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育銓 訴訟代理人 許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曉凡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7日具狀提起反訴,請 求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解除契約後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此為兩造本於同一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互通,可認兩者間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37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訴之聲明後,原告於108年5月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7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冷氣機移機費用,僅請求1萬4390元,故最終聲明為「1.被 告應給付原告114萬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出租嘉義市○區○○路000○0號(坐落基地: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之鋼架鐵皮廠房(下稱系爭鐵皮屋)予原告,作為經營汽車保養維修工作之用途,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日至112年5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每月3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7萬元,租期5年。原告於租賃契約成立後隨即投入資金安裝營 業設備,以及隔間以區分保養施作場所、辦公處所及材料儲藏室等工程,並於107年5月初開始營業;惟107年6月15日嘉義市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至原告承租廠房張貼通知,表示該違章廠房將於107年6月28日上午9時進行拆除作 業,原告向被告反映應盡速設法補救以免原告投入資金化為烏有,屆時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表示會處理違章廠房之補照合法事宜,數日後被告表示該出租之廠房經第三人檢舉已確定違章建築,政府機關拆除之處分無法變更,租賃物遭第三人檢舉而無法長期使用與被告本人無涉,主張兩造解除租賃契約從107年8月份起租金停收,原告應於107年8月31日前搬離該承租之違章廠房,原告應允兩造解除契約並於107年8月7日收回押租保證金7萬元,並要求需賠償因租賃標的物不符使用目的,致使原告投入維修保養及管理設施費用無法繼續使用回收之損害,惟被告拒不履行賠償責任。又被告另於107年8月2日向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租賃糾紛」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即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租賃物;原告則於107 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通知被告租賃物已清空返還,並要求支付合理之損害賠償金;惟迄今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經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向認定租賃標的係違章建築物之處分機關詢問,該租賃物早於106年12月26日業經處分認定屬 違章建物,並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案,本件被告於107 年4月11日與原告成立系爭租賃租約時,被告早已知悉租 賃物業經政府權責機關認定違章建築,而被告隱匿該事實與原告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簽訂期間5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投入資金、設備經營汽車保養 維修工作,經確認承租之廠房屬違章建築且即將隨時拆除,已無法達長期使用、收益之目的,原告僅能解除租賃契約另覓其他適當地點開設汽車保養廠,並依民法423條、 第226條、第227條、第227-1條、第256條、第260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解除契約後,致使原告受有投入維修保養及管理設施費用無法繼續使用回收之損害共計114萬3710元,分述如 下: 1.汽車維修設備設置、拆除遷移費用及保全器材拆除遷移費、冷氣移機費、租賃廠房隔間裝修費等直接損失,共計67萬2576元: (1)關於設備設置部分 ①地面鋪設防油汙油漆:7萬7760元 地面鋪設防油汙油漆工程係由奕鋒工程行所估價、施工,工程款金額7萬7760元部分,經奕鋒工程行之施 工人員吳明修到庭作證,確實由簡志瑋介紹至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廠房施工(當時門牌尚未申請編為嘉義市玉山路522號附1),並經審判長當庭向證人提示系爭租賃物所在相片以為辨識,故此筆防汙施工款項由原告基於營業使用所投入屬實,應於租賃契約解除後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徒以以估價單上日期107 年4月1日,而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7年4月11日簽約,以及所提出奕鋒工程行統一發票係為拍照列印影本(非翻拍照片)、更以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抬頭之差異等事項質疑,並不可採。 ②租賃物增設一、二樓隔間:43萬8826元 對於由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就系爭租賃物增設一、二樓隔間而原告給付45萬3968元乙節,業經鼎盛公司人員董昭宏到庭作證,而被告就租賃物增設隔間部份要求扣除折舊,其主張使用年限3年實 屬謬誤,該租賃物增設一、二樓隔間,係屬金屬建造使用年限至少10年以上,非屬商店用之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故原告就該租賃物增設使用期間所佔耐用年限之比例同意為30分之1【計算式:4個月÷120個月 =1/30】,因而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43萬8826元【計算式:45萬3968元÷30×29 =43萬8826元,小數點採 四捨五入】。 (2)關於設備遷移費用部分: 測試移機等費用2萬1000元、雙柱移機等費用4萬9350元及平板櫃子移機等費用6萬8250元,均係由廠商浤寈有 限公司(下稱浤寈公司)施工後由原告給付全數費用,雖然部分機器係由合夥人簡志瑋提供而於拆除後另裝置於其指定之場所,(惟此測試移機等費用金額2萬1000 元及雙柱移機費等金額4萬9350元之發票金額無調整扣 除之情形係因機器安置於原告營業處所、或為移機之必要費用,無扣除之空間。至於金額9萬4500元平板框子 母式等項目發票【見原證10第3頁及原證6第2頁,本院 卷一第207頁】,其中項目平板框子母式1萬7000元、測滑框3000元屬於機器必備之附屬機件(該等附件仍埋設留置於嘉義市○○路000號附1地面,如強取出後亦將變形無法利用,故無論安裝與否需重新配造)及平板子母式移機費等均係為拆除之必要費用,另施工工資(平板)4萬元及施工工資(測滑)1萬元,原告同意僅請求一半之拆除分擔費用2萬5000元,另一半分擔之安裝費用 係由合夥人簡志瑋所受利益部分原告捨棄。故該張銷售額9萬元、營業稅4500元之統一發票,原告同意僅請求 銷售額6萬5000元、營業稅3250元,合計該張9萬4500元金額統一發票,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6萬8250元。 (3)保全器材拆除遷移費:3,000元。 原告同意對保全器材拆遷費部分僅請求3000元。 (4)冷氣機移機費:1萬4390元。 冷氣機移機工程金額1萬7797元係由奇弘空調有限公司 (下稱奇弘公司)施作,被告爭執估價與施工金額不一致,以及施工地點之真實性等,經奇弘公司老闆娘吳沛辰證稱原證六的冷氣機費用1萬4390元的單據(本院卷 一第47頁)是證人公司所開立,是名豐企業社要把冷氣機從玉山路移到友愛路,是名豐企業社老闆的太太付的,此可證明原告給付施工款項之事實。又原告提出的請款單發票金額1萬7797元(本院卷一第209頁)與原證六的冷氣機費用1萬4390元的單據(本院卷一第47頁)不同 ,係因一開始證人是估基本安裝費用,但是友愛路那邊比較高,不好安裝,要僱用吊車,所以才會有一筆吊車費用調到頂樓去,被告抗辯移機到友愛路因樓層太高所產生的費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所以原告就此移機費用減縮為請求1萬4390元。 (5)綜上,原告直接損失之金額為67萬2576元【計算式:7 萬7760元+43萬8826元+2萬1000元+4萬9350元+6萬 8250元+3,000元+1萬4390元=67萬2576元】。 2.因設備遷移無法營業之間接損失(所失利益):27萬1134元(1)原告租賃系爭廠房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前後均係以「名豐自動變速箱工作室」名稱對外營業,直至107年6月間始正式以「名豐企業社」為營利事業登記,故無107年5月前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資料,無法以稅捐機關課稅資料為計算損失之基礎。 (2)原告則提出106年12月至107年5月期間「名豐自動變速 箱工作室」實際客戶持續之維修單,按月逐筆詳列維修客戶及車輛車號之金額,其相關營收扣除成本費用之統計資料(見原證7、11、15)營業損失期間自107年6月 15日起至8月13日止1個月又29天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營業損失)為27萬1134元(計算式為:每月平均金額× 1個月又29天=營業損失;即14萬0086×60/31=27萬1 134元)。 3.