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塗托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國棟 ○ 0巷00號 被 告 謝玉珠 胡峰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胡國棟、謝玉珠、胡峰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即借款人於民國106 年4月10日邀同被告胡國楝、謝玉珠、胡峰嘉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嗣借款人於107年1月22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07年6月22日止,並約定利率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6%,目前 為4.25%(1.09%+3.16%)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除於107年6月26日存款抵銷本金432,367元、同年7月2日存款抵銷本金497,000元、同年7月27日存款抵銷本金13,189元、同年8月6日存款抵銷本金503,000元外,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胡國棟於107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業已喪失期間利益,目前尚欠本金1,554,444元未為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及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款㈡之約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對帳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電腦對帳明細表資料,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迄至107年6月22日止尚有未還本金為1,554,444元。又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及胡國棟之 票據於107年7月27日均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㈡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應即為清償。而本件被告胡國棟、謝玉珠、胡峰嘉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