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林明宗 原 告 徐秀美 被 告 侯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90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宗、徐秀美每人各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宗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給付原告徐秀美400,000 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侯吉豐與原告林明宗、徐秀美夫妻因撿拾煙火燃放後之炮紙發生糾紛,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公眾得出入之馬路旁,侯吉豐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不斷以台語「賊仔」、「偷拿我的煙火」、「你們夫妻攏是賊仔」等語指摘林明宗、徐秀美,足生損害於林明宗、徐秀美之名譽。自106 年1 月開始,每星期六、日,原告徐秀美有去中山路廟口撿拾炮紙,侯吉豐看到徐秀美就大聲喊罵「賊仔」,分明惡意誹謗。原告身心恐懼,精神損失,求償捌拾萬元整。 二、按原告林明宗、徐秀美係夫妻,平日以撿拾回收物為工作,然侯吉豐卻因原告夫婦撿拾新港奉天宮附近煙火、炮火燃放後之紙盒,多次找原告夫婦麻煩,進而發生糾紛,並於106 年6 月2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馬路旁,侯吉豐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不斷以台語「賊仔,偷拿我的煙火」、「你們夫妻攏是賊仔」等語指摘林明宗、徐秀美,足生損害於林明宗、徐秀美之社會評價。 三、被告上開行為已涉嫌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罪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82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告基於誹謗犯意,不斷以台語「賊仔,偷拿我的煙火」、「你們夫妻攏是賊仔」等語指摘林明宗、徐秀美,足生損害於林明宗、徐秀美之社會評價。更何況,被告亦曾對原告夫婦提出竊盜告訴,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65、8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也曾對徐秀美提出竊盜之告訴,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指摘林明宗、徐秀美等內容皆非事實,被告卻恣意散布於眾。 六、林明宗、徐秀美平日從事回收工作,2 人時常至新港奉天宮附近從事回收工作,一向潔身自愛且清白,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且原告2 人認知從事回收工作,操守很重要,然被告以一己之意,隨意在原告2 人工作區域範圍之路邊口出惡言,一再的陳稱並且在公開的街道店口當面對原告夫婦2 人指摘並傳述原告2 人是小偷、是賊等不實的內容,顯然有傳述不實事項,原告2 人對於被告誹謗行為實無法忍受,並且造成原告2 人之人格遭受嚴重貶損,名譽遭受嚴重侵害,社會評價減損之情形,原告2 人精神十分痛苦,故爰依上開法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共800,000 元(即林明宗、徐秀美各400,000 元)。 七、綜上,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起訴意旨略以:侯吉豐與林明宗、徐秀美夫妻因撿拾煙火燃放後之炮紙發生糾紛,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公眾得出入之馬路旁,侯吉豐基於誹謗犯意,不斷以台語「賊仔,偷拿我的煙火」、「你們夫妻攏是賊仔」等語,指摘林明宗、徐秀美,足生損害林明宗、徐秀美之名譽。自106 年1 月開始,每星期六、日徐秀美有去中山路廟口撿拾炮紙,侯吉豐看到徐秀美就大聲喊罵「賊仔」,分明惡意誹謗云云。 二、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查106 年3 月6 日早上10時許,三峽無極濟聖宮進香團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進香,被告侯吉豐於前揭時地幫進香團搬運拆開擺放鞭炮、煙火,並當場維持交通、協助進香活動安全順利,進香團答應燃放後之煙火紙盒、紙箱交付給侯吉豐蒐集,再載去資源回收廠賣錢。侯吉豐見原告徐秀美亦在現場,即趨前屢告知徐秀美「進香團答應燃放後之煙火紙盒、紙箱要給侯吉豐蒐集,要求徐秀美不得撿拾燃放後之煙火紙盒、紙箱」。嗣進香團燃放煙火,徐秀美依然強行徒手撿拾燃放後置於道路中間之煙火紙盒。另侯吉豐將18個燃放後之大煙火紙盒置於奉天宮前金爐旁,飲料店將18個燃放後之大煙火紙盒置於飲料店門口,徐秀美趁侯吉豐、飲料店未注意看管,遂徒手將上揭大煙火紙盒帶離,嗣飲料店員工告知侯吉豐,上揭大煙火紙盒被徐秀美徒手取走,侯吉豐知悉上情,和飲料店旋即找徐秀美理論,並告知其應歸還,徐秀美卻置之不理,並將上揭大煙火紙盒搬離現場,並將上揭36個大煙火紙盒放於車號000000藍色小貨車上後駛離,載去資源回收廠賣錢。另同日中午,侯吉豐母親侯蔡素貞向侯吉豐指稱:伊親眼看見原告林明宗徒手取走侯吉豐所堆放於新港鄉中山路23號素食餐館前之煙火紙盒,林明宗並將一堆煙火紙盒放於車號000000藍色小貨車上後駛離。