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葉鈴君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宏聖企業社即洪啟泰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葉鈴君與被告宏聖企業社即洪啟泰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吳上維於民國107年5月間簽立一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房地委託承買斡旋契約,並於同年月7日及 14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 ,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吳上維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惟事後發現竟遭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吳上維詐騙並侵占該款項,原告對於刑事部分業已向檢察官提起告訴。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利用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㈢、綜上所述,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民法第188條之立法意旨:「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據此,本案如外觀上足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吳上維間具有僱傭關係,而吳上維亦有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即應負連帶責任。 ㈤、對證人證述之意見: 1、證人吳闓伶:「(法官:當時吳上維是否跟你一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我們不是一起的,是他自己要去應徵,但是經理不知道跟他講的什麼樣,我們分開應徵,只是剛好在同一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吳上維在被告公司時擔任何職務?)證人:當時他還沒有證照,公司也只能讓他學習,也還不是正式員工。」、「(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跟吳上維在被告公司上班時,你在那邊上班?)證人:我在臺灣房屋上班,吳上維是去那邊幫忙。就是偶爾會去學習一些東西而已,等考試而已。公司會叫你去上課,了解公司,在那邊看書,沒有證照就不能接case,偶爾人不在會幫忙接電話。(法官:這種人的身份在你們公司叫甚麼?)證人:沒有甚麼稱呼,就是一般業務而已,也沒有特地叫甚麼…。」;證人黃瓊華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來怎麼知道?)證人:後來我們約要去花蓮,她說不能去了,我就去找他,她說要去中信,我說我跟你去,我們要去的時候,經理叫我們等一下,他帶我們去會議室,他說吳上維後來沒做了,後來經理說那個資料我們丟掉,我說怎麼可以丟掉…。(原告訴訟代理人:洪啟泰講話的一、二十分鐘,你們有無問吳上維是否在中信公司上班?)證人:他說前兩天沒做了,我跟他說我要拿資料,他說資料丟掉了,我問他為何可以把員工的資料丟掉。(原告訴訟代理人:洪啟泰有沒有跟你們說過吳上維有在他們公司上班?)證人:有呀,他說他沒做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來中信房屋的小姐跟你們談多久,洪啟泰就出面?)證人:中信房屋的小姐說這件事情蠻嚴重,要馬上聯絡老闆,叫我們留下聯絡方式,當我們跟洪啟泰聯絡上,他請我們去會議室坐了解整個事情,我們就跟他講說你的員工吳上維拿了我們的斡旋金就失聯了,請問他現在在那裡。他回答我說他已經離職,前兩天離職的,我就說那請問你可以幫我找他出來嗎,他就說請問甚麼事,原告跟我就跟他說,他跟我們拿了土地買賣的斡旋金就失聯了…。」 2、以上可知,訴外人吳上維確實於被告營業所有工作之事實,此與渠是否有仲介經紀執照無關,訴外人吳上維確實外觀上於被告營業所工作,且渠從事之工作亦與不動產相關。又,訴外人吳上維上有印刷被告經營之中信不動產之名片,該名片之格式與被告經營之仲介商於對外使用之名片格式相同,亦可見吳上維確實受僱於被告。據此,本案應足認定吳上維與被告間有發生僱傭關係。訴外人吳上維因侵害原告交付之斡旋金100萬元據為己有,自己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無疑。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計算。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與訴外人吳上維有僱用關係,惟被告予以否認,又訴外人吳上維之名片與斡旋契約書均係偽造,另原告提供之訴外人簽發之本票係吳上維私人所簽立,與被告無關。上開證物被告並不知情,否認真正。 1、原告主張與被告與訴外人吳上維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 訴外人吳上維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也沒有勞動契約、沒有辦理勞保、健保,也沒有支付任何薪資,該名片是何印刷社仿版印製,被告不知情。 2、吳上維斡旋契約書係偽造,更與被告企業社及中信房屋制式格式不符。 ㈡、訴外人吳上維本案偽造票據、偽造印章印文、詐欺等,現由嘉義地方檢察署和股,107年度他字第2229號偵辦中。 1、107年年初間,訴外人吳上維前於台灣房屋嘉義中山店等從 事不動產交易等業務,因而熟稔仲介等相關業務,其明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經紀業不得雇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被告、中信房屋等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依法不得僱用無經紀人員證照之訴外人吳上維。