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殷錦泉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殷智鴻 被 告 殷志汶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原告與被告間就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所為之贈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村○○路00號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7年9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原告 與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上土地之同段3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 00號)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於95年11月15日所為之贈與,應 予撤銷。2.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建 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3.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胡金賀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上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於99年1月13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4.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殷智鴻、被告、殷沛青、殷雪如、殷雪容公同共有。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上開變更聲明係因原告對於請求權基礎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其所為變更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訴之變更,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所規定,依法條之反對解釋,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否認被告與胡金賀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存在,亦否認其隱藏贈與或所有權移轉契約,惟為被告所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胡金賀(業已死亡)為配偶,生有長子殷智鴻、次子即被告、長女殷沛青、殷雪如、殷雪容。原告於民國74年7月11日間購得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8年間出資興建建號315號之建物(即嘉義縣○○鄉○○路00號 )一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88年7月29日借名 登記於殷雪容名下;又原告為支應被告及殷雪容日本留學費用,遂以該屋連同建地,先後向渣打國際商銀、彰化銀行設定抵押借款週轉。其後殷雪容於95年間因結婚而與原告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要將系爭建物過戶回原告名下,惟因原告有意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給被告,為節省規費支出,直接託代書辦理,而於95年11月25日由殷雪容名下以贈與為由直接登記予被告所有,實則該建物確係由原告贈與給被告。106年3、4月間起,被告對原告不孝不敬, 原告初始以為被告工作繁忙,直至106年10月15日原告得 知被告以line向他人表示「我和我爸我哥已經脫離關係了」,並於106年11月15日未告知原告即行遷出戶口,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原告生病並住院,被告從未關心及探視,原告始確認被告於106年10月間起,已無扶養原 告之意思,因而提起本訴,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另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胡金賀所有,並 於99年1月13日由胡金賀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惟該次買賣契約係屬胡金賀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歸胡金賀所有,胡金賀死亡後,由原告與胡金賀之子女共同繼承之,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自得本於民法767條、828條、821條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子女公同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系爭建物部分: ⑴系爭建物部分,係原告出資興建,借名登記予殷雪容名下,嗣殷雪容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將建物贈與給被告,為節省稅捐、費用,而直接由殷雪容以贈與名義登記給被告,並於95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原告贈與及曾以line向他人表示「我和我爸我哥已經脫離關係了」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有盡扶養義務云云。然查: ①依被告於107年4月26日或107年7月15日提出之書狀所載,均無被告於106年3、4月間起,扶養原告而支出之證據, 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亦已明確。 ②至於原告於106年間固有出售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東興廟池府千歲,惟該次買賣扣掉稅捐剩餘5百多 萬元,而原告感念原告長子長期幫忙家中經營玻璃業、從事鋁門窗事業,而補贈與殷智鴻,此業經原告亦答稱「因為之前被告跟殷雪容都有去日本留學,殷智鴻只有國中畢業跟著我做鋁門窗,所以這筆錢是要補償殷智鴻的」,亦與證人殷智鴻證述「是原告補償證人(即殷智鴻)」、證人李麗鈴證述「因為殷智鴻之前在做鋁門窗,都沒有去留學,而且還幫家裡面做事,證人公婆有說這筆錢要給殷智鴻,所以這筆錢是我們拿走,要彌補我先生就是殷智鴻的」等情相符,至於原告另稱「我沒有說要送給殷智鴻,他也是要養我,這筆錢我要留著」、「這筆錢用現金放在家裡,並沒有存到金融帳戶」云云,惟原告賣屋所得扣除稅捐於106年4月20日、106年6月15日分別匯入150萬、408萬250元至李麗鈴擔任負責人之神賀建設有限公司帳戶,有 該公司存摺影本可憑,是以原告所稱「我沒有說要送給殷智鴻,他也是要養我,這筆錢我要留著」、「這筆錢現金放在家裡,並沒有存到金融帳戶」云云,應係當時緊張,記憶錯誤所致。 ③被告雖主張伊有扶養,並舉證人殷沛青、殷雪容為證,惟殷沛青說「至少有證人給的3倍以上」、「金額都超過3萬元以上」,卻又稱「多少錢證人就不知道了」,證詞前後矛盾,至為明顯;況由殷雪容所證「(原告在胡金賀過世之後,生活費如何來?)就是剛才從農會領得30幾萬元以及老人年金」等語,已足以證明從胡金賀過世之後,被告並無支付扶養費給原告。 ④至於殷雪容所稱原告有至農會領得30幾萬元部分,實則該筆金額係原告長媳李麗鈴至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後,於105年1月7日至新港鄉農會申請重大疾病補助,於同月 19日獲撥款28萬5千元,並非殷雪容所述30幾萬元,該筆 款項嗣後用以支付胡金賀之喪葬費用。證人殷雪容竟稱 「胡金賀過世後,在農會那邊有領一筆重大傷病的錢30幾 萬元,原告表示一個人住在鄉下,不適合身上帶那麼多錢,所以叫證人暫時不用領錢給原告」云云,顯然悖於實情。 ⑤原告及胡金賀2人原本開店做賣佛具、賣米、修理玻璃門生 意,至104年5月間胡金賀身不適,經長子送醫檢查為肺腺癌後,即未再經營生意,此後至今,被告與胡金賀日常生活起居,均仰賴長子、長媳照顧,此有長媳李麗鈴記帳之帳簿為證。被所辯僅有伊不斷承擔家中重擔,原告係受長子、長媳之慫恿,而對被告分配得到之權利加以侵奪不 足採。 ⑥至於原告於106年間固有出售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東興廟池府千歲,惟該次買賣扣掉稅捐剩餘580萬 元,而原告感念原告長子自國中起即幫忙家中經營玻璃業、從事鋁門窗事業,從72年至82年長達十年,所得均挹注 原告家中生計,原告均未支付薪資予長子,加上近年來均係長子、長媳照護原告及胡金賀,原告始將賣土地之價金贈與長子,做為長子年輕時多年幫忙分擔家計之補償。 2.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⑴原告於98年12月1日贈與予胡金賀,嗣胡金賀竟與被告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99年1月13日委請代書,直接由胡 金賀名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實際上,被告於98年10月18日出境,至99年1月23日始入境(見本 院卷一第64頁入出境紀錄),不管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期日之98年12月1日,或是移轉登記日期之99年1月13日,被告均未在國內,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買賣土地支付價金之證明,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都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又被告就土地部分辯稱是贈與,只是登記過程中用買賣之形式,實已自認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證人殷沛青固然證稱「胡金賀有說誰付利息,就要將10 93號土地登記給他,胡金賀有問過被告、殷智鴻誰願意承接,是被告願意承接,胡金賀就把土地過戶給被告,因為利息都是證人(即殷沛青)經手的,一直到被告結婚後才沒有經手」云云;另殷雪容亦證稱「‥‥原告只是說被告有付貸款及每個月的扶養費,所以才要把房屋給被告」、「被告每個月付多少錢不一定,平均最少3萬元‥‥」、 「被告從大學畢業後開始工作,每個月都有匯款給證人父母,並且幫忙付貸款,所以父母親決定將土地、房屋過戶給被告」云云,惟查: ①殷雪容於作證時並提出公證書及其製做之帳目明細表,惟微論其提出之帳目無從證實內容記載為真實,而由其另證「(可否請證人解釋今日被告提出之公證書,每個月平均3萬元的錢是如何計算的?)2009年4月6日10,000元,5月 份20,000元,因為有時候被告會給證人現金」,已明顯可證所述每月平均最少3萬元顯然不實。 ②系爭土地於92年8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其後於97年1月3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見在 99年1月13日移轉登記給被告前,抵押權均已塗銷。且證 人李麗鈴證述:「96年底胡金賀有賣嘉義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賣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其後在97年1月30日即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 ,可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係以出售上開二筆土地價款而清償,決非被告有支付貸款本息。又被告提出其扶養支出明細表則從2009年4月6日起,除不能證明其確實為扶養原告及胡金賀或幫原告夫婦支付貸款利息外,由其主張之日期觀之,顯然在系爭土地已塗銷抵押權之後,換言之,抵 押權塗銷在前,被告主張其有幫忙付貸款之日期,縱認 可信(假設語氣),亦在抵押權塗銷之後,從而證人殷沛青、殷雪容之證詞顯然不實,已至為灼然。 ③另證人殷智鴻雖證稱「土地本來是原告的名字,是殷雪容變更成證人母親的名字,然後才過戶給被告」、「因為我父母親有承諾,被告去日本唸書花很多錢,叫我不要跟被告計較」、「證人父母親有同意土地過戶給被告,土地是要從原告的名字直接過戶到被告的名字,但是殷雪容不知道怎麼會辦成先過戶到證人母親的名字,然後再過戶給被告」、「(為何土地跟房屋要過戶給被告呢?)可能因為我有被關過,他們比較不信任我‥‥」云云,惟就此部分原告於法官詢問時供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原告的太太胡金賀過戶給被告的?)沒有,我們有兩個小孩子,怎麼可能只過戶給其中一個?」、「(原告的意思是土地也是被告自已過戶的嗎?)