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黃炎煌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陳慶霖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662,8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15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內厝里台19線道路83.3公里處時,因被告陳慶霖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原告受傷(原證一鑑定報告書螢光筆標示部分)。原告經救護車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有外傷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合併第2 至第5 肋骨骨折,經長庚醫院及振興醫院多次手術,原告有認知與記憶力障礙、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顧(原證二)。事故後經雙方經多次調解未果,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訴。 二、請求權基礎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按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兩千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185-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有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193 、195 、216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行駛汽車之人,應依規定行駛,然因被告的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三、請求權範圍 原告原本四肢正常,有個美滿的家庭生活,然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有認知與記憶力障礙、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顧,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其所受損失非常巨大,爰依上開請求權,請求如下: (一)醫療費用246,018元(原證三) 請求期間為106年6月10日至107年2月8日。 (二)醫療雜支10,732元(原證四) (三)救護車費12,880元(原證五) 請求期間為104年4月13日至105年3月9日。 (四)看護費用1,393,200元。 原告30年4 月30日出生。按臺灣人平均壽命為83歲以上,發生事故日已支付看護費用外,及目前將至少仍需外籍看護5 年以上費用,略以5 年計算。 1、⑴長庚醫院看護費73,600元(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8 月7 日) (原證三)。⑵長庚醫院看護費20,000元(106 年6 月19日至106 年6 月29日)。⑶振興醫院看護費39, 600元(106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9日)。 2、(5 年×2 個月)×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1,000=1,260,00 0元。 3、小計73,600+20,000+39,600+1,260,000 =1,393,200 元。 (五)精神賠償200萬 原告自受傷後多次手術及回診,更判定日常生活需有專人照顧,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身體殘障難以回復,後續生活更難以預知,因被告的故意或過失以致未來全部成幻滅,足見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且事故後經雙方經多次調解未果,原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略以求償200 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 (六)總計246,018+10,732+12,880+1,393,200+2,000,000 =3,662,830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醫療費用部分: 1、被告針對嘉義長庚、桃園長庚、振興醫院病房差額113000元有意見,現今醫院病房缺乏,尤其長庚、振興更甚之,當醫院通知住院時,從未想過自費與健保房之差異,皆由醫院安排,且原告是動頭部大手術,嘉義長庚是開顱而振興是腦部引流手術共2 次,桃園長庚是復健,攸關生命怎麼說的像原告是去度假,請被告了解現實狀況,爭議此費用,實令人不解。 2、被告針對106年12月9日醫療單據病房膳食7515元有意見,原告106年6月10日頭部外傷在嘉義長庚開刀,後病情未好轉,輾轉振興醫院106年11月20日至12月9日期間住院,動頭部引流手術,住院19天共53餐,並無不妥。 3、被告針對證明書費590元有爭議,原告無意見。 (二)醫療雜支部分: 1、被告針對3190元停車費有意見,當原告從發生日至嘉義長庚,生命垂危其間住院轉院相關事項,皆需家屬張羅,且尚未計算油資,怎會計較停車費。 2、被告針對5192元醫療用品費有意見,原告附上皆為杏一、維康、長庚的發票,簡易的藥品如棉花棒、紗布、膠布、成人紙尿布都要醫生寫診斷書,那上述證明書費恐怕超過590元,這部份合情合理。 (三)救護車費部分:被告針對救護車費12880 元有意見,此乃106年6月29日嘉義長庚至桃園長庚間接駁,原告大病未癒,由南至北轉院醫療,長途跋涉,實乃必須之費用。 (四)看護費用部分: 1、被告針對長庚醫院與振興醫院所花看護費用133200不爭執。 2、被告針對外籍看護5 年費用,此部份需按霍夫曼式計算,原告認為合理0000000 ×0.83333 =104.99萬,另附上振 興醫院107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證1 ),證明原告有認知與記憶力障礙、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及106 年2 月 1 日巴氏量表(證2 )、106 年12月29日簽屬外籍看護合約(證3 )。 (五)精神賠償部分: 被告主張精神賠償應酌減至50萬以下,且聲明,原告無照駕駛,無從事任何工作。那被告酒後駕駛,已屬犯罪故意之行為,兩相比較被告更為可惡,且事實上原告在事故前,並非沒工作而能獨立耕作6 分田地,事故後身心狀態已無能力,彷彿天堂掉入地獄,此等痛非被告所能理解,故應給予被告最嚴厲之處罰200 萬。 (六)過失相抵部分: (一)(二) 按「損害知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意見…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這部份原告不爭執。但應綜觀所有狀況,被告酒後駕車,影響其行車判斷,嚴重的犯罪行為,應由次因提升和原告同等責任,甚至應為主因,且肇事比例應由司法公正裁量,而非被告說了算。 (七)抵消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即生債務移轉之效力,此部分原告無爭議。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配偶,與原告發生事故,被告與其配偶所受之傷害皆為挫傷、擦傷,與原告之傷害,簡直大巫見小巫,原告認為被告應依正常程序提出,由司法認定其損害金額,而不是漫天喊價,且被告應對其配偶,亦有酒後駕車未減速慢行之責任,不該由原告完全承擔被告配偶之賠償責任。綜合上述,被告與原告並無深仇大恨,兩造雙方之事,原本應和平落幕,無奈被告在調解會原承諾賠償原告30萬,後又在刑庭審判長安排之調解庭,卻又表示無賠償的能力,如此反反覆覆,實讓人遺憾。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6 月21日及106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 年12月8 日、107 年2 月8 日、107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運費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暨收費明細表、停車費收據、看護費收據及外籍看護工合約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就原告各項請求提出答辯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06年6月10日至107年2月8日之 醫療費用246,018元。惟查: 1、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嘉義長庚醫院106年6月29日病房費差額(單床)21,000元、桃園長庚醫院106年8月7日 病房費差額(雙床)72,000元、振興醫院106年12月9日病房費差額(雙人房)20,000元,合計113,000元。按原告如 使用健保病房(三床房)時,並不須再支出病房差額費用,乃原告為個人之舒適而使用單人或雙人病房,致須再多支出之病房差額費用,此並非必要費用,自不能向被告請求。 2、振興醫院106年12月9日醫療單據上雖有病房膳食53餐7,515元部分,惟原告並未證明該部分之伙食費支出是否係因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有飲食控制或營養上之需求,故需向該醫院訂餐。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原既有伙食費支出之需求,故尚難認該筆伙食費支出屬於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伙食費7, 515元,要無理由。 