其因經濟困頓挺而走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佯稱以「中信房屋吳鳳店業務員吳上維」之名義,在外以中信房屋吳鳳店名義而從事不動產仲介有關之行為。 2、訴外人吳上維偽造中信房屋房地委託承買斡旋金收據、訂金收據、更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林益祿名義之印章簽名,而開立偽造之「林益祿代書」、「邵秋雄」各50萬元本票2張、以及吳上維名義之本票2張,共4張等,訴外人吳 上維取款後即逃逸無蹤。經林益祿、郡秋雄等人輾轉告知遭到訴外人吳上維偽造票據、中信房屋始得知上開情事,遭盜開本票以及中信房屋經比對,發現上開委託承買斡旋金收據、訂金收據均屬偽造,與制式格式不符,始知上情。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與林益祿等人均遭吳上維偽造文書受害,經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有偽造之本票、斡旋書等為證據。且票據林益祿、邵秋雄本人也發現印章與姓名、住址不符,明顯偽造。且被告依法客觀上根本不得僱傭無證照之吳上維,被告與訴外人吳上維間並無雇傭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舉證。 4、茲整理與本件相關雇用關係認定之實務見解如下: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80號:「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開法文所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埶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所稱受僱人雖得從寬解釋,並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仍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劉百森係於104年4月2日至被告圢鑫公司任職,於104年8月31日離職…劉百森於離職後即不得再以公司名片、表 單等作業工具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自難逕認劉百森於離職後,仍係以被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身分與原告簽約,原告復未舉證104年10月初同意劉百森繼續 銷售系爭房地後,被告仍於店頭、網路等廣告內介紹銷售系爭房地,自應認劉百森僅單純以個人身份與原告合意繼續銷售系爭房地,要與被告圢鑫公司無涉…。(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圢鑫公司收取買賣雙方仲介費用後,曾從中按比例再交付劉百森應得之報酬,已難認劉百森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有為被告服仲介勞務或受被告監督之情。…林美華所支付之價金方由履約保證帳戶匯至系爭帳戶內,當屬原告本於與劉百森間信賴關係而為,亦無證據可徵劉百森此部分所為同係在被告監督下服勞務,皆難認定劉百森符合被告受僱人之要件。(四)…又陳政義所證:「因為他當時是仲介公司的經理」等語,充其量僅係其個人主觀認知,未見其證述客觀上劉百森有何使其誤認仍為被告轄下經理之舉止,而難採為認定劉百森為被告受僱人之依據。另林美珍所繳付之服務費係由被告圢鑫公司負責人王建雄以店東及承辦人身分直接收取,並未透過劉百森經手,亦係由王建雄本人負責解說產權相關事項,此有收據、服務費確認單、不動產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283、287頁),而劉百森於另 案刑事106年1月5日庭期僅陳稱:本件買賣是我跟林美珍本 人接洽,有到仲介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197頁 ),則林美珍是否曾因與劉百森洽商買賣事宜及至被告圢鑫公司門市簽約,遂誤認劉百森為被告所屬仲介,尚非無疑,且依林美玲證詞內容,至多僅能認其基於買方身分認知王建雄為劉百森的店長,尚與劉百森客觀上是否同屬被告賣方仲介身分進行交易無涉,故原告所舉前揭證詞均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8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許稚娣有在被告簡子玲之唯宸地政士事務所擔任登記助理員,至今均未取得地政士之資格〈見本院卷二第78頁)…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許稚娣是否有違反受任人義務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二)被告簡子玲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簡子玲是否有違反 受任人義務?1...次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不得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地政士法第2條、第4條(原告誤引地政士法第22條)、第26條、第27條第2款亦有明文。(二)被 告簡子玲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2.查原告主張簡子玲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原告與劉鄭川初始定立出賣系爭房地暨系爭停車位所用之契約上有載「唯宸地政士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21頁)、分次出賣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之(十)至 (十四)的契約書上載有「唯宸地政士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221頁)、歷次移轉系爭停車位暨房地之登記申請書上有許稚梯及簡子玲之章(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 131頁)、許稚娣複委託簡子玲辦理地政士業務等為主要之 憑據。