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被 告 宜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其正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產品之品牌價值受侵害(金額另計算後陳報),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委託被告代工製造石蓮花發酵乳之產品,然生產過程發生爭議,經訴訟後就給付貨款部分達成和解,兩造於107 年4 月1 日同時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作為和解之條件,兩造皆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和解內容履行。系爭備忘錄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林鈺榮、卓佩勳及其公司、經銷商之『綠多酚』及相關石蓮花產品,於簽訂本備忘錄之日起,應單次同批生產每次達1,200 排以上,每排32罐100cc ,並且單價調升為每排100 元(以上未含稅及運費)。」,其中「經銷商」一詞係指被告代工訴外人林鈺榮、卓佩勳之公司(含綠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綠駿公司)及被告代工其他公司及經銷商之綠多酚及相關石蓮花產品均應遵守系爭備忘錄之規定。又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自簽約之日起7 日內,甲乙雙方撤回目前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包括再審、強制執行、公平交易法等案),惟甲方若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乙方500 萬,並加上因違約而實質受損害之賠償(如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甲乙雙方負責人並為本契約之保證人。」另增加「乙方不得追訴公平交易法案件,若有違約應賠償甲方500 萬元」等字,綜合第8 條所有規範觀之,「若有違約情事」等語,並非僅限於任一方違反撤回所有進行之民刑事案件,而是整份系爭契約之違約規定。其次,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之雙方當事人全部相同,並於同日簽訂,再者,本件涉及金額龐大,依照常理亦會訂定違約條款,本件違約條款既已定於系爭契約中,才未再於系爭備忘錄中訂定。準此,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系爭備忘錄自有適用系爭契約之違約規定。則被告出貨於訴外人林鈺榮部分,單週出貨量經計算為綠多酚226 排,1 個月之出貨量為904 排(計算式:226 4 =904 ),而每批綠多酚保存期限僅14至16天,故每次生產量約僅有600 排,且於107 年9 月6 日綠駿公司股東、員工與司機等人曾前往原告工廠處聊天,並告知被告曾以含稅93元的價格(不含稅約88元)出貨綠多酚予林鈺榮;另被告對高雄可米清有限公司(下稱可米清公司)經銷商茶執人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出貨量經計算後,每次生產皆不足600 排。是以被告此二部分出貨均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第2 條僅係就被告為除原告以外之其他代工廠商,即訴外人林鈺榮、卓佩勳及其代表之綠駿公司所為之代工生產「綠多酚」產品銷售數量及價格為約定,並不及其他廠商。又系爭契約第8 條係因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涉訟,於原告提再審之訴、被告提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原告向被告請求合作,雙方為終結紛爭,商議和解並約定雙方應撤回簽約當時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包括再審、強制執行、公平交易法等案),並約定雙方如有違反而未撤回前揭各項訴訟,應賠償對方500 萬元,足見兩造僅就違反撤回訴訟約定者,始得請求違約金賠償,並未及其他。再綜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約定,僅於系爭契約第8條 有約定違反之罰則,其他各項約定均未見有違約罰則之約定,是以兩造間除違反撤回各項訴訟之約定外,其餘約定之違反並無系爭契約第8 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涉訟後和解而於107 年4 月1 日同時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自簽約之日起7 日內,甲乙雙方撤回目前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包括再審、強制執行、公平交易法等案),惟甲方若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乙方500 萬元,並加上因違約而實質受損害之賠償(如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甲乙雙方負責人並為本契約之保證人。」另增加「乙方不得追訴公平交易法案件,若有違約應賠償甲方500 萬元」等字。而系爭備忘錄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林鈺榮、卓佩勳及其公司、經銷商之『綠多酚』及相關石蓮花產品,於簽訂本備忘錄之日起,應單次同批生產每次達1,200 排以上,每排32罐100cc ,並且單價調升為每排100 元(以上未含稅及運費)。」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 、151-1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並非僅限於任一方違反撤回所有進行之民刑事案件,而是整份系爭契約之違約規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罰則是否限於兩造未依約撤回各項訴訟時始有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固得參酌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等觀察之,然仍不得脫離契約全文意旨、締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基礎,為通盤之析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自簽約之日起7 日內,甲乙雙方撤回目前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包括再審、強制執行、公平交易法等案),惟甲方若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乙方500 萬,並加上因違約而實質受損害之賠償(如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甲乙雙方負責人並為本契約之保證人。」另增加「乙方不得追訴公平交易法案件,若有違約應賠償甲方500 萬元」等字,單就「違約」二字觀之,固無法明確得知兩造締約時對此處「違反約定」所指涉之範疇為何,而有進一步解釋之必要。 ⒉觀諸「惟甲方若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乙方500 萬元」文字所在位置係緊接於「甲乙雙方撤回目前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包括再審、強制執行、公平交易法等案)」文字之後,依一般書寫習慣與閱讀理解,此處所謂「違約」當係承接前面所述兩造撤回其間各項訴訟案件而來。又觀諸手寫增列「乙方不得追訴公平交易法案件,若有違約應賠償甲方500 萬元」等字,亦依循同樣之語句及敘述模式,足徵本條約定係針對兩造間訴訟案件之撤回所為,所定罰則自亦係針對違反撤回訴訟之約定所為。 ⒊再者,兩造間前於97年1 月2 日定有委託生產暨買賣合約書乙節,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1-223 頁),觀諸該合約書針對兩造間之分工、商品名稱、販賣商品之限制、期限、商品規格、交貨方式、不良品處理、管轄法院等事項約定之內容及次序,除契約期限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所不同外,其餘皆大致相符,而該合約書內並未就兩造違約之罰則有任何約定,足見兩造間過去之交易習慣即未於契約內定有罰則,是原告主張本件涉及金額龐大,依照常理亦會訂定違約條款云云,與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已不相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契約第8 條所定罰則於整份契約義務之違反皆有適用。 ⒋又依一般交易習慣,若係對整份契約義務違反所定之概括罰則約定,當另立一獨立之違約罰則款項,而非將罰則定於單一義務之約定項次中,是以兩造既將罰則與撤回訴訟約定一同定於系爭契約第8 條中,當係針對撤回訴訟約定之違反所定,尚非及於整份契約。 ⒌此外,兩造間既因給付貨款事件涉訟後和解而訂定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則觀諸兩造締約之目的,除繼續產品生產之合作外,亦在於確保此前兩造間之所有訟爭至此告終,以此觀之,兩造間特別針對撤回訴訟為高額之違約金約定,亦與渠等之締約目的相符。 ㈢綜觀系爭契約文字脈絡、兩造間之交易習慣、締約目的及一般交易之締約習慣等情加以解釋系爭契約第8 條之罰則,應僅針對兩造間撤回訴訟約定之違反而定,尚不及於整份契約義務之違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既未主張被告有何違反撤回訴訟之情,而其主張被告之違約情事尚無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適用,是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對林鈺榮、卓佩勳及其公司(含綠駿公司)及可米清公司之出貨單、稅務資料及環保回收單,暨調閱林鈺榮、卓佩勳及其公司(含綠駿公司)及可米清公司之進貨單,以資證明被告單次同批生產每次未達1,200 排以上,每排32罐100cc ,並且單價調升為每排100 元,因系爭契約第8 條之罰則僅針對兩造間撤回訴訟約定之違反而定,被告是否未達約定之生產量即無關宏旨,而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