我也不知道」等語,顯然並未同意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況原告夫婦如真有意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則由被告名義直接過戶給被告即可,豈會先過戶給胡金賀,再由胡金賀過戶給被告?況由殷智鴻所述「可能因為有被關過,他們比較不信任我‥‥」等語,顯然殷智鴻是因私自揣測原告比較不信任伊,因而為不利原告之證詞,故殷智鴻之證詞亦不足證明胡金賀要將土地贈與給被告甚明。 ⑶依證人陳連勝所證,代書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已有跟胡金賀確認過,胡金賀當時並非以贈與之意思,而係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且當時價金是胡金賀跟被告自己處理。 ⑷移轉土地依法即應課土地增值稅,本件胡金賀與被告間係母子,屬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則渠等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論其原因為何,稅捐機關均會課徵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除非有免予課徵之例外情形),從而,自不能以被告有支付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即認定被告與胡金賀間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 1.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於民國95 年11月15日所為之贈與,應予撤銷。 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 3.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胡金賀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於99年1月13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4.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殷智鴻、被告、殷沛青、殷雪如、殷雪容公同共有。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贈與被告,但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其請求撤銷贈與,並無理由: 1.被告長年以來,均自國外匯款並且經由殷沛青及殷雪容交付扶養費用與胡金賀及原告,此有殷雪容所製作之帳冊可證,前開帳冊之明細內容係被告在2009年至2012年期間均有扶養胡金賀與原告;且殷雪容製作帳冊時間長達連續4 年之久,顯然此為經常性之計帳紀錄,應非其所臨訟杜撰,故其所證述與提出之公證書內容,可證明被告一直以來均為殷家之支柱並且承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 2.證人李麗鈴於審理證稱較為大筆的費用均為殷雪容交付與他,此部分與被告之所述相同。 3.被告從來都沒有不履行所謂扶養義務,甚至於每次回台灣遇到原告均會給予其幾千元甚至1、2萬元的零用錢現金(包含原告所述的106年3、4月之後)絕對不可能如原告所述,分毫未盡扶養義務,但父母子女之間的孝親費,顯然難以每筆均以單據加以存證。 4.原告自承有出售土地與池府王爺的錢還留著,用現金放在家裡,要留著當老本等語;證人殷雪容亦於作證時證稱:原告從農會領得三十多萬元及老人年金,其亦不解何以原告稱其無法維持生活等語、亦證稱原告告知證人其一個人在鄉下,身上不適合帶那麼多錢,所以叫證人不用領錢與原告等語,退萬步言,縱然如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以書狀表示系爭買賣價款已經贈與給殷智鴻夫婦(此為假設語氣),又如何據此推論原告陷於生活困難?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胡金賀與被告通謀為意思表示,其請求返還與胡金賀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代書有確認胡金賀本人意思為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故無贈與之意思云云;然查,系爭案件代書僅是代理當事人送件辦理登記,當事人間實質意思(贈與之真意),因代書亦為利害關係人,其自無法為中立之陳述。另觀諸被告與胡金賀之間的稅金繳納並未提出二親等間買賣價金移轉之證明,即可間接推認當初被告乃係受贈人無疑。關於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以及贈與稅、代書費,均為被告所繳納,此有其兆豐銀行帳戶內資料可證。又因房屋較無稅賦問題(一方面房屋現值偏低,應可在免稅額範圍之內),故在地政送件實務,通常二親等間的贈與都是採用分離式的送件方式(房屋-贈與;土地-買賣)。否則若兩造為買賣關係,國稅局則會出具「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而非贈與稅的繳納證明。況依照證人殷沛青證稱胡金賀生前對外之借貸,均由被告加以承擔,據此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亦可徵胡金賀確實有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事實;亦與殷雪容所述:「證人殷雪容被告從大學畢業後開始工作,每個月都有匯款給證人父母,並且幫忙付貸款,所以父母親決定將土地、房屋過戶給被告。」相互吻合。故被告與胡金賀之間就系爭土地係屬於贈與關係,乃為減省土地增值稅而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登記。 2.證人殷智鴻於審理時,亦表示原告與胡金賀同意過戶系爭土地與原告(法官問:證人父母親有無同意土地過戶給被告?證人殷智鴻答:有,土地是要從原告的名字直接過戶到被告的名字;法官問:為何土地跟房屋要過戶給被告呢?證人殷智鴻答:可能因為我有被關過,他們比較不信任我,而且錢都是父母親賺的,我就沒有意見,而且父母親也有說除了房子跟土地以外,其他的都要給我。)等語,可見本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3.依照證人殷沛青之證詞乃係就胡金賀生前對外之借貸,均由被告加以承擔,據此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亦可徵胡金賀確實有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亦與殷雪容所述:「證人殷雪容被告從大學畢業後開始工作,每個月都有匯款給證人父母,並且幫忙付貸款,所以父母親決定將土地、房屋過戶給被告。」