3、醫療單據上之證明書費共590 元,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證明書費用590 元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不能向被告請求。 (二)醫療雜支部分:原告請求醫療雜支10,732元。惟查: 1、依其提出之單據,其中有3,190 元係停車費,此應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 2、購買醫療用品5,192 元,大部分未載明品項名稱,亦無醫囑有購買需求,顯非屬於必要費用。 3、另支付陽光診所健康檢查費用2,350元,原告既已在嘉義 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振興醫院等大醫院就診治療,何需再至陽光診所接受健康檢查?顯無此必要,此非必要費用。 (三)救護車費部分:原告請求救護車費12,880元,並主張請求期間為104 年4 月13日至105 年3 月9 日。但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6 年6 月10日,與其主張之期間不符。而其提出之單據係106 年6 月29日使用之救護車,亦非事故發生日之106 年6 月10日,該救護車費顯非屬於必要費用。 (四)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長庚醫院看護費20,000元(106.6.19~106.6.29)、73,600元(106.7.1 ~106.8.7 )、振興醫院看護費39,600元(106.11.21 ~106.12.9)、5 年外籍看護每月21,000元即1,260,000元,合計1,393,200元: 1、原告請求長庚醫院看護費20,000元、73,600元、振興醫院看護費39,600元,合計133,200元,被告不爭執。 2、原告以每月21,000元,請求5年外籍看護費用1,260,000元,惟查原告現時身體狀況如何,是否仍需全日看護?此應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且原告是否確有聘請外籍看護工,亦應提出證明。另原告請求5 年一次給付,亦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 (五)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日常生活需有專人照顧,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身體殘障難以回復,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查原告係30年次,於發生事故當時已76歲之高齡,並未從事任何工作,且原告無照駕駛,原告又係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50萬以下。 二、過失相抵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訂有明文。 (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黃炎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反逕由外側車道進行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二、陳慶霖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原告為本件肇事主因,應負肇事責任80%, 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應降低被告賠償責任至20%。 三、抵銷部分: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他方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98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內載配偶陳黃麗珠,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陳慶霖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肢體擦傷,陳黃麗珠則受有臉部擦傷、右下背挫傷等傷勢(證一),被告及被告配偶陳黃麗珠主張各有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而陳黃麗珠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陳慶霖(證二),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由被告陳慶霖在本件主張抵銷20萬元。 參、證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6 月11日陳慶霖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6 月11日陳黃麗珠診斷證明書、107 年6 月4 日債權轉讓書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6 月10日15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內厝里台19線道路83.3公里處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原告受傷,原告經救護車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有外傷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合併第2 至第5 肋骨骨折,經長庚醫院及振興醫院多次手術,原告有認知與記憶力障礙、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6 月21日及106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 年12月8 日及107 年2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此外,本件並有本院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134 號刑事簡易判決佐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查,本件原告身體受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列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核准238,503元 1、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6 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8 日支出醫療費用共246,018 元。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及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其中振興醫院106 年12月9 日醫療單據上之病房膳食53餐7,515 元部分,因縱然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應有伙食費之支出需求,故尚難認該筆伙食費支出係因為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因此,此部分膳食費7,515 元,應予扣除。至醫療單據上之證明書費共590 元部分,可認為係因轉診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可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另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6 月10日至107 年2 月8 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應剔除自付之病房差額合計113,000 元云云。惟現今醫療資源為社會大眾廣泛使用,健保病床已不敷使用,健保病床額滿後,病患須自費入住差額病房,於未能證明原告係在尚有健保病床之情形下自願入住差額病房,應認原告入住差額病房所支出之費用為有必要,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多支出之病房差額費用,係非必要費用云云,難認可採。 2、綜上,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246,018 元,經扣除膳食費7,515 元後,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38,503 元。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38,503 元。 (二)醫療雜支:核准10,732元 1、原告主張伊支出醫療雜支10,732元,包含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停車費用3,190 元、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5,192 元及陽光內科診所之醫療費用2,350 元。被告抗辯停車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購買醫療用品大部分未載明品項名稱,亦無醫囑有購買需求,亦非必要費用;陽光診所健康檢查費用顯無必要,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先後於嘉義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振興醫院接受醫療。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住院、轉院、照護等事項皆需由家屬張羅,應認原告之醫療雜支中的停車費用3,190 元部分,係屬必要費用。