被告未履行租賃契約造成原告信用、名譽人格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20萬元 原告於107年6月15日驟然接獲租賃廠房將於28日拆除,對於客戶送修之汽車變速箱無法承接予以辭退,以及合夥人因合夥生意損失而對原告處理事務之能力、信用,均產生嚴重折損,被告單純以法律契約關係之解除、終止,進而解讀原告未受損害實已偏離事實,單就原為5年的租賃合 約履行3個月就得解除,豈是事業之常態?合夥事業浪費 之搬遷費、遷移中暫停營業,均必遭評擊、質疑,豈可謂原告商業上之名譽、信用未遭貶抑?其所為答辯難昭信服,故原告仍以20萬元為請求。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系爭租賃契約解除日期應係107年8月13日: (1)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於其申請調解之107年8月2日當 天雙方合意解除,並無理由。蓋解除契約合意之事實應係兩造於107年8月13日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另107 年8月20日原告未到場),經調解委員協商賠償費用未 果,委員勸說原告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應履行當初於107年8月31日前淨空搬離租賃房地之洽商條件,單純就賠償問題提出訴訟即可,況且被告未收8月份房租及返 還押租金,如原告8月31日未搬離終止契約,房租給付 義務將持續發生,原告認為有理而口頭承諾8月底搬離 系爭租賃房地,對解約後之損害賠償另訴,隨後因原告未出席8月20日調解期程,被告即於當天寄發存證信函 ,若果真如被告所稱於107年8月2日合意解除租賃契約 ,何以當天申請調解在先?再於107年8月7日返還押租 金?從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所載申請調解內容記載『…因遭人檢舉須拆除.要請房客搬離.協商賠償相關費用』(見原證3第2頁背面)即知,那有已達成合意解除契約又申請調解讓房客搬離、協商賠償費用之理?況押租金之返還本為被告之義務,僅返還押租金實難以證明兩造有解除契約合意。故兩造合意解除租賃契約日期應係發生於107年8月13日。 (2)按民法第431條第1項本文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而關於本件原告於租賃系爭鐵皮屋之初,即進行鋼構夾層及隔間擴充使用空間,對於系爭鐵皮屋係增加其價值,被告李曉帆、其夫婿劉文隆二人均明知亦未反對,自應於契約終止時,依規定償還原告費用,始屬適法;更何況本件系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惟今被告以民法第431條第2項主張原告此等請求賠償金額,本即原告須於租約期滿或終止後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而難認原告此等請求係屬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云云,實已曲解法條規定之精神,並混淆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責任內涵。 2.系爭租賃廠房違章裁定處分係於106年12月26日由嘉義市 政府工務處認定,與原告107年5月1日承租後之使用無涉 ,原告亦無從於承租時知悉租賃廠房係違章建築: (1)行政機關就違章建築物之認定,係以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是否經建管機關核准為基礎,與坐落之土地係農地或建地無涉;違章建築之拆除與否,需經主管機關裁定處分;房屋門牌之附號編定未必即為違章房屋,合先陳明。被告就系爭鐵皮屋主張位於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搭建後僅 做倉庫之用,且門牌號碼係「附號」,非獨立之門牌號碼,原告無不知系爭鐵皮屋為違建之理而論斷;惟農地建築農舍後而違法作為居家生活使用之情形所在皆有,亦未見政府強力取締拆除不法增建之面積、設施,顯見違章建築之拆除與否,由主管機關裁定執行,非一般人民得以置喙,且房屋門牌之附號發給尚包括「門牌編定後,於路、街前端新建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屋門牌之附號」(見嘉義市道路及門牌編定辦法第13條),非僅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即補正合法之前)以門牌「附號」發給(見嘉義市道路及門牌編定辦法第12條)為唯一情形,故被告以系爭鐵皮屋坐落農業區、門牌為「附號」即論斷原告承租前即知悉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顯無依據、率斷,原告否認。 (2)系爭鐵皮屋屬違章建築早經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於106年12月26日裁定確定,而原告係107年5月1日承租使用,何來被告所稱係因原告擅自違約轉租他人從事報廢車輛回收廠及汽車輪胎行,渠等於周邊道路胡亂停放維修及報廢車輛,引起附近住戶反彈而向主管機關檢舉,致遭主管機關認定違章限期拆除,實係被告推諉隱匿系爭鐵皮屋早經認定為違建事實之飾詞:首先,如原告承租後因胡亂停放車輛遭檢舉違法使用農地,主關機關勢必會同其他單位告發取締,而事實上原告使用期間並未遭告發取締違法使用農地,而係工務處使用管理科直接就承租廠房張貼「拆除通知」,與原告曾否無胡亂停車違法使用農地無涉;其次,被告所指稱原告於周邊道路胡亂停放維修及報廢車輛違法使用農地乙節,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顯見信口雌黃,與事實不符。 (3)被告隱匿該系爭鐵皮屋業經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於106年 12月26日認定違章建築限期拆除之事實,而於107年4月11日仍與原告就系爭鐵皮屋簽訂為期五年租賃契約書(期間107年5月1日至112年5月1日),以及曾賠償系爭鐵皮屋之另一名承租人呂㟄穎合計30萬元之事實,均得以佐證被告隱匿原告及訴外人呂㟄穎兩人,有關系爭鐵皮屋已遭處分限期拆除之事實。 (4)對於原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因系爭鐵皮屋於107年5月 16日申請所編釘門牌「嘉義市○○路000號附1」無法 辦理,遂於107年6月19日要求辦理營業登記之事務所 ,以商業名稱「名豐企業社」、負責人「許育銓」,所在地「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等資料辦理商業登記【原證16】,而非被告所稱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時已知悉無法辦理商業登記之情事。 3.關於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最末條款有備註『禁止主結構破壞挖洞』,而聲稱原告違反契約約定部份答辯如下: (1)對於裝設起重機昇高車輛為汽車維修行業必要之設備,應為一般人所知之常識,被告出租房地予原告經營汽車維修行業,不能諉為不知原告掘地安裝昇高車輛之設備,且租賃契約之備註『禁止主結構破壞挖洞』,應指挖洞深度已影響主結構而言,與通常設備安裝所需搭配之崁入地面之合理深度,尚屬有間。 (3)被告以安裝維修設施之通常挖洞深度,對比『禁止主結構破壞挖洞』之約定條款,應屬臨訟所為之擴張詮釋主張,實不足採。 4.另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每月之營業損失14萬0086元,因使用該隔間裝潢而有所獲利,故應按月由隔間裝潢費用扣除14萬元,期間107年5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三個月應扣除42 萬元乙節,此部分誠屬無理。被告既然已要求隔間裝潢之使用年限折舊,又何來使用之營業獲利再扣除隔間裝潢費用之理,原告之營業獲利係勞力、資金之投入所得,與隔間裝潢折舊後費用何干?須再扣除理由? 5.被告否認原告於系爭鐵皮屋內增建二樓隔間及地面埋設汽車昇降設備經其同意乙事,從被告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編訂所附之申請書、居住事實切結書及相片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164頁及173頁),其中相片顯示 隔間二樓之床組及地面簡陋瓦斯爐、桌椅,對於原告增建二樓隔間作為起居、辦公室、倉儲及地面設置起重機之事,應為被告所明知,且未為反對,始將系爭鐵皮屋有人居住之事實向戶政機關切結申請門牌,現臨訟杜撰未經其同意,無非飾詞塞責,不足為採。 6.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1日至112年5月1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7萬元,租期5年。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出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本件被告自應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及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豈料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早於簽訂租約前106年 12月26日,業經嘉義市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處分認定係爭租約標的物屬違章建物通知拆除在案,被告欺瞞原告此等既成事實顯然已違反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雖辯解因原告維修車輛使用租賃物而遭檢舉,唯原告使用租賃物維修車輛本為租約簽訂時約定之使用範圍,豈可將業經認定屬違章建物通知拆除之責任推諉於原告使用租賃物造成,其辯解不無倒果為因而顛倒黑白之處。 7.對於回復原狀之費用: (1)系爭租賃物增設一、二樓隔間拆除費用部分: 對於系爭租賃物內部增設一、二樓辦公室隔間之拆除估價,費用項目計有人工拆除6,000元、怪手費用1萬元、廢棄物清運車輛3台每台9,000元小計2萬7000元、運雜 費及管理費5,000元,總共拆除費用為4萬8000元。 (2)關於系爭租賃物地面恢復原狀部分: ①地面坑洞填平方式: 單就系爭租賃物所留下坑洞填平施工,計有項目原地坪坑洞四周鐵框打除6,000元、混擬土(3000psi)3 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000元小計6,000元、鋁絲網含鋪設2,000元、灌注含整平粉光4,000元、地面RC清除整理運棄5,000元、運雜費及管理費6,000元,總計費用2萬9000元。 ②地面RC全部刨除重鋪方式: 如地面水泥全數刨除重新鋪設施工,計有原地坪RC 打除1萬5000元、原地坪RC運棄2萬5000元、地坪山貓整理5,000元、混擬土(3000psi)62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000元小計12萬4000元、地坪用鋁絲網400㎡單價90元小計3萬6000元、水泥壓送含灌注1萬6000元、地坪粉光含定水平400㎡單價40元小計1萬6000元、運雜費及管理費1萬8000元,總計費用25萬5000元。 (3)同意由法院依職權認定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承租系爭廠房前,即已知悉系爭廠房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農業用地,僅能 作為農牧用途,現況及周邊亦均作農業使用,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其上系爭廠房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屬違章建築,故無獨立之門牌號碼,而僅能編釘為「附」號,有隨時遭拆除之風險,自不得諉為不知: 1.依證人即被告之夫劉文隆於107年12月12日到庭證述,已 明確表示有向原告告知系爭廠房系興建於農地,並經嘉義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故無法申請營業登記,且因違建裁處書及通知單並未明定拆除期限,而未向原告表示會被拆除,且兩造當時均不認為會被拆除,蓋嘉義的鐵皮屋幾乎都是違建,故亦未特別寫明於租賃契約等情。 2.佐以曾於107年4月間向被告洽詢承租系爭鐵皮屋之證人王瑞銘亦於同次到庭證稱:「證人想創業見鐵工廠,跟被告洽詢承租系爭鐵皮屋。」、「被告有跟證人表示該鐵皮屋是違章建築、土地是農地,被告有跟證人講不能有噪音跟污染,後來證人想因為做鐵工會很吵,所以就沒有租了。」、(被告有跟證人表示鐵皮屋不能申請工廠及營業登記嗎?)【有】。」等語,足證被告於107年4月間開始出租系爭鐵皮屋時,確均有向有意承租者表明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且坐落之土地為農地,亦無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情事,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劉文隆之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3.至於證人呂㟄穎雖證稱:「證人只有問被告及其配偶是否可以申請門牌號碼及能否做營業登記,是被告說可以申請門牌,但沒有說可以做營業登記。」、「因為嘉義市政府來貼單是違建,證人才跟被告反應,被告表示他會去查明的。」云云,雖表示其並承租系爭鐵皮屋時並未詢問被告是否為違章建築,僅詢問可否申請門牌號碼及營業登記,被告僅表示可申請門牌,至於營業登記要再問看看,亦未主動告知為違建等情,然果若證人係為做生意(內衣批發及直播)而有申請營業登記之必要,且不會刻意去承租違建,豈有不於承租前詢問確認清楚之理,況若證人於承租後有辦理營業登記之需求,理應會發現無法申請營業登記而察覺有異,且對於門牌核發為附號一事亦應有所懷疑或警覺,豈會毫無反應而直到嘉義市政府來張貼通知,才知悉有違章情事,且亦未曾向被告表示任何質疑或不滿?至於證人雖辯稱其不覺得附號的門牌很奇怪,伊沒去問清楚是否為違建,是因為想說有門牌號碼,就覺得是合法的云云,然審酌證人於107年4月間承租時系爭鐵皮屋尚未編釘門牌,根本無從讓證人『覺得』是合法的,則證人在未獲任何保證之情況下,仍堅持承租系爭鐵皮屋,顯然對系爭建物是否為違建根本不以為意,甚且早就心知肚明,始會不曾追根究柢或質問被告、事後亦無表現出遭被告蒙騙欺瞞之反應,方為合理之解釋。 4.並參系爭鐵皮屋於107年1月16、18日所拍攝之原始外觀照片(被證四)、申設門牌「玉山路520號附1」初編證明書影本(被證五)及嘉義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畫面(被證六)可知,系爭鐵皮屋外觀簡陋,原本搭建後僅做倉庫堆 置雜物、農業機具之用,亦未申請門牌,係於原告及另名房客承租後,應原告要求始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設門牌,並於107年5月16日核發初編證明書,門牌各編釘為「玉山路520號附1」、「玉山路522號附1」,且因同屬違章建築,故不得增編獨立之門牌號碼,而僅能編釘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2條規定參照),復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9日嘉市西戶行字第1070052790號函說明二:「旨揭房屋之門牌編釘申請日期為107年5月14日,編釘日期為107年5月16日。該房屋未申請建造執照,經本所派員現場勘查確實有人居住,依據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編釘「附」號之門牌號碼。」。 5.倘若原告於承租時尚不知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則於 107年5月16日門牌編釘為附號,而非獨立之門牌號碼後,豈會毫無異議、亦未向被告表示質疑,或主張受騙要求解約云云,反而仍不以為意,持續承租使用至107年8月2日 才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實有違常理,足證原告臨訟主張遭被告『隱匿』為違建、其『陷於錯誤』才承租云云,顯非屬實。 6.另對照原告所提出(原證15)維修單上名稱「名豐自動變速箱工作室」,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0 號」,對照原告另於107年6月19日申請「名豐企業社」商業設立登記,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0 號一樓」,均非系爭鐵皮屋之地址以觀,可推知原告早就明知系爭鐵皮屋乃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根本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始未曾於107年4月11日承租系爭鐵皮屋後,或於107年5月16日編釘門牌為附號後,嘗試以系爭鐵皮屋地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至為灼然。 7.再佐以台灣星堡保全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上(卷二第 399頁),所載(新標的物)地址為「嘉義市世賢路4段359附2」,顯見其遷移後之新營業處所之門牌號碼亦為『附 號』,而同樣屬於違章建築甚明(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2條參照)。是苟若上開單據為真,適足以證明原告根本不在乎其營業處所是否為違章建築,亦即違建與否並非系爭租約必要之點。此亦可從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後,當107年5月16日門牌編釘為『附號』,而非獨立之門牌號碼後,並無任何異議,亦未向被告表示質疑,或主張受騙要求解約云云,而仍不以為意繼續經營,更未曾以系爭鐵皮屋地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因原告也自知是違章建築,根本無法登記)等情,即可明瞭,自無可能因不知情、遭被告隱匿為違建、陷於錯誤才承租系爭鐵皮屋之理。 8.至於被告雖有提供另名租客即證人呂㟄穎30萬元之補償,然此係因呂㟄穎於承租期間並無破壞地面、挖洞之違約情事,且其所增建之隔間亦符合被告日後留用之需求,故被告才會同意其保留毋庸拆除。至於呂㟄穎於鐵皮屋內增建隔間之經過或被告是否知情、與被告之和解內容等事項,顯然均與原告或其承租之部分無關,自無從相提並論或擅自比附援引。 (二)另查原告稱依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3條,房屋門牌之附號發給尚包括「門牌編定後,於路於路、街前端新建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屋門牌之『附』號」,非僅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即補正合法之前)以門牌附號發給為唯一情形云云。惟查: 1.依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公告「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全文(被證十),可知門牌會被編釘為「附」號者,僅限於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2條:「違章建築房屋以確有人居住,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為要件,其門牌編釘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以「附」字表示,並不得增編門牌號」為唯一情形。 2.至於原告辯稱之同辦法第13條,其全文應為:「門牌編釘後:一、道路前端新建合法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屋門牌之支號,以「之」字表示。二、新建合法房屋,致原預留門牌號不足,應編釘為緊鄰房屋門牌之支號,以「之」字表示。」,亦即如係合法房屋,其門牌係編釘以【之】字表示,而非如原告所誆稱之『附』號。 (三)原告雖又稱兩造合意解除租賃契約日期應係107年8月13日,並非107年8月2日云云。然查: 1.本件系爭鐵皮屋經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於107 年6 月15日通知須拆除後,被告固依原告請求向嘉義市政府爭取補照或緩拆,然嘉義市政府僅同意延緩2 個月期限並由原告自行拆除,故經兩造審慎評估及協商後,遂於107年8月2日合 意解除契約,被告並於解約後數日(同年月7日)返還押 租金予原告。否則,倘若兩造並未先行解除契約,則於租賃關係尚仍存在之情況下,被告根本尚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則原告究係憑何事由取回押租金?又被告豈會同意返還押租金給原告?自有違常理而難以置信。 2.