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清償借款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錢竑溢 訴訟代理人 錢濟時 輔 助 人 錢濟時 被 告 陳麗美 曾子涵 台南市○○區○○路000號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償借款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麗玲之債權人,而被告陳麗玲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佯稱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對被告陳麗美之債務,並轉入被告陳麗美之孫女即被告曾子涵帳戶內,致原告對被告陳麗玲債權無法獲償,然被告三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容有疑問,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足認被告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受清償,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麗玲為原告母親,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下午因車禍受傷致心智缺陷,經鈞院裁定由其父錢濟時擔任輔佐人。原告車禍發生後,領有保險公司理賠、嘉義市政府看護補助、身障補助及就讀軍校之募款,然被告陳麗玲卻於同年9月7日至102年5月11日間,自原告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陳麗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6,568元 ,及自104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05年度上易 字第319號)。詎被告陳麗玲為脫免上開責任,避免其名 下財產遭原告追償與強制執行,竟於104年11月間出售門 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弄000號11樓之3之房地,並於同年12月14日將賣屋款項93萬元轉至被告曾子涵所有之京城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致其名下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二)被告陳麗美經濟狀況不佳,過去即曾向被告陳麗玲借款,豈可能有多餘資金借予被告陳麗玲?且若被告陳麗玲真有向被告陳麗美借款,被告陳麗玲亦應將款項匯予被告陳麗美,豈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又被告陳麗玲既稱尚欠被告陳麗美5、60萬元,為何匯款金額高達93萬元?足證明 被告陳麗玲與陳麗美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陳麗玲以清償被告陳麗美借款為原因、將9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 為應無效,復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等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麗玲訴 請被告陳麗美、曾子涵返還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中776,568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縱認被告三人間就104年12月14日所為清償借款之債權行 為及給付與收受93萬元之物權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否認之),惟被告三人間為親屬關係,應知悉渠等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而被告陳麗玲除該筆賣屋款項外,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三人間上 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麗玲訴請被告 陳麗美、曾子涵返還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其中776,568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麗玲與陳麗美於104年12月14日所為清償借款 之債權行為及給付與收受93萬元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陳麗美應給付被告陳麗玲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其中776,568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 行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麗玲與陳麗美於104年12月14日所為清償借款之債 權行為及給付與收受93萬元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麗美應給付被告陳麗玲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中776,568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不符合民法第87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之債權,係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該判決於105年9月8日宣判,被告陳麗美、曾子涵並不知悉原 告與被告陳麗玲之間之訴訟糾紛,進而被告陳麗美、曾子涵與被告陳麗玲相互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移轉上開金錢。