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義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義成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游文榮 游文宗 張庭晏 張清明 游華英 呂敏秋 曾鴻雅 訴訟代理人 曾士展 被 告 張呂麗美 呂宜家 魏呂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文榮、游文宗、張庭晏、張清明、游華英、呂敏秋、曾鴻雅、張呂麗美、呂宜家、魏呂梨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游文宗、張庭晏、張清明、游華英、呂敏秋、張呂麗美、呂宜家、魏呂梨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因系爭土地北側毗鄰道路,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鄰路寬度2分之1,採南北向分割,西側土地由原告取得,東側由被告維持公同共有取得,分割後土地價值較均等,兩造面臨道路的寬度是一樣都可以蓋房子,反之,若依被告游文榮、曾鴻雅所陳方案,會造成原告分得的土地是沒有出路的,因系爭307地號土地分割後應該只能通 行307地號分割前的土地,不能再將鄰地納入。爰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民國107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文榮、游文宗、張庭晏、張 清明、游華英、呂敏秋、曾鴻雅、張呂麗美、呂宜家、魏呂梨公同共有取得。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文榮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保留房子後,其餘部分再分給原告,原告雖一直主張沒有路可以走,但系爭土地後面是有路可以出入等語。 (二)被告曾鴻雅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蓋房子是祖先留下來的,希望可以保留房子再分割。又系爭土地後面之系爭307-1地號土地也是原告所有,前後均有路可出入, 所以原告不管分到哪裡,均有路可出入的。況依法律規定,若原告有拆到被告房子就需補償被告等語。 (三)被告呂宜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其在A、B部分都有房子,希望可以保存房子。 (四)被告游文宗、張庭晏、張清明、游華英、呂敏秋、張呂麗美、魏呂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搭建之磚造平房,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95頁),而系爭土地北邊面臨道路,上開磚造 平房前方面臨道路之寬度將近八成(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寬度為2.2公分、上開磚造平方面臨道 路寬度為1.7公分),且上開房屋後方幾乎完全佔據系爭 土地之前半段,亦有上開相片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則被告辯稱要保留上開磚造平房,則原告勢必只能分配系爭土地之後半段,即無對外通行道路,形成袋地,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後方之同段307-1地號土地亦屬原告所 有,原告可經由該地對外通行,惟查原告雖係307-1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惟其仍有處分財產之自由,若日後原告 將同段307-1地號出賣他人,則系爭土地依被告所主張之 方案,仍屬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僅可通行被告所分配之區塊,上開磚造平房仍須拆除,故被告主張要保留上開磚造平房之分割方案,並非可採。 (三)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如附圖所示,以北邊道路寬度均分土地,編號A部分劃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畫歸被告公同共有,因上開磚造平房在編號B部分面積較大,有前揭 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則上開磚造平房遭拆除之面積較小,尚符合公平及利用原則,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諭知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 │ 1 │義晟股份有限 │ 2分之1 │ 2分之1 │ │ │公司 │ │ │ ├──┼───────┼────────┼────────┤ │ 2 │游文榮 │ │ │ ├──┼───────┤ │ │ │ 3 │游文宗 │ │ │ ├──┼───────┤ │ │ │ 4 │張庭晏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2分之1 │ 2分之1 │ │ 5 │張清明 │ │ │ ├──┼───────┤ │ │ │ 6 │游華英 │ │ │ ├──┼───────┤ │ │ │ 7 │呂敏秋 │ │ │ ├──┼───────┤ │ │ │ 8 │曾鴻雅 │ │ │ ├──┼───────┤ │ │ │ 9 │張呂麗美 │ │ │ ├──┼───────┤ │ │ │ 10 │呂宜家 │ │ │ ├──┼───────┤ │ │ │ 11 │魏呂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