然查,原告於105年5月16日之書狀(見本院卷一第 112頁)自承:「自原告與劉鄭川簽立買賣契約起,原告未 曾與被告簡子玲見過面、亦未曾聯繫過等語、於105年10月 26日之書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自承:「…原告未曾見過簡子玲,亦不曾通過電話…、「101年10月27日原 告與劉鄭川簽定系爭契約時,簡子玲並未在場等語,可知,簡子玲在原告主張之整體交易過裎中都未曾出現,亦未有證據顯示許稚娣的仲介行為是受簡子玲所指派,蓋房屋仲介與相配合之地政士有合作關係,由房屋仲介取得仲介費、地政士取得每件之登記費用,尚不足直接推認簡子玲有指揮許稚娣仲介原告與劉鄭川間之買賣,且焉有員工委託僱主辦事而令僱主負連帶賠償之責之理,況許稚娣未有侵權行為已如上所述,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簡子玲與許稚娣連帶賠償至明。 ⑶、揆諸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本件訴外人吳上維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未經考試及格且未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訴外人吳上維不得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工作,原告未盡查證之義務,又於交易之過程中,並非於中信房屋吳鳳店之營業所進行交易,原告於交易過裎中亦從未見過被告,且訴外人吳上維所提供之資料皆為其所偽造,並無使原告相信訴外人吳上維為被告員工之客觀事實,又依證人吳闓玲之證詞可知,被告亦無對訴外人吳上維有指揮監督之事實,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之爭點: ㈠、吳上維之侵權行為,原告是否應依照民法第188條與被告吳 上維負連帶責任?又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中之受僱人與僱用人之解釋是否與民法雇佣關係作同一解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吳上維曾於被告處見習,且以被告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萬元,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吳上維所開立之本票影本2紙、房地委託承買 斡旋金收據、吳上維之名片照片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為真實。而吳上維前揭行為確係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 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足當之;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對吳上維前開侵權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吳上維與原告無僱傭關係為辯,並主張原告對此一部份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吳闓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在107年5月至8月間 任職於被告公司,吳上維是跟我分開應徵的,當時吳上維沒有證照,公司只能讓他學習,我不知道吳上維是不是正式員工,他偶爾會去學習一些東西,等考試而已,在一般情形下,你沒有證照,公司會叫你去上課,了解公司,在那邊看書,沒有證照就不能接CASE。這樣的人在公司有一些案子學習,但事實際從事的人是有證照的業務,吳上維有去被告公司,不過跑來跑去的,大約一個月的時間,時間約莫是107年5月至7月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 2、證人黃瓊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發生本件後,我和原告一起去中信,去的時候經理洪啟泰叫我們等一下,他帶我們去會議室,他說吳上維後來沒做了,後來經理說那個資料丟掉了,當時我們跟洪啟泰在會議室講了一、二十分鐘,當時洪啟泰說吳上維前兩天就沒做了,他有說吳上維有在這裡上班,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簽訂勞務契約,我有在原告經營的便當店遇到吳上維,當時他說他是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證人許峰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本件當時是中信業務員吳上維來找原告,去年(107年)4月時吳上維有出具名片,當時吳上維表示他是中信房屋副理。吳上維到原告店裡找過原告很多次,事情發生後我們才去中信房屋找吳上維,但是已經找不到人了,買賣中我們有去中信找他,不過他不在,我沒也沒去確認,事情發生後,我們5月28日 下午1點多去中信時,剛開始是一個小姐跟我們接洽,後續 洪啟泰有來,當時談了一個多小時,我們有看到吳上維跟吳闓玲之原告資料,他們說吳上維已經離職,我有跟他們說他拿了我們的斡旋金,之後吳上維之資料拿出來,幾乎都不是真實的。洪啟泰當時回答我們吳上維前兩天就已經離職,他說這是情很嚴重,要聯絡中信總公司,他把我們手上的資料全部拷貝一份留存,那張資料上面寫的是中信員工資料表,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正式的勞務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8頁)。 