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曾國護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長鴻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董事身分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 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且未有監察人之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公司本有董事3名,惟董事黃振龍業已辭任被告公司 之董事職務,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另一董事即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是 本件應以該公司剩餘之董事曾國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惟主管機關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致其身分有不安危險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擔任被告之董事,嗣原告因個人健康等考量,不欲繼續擔任董事,乃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1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2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一職,並同時將 存證信函副本寄送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國華之住所地,此副本業於107年8月1日投遞成功,顯見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 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07年8月1日達到被告而 發生效力。退步言之,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正本因無人收受,經2次投遞不成功,而於107年8月2日暫存招領,被告已於107年8月2日受郵局通知往取郵件,則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被告於107年8月2 日已處於隨時可瞭解存證信函內容之狀態,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07年8月2日被告受 郵局通知往取郵件時即已生效,故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至遲於107年8月2日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被告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到不利益,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三)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 不存在。 2.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董事身分之解任變更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屬無誤。 (二)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31日在嘉義中山路郵局以存證信函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國華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並於107年8月1日投遞成功,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可憑(本院卷 第25、27頁),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 107年8月1日起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 12條及第3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董事之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年8月1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 告擔任被告董事身分之解任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