷第21頁);line對話末日為2月10日,內容多次提 及票已經進去怎麼沒有錢,而與退票理由單上顯示之退票日期為2月10日相符;另佐以與證人張福星對話之人的暱稱「 小不」也為被告之暱稱,及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離職,自 不會知悉編號5、6所示支票已於106年1月5日經永農公司掛 失等節,足見該次line的對話確係被告及張福星之對話無疑,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③、又被告雖於刑事庭辯稱:該2紙支票已於105年12月23日交付給江建國,並製作交接清冊給江建國簽名,並提出交接清冊「影本」佐證其辯解云云。然查:任何文書「影本」均甚為容易偽造,如果提出人認為所提出的文書非常重要,而且是真正,衡情應能夠保存原本,且可提出原本,以保自身之權利,而被告抗辯如果屬實,衡情其應該知道離開原告公司時所製作的交接清冊甚為重要,理應留存原本,然而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交接清冊的原本以供核對,則其所提出的影本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其次,證人江建國到庭後亦堅決否認有與被告進行交接,或否認被告所提出交接清冊上其簽名為其簽立,證稱:被告有很多機會可以取得我的簽名,可能會以剪貼的方式把我的簽名剪下來,再用複印的方式提出清冊影本(2091號交查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卷第243 、244頁)。又依照證人張福星證述內容及提出的相關佐證 ,編號5、6支票確實係由被告郵寄給證人張福星,委請證人張福星為其存入銀行帳戶提示兌領,被告辯稱該2張支票業 已交接給證人江建國云云,顯然不實。 ④、綜上,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5、6票款未遂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二部分: 1、原告若有相關支出,欲利用公司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末四碼1228號帳戶進行網路轉帳,乃先由被告製作傳票,交由證人江建國審核簽名後,被告再將之拍照上傳原告微信(WE CHAT)通訊軟體群組,大陸地區會計 吳依陽見證人江建國簽名後即會同意放行,被告即可為原告進行網路轉帳。被告見服務初期獲得證人江建國充分信任,於製作相關傳票經證人江建國、訴外人吳依陽同意放款後,卻係先後將款項轉入附表二編號1、2其名下之帳戶中。 2、又原告如有相關支出,欲利用其位於兆豐銀行上開帳戶進行臨櫃匯款,約定兆豐銀行倘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已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吳克孟」的大小章,兆豐銀行與被告進行照會即可進行轉帳。又證人江建國雖負責保管永農公司大小章,然因偶爾返回大陸,或囑託被告辦理相關銀行業務需要,而將該大小章放在公司辦公抽屜內並未上鎖。被告即認有機可乘,乃於編號3至8所示之各次時間,盜用前揭「永農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吳克孟」大小章,蓋印於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下稱取款憑條),偽造原告欲進行取款的文書後,再同時填寫國內匯款申請書(包含取款、匯款金額),以傳真方式向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兆豐銀行襄理證人李瑞美致電永農公司約定的照會人員即被告進行照會後,交由不知情之兆豐銀行辦事員證人林澤良核對取款憑條上的原告大小章無誤後,將原告帳戶內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至被告名下編號3至8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將原告之財產轉入自己戶頭。 3、被告固然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8的金額均有透過網路轉帳或 臨櫃轉帳方式,匯入其名下各該帳戶中(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永農公司網路轉帳係要由我製作會計憑證後,交由江建國簽名審核,然後我拍照上傳給大陸會計也就是老闆的女兒吳依陽審查無誤後,從網路銀行匯出,編號1至2是以這樣的方式轉帳進入我帳戶的。編號3至8則是由江建國在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上蓋永農公司大小章後傳真至兆豐銀行,兆豐銀行會打電話來跟我或是江建國確認。編號1至8匯入我帳戶的款項都是經由江建國同意後,將永農公司帳戶的錢先匯到伊的帳戶,然後再由伊轉帳給廠商或付現金給廠商,因為公司不喜歡轉帳給第一次合作的廠商,不過伊已經忘記付款給誰了,資料都在公司云云(第2091號交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39頁)。