3、由上開3位證人所證述雖無法直接證明吳上維與被告間是否 有正式之僱傭關係存在,但足以證明吳上維曾經在被告處從事幫忙房屋仲介之業務,且留有員工資料,而民法第188條 之僱傭人責任,依據前開見解,為保護相對之交易對象,宜從寬解釋,吳上維於被告處出入,且填具員工資料,復又於本件從事仲介業務,於房屋仲介公司活動並有員工資料,雖無薪水及勞健保,然其行為外觀確會使第三人認為其於被告處從事房屋仲介事務,又吳上維之施用詐術行為,雖非被告之行為,亦非被告之意思所為,但屬利用其於被告處任職之機會,進而為本件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4、又被告主張吳上維與其無勞務契約與雇傭契約,並要求原告舉證證明,然如上所述,吳上維與被告間是否實際上有僱傭契約或是勞務契約,並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所要求,被告以此為辯,難謂可採。而原告亦無庸舉證至被告與吳上維間有如民法之僱傭契約或勞務契約,僅需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上述舉證即可,本件原告之舉證既已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毋庸舉證至實際上被告與吳上維間有實際之雇傭契約或勞務契約之存在。 5、又證人柯禎致雖於本院辯論時證述:我每天都會到被告公司,被告因為吳上維沒有證照所以被告沒有僱用吳上維,在公司沒有看過吳上維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惟證人柯禎致亦於同次辯論時證述:我工作時間跟大部分事務所也會去,跑外面也蠻多的,晚上大多在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82、286頁),並核諸其同次辯論亦證述:吳闓伶本身就很少進來店裡面,怎麼可能留一個人在那邊見習,她應該有誤解。中信的吳鳳店的教育訓練大部份是我負責,通常裡面的業務員在裡面做的話,來來去去我很少看到人。我真的不認識吳上維(見本院卷第287頁)。由其證述可知其並非長時 間待在被告處所,且亦不認識吳上維,則其證述吳上維是否有於被告處上班乙節,已有可疑,而證人柯禎致亦證述宏聖企業社是其與被告共同成立的,百分之90的案件都由其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足徵證人柯禎致上開所述極有 可能係因為其需共同對此一判決結果與被告共同負責而為之證述,其所證當非可採。另其餘證人柯禎致所證,均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並非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亦與本件無直接關係,均難採用。 ㈣、被告以其並未替吳上維辦理任何勞、健保,且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經紀業不得僱用未據經紀人員資格之人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且原告未盡查證義務云云為其抗辯。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無庸考慮被告是否有替吳上維辦理勞健保,且辦理勞健保通常是於成立正式之雇傭契約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為其員工投保,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一定要正式員工才能算是本條之雇傭人,被告以此為辯顯難採憑。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僅係規範不動產經紀業者不得聘用不具經紀人員資格之人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若有違反,依據同法第29條有相關行政責任,非直接可以解讀為吳上維不具備經紀人員資格相關證照,即不可能依該條為不動產經紀業者,進而不能於被告處服勞務,且吳上維是否有正式雇傭契約與勞務契約,既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判斷要件,縱使吳上維未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依被告所陳亦僅是不能擔任其仲介業務,然不影響其於被告處見習或服其他勞務進而遭他人誤認其為被告所任用之房屋仲介,是被告所辯,循難可採。又上開法令既是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之義務,其查證義務自是落於不動產經紀業者,於聘用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時須負查證其是否具備相關證照之資格,自與消費者無關,原告並不負相關查證義務。併此敘明。 ㈤、至證人林益祿雖於本院辯論時證述其遭吳上維冒用相關印章,有對吳上維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但其證述並不影響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是否須依該條賠付原告之論述。 ㈥、至被告所提之實務見解,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80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678號判決所廢棄,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8號判決,經同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所廢棄,該二判決對於認定第188條第1項之理由均以前揭本院所舉之最高法院相關見解,亦即客觀上為執行職務為斷,是以,被告以此二判決主張其免負賠償責任,當難採用。 ㈦、綜上所述,被告答辯均無理由,原告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是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為 107年12月13日,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雇傭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自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此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