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 被 告 李原鴻 賢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曜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原鴻、賢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誠鴻實業有限公司肆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被告李原鴻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一日、被告賢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原鴻、賢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二人如共同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5年11月9日下午16時38分許,被告李原鴻駕駛被告賢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車輛行經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0○00號前執 行業務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自後方追撞原告公司員工邱瑞榮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詎被告李原鴻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逸,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以105年11月9日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案登記資料可證。 ㈡、被告李原鴻於執行業務時肇事追撞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業已造成嚴重之車損,並造成車內運載機械受有損壞,經原告多次聯繫、催告賠償事宜仍未見善意之回覆,實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不貲,且被告李原鴻係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系爭車禍肇事時正值於執行業務之狀態,是被告公司自應就被告李原鴻對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 原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7,650元、光波測量儀修 理費38萬元,共計54萬7,650元,有以勒汽車保養廠估價單 一份可稽。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李原鴻執行業務時肇事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及車輛上所運載之光波儀嚴重受損;系爭光波儀之型號係TOP CON光波儀GTS-30,原告約於11年前向經營不善之下游廠商 以50萬元購得系爭光波儀,作為工程指界之工具,惟當初報價單已遺失,無法提供;因修復所需金額較大,故尚未修復系爭車輛及系爭光波儀。 ㈣、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維修費用: 查系爭車輛係西元1996年8月出廠,又系爭交通事故日期係 105年(西元2016年)11月9日,車齡已逾20年,被告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已逾交通事故前合理之市值,且應扣除折舊,原告僅附車輛估價單一份,並無發票證明該車輛確有維修之事實,系爭車輛亦已向監理單位申報損壞報停,原告實際上並無維修費用損失,實難同意該項請求。 2、光波測量儀修理費:不爭執系爭光波儀受損,但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證明,不同意該筆費用。 ㈡、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李原鴻為被告賢順公司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賢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在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0○00號與原告之員工邱瑞榮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 2、前揭車禍導致原告所有之AFV-6133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所載之廠牌TOP CON光波儀、型號GTS-30受損(下稱系爭光波儀 ),該車經修車廠報價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6萬7650元。 3、原告受損之車輛為1996年8月出廠,又本件前揭原告受損之 車輛及光波儀均尚未維修。 ㈡、本件兩造爭執為: 1、原告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維修是否應扣除折舊,如需扣除,就修車廠報價16萬7650元部分,被告是否需全部給付原告? 2、就原告受損之光波儀部分,原告據以主張之維修費用38萬元是否可採? ㈣、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李原鴻係全部過失,被告賢順公司選任監督亦有過失: ⑴、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李原鴻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上揭規定理應 知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李原鴻竟疏未注意在其車輛欲超越前車,而從右側超車時,未保持與欲超越之車輛的適當間隔,逕行超越,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右前側車門處與其欲超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邊檔板處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之AFV-6133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16萬7650元之損害,且造成系爭光波儀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 表㈡1份、現場照片7張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張、光 波儀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59至63、67至 69、97至103、135至139頁)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 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原 鴻係受僱於被告賢順公司,於執行職務中發生前揭車禍,被告賢順公司既使被告李原鴻駕駛營業用貨車執行職務,對於交通法規應注意乙節,理應隨時盡到提醒被告李原鴻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此盡到此義務,且被告賢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賢順公司對於選任監督被告李原鴻有無過失於本院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賢順公司就本件車禍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李原鴻負連帶責任。 ⑷、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原鴻係屬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後車追撞前車過失,然被告李原鴻於警詢時自陳:我車頭右側撞上對方車子左邊車斗。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原告之車輛確係左邊車斗遭撞擊,顯見非屬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後車追撞前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2、就原告車損16萬76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前揭自用小貨車之修復費用為16萬7650元,被告對於金額不爭執,然爭執該車之折舊,及現未修復業已報廢,原告實際並未支出,自不能向原告請求云云。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由是觀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不待言。被告主張原告車輛並未實際維修,然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係以必要費用代替回復原狀之主張,至原告取得該賠償後是否用於賠償,非法院審酌原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考慮範圍,換言之,侵權行為人只要符合侵權行為法之構成要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責任在民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然此一回復原狀,受侵害人可以請求必要費用代替之,故只要受有損害,不論受侵害人是否有無支出該筆費用,行為人本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因行為人未支出而不減免其責任,且該回復原狀義務依法即可以必要費用之請求代替之,於解釋上,當不能以受侵害人未支出即認定行為人即免給付義務。就此而言,被告主張原告已將車輛報廢且未維修進而主張免除賠償義務,顯與前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則有違,難謂可採,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⑶、至被告主張原告受損車輛折舊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張(本院卷第15至17頁),與前開車輛 毀損相片之部位相符,且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合理認定為修復金額,經查該估價單2張所載之工資費用為5萬2,500元(計算式:500+500+800+1萬2,000+2萬+2,000+8,000+800+800+100+1,500+4,000+1,500=5萬2,500元),零件費用 為11萬5,150元,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因原告之車輛係於85年8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9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5年11月9日已20年3月,按諸前開說明,其修復費用應以必要為限,修理時 以新品換舊品,仍應計算折舊。 ③、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 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該車既仍繼續使用,應仍有相當之價值,被告主張折舊後無價值毋庸賠償云云,難謂可採。又經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上開車輛之殘 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11萬5,1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 餘價值為1萬9,192元(計算式:11萬5,150元/(5+1)=1萬9,192元,元以下4捨5入,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值), 而工資部分經估價為5萬2,500元,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被上訴人主張所有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7萬1,692元(1萬9,192+5萬2,500=57,94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系爭光波儀被告應賠償38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光波儀因本次車禍受損,且其回復原狀金額需38萬元,被告不爭執光波儀受損,然對於該修復金額38萬元主張並無任何依據,有折舊之情,且並未修復,主張毋庸賠償云云。就未修復部分,同前所述,此為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選擇,被告主張因此毋庸賠償,自難採信。至被告其餘答辯部分,本院判斷如後。 ⑵、原告主張修復金額38萬元,係以其起訴時提出之以勒汽車保養廠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亞銘電機有限公司估價單1張(見本院卷第159頁)為其論據,然觀之上開兩張估價單,前者之報價為38萬元,後者之報價為37萬5200元,前後報價不一,就以何者為準,已有疑慮,經本院函詢亞銘電機有限公司如何估價乙節,亞銘電機回覆:本公司曾受以勒汽車委託維修估價系爭光波儀,經師傅拆解後,發現內部儀錶版、水準錶、顯示面板、視鏡嚴重受損,但該型號已經停產,無法向原廠購買維修材料,與同行打聽中古材料價格後,就已同行報價的中古價格為估價:內部儀表版(中古)一式3萬元、水準錶(中古)一式3萬6,000元、顯示面板(中古 )一式4萬5,000元、視鏡(中古)一式6萬4,200元,公司一般維修這類機械工資會收17萬元,矯正機械費用再計費3萬 元等語。有亞銘電機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1份在卷可佐,其 已詳細說明如何估價,如何得知各該零件價值,且明確舉出各項費用,堪信亞銘電機公司之函文及所開立之說明書為可採。 ⑶、被告雖主張光波儀之修復估價並無新零件可比價,難認亞銘電機有限公司之函文可採云云,然亞銘電機有限公司既已詳細敘明如何得知各項零件之價額,並已正式出具估價單,且衡酌亞銘電機有限公司業已告知其為中古零件,且該機型業已停產,無零件供應亦屬正常,被告質疑並無新零件可供比價,無法採信云云,難謂可採,是以,應認亞銘電機有限公司之報價37萬5,200元為可採。 ⑷、另被告主張之折舊問題,因亞銘電機有限公司業已敘明係詢問中古零件價格,自無折舊之問題,是被告此主張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⑸、至原告主張應以原本以勒汽車之估價38萬元為其請求修復系爭光波儀之金額,然嗣後以勒汽車委託亞銘公司再次出具估價單,係估價37萬5,200元,故就原告請求多出之4800元部 分,除原告一開始之估價單外,並無相關佐證,且一開始之估價單,並非由電機專業公司所提出,而係由汽車修理公司提出,就此而言,難認原告主張修復之必要費用38萬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光波儀修復之必要費用於37萬52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人責任,請求被告李原鴻、賢順公司連帶賠償54萬7,650元,就其中44萬6,892元(計算式:37萬5,200元+7萬1,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雖均未聲明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