又被告陳麗玲在104年12月14日仍在經營台彩,當時有 足夠之資力,則依當時之情形,被告陳麗美、曾子涵又如何知悉陳麗玲將無資力可清償對原告之債權,進而通謀虛偽將金錢移至被告曾子涵帳戶,故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 1、原告至今未舉證證明係無償處分,又該金錢之移轉,除非竊盜、故意毀損等,在學說及實務上,始會有侵權行為成立可能,在原告之債權不具社會公開性前提下,根本不會有侵權行為成立可能,自難認成立民法第244條第2項,又原告至今全然未舉證證明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係無償行為,又原告大舉對被告進行司法清算,不僅提出塗銷所有權訴訟,之後又提出剩餘財產分配,敗訴後再提出本件之訴,顯然故意浪費司法資源之舉。 2、被告陳麗玲係因為積欠被告陳麗美5、60萬元之債務,因 此匯款以清償債務,並非是無償行為,且被告二人是姊妹關係,金錢之往來本即非以匯款為唯一流向,原告未提出任何實質之物證,卻以被告陳麗美資力亦不佳,推論被告間無任何借款之關係存在。 3、被告陳麗玲於104年12月14日當時,係經營台彩之彩券承 銷商,每個月至少有4、5萬元以上之收入,則以當時被告陳麗玲之資力狀況,上開清償債務之行為,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陳麗玲之後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權,係因之後台彩生意不佳所致,又因遭到原告屢屢興訟、恐嚇,精神受創造成收入屢屢下降,因此無法繼續經營所致。 (三)原告之主張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 1、該匯入之現金,其中60萬元是被告陳麗玲向被告陳麗美所借之金錢,另33萬元是被告陳麗玲所有金錢,匯入93萬元之後,被告陳麗玲因生活拮据,因此向姐姐借走該存摺後,陸續提領現金花用,93萬元都是被告陳麗玲花光,被告陳麗美完全沒有花到任何錢,姪女即被告曾子涵也不知道帳戶是被告陳麗玲在使用。該93萬元既是被告陳麗玲所花用,既無被告陳麗玲以外之受益人。 2、被告曾子涵係借系爭帳戶予被告陳麗美,被告曾子涵自承該帳戶完全沒有使用過,開戶完之後即從沒有保管該帳戶,則曾子涵與陳麗玲間自無任何通謀之情形存在。又被告曾子涵並不知原告與被告陳麗玲間之訴訟、糾葛,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曾子涵間有何訴訟糾紛、糾葛,既未舉證證明轉得人明知有撤銷之原因,自不得訴請轉得人回復原狀。又被告陳麗美自承:「我就叫我孫女曾子涵請一本帳戶給陳麗玲用」,則此種關係縱無借貸關係,亦可能有委任關係存在,而非全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之主張顯對法律適用有所誤解。 3、再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是定期以提款機提款方式,於嘉義地區固定領款2、3萬元不等之金錢至帳戶內之金錢領用殆盡,則被告陳麗美、曾子涵均住於台南地區,並未在嘉義地區,被告陳麗美之戶籍地亦是在白河,則被告陳麗美、曾子涵二人自無須專程至嘉義縣、市以提款卡領款,足見該款項均是被告陳麗玲所領走,則被告陳麗美、曾子涵既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須再回復原狀給陳麗玲。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麗美、陳麗玲二人是姊妹。被告曾子涵係被告陳麗美之孫女。 2、原告曾以被告陳麗玲於101年9月7日至102年5月11日提款 原告郵局存款,而訴請被告陳麗玲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陳麗玲應給付原告776,568元 ,及自104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105年度 上易字第319號)。 3、被告陳麗玲於104年12月14日匯入93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 戶內。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陳麗玲於104年12月14日匯入93萬元至被告曾子涵所 有系爭帳戶之法律性質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陳麗玲於104年12月14日匯入93萬元至被告曾子涵所 有系爭帳戶內之法律性質為何? 1、被告陳麗玲主張因其積欠被告陳麗美5、60萬元之債務, 而匯款清償,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均未提出有借貸之證明。又被告陳麗美自105年1月起即積欠京城銀行452,000元迄今未還,107年2月起積欠元 大銀行69,000元迄今未還,以上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10月3日金徵(業)字第1070005779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7-28頁);被告陳麗美自97年起迄今並無何財產,亦無收入之記載,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10 月4日資理字第10730001348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33-37 頁),可證被告陳麗美實無資力支借被告陳麗玲5、60萬 元。故核上可證,被告陳麗玲主張因其積欠被告陳麗美5 、60萬元之債務而匯款清償,並無實據而不可採。 2、被告曾子涵經具結後稱;「京城銀行白河分行的帳號,是104年聲請,那時候阿嬤陳麗美說要,我就去聲請,阿嬤 沒有說做什麼用途。因為我的金錢都是阿嬤管理,阿嬤叫我去開戶,我就去開戶。我從小到大,錢都是歸阿嬤管。阿嬤沒有說做什麼用途,帳號聲請完之後拿給阿嬤,都是阿嬤在用,印章我都是放在阿嬤那邊,我沒有用的東西,我都是放阿嬤那邊。有聲請這帳號的提款卡,是開戶一起聲請的,拿到這些帳戶跟提款卡之後,我就拿給阿嬤。交給阿嬤之後,裡面的交易往來我都不知道。是什麼人在用這本本子我不知道。這本子因我上班要用,大約是105年3月份,所以我跟阿嬤拿回來用阿嬤拿走這段期間,我真的不知道本子是誰在使用,阿嬤拿給誰,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18-321頁)。