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單據內容,其購買地點均為藥局及醫療器材公司,內容多屬醫材或醫療日用品,應認原告醫療雜支中之醫療用品費用5,192 元,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外,原告支出之陽光內科診所2,350 元部分,係醫療診所健檢項目費用,於原告未完成醫治的療程前,應認為屬於必要費用。 2、綜上,原告所主張之支出醫療雜支10,732元,包含停車費用3,190 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192 元及診所醫療費用2,350 元,均得列為必要費用。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雜支為10,732元。 (三)救護車費:核准12,880元 原告所主張之救護車費用12,880元,雖記載為104 年4 月13日至105 年3 月9 日,惟僅係日期有誤載,原告確實有救護車費12,880元。此部分之救護車費用12,880元,係於106 年6 月29日自嘉義長庚醫院將原告轉送至桃園長庚醫院之轉院費用,此有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收費明細表載明可稽。又查,依原告提出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6 年6 月29日入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於106 年8 月7 日出院。」可見原告106 年6 月29日自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轉院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係為接續復健及藥物治療,應認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12,880元部分,係屬必要費用。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救護車費用12,880元。 (四)看護費用:核准874,103元 1、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包括長庚醫院看護費73,600元(106年7月1日至106年8月7日) 、長庚醫院看護費20,000元(106年6月19日至106年6月29日)及振興醫院看護費39,600元(106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9日),合計133,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及付款單為證,且查,被告對此部分亦表示不爭執,堪認原告就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33,200 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另外,原告主張以每月21,000元計算外籍看護費用,請求五年之外籍看護費用1,260,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則抗辯原告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應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且請求五年一次給付,亦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等語。而查,本件依據原告提出由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記載:「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現仍意識不清、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足堪認定原告應有全日照護之需要。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雇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立契約書人黃忠義為原告之子,契約期間自106 年12月29日至110 年1 月31日。因原告未提出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之醫院證明,而原告現年為77歲,依內政部於106 年9 月20日公布之105 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命為80歲,故應認原告得請求看護之期間,應為契約所記載之期間即106 年12月29日至110 年1 月31日,較為合理。則以每月21,000元計算外籍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自106 年12月29日至110 年1 月31日,期間3 年又1 個月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777,000 元。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註: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後,核計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自106 年12月29日至110 年1 月31日期間之外籍看護費用,金額為740,903 元【計算式:252,000 ×2.00000000+ (252,000 ×0.00000000)×(3.00000000-2.0000000 0)=740,902.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總共874,103 元(計算式:133,200 元+740,903 元=874,103 元)。(五)精神賠償:核准20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而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合併第2 至第5 肋骨骨折等傷害,術後併發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困難,歷經急診、轉診等醫療階段,現仍意識不清、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仍須他人照顧,堪認原告在精神上應確實受有痛苦。本院參酌兩造年齡、學歷、職業、收入,原告77歲,小學畢業,從事農耕;被告66歲,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油漆工,收入不穩定,每個月約1 萬多元,並參酌兩造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238,503 元;⑵醫療雜支10,732元;⑶救護車費12,880元;⑷看護費用874,103 元;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五項,合計總共1,336,218 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在系爭車禍,亦顯然有過失。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 月17日鑑定意見書記載「黃炎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反逕由外側車道進行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陳慶霖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因此,本院認為應減輕被告三分之二的賠償金額,故原告上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336,218 元,經過失相抵後,應減為445,406 元。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伊亦受有損害,原告亦應賠償伊損害等語。又查,被告主張伊因為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主張抵銷。又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此業據被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查,被告之配偶陳黃麗珠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臉部擦傷、右下背挫傷之傷害,此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經參酌兩造年齡、學歷、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慶霖及其配偶陳黃麗珠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陳慶霖6 萬元、陳黃麗珠3 萬元,較為適當。再查,陳黃麗珠已將精神慰撫金債權讓與被告,有債權轉讓書為證。因此,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共9 萬元。惟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故本院認為應減輕原告三分之一的賠償金額即3 萬元。因此,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減為6 萬元。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85,406 元(計算式:445,406 元-60,000元=385,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