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至2原告末四碼2228號帳戶的款項,係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位於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末四碼7935號帳戶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所自陳(本院刑事卷第39頁),復有上開被告位於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末四碼97935號帳戶 、原告位於兆豐銀行嘉義分行末四碼2228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⑵、編號1、2款項係被告見證人江建國當時對其尚稱信任,利用填載多筆公司支出傳票時含混其中,證人江建國一時不察因而簽名同意支出,大陸會計吳依陽見證人江建國已經簽名,一時不察亦同意放款,乃同意由網路轉帳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江建國於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永農公司網路轉帳的流程是轉帳前要做一份會計憑證交給我審核簽字,之後需要拍照傳送到我跟吳依陽及被告的微信群組中,吳依陽看到有我的簽字就會放行,吳依陽有疑問會再問我,只有吳依陽那邊有帳號密碼,編號1 、2部分我雖然有簽字,但事後我有找到這2張傳票,我們看了之後發覺是不對的,發現這兩筆我沒有仔細看是匯款去被告的帳戶,後來我們去銀行查才知道,我當時這兩筆簽字的時候並沒有仔細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2至18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卷第243頁)。 ⑶、編號3至8所示款項,則均係被告傳真填寫好的取款憑條、國內匯款單至兆豐銀行,由兆豐銀行承辦人員確認原告留存於兆豐銀行之公司大小章均正確,致電原告約定的照會人員即被告確認後,再匯款至被告名下編號3至8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人林澤良於原審證稱:我是兆豐銀行嘉義分行的辦事員,編號3至8號所示匯款之程序及文件均由其辦理,是原告傳真辦理,會先由匯款照會人襄理李瑞美致電永農公司台灣分公司確認後,我們會再核對永農公司大小章有無相符,才進行扣款,編號3至8匯款文件上所示公司大小章就是永農公司台灣分公司留存在兆豐銀行的大小章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證人李瑞美亦於原審證稱:我是兆豐銀行嘉義分行的襄理,被告來過銀行,她在大陸永農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會計,編號3至8均是我打電話至永農公司與被告照會,是依照兆豐銀行與永農公司約定匯款的指示人即照會人劉家翔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此外,復有編號3至8所示匯款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電子傳送交易指示申請書暨約定書、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106年8月1日函暨被告帳號末五碼97935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嘉義分行106年8月4日函暨原告帳號末四碼2228號帳 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嘉義分行107年2月2日函暨臨櫃轉帳 、網路轉帳操作流程在卷可稽(交查1303號卷第79頁至第 101頁,核交1680號卷第96頁至第109頁、第114頁至第125頁,本院刑事卷第105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⑷、編號3至8款項被告均未經證人江建國同意,盜用證人江建國所保管之永農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再傳真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至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將原告帳戶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江建國於原審證稱:編號3 至8匯款之取款憑條上之公司大小章平時是我保管,但放在 公司抽屜裡面,沒有上鎖,被告在業務上也會接觸到這兩個章,例如銀行帳戶要新增約定帳戶時,會交給被告使用,我根本不了解公司傳真到兆豐銀行的轉帳流程,我也沒有傳真文件去兆豐銀行進行轉帳等語(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我們公司要付給第一次合作的廠商貨款或費用的話,也都是用轉帳的方式,不是用現金,被告說我們因為不想轉帳給第一次合作的廠商,所以公司才將錢先轉帳到被告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支付給廠商云云,沒有這回事,去問我們合作的廠商就知道了(本院卷第241頁);證人即兆豐銀行襄理李 瑞美於原審亦證稱:編號3至8所示款項,是我依照兆豐銀行與永農公司的約定,先打電話給指定照會人即被告確認永農公司是否有傳真,我會將照會時間寫在存款憑條上(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永農公司和兆豐銀行約定的匯款照會經辦人員就是被告劉家翔,我只知道被告劉家翔,我沒有跟江建國照會過(第178頁、第180頁)。