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黃振龍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漢宗 人 張治忠 王啟名 被 告 長鴻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國護 人 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不存在。 被告萱萱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王啟名、張治忠、郭漢宗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確認原告與被告長鴻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不存在。 被告長鴻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曾國護、曾國華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長鴻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王啟名、張治忠、郭漢宗平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長鴻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曾國護、曾國華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王麽名、張治忠、郭漢宗與長鴻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鴻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曾國華、曾國護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萱萱公司、長鴻公司之董事,惟主管機關仍登記原告為被告萱萱公司、長鴻公司之董事,致其身分有不安危險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復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長鴻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且未有監察人之登記,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其董事之黃振龍業已辭任長鴻公司之董事職務,是本件應以該公司董事曾國護、曾國華為被告長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明。復查被告萱萱公司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並無記載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而其董事吳秋煌、林柏弘、蔡安榮、陳建誠、龔忠桓、黃振龍等已辭去萱萱公司之董事職務,其監察人林瑞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241號民事判決確認委任公司自107年5月11日起不存在,有 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87至192頁、第209 頁),是本件應以該公司董事王啟名、張治忠、郭漢宗為被告萱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明。再查原告起訴時誤列被告長鴻公司之監察人廖金月、萱萱公司之監察人林瑞原為法定代理人,惟於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業以言詞更正長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曾國護、曾國華及萱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啟名、張治忠、郭漢宗(本院卷第197、198頁),故原告於107年7月4日所追加萱萱公司董事為被告之吳秋煌、蔡 安榮、陳建誠、龔忠桓部分,應視為撤回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同意掛名擔任被告萱萱公司、長鴻公司之董事,然因原告就上開公司之營運狀況均不清楚,亦無參與公司決策,原告因個人規劃,乃於民國106年3月間各別向萱萱公司、長鴻公司以存證信函之方式為通知終止本件上開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然未獲回應,原告今特以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本件上開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萱萱公司、長鴻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原告與被告萱萱公司、長鴻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被告萱萱公司、長鴻公司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到不利益,自得訴請被告萱萱公司、長鴻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三)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萱萱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 2.被告萱萱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王啟名、張治忠、郭漢宗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萱萱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3.確認原告與被告長鴻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 4.被告長鴻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曾國護、曾國華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長鴻展業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萱萱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王麽名、張治忠、郭漢宗與長鴻展業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曾國華、曾國護: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是依上述所定,公司之董事得隨時終止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在經合法終止後即非公司董事。 (二)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然原告仍登記為萱萱公司及長鴻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是原告已非被告萱萱公司及長鴻公司之董事,被告萱萱公司及長鴻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萱萱公司及長鴻公司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萱萱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董事之登記,故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變更解任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