相互吻合。 4.另原告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8月29日設定抵押權與彰 化銀行,並於97年1月3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見在民國 99年1月13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前,抵押權已經塗銷。」、 「證人李麗玲證述96年底胡金賀有出售新港鄉底湖段後底湖小段437、438號,賣得償金以清償債務,絕非被告支付本息」、「被告主張有支付貸款之日期在土地抵押權塗銷之後」云云,惟: ⑴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僅為殷雪容有記帳之部分,在殷雪容記帳之前,為殷沛青所管理,但因殷沛青當時並未詳細加以記帳,而導致將被告之帳戶移交與殷雪容時,並無留存相關帳冊紀錄,但被告自始均未稱自己乃從98年起才開始支付貸款本息。 ⑵次查證人李麗鈴上開證詞並不可採,蓋當時胡金賀所積欠債務甚多,其雖證稱以出售後底湖小段土地用來清償本件土地標的所設定之債務。但是否系爭出售土地之價款唯一僅用來清償本件標的之債務?以及出售之金額是否均足額清償?均未見其進一步證述,其所述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論斷。 ⑶末查證人殷沛青於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胡金賀負債很多,而且跟農會借很多錢、還有私人借款」「每個月證人要付利息時,證人就會領現金交給胡金賀去付利息」「其處理利息的時間大概有兩年以上」「利息部分除了農會貸款,因為胡金賀在外面還有欠其他錢...」顯見被告所稱支付利息,尚包含了胡金賀其他之債務,而非專指「系爭土地之貸款」。縱然如原告所稱:「於97年1月30日塗 銷抵押權登記,足見在民國99年1月13日移轉登記與被告 前,抵押權已經塗銷。」,但被告長年以來支付胡金賀相關對農會或私人借貸利息之事實已如證人之證詞所述,且證人亦表示胡金賀不只有該土地所設定之農會貸款,亦即在移轉登記前,胡金賀亦有其他之債務,不能以此據認被告所辯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與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與訴外人胡金賀(業已死亡)為配偶,生有長子殷智鴻、次子即被告、女兒殷佩青、殷雪如、殷雪容,原告於74年7月11日間購系爭土地,並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並於88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即新港鄉大興路34號)一棟,且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胡金賀所有。 2.系爭建物部分,係原告出資興建,借名登記予殷雪容名下,嗣殷雪容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將建物贈與給被告,為節省稅捐、費用,而直接由殷雪容以贈與名義登記給被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贈與被告,但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其請求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胡金賀與被告通謀為意思表示,其請求返還與胡金賀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借名登記於殷雪容名下,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贈與於被告,惟被告於106年3、4月間起 即未扶養原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辯稱一直都有扶養原告,惟交付現金,並未有單據,且原告本身有賣土地所得之款項,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詞,經查: 1.被告雖未提出106年3、4月以後交付原告現金之證據,惟 查父子間交付款項,衡情本鮮有簽立收據之情形,故原告無法提出證明,尚符合情理之常,然查證人即原告之女及被告之姊殷沛青證述扶養的錢被告一定有給,多少錢證人就不知道了,因為家裡從神明廳到太陽能設備都是被告出錢的,反正沒有錢就去找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 ,而另一證人亦為原告之女及被告之姊殷雪容亦證述被告平均每月至少給3萬元,通常給胡金賀,胡金賀再跟原告 一起使用,胡金賀過世後,農會那邊有領一筆重大傷病的錢30幾萬元,原告表示一個人住鄉下,不適合身上帶那麼多錢,所以證人暫時不用領錢給原告等情(本院卷一第 251頁、254頁),並提出與被告之電子郵件紀錄及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63至297頁),與被告辯稱因居住日本,委託其姊殷沛青及殷雪容處理扶養費事宜相符。 2.原告雖主張證人殷雪容提出之費用明細表,與其證述被告每月有支付3萬元之生活費不符,惟查原告自承被告如果 有回來,就拿幾千元給原告,但是原告之太太過世後兩年多來,只拿6000元給原告等情(本院卷二第44頁),亦不否認被告在胡金賀過世之前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證人殷雪容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並未包括被告現金給付部分,亦難以其證詞與所提之費用明細表未盡相符,即認自系爭房屋移轉後有不扶養原告情事。 3.原告聲請傳訊長子殷智鴻及長媳李麗鈴為證人欲證明被告自106年3、4月以後並未扶養原告之事實,經查證人殷志 鴻雖證述被告系爭房屋移轉後被告都沒拿錢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證人李麗鈴則稱不清楚被告是否有給原告錢等詞(本院卷二第57頁),惟查證人李麗鈴證述所整理之原告生活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至31頁),有記載「平分」是被告要分擔一半,是跟殷雪容拿錢的等情(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與被告辯稱委託殷雪容處理扶養費事宜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扶養原告之事實,且被告居住日本,原告居住台灣,若106年3、4月以後確有大筆費用 之支出,亦可透過先前方式由證人李麗鈴檢具明細表向被告請求分擔,尚難稱被告未扶養原告。 