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符志恒 黃淑蘭 被 告 張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符志恒新臺幣6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蘭新臺幣4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符志恒、黃淑蘭夫妻2 人同為南帝王大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擔任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址設嘉義市○○路000號1樓,下稱南帝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明知南帝王管委會已指派訴外人即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呂伊梅及羅姓會計小姐至三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貴公司)領回102年度地下1樓之新台幣(下同)26萬元回饋金支票並存入南帝王管委會帳戶,原告均未侵占該筆款項,於106年1 月29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南帝王大樓後守衛室,見原告符志恒在該守衛室內,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謗及強暴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向訴外人即保全人員黃羣傑指摘「不成囝,貪成這個樣子」、「不成囝,貪到這種樣子。做1 個老師做到無臭無小」、「敢做不敢當,無尻川」、「我要讓他(指原告符志恒)知道他這個人很貪,貪到無臭無小,最貪的就是這個人,又是雙面刀鬼、雙面刀,很恐怖」、「我要讓住戶知道他在這邊是非常貪的」、「我拜託他來告我,他也不敢告我。因為我有他的證據,他老婆在這邊吃了26萬,還叫會計落跑」、「我看到他,每次都會講他貪到這個樣子,做個老師沒有人貪成這個樣子,....他不是人」等足以毀損原告符志恒、黃淑蘭之事,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舉手掌摑原告符志恒耳光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原告符志恒(未成傷),致原告符志恒感覺受辱。被告當眾汙衊、羞辱原告,毀謗原告之名譽、人格,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長期在社區內一再公開指摘原告貪污,侵害原告人格、毀謗原告名譽,被告行徑極其惡劣,更無愧疚道歉之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符志恒、黃淑蘭各400,000 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雖經鈞院刑事庭認定構成毀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然該刑事判決未審查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刑法第310 條被告主觀犯意及散佈於眾等重要構成要件,及原告具體受損情形,說明如下: 1、原告利用被告無知及正義感,以共同阻止南帝王管委會基金遭人貪污為由,誘騙推舉無能力處理管委會事務之被告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再以委員身分行主委權力,謀劃其等於南帝王管委會所做之事,並全由被告背負責任。被告事後雖已察覺,惟被告僅國中畢業,有閱讀障礙,以被告知識程度並無能力舉證,亦無法與原告理論,是被告僅能向南帝王大樓住戶表達原告行為及被告受害情形,而原告收集上開被告表達憤怒之錄音後,向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其等目的係為在取得刑事勝訴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為據,對被告提出顯不相當之巨額賠償金,故原告明知被告無經濟能力,故意使被告陷入困境。 2、又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且已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然原告對被告所為卻未遭處罰,且被告遭受之傷害亦從無彌補。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影響其名譽甚鉅,卻未舉證證明有何具體損害,且原告並未因被告言論而失去南帝王管委會委員之職務,故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 4、就原告所提回饋金支票、錄音譯文及鈞院所調取兩造財產資料等,因被告有閱讀障礙,故無法看懂內容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9日晚間,在南帝王大樓後守衛室,於原告符志恒及訴外人即保全人員黃羣傑面前,公然指摘原告符志恒、黃淑蘭「不成囝,貪成這個樣子」、「不成囝,貪到這種樣子。做1 個老師做到無臭無小」、「敢做不敢當,無尻川」、「我要讓他(指原告符志恒)知道他這個人很貪,貪到無臭無小,最貪的就是這個人,又是雙面刀鬼、雙面刀,很恐怖」、「我要讓住戶知道他在這邊是非常貪的」、「我拜託他來告我,他也不敢告我。因為我有他的證據,他老婆在這邊吃了26萬,還叫會計落跑」、「我看到他,每次都會講他貪到這個樣子,做個老師沒有人貪成這個樣子,....他不是人」等語,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舉手掌摑耳光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符志恒(未成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告、錄音譯文及錄音檔為憑(本院卷第58-60、61、68 頁),且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後,亦經本院以 106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在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對於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背面),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辯稱該刑事判決未審酌被告主觀犯意,亦未審查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云云。惟查,言論自由固屬憲法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之限制,以求取其平衡。況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據此,在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場合(即陳述事實型),行為人必須盡到相當查證義務,倘依相關證據資料或客觀情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者,始可謂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並據以免責。然本件被告指摘原告「非常貪的」、「他老婆在這邊吃了26萬」等內容,均屬具體事項之指摘及傳述,但被告所述前開金錢款項之流向爭議,業經南帝王管委會於103 年間公告領回回饋金支票,有公告及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9頁),然被告未經查證,任意指摘原告很貪、侵吞款項等情,自已貶損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公然指摘原告很貪、侵吞款項等行為,顯已貶抑原告之人格聲譽,已足使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屬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指摘原告符志恒、黃淑蘭「不成囝,貪成這個樣子」、「不成囝,貪到這種樣子。做1 個老師做到無臭無小」、「我要讓住戶知道他在這邊是非常貪的」、「他老婆在這邊吃了26萬」等內容,均係在南帝王大樓之守衛室公然為之,已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名譽損害;況被告於以言詞侮辱之外,復以舉手掌摑原告符志恒耳光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符志恒(未成傷),致其當場受辱,爰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 31-51、85頁),以及被告使用之侵害手法,散布範圍,暨原告精神感到痛苦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符志恒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黃淑蘭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符志恒、黃淑蘭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符志恒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原告黃淑蘭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符志恒、黃淑蘭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末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得以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該附帶民事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又該法院之民事庭既為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於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時,當事人應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故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毋庸再為假執行,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