嗣侯吉豐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請鈞長調閱刑事卷宗(台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68 號,福股,有相關證據資料),從而,被告侯吉豐基於自己權利遭受侵害,於106 年6 月2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公眾得出入之馬路旁,以台語「賊仔,偷拿我的煙火」、「你們夫妻攏是賊仔」等語指摘原告林明宗、徐秀美竊取被告所有物之情,尚非無據。是被告侯吉豐行使上述之權利,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憲法第11條,於人民有表現意見之言論自由,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觀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自明。且被告侯吉豐於上揭時地僅當日以台語「賊仔,偷拿我的煙火」、「你們夫妻攏是賊仔」等語指摘原告林明宗、徐秀美,並非如原告起訴所述:自106 年1 月開始,每星期六、日徐秀美有去中山路廟口撿拾炮紙,侯吉豐看到徐秀美就大聲喊罵「賊仔」云云等語,查無證據可佐,顯與事實不符,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侯吉豐並無過失,且已盡查證之義務: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蓋因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台語「賊仔,偷拿我的煙火」、「你們夫妻攏是賊仔」等語指摘原告林明宗、徐秀美,乃係基於被告之權利遭受侵害,且經被告再三查證,查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原告竟將被告所有物據為己有、亦無歸還之意,在一般社會通念裡,在此種情況下,原告之行為自應繩以刑法竊盜罪,又被告上揭之舉證,可證明原告侵權行為在先,是以被告係保護自己權利之行為,並無過失可言,更遑論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四、被告侯吉豐被訴刑法誹謗罪乙案,經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原審有應查而未察疏漏之處,且證人林明宗、徐秀美經具結後,竟為虛偽不實陳述,從而影響判決。為此,被告依法上訴台南高等法院在案,並將證人虛偽不實之證詞臚列於上訴理由狀,併予敘明。 五、請鈞長直接駁回原告之訴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法院本應依該第50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又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以裁定駁回之,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該起訴狀內所主張之內容(第二段) 與刑事案件所憑據論罪內容無涉,既非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自難認係因被告觸犯誹謗罪而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林明宗、徐秀美職業:四處撿拾紙箱、煙火、罐子…等賣資源回收,賴以為生。聽聞原告鄰居說:五、六年前,原告早已結束做水電、清洗抽油煙機等工作,四處撿拾資源回收物賴以為生。被告侯吉豐職業:四處撿拾紙箱、煙火、罐子等賣資源回收,賴以為生。侯吉豐父親租房屋擺路邊攤,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經濟不景氣生意難做,每月倒貼房租2 萬1000元,父母常常去嘉基醫院,醫療費支出沉重,撫養2 外孫,生活日常支出,繳水電、勞健保、稅金…。 七、原告林明宗、徐秀美所主張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被告侯吉豐有不法侵害原告林明宗、徐秀美之名譽。茲就原告林明宗、徐秀美不法侵害被告侯吉豐之行為及證據詳述如下:1、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為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侯吉豐當面口頭告知原告徐秀美,三峽無極濟聖宮進香團燃放後之煙火紙盒(下稱紙盒)係屬被告侯吉豐之所有物、被告並要求原告徐秀美不得拿取紙盒之情,為原告徐秀美所不否認(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審判筆錄第9 頁),是雙方之法律行為始生效力。詎原告徐秀美趁被告侯吉豐忙於蒐集紙盒之際,竟強行徒手拿取紙盒(此有照片、錄影檔光碟可證,證2 、證3 ),原告徐秀美並將紙盒帶離現場據為己有。 2、同日上午,被告侯吉豐將大批紙盒堆置於素食店門口前,由被告母親侯蔡素貞代為看管,詎原告林明宗駕駛藍色小貨車到素食店門口,林明宗明知素食店門口成堆紙盒係他人所有物(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審判筆錄第14頁),林明宗竟趁侯蔡素貞離開素食店門口之際,徒手拿取素食店門口前紙盒,並將紙盒放進藍色小貨車、隨後侯蔡素貞見狀,侯蔡素負立即趨前制止林明宗,林明宗才駕駛藍色小貨車逃離(此有照片、錄影槽光碟可證)。 八、從而,被告侯吉豐基於自己權利遭原告林明宗、徐秀美不法侵害,被告於106年6月2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公眾得出入之馬路旁,以台語「賊仔,偷拿我的煙火」、「你們夫妻攏是賊仔」等語指摘原告林明宗、徐秀美竊取被告所有物之情,尚非無據。憲法第11條賦予人民有表現意見之言論自由,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觀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自明。