況觀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亦主張:「107年6月15日嘉義市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至原告承租廠房張貼通知,表示該違章廠房將於107年6月28日上午9時進行拆除作業… …被告表示該出租之廠房經第三人檢舉已確定違章建築,政府機關拆除之處分無法變更……,主張雙方解除租賃契約從107年8月份起租金停收,原告應於107年8月31日前搬離該承租之違章廠房,原告應允雙方解除契約並於107年8月7日收回押租保證金7萬元,…」等語,顯已自承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是在107年8月7日退還押租金7萬元以前,且時間點應是在107年6月15日張貼拆除通知後,原告向被告反映,經被告表示願協助處理,嗣於【數日後】向原告表示無法變更政府機關之拆除處分,而向被告主張解除租約,原告亦應允雙方解除契約,被告始於107年8月7日返還押 租保證金7萬元,核與被告主張是在107年8月2日解約乙情較屬相符。是原告竟改口辯稱是直到107年8月13日始合意解除契約云云,顯然前後矛盾,自非可採。 3.至於被告於107年8月2日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係單純針對兩造「解除租約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一事聲請調解協商」,此從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主張:「……【原告應允雙方解除契約】並於107年8月7日收回 押租保證金7萬元,並要求須賠償因租賃標的物不符使用 目的,致使原告投入維修保養及管理設施費用無法繼續使用回收之損害,惟被告拒不履行賠償責任。」及「被告另於107年8月2日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租賃糾紛調 解,經定於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20日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起訴狀第2頁第30行至 第37行),對照被告於聲請調解書上所載「因遭人檢舉,須拆除,要請房客搬離,協商賠償相關費用。」等語(起訴狀之原證3),可知原告係於同意解除租賃契約之後, 另欲以搬遷費用為名向被告索討賠償金,被告雖認為其請求不合理,然為避免原告藉故拖延搬離影響拆除時程,仍本於善意聲請調解。參諸原告亦於其107年11月15日補充 理由(一)狀之壹、二自承:「委員勸說原告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應履行當初於107年8月31前淨空搬離租賃房地之洽商條件,單純就賠償問題提出訴訟即可……」等語(補充理由(一)狀第2頁第18行至第20行),可知兩造於調解 前早已達成解除租約、8月底搬離之合意,雖107年8月13 日調解時兩造無法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然亦再次確認租賃契約業已解除之事實,及原告應於107年8月31日交還房屋事宜,並將賠償問題留待後續再行調解或以訴訟方式處理。原告擅將兩者混為一談,刻意把針對「解約後之損害賠償」爭議之調解案件,解讀為兩造未於107年8月13日前達成解除租約合意云云,自屬無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23、226、227、227之1、256、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主張受有直接損失67 萬5983元、營業損失27萬1134元、名譽及信用人格權損害慰撫金20萬元,合計損害為114萬3710元云云。惟查: 1.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07 年8 月2 日合意解除,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259條、系爭租賃契約第8、9條規定,原告 於租期107年8月31日屆滿時,本應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遷移時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或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另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原告就其自行於租賃物改裝之設施,除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外,且於交還租賃物時亦應負責回復原狀。從而,原告就其因遷讓房屋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拆遷費用,本即為租期屆滿時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此不論租期係原本約定之112年5月1日,或係 兩造合意提前終止之107年8月31日,均無不同,自難認係因兩造間租約提前到期所生之直接損害。且無論租期係於何時屆至,原告均須於租期屆滿前預留拆遷搬離之作業時間而無法營業,自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可言。況商業經營者因租約提前到期而須遷移他處者,本屬民間經濟活動之常態,原告豈會因此受有名譽或信用之貶抑損害可言?是原告辯稱其受有汽車維修設備設置、廠房隔間裝修及拆遷費用合計67萬5983元之直接損失、營業損失27萬1134元及名譽信用人格權損害20萬元云云,均難認有據。 2.另原告主張直接損害67萬5983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損失資料(原證六,本院卷一第35頁),及原告陳報之附表一統計資料(即本院卷一第447頁原告支付費用部分),答 辯如下 (1)就地面鋪設防汙油漆7萬7760元部分: ①原告所提出奕鋒工程行統一發票(原證12)僅為翻拍照片影本,且觀其買受人雖係填寫「名豐企業社」,然卻與最初起訴狀所附(原證6)奕鋒工程行開立之估 價單所載「瑋哥-修車場」台照不符,亦看不出其施工地點為系爭鐵皮屋,此外估價單上日期為107年4月1日,更明顯早於兩造簽立租約之日期(4月11日),此亦有違常情,顯然並非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亦與兩造間租賃契約無關,自不得為求償之依據。 ②且觀證人即奕鋒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吳明修雖到庭證稱「本院卷一第291頁之發票及原告當庭提出的 GE00000 00號發票,是奕鋒工程行開的。是開給名豐企業社。」、「原證六的估價單(本院卷一第43頁)是奕鋒工程行開立的嗎」、「估價單上的「瑋哥-修車廠」是叫證人去施工的人。是簡志瑋付款給證人的」等語,則證人吳明修既表示係訴外人簡志瑋委託其施工,費用亦是由簡志瑋支付,顯見本項金額7萬 7760元,即非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亦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關,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2)就增設一、二樓隔間43萬8826元部分 對於鼎盛公司金額45萬3968元部分之統一發票原本,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3)就設備遷移費用部分(測試移機等、雙柱移機、平板櫃子移機分別為2萬1000元、4萬9350元、6萬8250元部分 ): ①原告所提出(原證10)浤寈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其 買受人雖均填寫「名豐企業社」,然卻與最初起訴狀所附(原證6)浤寈有限公司開立之寄存單係2張,且其中1張金額為99,000元部分之客戶名稱係載「名豐 汽車修護廠-阿瑋」不符,明顯前後不一,可知該 99,000元金額應非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亦與兩造間租賃契約無關,自應予扣除,不得為求償之依據。 ②次查觀諸(原證10)之統一發票及(原證6)之寄存 單,其中除部分項目載明為「移機費」,而勉強可認屬遷移之費用外,然則其餘部分諸如「平板框-656 子母式」、「側滑框3 TON強倫」、「施工工資」等 ,根本看不出跟遷移機具有何關係,顯然與本案無關,自應予扣除,被告亦否認其真實性。 ③另據證人即浤寈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曾典諒到庭證述可知其安裝及拆遷機具之對象除原告外,尚包括訴外人「阿瑋」即簡志瑋搬遷至世賢路新營業處所之部分,然簡志偉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安裝或拆遷機具之費用自與被告或本件租約無關,則原告一併執以向被告請求簡志偉部分之費用,顯然欠缺法律依據,自不應准許。 ④至於簡志偉部分之安裝及拆遷費用究竟為多少?如依原證6第1張寄存單(本院卷一第37頁)之客戶名稱記載「名豐汽車修護廠-阿瑋」,認定此張為簡志偉之費用,則金額為9萬9000元。如依證人曾典諒到庭區分 原證10(本院卷第205)統一發票項目為世賢路部分,則簡志偉之費用為2萬1000元。然審酌(原證6)寄存單2紙金額合計為15萬7000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恰好等於(原證10)統一發票(含稅)3紙合計 之金額16萬4850元,顯見(原證6)寄存單與(原證 10)統一發票之品項及金額係相互吻合(僅金額含稅或未稅的差別),則以(原證6)第1張寄存單之客戶名稱記載「名豐汽車修護廠-阿瑋」部分認定此張為簡志偉之費用,應屬較為完整正確,故本件如認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僅假設語氣),亦應扣除此部分簡志偉之費用10萬3950元【計算式:9萬9000×1.05 (營業稅5%)=10萬3950】,方屬適法。 (4)就冷氣機移機工程1萬439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奇弘公司統一發票其金額1萬7797元(含稅 ),亦與原本(原證六)統計表上冷氣移機費1萬4390 元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應為1萬5109元)不符,縱使證人吳沛辰證稱係因移機至友愛路因樓層過高所產生之費用,但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就算原告主張有理,亦僅能請求1萬4390元。 (5)就保全器材拆遷費3,000元部分: 被告同意原告就該項目費用減縮為3000元。 3.