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沈旭哲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鄭書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參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因行政登記必要而登記在新銓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有原告與訴外人新銓交通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可證。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其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196條、213條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二)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在107年4月25日發生車禍,造成車輛嚴重毀損,以太古汽車之估價單為憑,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被告應支付3,135,915元之修繕費用,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358,126元: 系爭車輛是105年6月16日出廠,於107年4月25日車禍,迨至本件損害發生際,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10個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依固定資產所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率計算之」之方式計算,則系爭車輛之折舊為1又12分之7年,而運輸業用大客車車耐用年數為4 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10分之2為計算標準,則前 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978,844元【計算式為: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3,336,970÷(4+1)=667,394; 折舊額=(3,336,970-667,394)x0.2x1又12分之10=978, 844元,該部分既屬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自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扣減後原告得以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358,126元【計算式:3,336,970-978,844=2,358,126】。 2.工資費用為777,790元 3.以上修繕費用總計為3,135,915元【計算式:2,358,126元+777,790元=3,135,916元,原告誤載為3,135,915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9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請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提供上開車禍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其請求被告毀損車輛之修復費用3,135,91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按為108年2月13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