又「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但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換言之,法律不應該保障虛偽的名譽,欺世盜名,禁不起真實揭露的社會評價,絕非值得法律保護的名譽。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與事實不符,謹請鈞長賜判如被告答辯聲明,庶免冤抑是禱。 參、證據:提出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第9 頁及第14頁、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捌拾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107 年12月24日另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故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侯吉豐與原告林明宗、徐秀美夫妻二人因撿拾新港奉天宮附近煙火、炮火燃放後之紙盒而發生糾紛,被告侯吉豐於106 年6 月2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公眾得出入之馬路旁,以台語「賊仔」、「偷拿我的煙火」、「你們夫妻攏是賊仔」等語指摘林明宗、徐秀美。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2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侯吉豐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後,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 年2 月19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68 號刑事判決將被告之上訴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又查,被告在本件民事審理中亦不否認於106 年6 月25日15時許,伊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公眾得出入之馬路旁,有以台語「賊仔,偷拿我的煙火」、「你們夫妻攏是賊仔」等語指摘原告林明宗、徐秀美竊取被告所有之煙火、紙盒。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三、次查,被告雖然辯稱伊係經查證原告未經伊同意,竟將伊所有物據為己有、亦無歸還之意,原告之行為應繩以刑法竊盜罪,原告侵權行為在先,伊係保護自己權利,並無過失可言,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雖然辯稱原告林明宗、徐秀美夫妻二人有竊取伊撿拾之廢煙火、炮火之紙箱,然查,被告雖曾對原告夫婦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65、8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14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又被告雖也曾對原告徐秀美另提出竊盜之告訴,惟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被告在路邊公眾得出入之馬路旁,以台語「賊仔,偷拿我的煙火」、「你們夫妻攏是賊仔」等語指摘原告林明宗、徐秀美竊取被告所有物,顯然有傷害原告林明宗、徐秀美之名譽。被告既無法證明所指摘之情事為真實,而且所指摘之情事業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誹謗罪,並已確定在案,因此,本件應可認定被告係傳述不實事項,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林明宗、徐秀美夫妻二人社會評價減損。從而,原告林明宗、徐秀美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四、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馬路旁以台語「賊仔」、「偷拿我的煙火」、「你們夫妻攏是賊仔」等語指摘原告林明宗、徐秀美夫妻,足以使原告二人感受到難堪,並減損原告二人之社會評價,堪認原告二人在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參酌兩造的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原告林明宗66歲,國小畢業,撿拾回收資源,兼做水電,洗抽煙機,與原告徐秀美為夫妻,兩人合計一個月收入約8 仟元,有兩個兒子、兩個女兒,都已經長大成年,名下有現居住的房屋與土地,另有祖先留下來的祖厝房地;原告徐秀美63歲,國小畢業,撿拾回收資源,並幫忙原告林明宗洗抽煙機,名下無不動產。另被告侯吉豐45歲,大學畢業,撿拾回收資源,每月收入僅約1 、2 仟元,雖有土地,但無存款,且須照顧罹患重病的年邁父母,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林明宗、徐秀美二人得向被告侯吉豐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每人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五、綜據上述,原告林明宗、徐秀美二人依據民法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請求被告侯吉豐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每人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