而原告於兆豐銀行開立帳戶其中電子傳送交易,指定供銀行聯繫、照會的業務承辦人即係被告,並無江建國,確有兆豐銀行電子傳送交易指示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頁)。另自上開 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匯款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電子傳送交易指示申請書暨約定書觀之,存款憑條上確係有手寫的劉家翔簽名及時間,其上並蓋用證人李瑞美之印文(交查1303號卷第95頁、第99頁),且原告僅約定被告為唯一照會人,兆豐銀行僅與被告聯繫照會乙情,證人江建國及李瑞美所證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因此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款項均是江建國蓋用公司大小章傳真至兆豐銀行,兆豐銀行有打電話向被告或「江建國」確認云云,並不可採。 ⑸、又原告的財產自不可能無緣無故轉帳進入被告帳戶,被告雖辯稱原告將上開款項轉入其帳戶,其再提領出來付給廠商云云,然被告不僅無法說明其代永農公司付給何位廠商,且由下列金流紀錄亦可證明該轉入款項幾供被告自己私用: ①、編號1原告帳戶款項4萬5029元於105年5月26日網路轉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前,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的餘額僅剩3,882元, 該款項匯入後,被告於5月26日至6月6日期間(即侵占永農 公司編號2款項前),即不斷以提款卡提領金錢,或跨支跨 提或簽帳,其中1筆最大金額的3萬元係以跨支方式轉到被告另外位於台新銀行末四碼9783號帳戶,最後到了6月6日前夕被告新光帳戶支出殆盡,餘額僅剩下878元(第1680號核交 卷第116、117頁、第20頁)。 ②、編號2原告帳戶款項4萬6,806元於105年6月6日網路轉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前,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的餘額僅剩878元,該 款項匯入後,被告隨即於數日內以跨提方式提領4萬3,000元(第1680號核交卷第117頁)。 ③、編號3原告帳戶款項10萬610元於105年6月24日臨櫃轉入被告台新銀行末四碼2978號帳戶前,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的餘額僅剩35元,該款項匯入後,被告於同日(6月24日)即以提款 卡提領4萬5,000元,並轉帳5萬5,000元進入其另外位於台新銀行…9783號帳戶(本院卷第209頁、第191頁)。 ④、編號4原告帳戶款項23萬6,000元於105年7月21日臨櫃轉入被告台新銀行末四碼2978號帳戶前,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的餘額僅剩615元,該款項匯入後,被告於隔日(7月22日)即全額轉帳進入其另外位於台新銀行末四碼9783號帳戶(本院卷第209頁、第192頁)。 ⑤、編號5原告帳戶款項20萬8,780元於105年8月11日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前,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的餘額僅剩5,098元,該 款項匯入後,被告於8月11日至8月29日期間(即侵占原告編號6款項前),即不斷以提款卡提領金錢,或跨支跨提、或 簽帳,金額多為小數之數百元、數千元至2萬元,最後到了8月29日前夕該帳戶支出殆盡,餘額僅剩下2428元(第1680號核交卷第118頁、119頁)。 ⑥、編號6永農公司帳戶款項13萬8,330元於105年8月29日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前,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的餘額僅剩2,428元 ,該款項匯入後,被告於8月30日至9月17日期間,即不斷以提款卡提領金錢,或跨支跨提、或簽帳、代繳水費等,金額多為小數之數百元、數千元至3萬元,最後到了9月17日該帳戶支出殆盡,餘額僅剩下5,706元(第1680號核交卷第120頁)。 ⑦、編號7原告帳戶款項9萬6,820元於105年9月19日匯入被告新 光銀行帳戶前,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的餘額僅剩5,706元,該 款項匯入後,被告於9月19日至10月1日期間,即不斷以提款卡提領金錢,或跨支跨提、或簽帳等,金額多為小數之數百元、數千元至2萬餘元,最後到了10月1日該帳戶支出殆盡,餘額為0元(第1680號核交卷第120頁、121頁)。 ⑧、編號8永農公司帳戶款項3萬3,100元於105年10月3日匯入被 告新光銀行帳戶前,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的餘額為0元,該款 項匯入後,被告也是不斷以提款卡提領,或跨支跨提、或簽帳等方式做各種支出,金額多為小數之數百元、數千元至2 萬元(第1680號核交卷第121頁)。 ⑨、綜上,被告以網路或臨櫃轉帳侵占附表二永農公司帳戶款項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附表三部分: 1、被告嗣後又想以假借匯款給廠商,再以匯款錯誤為由向廠商取回現金之方式,將原告的款項轉入己身帳戶,乃於105年 12月16日擅自填寫金額21萬之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盜用「永農公司」及負責人「吳克孟」之大小章,蓋印於上開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後,以傳真方式向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證人李瑞美致電被告照會後,交由不知情之證人林澤良核對申請書上永農公司大小章,而將21萬元匯款至永農公司客戶晉鴻國際商行代表人何文華設於臺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末四碼0115號之帳戶內,被告再於同年月19日告知何文華該款項係原告匯錯,請何文華將該筆款項退還,且訛稱原告因辦理經銷商前往大陸旅遊急需現金,請何文華以現金退還給伊,遂前去向何文華領取現金21萬元供己使用。 2、被告於刑事庭時坦承有轉帳21萬元給原告客戶晉鴻國際商行,並從何文華處領回現金21萬元(但辯稱本筆應係網路轉帳,而非臨櫃轉帳),然否認有侵占之情,稱:此部分當初是網路轉帳匯款,大陸那邊會計吳依陽放行時,不曉得為何會點放了2次,伊當時有向江建國建議叫何文華用匯的匯回來 的就好,但江建國說直接去把現金領回來就好,伊事後有去向何文華拿回現金21萬元,但都交給江建國了,江建國趁其去上廁所時將簽收文件撕毀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3頁)。查: ①、被告確有於105年12月19日至晉鴻國際商行告知何文華,表 示該款項係永農公司匯錯,因永農公司急需辦理經銷商前往大陸旅遊之資金,遂向何文華領回現金21萬元,業據證人晉鴻國際商行負責人何文華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1月間永農 公司由被告代表向我們公司購買背心,有匯款40幾萬元,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星期五下午打電話到公司來說,有一筆 21萬元匯錯了,我太太於105年12月19日在銀行打電話給劉 家翔,表示可以匯回去,被告說老闆急須現金,被告直接來拿現金,105年12月19日被告來我公司跟我說,因為永農公 司要辦理員工旅遊,需要現金,所以我就讓被告在付款簽收簿簽名,並交給他21萬元等語(見交查字第1303號卷第192 頁至第193頁),並有105年12月16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可佐(見交查字第103頁至第107頁)。 ②、而原告與客戶間的往來向來以轉帳匯款方式處理,被告卻特地前往向證人何文華稱:永農公司即將辦理經銷商旅遊需要現金為由,而要求取回現金21萬元,且領回後並未交給證人江建國等情,亦據證人江建國於偵查、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在105年12月 有辦理經銷商旅遊,費用是永農公司出的,也是用公司台幣帳戶轉帳給大山旅行社,印象中105年12月13日、14日就結 帳了,最後一批客人是在105年12月17日就結束回到台灣了 ,不可能再需要錢出去玩,並提出永農公司帳戶存摺供法院閱覽(2091號交查卷第31頁、本院刑事卷第186頁、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卷第242頁)。而觀諸原告之帳戶存摺,原 告確實在105年10月24日即以網路轉帳方式支付4筆旅遊費用,於105年12月9日大山旅行社還轉帳匯回3萬6492元(EDI),被告當庭亦坦承:大山旅行社匯回的錢,是旅遊結束結算後,多退少補退回永農公司的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卷第242頁),可見永農公司舉辦的經銷商旅遊,最遲在 105年12月9日就已經付款完畢。又觀諸上開原告帳戶之資金,在105年10月至12月皆至少維持上百萬元之存款(本院刑 事卷第213頁),亦可知永農公司均可隨時支領動用21萬元 ,並無急需向證人何文華取回貨款之動機。依此,被告於 105年12月19日向證人何文華要求以現金領回21萬元的理由 ,顯然係虛偽,依照經驗法則研判,應係被告為了遂行其侵占原告款項,而向證人何文華編織所謊稱,另亦可證明被告辯稱:其有向江建國建議請何文華匯款回來,江建國知道這筆21萬元,被告有將該21萬元交給江建國云云,亦屬不實。③、另被告稱:這部分是用網路轉帳的匯款方式,是永農公司放行人吳依陽多點一次21萬元才匯出,21萬元取回後有交給江建國,並製作簽收文件,但江建國趁其上廁所時將簽收文件撕毀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40頁)。然查:本次交易以傳真臨櫃匯款方式辦理一情,此有上開105年12月16日兆豐銀行 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件根本不是網路轉帳,被告上開辯稱乃與事實不符。又依上開證據,被告既然會捨棄證人何文華以正常匯款轉帳管道返還原告上開21萬元,反而編織不實理由向證人何文華取回現金21萬元,可見其動機意欲侵占原告上開款項甚明,焉有可能將該21萬元交付給江建國;況且,被告如果真有將該21萬元交給證人江建國,證人江建國填寫簽收單交給被告收執亦屬合理,何須趁被告上廁所時將簽收文件撕毀,又證人江建國如果真將簽收文件撕毀,可見其自始不願意填寫簽收文件給被告,又何須多此一舉於簽立後又將之撕毀。因此被告所辯在在與常理不符,並不可信。 ④、綜上,被告侵占永農公司21萬元款項,堪予認定。 ㈢、前揭事實,同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而被告前揭之行為均屬以故意之方式不法侵害永農公司之財產權利,且被告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酌之被告所侵害永農公司之權利,造成永農公司受有如附表一、二及21萬元之損害,該損害額共計257萬2235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257萬2235元為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12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見附民卷第19頁)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7 萬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付款銀行│票號 │金額 │經銷客戶 │提示兌現日│提示銀行及帳號 │ │ │ │ │ │(新台幣)│ │期 │ │ ├──┼─────┼────┼─────┼─────┼─────┼─────┼──────────┤ │1 │105.09.30 │ │0000000 │25萬元 │慶達農業資│105.10.03 │民雄郵局 │ │ │ │ │ │ │材行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劉家翔) │ ├──┼─────┼────┼─────┼─────┼─────┼─────┼──────────┤ │2 │105.09.30 │ │AJ0000000 │80萬元 │慶達農業資│105.10.03 │民雄郵局 │ │ │ │ │ │ │材行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劉家翔) │ ├──┼─────┼────┼─────┼─────┼─────┼─────┼──────────┤ │3 │105.10.30 │ │FA0000000 │20萬6700元│興農農藥行│105.11.04 │台新銀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劉家翔) │ ├──┼─────┼────┼─────┼─────┼─────┼─────┼──────────┤ │4 │105.11.30 │ │0000000 │20萬元 │禾源企業社│105.11.30 │台新銀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劉家翔) │ └──┴─────┴────┴─────┴─────┴─────┴─────┴──────────┘ 附表二 : ┌──┬─────┬─────┬─────┬──────────────┐ │編號│日期 │金額 │侵占方式 │轉匯(入)銀行及帳號 │ ├──┼─────┼─────┼─────┼──────────────┤ │1 │105.05.26 │4萬5029元 │網路轉帳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劉家翔) │ ├──┼─────┼─────┼─────┼──────────────┤ │2 │105.06.06 │4萬6806元 │網路轉帳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劉家翔) │ ├──┼─────┼─────┼─────┼──────────────┤ │3 │105.06.24 │10萬0610元│臨櫃轉帳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劉家翔) │ ├──┼─────┼─────┼─────┼──────────────┤ │4 │105.07.21 │23萬6000元│臨櫃轉帳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劉家翔) │ ├──┼─────┼─────┼─────┼──────────────┤ │5 │105.08.11 │20萬8780元│臨櫃轉帳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劉家翔) │ ├──┼─────┼─────┼─────┼──────────────┤ │6 │105.08.29 │13萬8330元│臨櫃轉帳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劉家翔) │ ├──┼─────┼─────┼─────┼──────────────┤ │7 │105.09.19 │9萬6850元 │臨櫃轉帳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劉家翔) │ ├──┼─────┼─────┼─────┼──────────────┤ │8 │105.10.02 │3萬3130元 │臨櫃轉帳 │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劉家翔) │ └──┴─────┴─────┴─────┴──────┬───────┘ 附表三: ┌─────┬───────┬──────┬──────────────┐ │日期 │金額 │侵占方式 │轉匯(入)銀行及帳號 │ ├─────┼───────┼──────┼──────────────┤ │105.12.16 │21萬元 │臨櫃轉帳至右│臺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 │ │ │ │列帳號,後於│00000000000 │ │ │ │19日向何文華│(何文華) │ │ │ │領回現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