4.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目前殷智鴻每月給1萬多元生活費,並稱出賣土地(按為106年間出賣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得之5、600萬元 要自己留著(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則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難稱被告未盡扶養義務,雖原告事後改稱出賣土地的錢已經贈與給殷智鴻,並於106年4月20日及6月15 日分別匯入150萬元、408萬205元至其妻李麗鈴擔任負責 人之神賀建設公司帳戶等情(本院卷二第91頁),而證人殷智鴻亦稱係原告要補償證人,已經拿去買地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則原告本來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其於106 年4月以後將出賣土地所得款項5,580,250元【計算式:1, 500,000+4,080,250=5,580,250】贈與殷智鴻後,若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理應先向被告說明情況並請求給付扶養費,若被告不為履行,方能認定其未盡扶養義務,惟原告並未先向被告請求扶養費,逕行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起訴撤銷贈與,且請求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於99年1月13日由胡金賀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該次買賣契約係屬胡金賀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等情,被告則辯稱該次移轉登記實質為贈與,僅係為節省稅金而以買賣之方式等詞,經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虛偽表示有時並非出於不良動機 ,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行為稱為隱藏行為,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例如被繼承人以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繼承人時,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贈與,惟為減少相關稅賦,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之情事,並非出於虛罔。 2.被告與胡金賀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雖係以買賣原因登記,惟證人殷沛青證述:因為當時胡金賀負債很多, 而且跟農會借很多錢,還有跟私人借貸,那時候被告自 從日本結束念大學,開始上班之後,薪水是由被告從日本匯到台灣的兆豐銀行存摺,證人幫被告保管兆豐銀行的存摺,每個月胡金賀要付利息時,證人就會領現金交給胡金賀去付利息,因為被告幫胡金賀付太多利息了,胡金賀有說誰付利息,就要將1093號土地登記給他,胡金賀有問過被告、殷智鴻願意承接,是被告願意承接,胡金賀就把土地過戶給被告,因為利息都是證人經手的,一直到被告結婚後才沒有經手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證人殷雪容 亦證述:被告從大學畢業後開始工作,每個月都有匯款給 證人父母,並且幫忙付貸款,所以父母親決定將土地、房屋過戶給被告等詞(本院卷一第254頁),足證本件係胡 金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未有對價關係,其真意應為贈與,而非買賣。 3.證人殷智鴻亦證述證人母親(按為胡金賀)跟證人講說系爭土地跟房屋是要給被告的,其他的都要給證人,因為被告不把潭大村那塊農地過戶給證人,所以才要告他等詞(本院卷二第52頁),亦證胡金賀之真意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 。雖原告主張有兩個小孩(按指被告及殷智鴻),怎麼可能只過戶給其中一個等情(本院卷二第43頁),惟查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胡金賀所有,則胡金賀欲贈與何人,並非原告所能置喙,更無從以原告之主觀意見推論胡金賀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4.原告雖傳訊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陳連勝欲證明本件跟胡金賀確認並非以贈與之意思等情,惟查綜觀陳連勝僅證述移轉登記確實有經過胡金賀本人之同意,照胡金賀的意思去辦理,至於是買賣或贈與並不清楚(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則原告主張證人陳連勝已和胡金賀確認並非贈與等情,並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之貸款早已於97年1月30日即清償完 畢,被告所稱支付利息時間均在清償之後,證人殷沛青、殷雪容之證述顯非可採,經查前開證人殷沛青、殷雪容之證詞並未明確指出被告代為清償之利息即為系爭土地之貸款,且胡金賀既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則並無對價之可言,原告以被告支付利息之時間在系爭土地貸款清償之後,即認胡金賀無贈與土地予被告之詞,亦非可採。 6.且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原告自承於95年11月25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則為避免系爭房屋無占用之權源,再參酌證人殷沛青、殷雪容、殷智鴻之證詞,則胡金賀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亦屬情理之常 ,原告否認胡金賀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真意為贈與,並起訴確認胡金賀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