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簡秀戀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楊盛文 訴訟代理人 鍾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嘉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4,350 股及嘉義優遊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29,2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至100 年3 月間,向原告聲請要投資「嘉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棧公司)及「嘉義優遊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遊公司)20% 之股份,因資金不夠,遂邀請原告投資,原告為此委由其胞妹即訴外人簡秀麗於99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4日、12月29日、100 年1 月28日、同年3 月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35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225 萬元,合計共匯款1,575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並傳真「股東出資明細表」予原告,向原告證明其有股份15 %,被告自己則實際擁有5%之股份。又被告為能掌權公司之業務,復要求原告所有上開公司15% 之股份均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允諾待半年後公司經營穩定,會返還上開股份予原告,嗣被告雖於100 年10月9 日起有將「優遊公司」所發放每月之股東紅利其中15萬元匯予原告,迄今總共匯款10,200,000元,惟關於「嘉棧公司」部分之紅利約3,150,000 元,被告卻侵佔入己,全未給付予原告。嗣被告給付原告之紅利越來越少,甚至未給付,原告屢屢催促被告將其所有15% 股份過戶返還原告,詎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此舉顯有違誠信,原告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將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失其效力,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嘉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4,350 股及嘉義優遊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2 9,200 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99年、100 年間因有資金周轉需求,遂向原告借貸,並允諾待手頭寬裕後將陸續歸還,原告遂委由簡秀麗匯款1,575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中,嗣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業陸續自其所申設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共10,285,000元至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故兩造間實係成立借貸關係,並非借名登記,況原告前曾透過黑道向被告討債,斯時即係以追討欠款為由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並非為討回股份,此有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0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再者,系爭匯款自99年迄今已逾7 年,皆未見原告有何催促被告依約終止借名登記並返還股權之請求,足徵原告之主張系爭借款為借名登記為臨訟編造,無足採信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至100年3月間委由其胞妹簡秀麗於99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4日、12月29日、100年1月28日、同年3月30日,分別匯款700萬元、350萬元、100萬元、200 萬元、225 萬元,合計共匯款1,575 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原告並於107 年8 月14日以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291號存證信函將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對被告送達。且被告於「嘉棧公司」及「嘉義優遊商旅公司」原均持有20% 之股份,嗣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將「嘉棧公司」所有其中5%股份轉讓予訴外人何家寧,復於102 年1 月10日將「優遊公司」所有其中5%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陳政鴻。目前以被告名義持有嘉棧公司4,350 股;持有優遊公司29,200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股東出資明細表、股權轉讓書2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1 頁、185頁、191頁),及經濟部99年11月26日准予嘉棧公司登記函暨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發起人名簿(本院卷一第249-259 頁)、經濟部100 年12月6 日嘉棧公司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准予備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261-271 頁)、經濟部103 年6 月5 日嘉棧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准予登記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273-281 頁)、經濟部105 年7 月20日嘉棧公司申請減資等准予登記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283-295 頁)、經濟部100 年1 月3 日嘉驛商旅公司申請增減資等准予登記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減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97-307 頁)、經濟部100 年1 月7 日優遊公司申請名稱變更等准予登記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311-317 頁)、經濟部100 年1 月17日嘉義優遊商旅公司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等准予登記函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319-325 頁)、經濟部102 年1 月10日嘉義優遊公司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准予備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327-335 頁)、經濟部105 年6 月28日優遊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准予登記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337-345 頁)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匯款1,575 萬元予被告,其目的係受被告之邀,以被告名義參與嘉棧公司及優遊公司之投資,雙方為借名登記之關係,並非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則以1,575 萬元係伊向原告所借用,並非原告之投資款,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茲為抗辯。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稱要投資嘉棧及優遊二家公司,為能掌握公司之經營權,希望能出資占20% 股權,但因自己資金不足,邀約原告投資其中15% 股權,但暫時將股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待公司經營穩定後,會返還上開股權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出資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為證。被告雖否認曾交付該股東出資額明細表予原告。但查,上開股東出資額明細表,業經證人即嘉棧公司董事長陳政鴻證述其為真正。(見本院108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3 頁)另證稱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108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6 頁)。則原告既非嘉棧及優遊二家公司之股東,亦與經營階層並不相識,如非被告將股東出資額明細表交付原告,原告何以能取得該股東出資額明細表。可見當時係被告邀約原告投資嘉棧及優遊二家公司,為取信於原告而將股東出資額明細表交付原告,殆無疑義。如係被告因欠缺資金單純向原告借貸,則何須交付記載被告投資股權股數之股東出資額明細表予原告之理? ㈣、原告另提出嘉棧建設成本及優遊建設成本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3-155 頁),主張被告確曾邀約原告投資該兩家公司。經查,上開兩家建設成本明細表,詳細記載各項工程、修繕、裝潢及購置各項設備之費用,顯然係被告欲讓原告知悉其所投資之款項之用途,及兩家公司成立時各種花費之項目及金額,正如一般投資者所希望知悉其投資之資金去向之事項相符,被告將此建設成本明細表交付原告,恰足以證明原告匯給被告之款項,確屬投資嘉棧及優遊兩家公司之資金無訛。否則,如僅單純係被告向借貸金錢,則何須將公司建設成本明細表,提供給原告? ㈤、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匯款項,係伊向原告借貸而來,借貸當時並未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云云。然查,原告匯給被告之款項中,有部分為原告向金融機構借貸而取得,並非自己自有資金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暨約定書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151 頁)再查,原告匯給被告之款項總計1,575 萬元,金額不少,如果係借款,怎有可能未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之理?又原告豈有向銀行借款支付利息,再出借所借得之款項予被告而未收取利息之理?故被告抗辯1,575 萬元為原告貸予被告之借款,雙方未約定利息云云,並不可採。 ㈥、末查,嘉棧及優遊兩家公司每月營業如有盈餘,均會將股東紅利匯入股東之帳戶,其金額有150,000 元、75,000元、45,000元不等,而被告均隨即將同額之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等情,有嘉義優遊商旅公司107 年11月14日函暨楊盛文紅利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1-185 頁)、嘉棧公司107 年11月14日函暨楊盛文紅利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郵政跨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81-98 頁)及被告所有中華郵政99年9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99-136頁)在卷足憑。益證被告係因原告將投資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乃按原告投資之股份數量,將自公司分得之紅利如數匯給原告甚明。因此,原告主張係借用被告之名義投資嘉棧及優遊兩家公司,尚屬可採。 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終止,此有嘉義中山路郵局000291號存證信函暨郵件執據(見本院卷一第17-20 頁)可資佐證。足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嘉棧及優遊兩家公司之股權仍以被告名義登記,原告因終止契約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嘉棧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4,350 股及優遊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29,2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