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簡金雄 訴訟代理人 簡連宗 簡素琴 簡淑玲 被 告 蔡皓宇 訴訟代理人 葉嘉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95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52,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62縣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義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 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告為超越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貿然自前開機車左側超車,並於超越之際,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後照鏡與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皮膚部分損傷等傷害【原證1,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107年度 交附民字第1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與腰椎閉鎖性 壓迫性骨折。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 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826,166 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352,066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已支出藥局醫療用 品費375元、慈濟醫院診療費400元、恩凱爾外科診所診療費1,420元、聖馬爾定醫院診療費137,871元、腰部護具用品12,000元、療養金即營養費、復健費200,000元,合計 352,066元【原證2,保健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附民卷第11頁;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思凱爾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5至35頁】。 (二)物品損害8,1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7,100元、眼鏡毀損損失1,000元合計8,100元(原證3,瑞勝機 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附民卷第11頁;十信鐘錶眼鏡行收據影本,附民卷第37頁)。 (三)無法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0,000元: 1、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從事農務工作,每天收入1,000元 ,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共8個月,故工作損失計230,000元。 2、並非滿65歲即無工作能力,鄉下人通常工作至7、80歲, 且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尚從事農耕。 (四)看護費用損害36,000元:原告因第1腰椎閉鎖性壓迫性骨 折,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住院接受治療,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有專人照顧,共需受他人 看護30日,故原告受有30天看護費用損失計為36,000元(原證4,照護證明書、簡素琴身分證影本,附民卷第39至42頁)。 (五)慰撫金200,000元: 1、原告為27年5月26日生,國小畢業、農民,每月平均所得3萬元。對被告為85年11月29日生,大專畢業,受僱於私人公司擔任工程監工人員,每月平均所得30,000元至35,000元等事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肌膚之痛,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 2、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頁至52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六)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826,1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腰部愈來愈痛,始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醫師亦曾口頭說應係系爭車禍所引起。 (二)原告未曾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領取過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6,16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至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等事實,則除腰椎骨折傷害外,其餘關於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則不爭執。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352,066元部分: 1、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藥局醫療用品費375元、慈濟醫 院診療費400元、恩凱爾外科診所診療費1,420元等必要醫療費用計2,195元之事實不爭執。 2、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聖馬爾定醫院診療費137,871元、腰部護具用品12,000元、療養金即營養費、復健 費200,000元等事實,因原告所受腰椎傷害非因系爭車禍 所致,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3、對原告所提保健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見附民卷第11頁),及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思凱爾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至3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二)物品損害8,100元部分: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計 算折舊。 (三)無法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0,000元部分: 1、原告所主張無法工作8個月,應係其腰椎骨折所致,核與 系爭車禍無關。 2、原告已年近80歲,且原告未提出其工作證明與薪資收入之證據,故否認其有何工作損失。 (四)看護費用損害36,000元部分:原告第1腰椎閉鎖性壓迫性 骨折,非因系爭車禍所致。 (五)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1、被告為85年11月29日生,大專畢業,受僱於私人公司擔任工程監工人員,每月平均所得30,000元至35,000元。除否認原告前開收入外,對原告所主張其為27年5月26日生, 國小畢業、農民等事實不爭執。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頁至52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2、請斟酌兩造財力與社會地位,系爭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62縣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義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告為超越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貿然自前開機車左側超車,並於超越之際,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後照鏡與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皮膚部分損傷等傷害。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107年度交易字第254號等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故使用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前開腰椎閉鎖性壓迫性骨折傷害部分,並非本院前開107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開107年度交 易字第254號等刑事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既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是原告前開腰椎閉鎖性壓迫性骨折傷害部分,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自無從審酌與原告前開腰椎閉鎖性壓迫性骨折傷害之相關損害,合先敘明。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 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西元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25頁,最高法院56年 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 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另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352,066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藥局醫療用品費375元、 慈濟醫院診療費400元、恩凱爾外科診所診療費1,420元等必要醫療費用計2,195元之事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必要醫療費2,195元,自屬有據。 3、次查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聖馬爾定醫院診療費137,871元、腰部護具用品12,000元、療養金即營養費、復健 費200,000元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依前開文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均係因第1腰椎閉鎖性壓迫性 骨折所支出,而原告前開腰椎閉鎖性壓迫性骨折傷害部分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物品損害8,1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固分別著有規定。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業如前述。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7,100元、眼 鏡毀損損失1,000元合計8,100元,雖提出瑞勝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見附民卷第11頁)、十信鐘錶眼鏡行收據影本(見附民卷第37頁)等為證。然前開物品損害合計8,100元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而系爭機車與眼鏡損害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有前開刑事判決附於前開刑事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無法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 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 2、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皮膚部分損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且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6年10 月11日16時9分至慈濟醫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治及急診 留觀後,於同日19時45分離院,有前開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則自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與慈濟醫院處理經過觀之,系爭傷害尚不足致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已屬無據。 3、次查原告若因系爭第1腰椎閉鎖性壓迫性骨折致無法工作 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然原告前開腰椎閉鎖性壓迫性骨折傷害部分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看護費用損害36,0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然因前開學說在實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然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亦如前述。 2、查原告主張其因第1腰椎閉鎖性壓迫性骨折,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住院接受治療,在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需有專人照顧,共需他人看護30日,故原告 受有30天看護費用損失36,000元,並提出照護證明書、簡素琴身分證影本為證云云(見附民卷第39至42頁)。然原告前開第1腰椎閉鎖性壓迫性骨折部分,非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受前開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皮膚部分損傷等傷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費收據可證;至前開第1腰椎閉鎖性壓迫性骨 折部分,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本件可審酌部分,亦如前述。次查被告為85年11月29日生,大專畢業,受僱於私人公司擔任工程監工人員,每月平均所得30,000元至35,000元;原告則為27年5月26日生,國小畢業、農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70至7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有房屋2筆 、田賦5筆、土地2筆、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8,991,068 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95,151元;被告名下有汽車2輛,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5,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195 元、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52,195元(計算方式:2,195元+50,000元=52,195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3頁);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52,195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2,195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然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別無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