被告陳麗美陳稱:「曾子涵 京城銀行白河分行那本本子是我叫曾子涵去請的。因為那時候我妹妹要還給我一筆錢,主要是要讓陳麗玲匯款給我。開戶之後,本子是曾子涵交給我,然後我交給妹妹的。當初開戶時,沒有跟曾子涵說要做什麼用途,開戶之後,曾子涵把提款卡、印章、存款簿交給我,提款卡跟存款簿我交給陳麗玲使用,陳麗玲說要匯錢給我,印章在我這邊。後來因為我孫女要去全泰電子公司上班,要匯薪水用的,所以才要回這本本子。從我交給妹妹,到我拿回來,我及孫女均無使用這本本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3頁)。核上二人所述,被告曾子涵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初,純係其阿嬤之要求,並非係被告曾子涵要自己使用,且開立之後即交予被告陳麗玲所使用,迄105年3月間始由被告曾子涵取回使用。 3、被告曾子涵所有之系爭帳戶,由被告陳麗玲於104年12月 14日匯0000000000入93萬元後,自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3月18日期間分別多次提領9千-3萬元不等之金額後,結餘982元,105年4月15日起始有薪資轉帳之入帳,此有上開 帳號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229-231頁)。而上開提 款均係以提款卡提領,分別在嘉義市○○○路00號、嘉義市○○路00號、嘉義市○○街00號之提卡機,亦有京城銀行白河分行107年7月30日京城白河分字第90號、國泰世華銀行107年8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67639號函、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7年9月30日嘉義營字第10700039211號 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53-157、249-257頁)。足證被告曾子涵所有之系爭帳戶,其提存款均係以提款卡在嘉義市地區提領無誤,並無在臺南地區提領之紀錄。且該帳號自 105年4月15日起始有薪資轉帳之入帳,核與被告等人陳稱曾子涵於105年3月間因要作薪資轉帳而將存摺取回等情相符,亦證曾子涵前開證述無誤。 4、被告曾子涵於102年9月5日至102年9月27日在牛記蘭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勞工保險,103年5月19日至103年5月29日在康美運動科技有限公司參加勞工保險,104年8月10日至104年10月29日在巨揚貿易有限公司參加勞工保險, 105年1月20日至105年1月28日在美雅家具有限公司參加勞工保險,105年3月22日至106年6月2日在佺泰電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參加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24頁)。而牛記蘭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設址於台南市○○區○○里○○○000號、康美運 動科技有限公司設址於台南市○○區○○路000號、巨揚 貿易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美雅家具有限公司址於台南市○○區○○里000號之1、佺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址於台南市○○區○○里○○000000號,亦有離職證明書、公司設定登記資可證(本院卷一第225、289-297頁),且原告所陳報被告陳麗美、曾子涵之住所亦在臺南市白河區,足證被告曾子涵平日並未在嘉義市地區生活或活動。 5、綜上所述:「⑴被告陳麗玲於104年12月14日匯入93萬元 至被告曾子涵所有系爭帳戶,並非清償被告陳麗美之欠款。⑵被告曾子涵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初,純係其阿嬤之要求,並非係被告曾子涵要自己使用,且開立之後即交予被告陳麗玲所使用,迄105年3月間始由被告曾子涵取回,作為薪資轉帳之用。⑶被告曾子涵取回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之提款均係以提款卡在嘉義市地區提領無誤。⑷被告曾子涵平日並未在嘉義市地區生活或活動」。被告陳麗美、曾子涵二人自無須專程至嘉義縣、市以提款卡領款,故被告曾子涵之系爭帳戶自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3月18日期 間,以提款卡在嘉義市地區提領之金錢,應非被告陳麗美、曾子涵所為無誤。從而被告陳麗美、陳麗玲辯稱被告曾子涵所有之系爭帳戶開戶後迄105年3月間被告曾子涵取回期間,係由被告陳麗玲借用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二)被告曾子涵之系爭帳戶,開戶後迄105年3月間被告曾子涵取回期間,是由被告陳麗玲所借用。則被告陳麗玲在借用系爭帳號期間所為之存、提款,乃係屬處分自己之財產- 存款,且屬有權處分,與被告陳麗美、曾子涵間,並不存在有任何清償之法律關係,即無原告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侵害其債權可言。從而原告以係被告陳麗玲債權人之身分,1、先位請求:「⑴確認被告陳麗玲與陳麗美 於104年12月14日所為清償借款之債權行為及給付與收受 93萬元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陳麗美應給付被告陳麗玲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中 776,568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2、備位請求:⑴被告 陳麗玲與陳麗美於104年12月14日所為清償借款之債權行 為及給付與收受93萬元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麗美應給付被告陳麗玲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中776,568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