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何明誠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協興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賛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起訴主張受僱於被告協興公司,遭被告違法解雇,而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6 年12月份及107年1月份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2萬元。惟鈞院以107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一,且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監督執行,實非僱傭(勞動)關係,原告之受領薪資,屬其以股東兼監察人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所獲取之報酬,屬委任關係之性質,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二)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確認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之性質,而具爭點效,被告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為反於前開判決內容之主張。原告現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於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兩造即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此部分之 事實,亦經被告公司董事羅水秀於另案鈞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88號分配股利事件證述明確。然被告自106年12月份 迄今已9個月未給付原告擔任監察人及執行業務之每月6萬元報酬,合計共54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77條準用第196條、民法委任關係,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若基於民法委任關係請求,然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227條、笫196條第1項之規定,就監察人之報酬已然排 除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即屬無據。 (二)若原告基於公司法請求,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監察人報酬相關規定應依公司章程之規定。 然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所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而被告公司創設迄今,從未開過股東會,既未召開股東會,即無從議定監察人之報酬。監察人報酬既然未經議定,原告依監察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屬無據。 (三)前案民事判決略以「(四)又原告另陳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薪資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原告按月領 有6萬元,然由原告自承為公司業務經理,確有實際參與 公司業務之監督執行,則原告之受領薪資,應屬其以股東兼監察人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所獲取之報酬,自亦無從單純以領薪之事實,即採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論據」。其旨係在論述原告主張每月受領6萬元而遭被告公司否 認,何來認定原告每月確有受領6萬元及其性質? (四)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巳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核諸本件,原告就何者為重要事項,是否已調查審認,或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俱未敘明,無從認定本件具爭點效之適用。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登記為協興公司之監察人。 2、被告何明賛為協興公司之董事長。 3、原告曾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遭被告違法解雇,而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萬元,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非僱傭(勞動)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原告前起訴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遭被告違法解雇,而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份 及107年1月份之薪資12萬元,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原告為 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監督執行,非僱傭(勞動)關係,而係以股東兼監察人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所獲取之報酬,屬委任關係之性質。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 嘉勞簡字第4號卷證查核無誤。是前案已認兩造無僱傭關 係,原告於本件自無從再主張與協興公司有僱傭關係。 2、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參照)。而依該判決 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⑥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經查,前案判決理由(五)固載「..原告應係以股東兼監察人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屬資方或雇主身分,其與被告間應非僱傭關係,而屬委任關係之性質」。惟此乃法院單方最後闡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且縱觀前案全卷,兩造並未就兩造間屬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辯論、攻防,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前案判決理由(五)之認定,並不具爭點效力。 3、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92條 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 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同法第227 條)。故而有關公司監察人之報酬,應以章程訂明,未經章程明定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而董事(監察人)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監督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且公司法既已依規定董監事報酬之相關規定,依公司法第192條所定,自無民法委任之 適用,合先敘明。 4、依協興公司章程第16條所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此有協興公司之章程可證(本院卷第73頁)。是依此協興公司章程,原告之薪水自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且無民法委任之適用。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江璧璽證稱:「我90年結婚,結婚之後協興公司就變更為4個人,就是何明賛、何明誠、羅水秀 、江璧璽。何明誠、何明賛原本是百分之50,後來結婚之後,何明誠把百分之5給我,何明賛把百分之5給羅水秀,所以兩家各百分之50。原告每月領6萬元是兩個股東就自 己約定,我嫁進去時,原告就是領六萬元。我還沒有嫁進去之前,我不知道原告是領多少。至於領多少錢,有無跟其他人討論過我不清楚。我沒參與討論原告跟被告法定代理人領多少錢之事。協興公司每個月5日發薪,原告都會 把薪水交給我,我都是固定領6萬元。沒有聽過原告說每 個月領6萬元之原因,我不知道為何他們兩個兄弟有約定 每人每月薪水要6萬元,協興公司去年有開過股東會,是 有關盈餘分配的問題,所以有開股東會。去年之前都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本院卷第104-107頁)。 ⑵被告公司董事羅水秀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分配股 利事件證稱:「(法官問:除了你之前講的下腳料分配或是保險或是車子外,有無額外的薪資?)薪資是原告何明誠、被告何明賛個人分6萬,現在原告何明誠沒有在公司 ,還是繼續領薪資」等語,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4頁)。 ⑶核上二證人所述,固可證原告兄弟有約定每人每月薪水6 萬元,然無法證明其二人之薪水係經股東會之決議而來。⑷原告自承:「當時公司是股東7人,就是我們兄弟、公司 裡面的三個員工,羅水秀、我爸爸。公司成立後,我跟何明賛有講好每個月領3萬元,20幾年前,何明賛就說有娶 老婆,費用不夠,就改成每個月領6萬元,這6萬元是我跟何明賛講好的。並無跟其他人討論過我們兄弟薪水的問題,但事後其他的員工都知道。6萬元是我們兩個兄弟自己 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是原告已自承其所領之6萬元並無經股東會之議決。 ⑸綜上所述,協興公司並未經股東會議決董監事之報酬,而係原告兄弟自行約定每人每月薪水6萬元。 5、核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委任之關係,請求報酬,且協興公司並未經股東會議決董監事之報酬,原告兄弟自行約定每人每月薪水6萬元,有違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