就營業損失27萬1134元部分: (1)原告雖稱其自107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止1個月又29天無法營業之損失27萬1134元云云。然系爭鐵皮屋並未於107年6月15日即拆除,何以原告得請求自107年6月15日起無法營業之損失?又兩造既已於107年8月2日合意 解除租約,租期僅至同年8月31日止,被告並依系爭租 約第21條規定免除原告之8月份租金,即屬已預留相當 於1個月作為原告遷讓搬離之作業期間,蓋無論租期係 於何時屆至,原告均須於租期屆滿前預留拆遷搬離之作業時間而無法營業,自難認係因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可言。 (2)縱使系爭鐵皮屋未遭拆除,於租約屆滿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亦有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系爭鐵皮屋予被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59條、系爭租約第8條、第9條規定,遷移時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 或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另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從而,原告就其因遷讓房屋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拆遷費用,本即為租期屆滿時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且原告均須於租期屆滿前預留拆遷搬離之作業時間而無法營業】,此無論系爭租約為期滿終止或提前合意終止,均無不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係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或有何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可言。 (3)況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所出具之最近6個月保養廠淨收 入資料,純屬其自行製作提出,且無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資料可為勾稽查證,遑論其所列每月營業額均未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顯然無從推估其實際損失,故其真實性被告均予否認。 (4)至原告雖又補提出(原證11、15)客戶維修單為據,然上開單據均為原告所片面製作,已不具公信力;且維修單上名稱「名豐自動變速箱工作室」及地址「嘉義縣○○鄉○○村○○00○0號」更與原告及系爭鐵皮屋之營 業地址迥異,且究竟是何人所經營?亦屬不明,顯然不能證明原告於承租期間,確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取得如維修單上之收入,更無從查證其真實性。是原告據以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云云,尚屬無據。 4.又原告辯稱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客戶、配合廠商及合夥人間對原告產生名譽、信用之貶抑損害20萬元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予否認。況商業經營者因租約提前到期而須遷移他處者,本屬民間經濟活動之常態,吾人亦習以為常,豈會因此受有名譽或信用之貶抑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退步言之,原告此項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告明知系爭鐵皮屋乃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倘遭他人檢舉即有被強制拆除之風險,竟仍擅自違約轉租他人從事報廢車輛回收廠及汽車輪胎行,渠等於周邊道路胡亂停放維修及報廢車輛,引起附近住戶反彈而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其違法使用農地,導致系爭鐵皮屋面臨遭限期拆除之命運,故原告無法繼續營業,顯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則原告縱使因此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故其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免除或減輕至10分之1,方屬合理。 (六)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 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投入資金增建隔間、地面鋪設油漆等而受上開裝潢費用之損失云云。然原告亦因投入上開裝潢費用,而受有於實際租約期間可經營汽車修護、保養廠以賺取利潤之利益,且原告於搬離前亦有實際使用上開裝潢隔間及地面油漆,而受有使用上便利之利益。故假設原告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原告因支出上開裝潢費用所受之利益,以符合公平。 2.以系爭租約始期為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原告 搬離之日止,使用裝潢設備之期間共計4個月,參照財政 部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其中「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計算,得出原告使用 期間佔耐用年限之比例為9分之1(計算式:4個月÷36個 月=1/9)。則倘若原告得請求賠償(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應依上述原告受有使用利益之比例,扣除原告主張增建隔間、地面鋪設油漆之費用損失,即扣除9分 之1之費用5萬7398元【計算式:(438,826+77,760)÷9 =57,398),方屬適法。 3.另審酌兩造係於107年8月2日合意解除租約,應認原告至 少於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合計3個月)均因使用上開裝潢設施經營汽車修護保養廠賺取營業利潤,則參酌原告主張其請求不能營業損失之每月平均金額為14萬 0086元(見原告辯論意旨五狀第3頁),倘若鈞院認為上 開金額為可採(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以此標準計算原告因使用上開裝潢隔間、地面鋪設油漆經營保養廠賺取之3個月營業利潤金額為42萬元(計算式:14萬元×3 =42萬元,百位數以下不計入),自屬原告因使用增建隔間、地面鋪設油漆所受之利益,則就原告主張裝潢費用之損失,亦應扣除此部分(42萬元)之金額。 (七)再者,原告於系爭租賃租約解除後,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不但未將增設之隔間拆除、且其汽車維修設備拆除後造成地面之坑洞未填補還惡意棄置石塊、廢棄物品未清除等,造成被告須另行負擔雇工拆除、灌漿填補、清運廢棄物等之修繕清潔費用為66萬2340元(被證一,詳反訴請求),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3項民法第334第1項及系爭租賃租約第12條、13條、20條之規定,就上開花費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主張抵銷,抵銷後之餘額,被告另以反訴提出請求。又依被告自行委託築匠企業社清理廢棄物(不含廢土)、廢油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5,000元,及被告自行清理前後之現場廢棄物照片,亦可證明於原告遷出後,被告仍自行委託築匠企業社清理廢棄物(不含廢土)、廢油而支出清運費用65,000元之事實,且經證人李柏憲到庭證稱屬實,足證原告辯稱其遷出時有將廢棄物搬走云云之詞,顯然不實。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解除後,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不但未將增設之隔間拆除、且其汽車維修設備拆除後造成地面之坑洞未填補還惡意棄置石塊、廢棄物品未清除等,造成反訴原告須另行負擔雇工拆除、灌漿填補、清運廢棄物等之修繕清潔費用為66萬2340元,且已先行支付其中清理廢棄物(不含廢土)、廢油之清運費用65,000元(被證八),復有前開證人即築匠企業社負責人李柏憲於鈞院之證詞可佐,是反訴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被告賠償66萬2340元,分述如下: 1.被告雇工清除廢棄物(不含廢土)、廢油所支出清運費用6萬5000元(未稅價),加計營業稅5%後為6萬8250元: (1)原告遷出後,被告仍自行委託築匠企業社清理廢棄物(不含廢土)、廢油而支出清運費用65,000元之事實,有築匠企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證八)、被告自行清理前後之現場廢棄物照片(被證九)、證人即築匠企業社負責人李柏憲於本院之證詞可佐。 (2)至於原告雖辯稱清運費用過高云云。然參諸證人李柏憲證詞可知本件系爭鐵皮屋室內地坪面積較大,且因廢棄物堆置雜亂程度嚴重,故有使用推土機進行清運,復有車輛及機具廢油、油汙需清理甚為不易且費工,故就此已施作部分收取廢棄物清理(不含廢土)費用5萬3000 元、廢油清理費用1萬2000元,合計為6萬5000元,並無偏高或不合理之情。 (3)另據證人李柏憲於鈞院證稱:「(築匠企業社是否為使用統一發票的行號?)是的。(施工後,為何是開立免用統一發票的收據?)證人是先給被告一個收據,等全部完成再開發票給被告。」等語,顯見上述清運費用 65,000元僅是未開發票之金額(即未稅價),之後開立統一發票時,尚須加計營業稅5%,亦為被告須支付之 費用,故最終的金額應為6萬8250元(計算式:65000× 1.05=68250)。 2.室內裝潢隔間拆除及清運費用合計27萬0900元(含稅):(1)此項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為被證一估價單(本院卷一第 331頁)編號1「隔間拆除」12萬元及編號6「裝潢廢棄物清運」13萬8000元,兩者合計為25萬8000元(未稅價),加計營業稅5%後為27萬0900元。 (2)並參證人李柏憲於鈞院證稱是其實際去現場做評估,要現有的隔間都要拆掉,再來是地面有凹槽,要灌漿抹平,足證上開金額確係證人現場評估拆除隔間及清運裝潢廢棄物之估價費用。 3.地面坑洞須打掉重鋪及灌漿填補之費用合計32萬3190元(含稅): (1)此項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為被證一估價(本院卷一第 331頁)單編號2「地面打石」5萬6000元、編號3「地面 灌漿」14萬8800元、編號4「地面鋪點焊鋼筋網」5萬4 000元、編號5「粉光」2萬7000元、編號7「廢土清運 」7萬5000元扣除上開廢棄物清理(不含廢土)費用5萬 300元後為2萬2000元,合計為30萬7800元(未稅價),加計營業稅5%後為32萬3190元。 (2)另參系爭鐵皮屋內地面仍留存多個極深之凹槽坑洞,且遭原告惡意棄置大量石塊、廢棄物於坑洞內之照片(原證六),及據證人李柏憲證稱:「證人估價的是現有的隔間都要拆掉,再來是地面有凹槽,要灌漿抹平。」、「地面的凹槽就是指本院卷一第第267、269、271頁這 幾個洞」、「凹洞如果直接灌水泥,會沒有辦法與原來的水泥結合,會有裂縫,所以必須要打掉重新灌漿。」等語,足證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定將系爭鐵皮屋回復原狀,且更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2條後附備註條款「禁止挖洞」之約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3項及系爭租賃租約第12條、13條、16條、20條、22條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且證人前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4.至於回復原狀之費用則由法院依職權認定。 (二)至於原告雖辯稱:被告有知情並同意其增設隔間、於水泥地面挖洞安裝設施作為營業使用,被告現請求拆除及填補坑洞鋪設水泥等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有違誠信原則,且與民法第431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悖,其無給付之責任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4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既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特約明定,原告就其自行於租賃物改裝之設施,除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外,且於交還租賃物時亦應負責回復原狀;另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亦明定因原告之過失致租賃物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20條則明定原告因租期屆滿遷出時留置不搬之廢棄物,衍生之清潔費用由原告負擔;此外第22條後附之備註條款更明文禁止主結構破壞及【挖洞】等語。 2.是兩造間既於系爭租約為前開返還租賃物時應回復原狀之特約約定,自應依上開特約辦理,而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適用。乃原告辯稱有違民法第4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云云,自屬無據。退步言之,民法第431條第1項但書已明定就償還之費用「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則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裝潢隔間現存之增價額為何,且因系爭鐵皮屋已為嘉義市政府勒令拆除之違建,則其內部私自增設之裝潢隔間亦屬違建之一部分,而同樣應予強制拆除而無法留用,對被告並無使用實益,亦未增加系爭鐵皮屋之價值,應認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零(0),自不得要求被告償還分毫。乃原告遽以其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償還,尚屬無據。 3.至原告雖又辯稱被告有知情並同意其增設隔間,現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誠如前述,被告僅依上開租約規定,同意原告改裝設施(裝設隔間),但未曾同意原告於水泥地面挖洞、毀損租賃物之行為(此參租約備註條款已明定原告【不得有挖洞之行為】即明),更未曾免除原告於【交還房屋時應依租約約定回復原狀之義務】。乃原告刻意無視前開租約條款之明文,猶一再辯稱其於承租之初有取得被告同意始增設隔間,故無庸拆除回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 (三)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萬23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於107年8月31日搬離系爭鐵皮屋時,已將絕大部分之廢棄物運離,並未留下任何石塊或廢棄物未清除,至於存放於「舉重機」拆除之洞內石塊,乃日後水泥灌漿填充使用,非惡意留置,此可從反訴被告拍攝留存照片顯示系爭鐵皮廠房地面並無髒亂等情。 (二)反訴原告請求清理租賃物垃圾、油漬費用部分,反訴被告願負擔合理費用1萬5000元: 1.反訴被告交還系爭鐵皮屋後,經反訴原告另雇用築匠企業社李柏憲清理現場,以反訴原告所拍照之相片得以證明所遺留之垃圾、磚塊及油漬等,應有雇工支出清理費用及廢棄物運費情事,唯被告竟以築匠企業社之收據(築匠企業社為使用統一發票之行號,依法應給予統一發票之合法憑證)請求原告給付6萬5000元,其中廢棄物清運需花費5萬3000元為極不符合現場真實之情形。 2.基於被告仍有清理系爭鐵皮屋之事實,原告願意支付1萬 5000元之合理費用(包含清運油漬1萬2000元及垃圾附帶 搬運費用3000元)。 (三)反訴被告之挖洞安裝車輛維修設備係經反訴原告同意,而願負擔坑洞之填平費用2萬5000元: 1.反訴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第22條後附之備註條款「禁止主結構破壞、挖洞」而主張原告應重新鋪設水泥地面,實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可由浤?有限公司員工曾典諒於107年4月間前往系爭租約標的物施工,切割挖開租賃物地面 安置車輛維修設備過程,被告李曉帆、夫婿劉文隆二人明知符合租賃物之使用目的而未為反對(因挖洞安裝設備為原告使用租賃物維修車輛之合理範圍,日後僅需填平恢復原狀並不會影響租賃物主結構),且經由證人曾典諒於本院之詢問證詞中供證明確,其前往系爭鐵皮屋地面施工期間,被告李曉帆、夫婿劉文隆至現場查看並無阻止、異議,現以合理挖洞安置設備符合租約使用目的之情事,而要求原告敲掉所有地面水泥重新鋪設,不無曲解租約而違反誠信原則。至於原告應負填平坑洞恢復原狀,此為履行系爭租約之必然責任。 2.經反訴被告請證人曾典諒提供於系爭租賃物地面安置設備,安裝時所切割地面挖除水泥坑洞之容積核算,所切割地面挖除水泥坑洞之容積核算,反訴被告同意補償反訴原告一台8立方米預拌水泥車之價錢1萬9200元【計算式:每立方米單價×8立方米=一台預拌水泥車容量價錢,即2400× 8=19200,水泥每立方米單價見被證1之項次3】,以及水 泥工一組(師傅+小工)半天工資5800元,合計系爭鐵皮屋地面之恢復原狀,反訴被告願意補償反訴原告被告2萬 5000元以代替恢復原狀義務。 (四)反訴原告請求系爭租賃物增設一、二樓隔間拆除費用部分,反訴被告無負擔之義務: 1.反訴原告對於此部分之反訴請求,將與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隔間裝潢費用之標的相互排斥,且反訴原告請求抵銷本訴部分之主張,亦將產生矛盾之情形。 2.其次,反訴原告同意增設該鐵皮屋一、二樓隔間作為反訴被告營業使用,同樣系爭鐵皮屋地面水泥因安裝汽車維修設備所需之必要切割,本在系爭鐵皮屋租賃契約為達成承租使用目的範圍,並未逾越契約雙方之合理期待,況且增設一、二樓隔間及水泥地面切割挖洞安裝設施反訴原告均知情,同時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業經證人董昭宏於108年4月17日供證明確,反訴原告現今改稱反訴被告應負擔拆除隔間及重新鋪設水泥等費用以恢復原狀,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並與民法第431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悖。 (五)基於以上所述,對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6萬2340元,反訴被告答辯聲明如下: 1.反訴被告願給付反訴原告4萬元(1萬5000元清運費+2萬 5000元坑洞填平費)。 2.駁回反訴原告其餘62萬2340元之請求。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4.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茲就本訴及反訴雙方爭執之部分,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 1.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屬違建,被告訂立契約並未告知,嗣後經嘉義市政府通知拆除,被告應負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有告知係屬違建,且原告亦知該等情事,仍願意承租,並無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詞。經查被告雖舉證人劉文隆證述有告知原告系爭鐵皮屋為違建等語(本院卷一第314頁), 惟查證人初係證述並未告知原告系爭鐵皮屋要拆除,因為不知道要拆除等情(本院卷一第314頁),嗣後始稱原告 詢問系爭鐵皮屋是否合法,證人告知沒辦法合法,不可以辦理營業登記,但可以申請門牌號碼和電話等語(本院卷一第314頁),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其 證詞已難遽信。