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大雄企業社(統一編號:34956974號)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應將大雄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玉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大雄企業社之負責人,竟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追討欠稅,致原告名下土地遭查封拍賣,已使原告受有法律上不利益,而此不利益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語,而本院認原告上揭主張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認原告客觀上有確認利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非大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㈡確認被告陳玉惠為大雄企業社之負責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大雄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陳玉惠」(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表示其信用狀況不佳,需借用原告之名義設立大雄企業社,並表示願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做為薪資報酬,原告念及被告為其舅媽,遂答應被告之要求,因而提供個人資料供被告設立大雄企業社,嗣兩造更於102 年(應為100 年之誤)間簽立書面協議書,以保障原告之權益。此後關於大雄企業社所有營運及操作原告均未曾干涉,亦無所知,詎被告因以訴外人秀蘭.打那所提供之不實發票報稅,因而涉及逃漏稅,致兩造受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訊問,秀蘭.打那業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自該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已認定被告才是大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復參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106 年12月7 日對其詢問時,業已自陳其為大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此自該署105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278 號執行案件卷宗所附之書面資料、陳情書、被告之執行筆錄觀之即明,則原告確實非大雄企業社之負責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大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應將大雄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陳玉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表示其信用狀況不佳,需借用原告之名義設立大雄企業社,並表示願每月支付原告5,000 元做為薪資報酬,原告念及被告為其舅媽,遂答應被告之要求,因而提供個人資料供被告設立大雄企業社之事實,此有兩造100 年6 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乙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政府107 年6 月15日函檢附之大雄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 頁)。再查,被告因以訴外人秀蘭.打那所提供之不實發票報稅,因而涉及逃漏稅,致兩造受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訊問,秀蘭.打那業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自該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已認定被告才是大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亦有刑事判決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28 頁)。復參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106 年12月7 日對其詢問時,業已自陳其為大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此自該處105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278 號執行案件卷宗所附之書面資料(執行卷一第177 頁)、陳情書(執行卷二第2 -3頁)、被告之執行筆錄(執行卷第223-224 頁)觀之即明,則被告陳玉惠為大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則非大雄企業社之負責人,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縱原告未為前項之舉證,亦應認其主張為真正,而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大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應將大雄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陳玉惠。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