復查系爭該租賃物早於106年12月26日業 經處分認定屬違章建物,並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拆除在案,有嘉義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使字第1075338974號 函所附之嘉義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及拆除通知單可稽(本院卷一第253至258頁),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出租時並未告知,尚難稱原告已知悉系爭鐵皮屋係屬違建。 2.被告雖再舉證人王瑞銘證述承租時有告知租賃物為違章建築,欲證明被告亦有告知原告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等情,經查證人王瑞銘雖證述被告有告知租賃物違章建築(本院卷一第311頁),惟查被告有告知證人王瑞銘證述承租 時有告知租賃物違章建築一節,並不表示被告亦有告知原告系爭鐵皮屋係違章建築情事,況證人王瑞銘證述其知悉事後並未承租等情,亦可反證若被告明確告知原告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一事,原告未必會承租。復查證人呂㟄穎亦證稱被告並未告知租賃物為違章建築,僅說可以申請門牌號碼,但沒說是否可以辦理營業登記,因為市政府來貼單是違建,證人才向被告反應,被告才說會去查明等詞(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亦證被告並未向承租人說明租賃物違章建築一節。 3.被告雖再辯稱證人王瑞銘未於承租時問清楚是否可以辦理營業登記,顯有合理懷疑係違章建築等語,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被告出租時有保證租賃物可以 合法使用,若租賃物屬違章建築承租人仍願承租,此等變態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並不得以臆測方式推論證人王瑞銘於承租時已知悉租賃物為違章建築。而被告自承事後賠償證人呂㟄穎30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36頁),亦證被告並未告知證人呂㟄穎租賃物為違章建築一節,雖被告又稱係證人呂㟄穎增建之隔間還可以留做日後使用,所以補償證人30萬元和解云云(本院卷二第36頁),已難採信。 4.被告又辯稱原告承租後,於107年5月16日所申請門牌號碼是「玉山路520號附1」,並非正常之門牌號碼,原告已可知悉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何以未立即反應?至107年8 月2日方稱解除契約?且其於107年6月19日申請營業登記亦非以上開地址為營業地,顯見原告已知悉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等詞,經查訂約後由門牌號碼無從推論原告於訂約時即已知悉租賃物為違章建築,且此等重要事項理應記載於兩造之租賃契約中,被告既未在租賃契約中約明,即不得以原告於訂約後知悉租賃物為違章建築,反推原告訂約時已知租賃物為違章建築。 5.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鐵皮屋既於107年6月15日嘉義市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至原告承租廠房張貼通知,表示該違章廠房將於107年6月28日上午9時進行拆除作業,有拆 除通知可稽(本院卷一第19頁),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出租系爭鐵皮屋已陷於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 6.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6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7年8月13日因雙方調解不成立而解除契約等情(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則抗辯於107年8月2日聲請調解時即已解除契約等詞 (本院卷一第24頁),經查原告雖稱於107年8月2日聲請 調解時僅稱要協調賠償事宜,尚未解除契約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已應允107年8月31日前搬離系爭鐵皮屋,雙方解除契約並於107年8月7日收回押租保證金7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0頁),顯見兩造於107年8月7日前已合意解除契約 ,被告方於該日退還保證金,故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3日方合意解除契約,並非可採,應以被告所抗辯於107 年8月2日即已解除契約之詞為可採,末查原告主張之解除契約之時間點雖與本院不同,然不妨礙其於解除契約後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7.再查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259條、系爭租賃契約第8、9條 規定,原告於租期107年8月31日屆滿時,本應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遷移時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或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另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原告就其自行於租賃物改裝之設施,除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外,且於交還租賃物時亦應負責回復原狀,故原告就其因遷讓房屋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拆遷費用,本即為租期屆滿時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此不論租期係原本約定之112年5月1日 ,或係兩造合意提前終止之107年8月31日,均無不同,自難認係因兩造間租約提前到期所生之直接損害等詞,經查本件租賃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導致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並非因為租期屆滿或原告欲搬遷他處,故不得主張遷移費或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被告援引系爭租賃契約第8、9及第12條抗辯原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應屬無據,而原告因被告無法履行租賃契約而同意解除契約,並不妨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亦如前述,被告以原告同意於107年8月31日搬離及解除契約反推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汽車維修設備設置、拆除遷移費用及保全器材拆除遷移費、冷氣移機費、租賃廠房隔間裝修費等直接損失,共計67萬2576元: (1)關於設備設置部分 ①地面鋪設防油汙油漆:7萬7760元。 原告主張地面鋪設防油汙油漆工程係由奕鋒工程行所估價、施工,工程款金額7萬7760元部分,業據提出 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91頁),且經證人即奕鋒工 程行之施工人員吳明修到庭作證,確實由簡志瑋介紹至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廠房施工等詞(本院卷二第113 至115頁),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 辯估價單係記載「瑋哥-修車廠」,主張並非原告所 支出,經查證人吳明修已證述施作地點為系爭鐵皮屋等情,被告以估價單並非記載原告名義,即認非原告所支出等語,並非可採。 ②租賃物增設一、二樓隔間:43萬8826元。 原告主張由鼎盛公司就系爭租賃物增設一、二樓隔間而原告給付45萬3968元乙節,業據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05頁上方),且經證人即鼎盛公司人員董 昭宏到庭作證,且被告對發票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2頁),堪信該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就租賃物增設隔間部份抗辯要求扣除折舊,惟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者乃其不能使用隔間之損失,並非請求該隔間滅損之賠償,被告要求扣除折舊,並非可採。本院衡情且原告與被告所訂租賃契約期間為5年,有 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而原告就該租賃物在契約解除前已使用4月,應扣除此部分利益, 損害賠償應按比例刪減30分之1【計算式:4個月÷12 0個月=1/30】,故可得請求金額為438,826元【計算式:453968÷30×29 =438826,小數點採四捨五入】 。 (2)關於設備遷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測試移機等費用2萬1000元、雙柱移機等費用4萬9350元及平板櫃子移機等費用6萬8250元,均係由廠 商浤寈公司施工後由原告給付全數費用,雖據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05頁下方、第209頁),惟據證人曾典亮證述「阿瑋」跟「阿銓」在玉山路時是一起做的,後來搬遷的時候,「阿瑋」搬到世賢路,「阿銓」是搬到友忠路,其中94,500元這張在玉山路(按指系爭鐵皮屋)施工;GE00000000號這張前面三樣是在世賢路;後面兩樣是在友忠路;GE00000000號這張第一樣是在友忠路、第二樣在世賢路、剩下三樣也是在友忠路等情(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則GE00000000號金額為94,500元發票既係遷離裝設於系爭鐵皮屋之設備,自應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GE00000000號金額為21,000元之發票僅後二樣友忠路11,000元係原告自系爭鐵皮屋遷離設備至友忠路,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GE000000 00 號金額為49,350元之發票,僅其中3,5000元係原告自系爭鐵皮屋遷離設備至友忠路,應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就本項目應給付之金額為140,500元(計算 式:94500+11000+35000=140500),惟原告僅請求 138 ,600元(計算式:21000+49350+68250=138600),自應許可。 (3)保全器材拆除遷移費:3,000元。 被告同意原告對保全器材拆遷費部分請求3000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25頁),該部分應予準許。 (4)冷氣機移機費:1萬4390元。 原告主張冷氣機移機工程金額1萬7797元係由奇弘空調 有限公司施作,業據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09頁 ),被告爭執估價與施工金額不一致,以及施工地點之真實性等,經查證人即奇弘空調有限公司老闆娘吳沛辰證稱原證六的冷氣機費用1萬4390元的單據(本院卷一 第47頁)是證人公司所開立,是名豐企業社要把冷氣機從玉山路移到友愛路,請款單發票金額1萬7797元與原 證六的冷氣機費用1萬4390元的單據不同,係因一開始 證人是估基本安裝費用,但是友愛路那邊比較高,不好安裝,要僱用吊車,所以才會有一筆吊車費用調到頂樓去等情(本院卷二第200至203頁),而被告抗辯移機到友愛路因樓層太高所產生的費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原告亦就此移機費用減縮為請求1萬4390元,故該部分 金額應予准許。 (5)基上說明,原告直接損失之金額為672,576元【計算式 :77760+438826+138600+3000+14390=672576】 2.原告主張因設備遷移無法營業之間接損失(所失利益)27萬1134元,惟並未提出自107年5月1日承租系爭鐵皮屋後之 營業所得資料,僅提出106年12月至107年5月在其他處所 經營「名豐自動變速箱工作室」之客戶維修單(本院卷一第213至247頁),推定在系爭鐵皮屋之營業損失期間自 107年6月15日起至8月13日止,1個月又29天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營業損失),然查原告自107年6月15日至8月31 日均仍在該系爭鐵皮屋營業,且被告已於107年8月7日已 退還原告押租保證金,原告並允諾於107年8月31日遷離,自有相當時間告知客戶至其他處所維修,難稱有營業損失,該部分不應准許。 3.原告再主張被告未履行租賃契約造成原告信用、名譽人格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惟查因租賃契約到期或解除契約而搬遷,商業實務上實屬平常,原告主張影響其信用及名譽之人格權,應屬主觀臆測,且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租賃契約解除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72,576元,被告雖又辯稱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 告因違約轉租他人從事報廢車輛回收廠及汽車輪胎行,渠等於周邊道路胡亂停放維修及報廢車輛,引起附近住戶反彈而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其違法使用農地,導致系爭鐵皮屋面臨遭限期拆除之命運,故原告無法繼續營業,顯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對原告有違約轉租他人以致遭人檢舉拆除一事,並未提出證據(本院卷二第205頁)且系爭鐵皮屋早在被告出租予原告 之前,即已遭嘉義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發函通拆除,被告以臆測之詞認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導致遭人檢舉拆除,並主張減輕賠償責任,無從採信。 二、反訴部分: (一)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 要時,乙方(指原告即反訴被告)取得甲方(指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因合意而解除,反訴被告負有交還房屋及回復原狀之義務,雖反訴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反訴原告之事由而致解除,故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查反訴被告既已同意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原被告不履行租賃契約之損害賠償,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及民法第431條第2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 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之規定,恢復系爭鐵皮屋之原狀,其辯稱無須回復原狀,尚非可採。 (二)反訴原告主張雇工清除廢棄物(不含廢土)、廢油所支出清運費用6萬5000元(未稅價),加計營業稅5%後為6萬 8250元,業據提出築匠企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333頁)及清理前後之現場廢棄物照片(本院卷一第267至275頁)為證,且證人即築匠企業社負責人李柏憲於本院之證詞可佐(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堪信本項目之費用為真實,反訴被告雖稱以15,000元為合理,尚乏所據。 (三)反訴原告主張室內裝潢隔間拆除及清運費用合計27萬0900元(含稅)及地面坑洞須打掉重鋪及灌漿填補之費用合計32萬3190元(含稅)等情,並提出證人李柏憲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二第251至253頁),反 訴被告則僅辯稱願意給付25,00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且反訴被告請人估價結果隔間拆除僅需48,000元,坑洞重新填補亦僅需29,000元,全部刨除填補方式需255,000元等詞 ,並提出估價單為憑(本院卷二第259至263頁),經查本項目之費用因尚未施作,且兩造所提出之估價費用相距過大,本應送專業機構鑑定,惟兩造均拒絕預納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前段之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本院即無從送鑑定。復查依該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且兩造均同意由本院依職權認定(本院卷二第325頁),則本院審 酌反訴被告係切割地面造成坑洞,局部填補並無法回復原狀,而應以全部刨除填補方式為之,並將兩造所提出之估價單相加除以2作為合理之回復原狀費用為448,545元【計算式:(270900+323190+48,000+255,000)÷2= 448545】。 (四)至於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有知情並同意其增設隔間、於水泥地面挖洞安裝設施作為營業使用,現請求拆除及填補坑洞鋪設水泥等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有違誠信原則,且與民法第431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悖,其無給付之責任云云。經查民法第431條第1項係規定承租人支出之有益費用,若出租人知情而不反對之意思表示時,於租賃關係終止前應償還費用,此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本件兩造既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特約明定,反訴被告就其自行於租賃物改裝之設施,除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外,且於交還租賃物時亦應負責回復原狀;另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則明定反訴被告因租期屆滿遷出時留置不搬之廢棄物,衍生之清潔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此外第22條後附之備註條款更明文禁止主結構破壞及挖洞等語(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是兩造間既於系爭租約為前開返還租賃物時應回復原狀之特約約定,反訴被告辯稱其於承租之初有取得反訴原告同意始增設隔間,故無庸拆除及回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 (五)基上說明,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16,795元(計算式: 68250+448545=516,795)。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反訴請求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又主張於本訴中抵銷,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如果抵銷有餘額,再反訴請 求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足證被告之真意為先在本訴 中行使抵銷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72,576元,被告以回復原狀費用516,795元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155,781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5,7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按為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既已在本訴中抵銷回復原狀費用,已無剩餘金額可在反訴中請求,故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