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矽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樺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蘇郁媃 翁仕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郁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郁媃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郁媃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設立之初經主要股東閉立及吳錦樺約定,每月提撥二人收入各百分之10給原告用以支付原告每月之經營開銷(下稱:管銷費用),嗣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蘇郁媃後,由蘇郁媃兼任會計,處理公司管銷費用。因蘇郁媃任職期間帳目不清且有侵吞原告公款之事實,經原告勾稽所有資金流向與單據後,發現蘇郁媃有虛列、浮報支出項目或金額之情形,蘇郁媃虛報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0,812 元。是蘇郁媃虛偽增列實際上不存在之花費而取用原告之管銷費用100,812 元,核屬故意以訛詐之不法方式取得原告管銷費用,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100,812 元。且蘇郁媃分別於105 年10月20日、106 年3 月22日、106 年5 月31日不明原因轉帳136,114 元、331,725 元、100,000 元,經原告先後以簡訊、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詢問,蘇郁媃始坦承於105 年10月20日將原告存款136,114 元匯給其配偶被告翁仕翰、於106 年3 月22日將原告存款331,725 元用以支付被告家中太陽能熱水器貨款,該等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屬侵權行為。至於原告存摺轉帳支出100,000 元部分,被告翁仕翰於本訴中自認向原告借貸而取得100,000 元款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仕翰返還。 二、並聲明:1.被告蘇郁媃應給付原告568,65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翁仕翰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蘇郁媃辯以:原告公司會計制度不完全,被告承接公司帳戶前,該公司原本即是慣例上,由股東自行領款、清償借款之往來模式,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已先為原告支付 1,400,862 元。且被告當時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若公司款項不足,當然是法定代理人代付。又被告油資,係於被告出任負責人時,原告已口頭協議補貼費用給被告等語。 二、被告翁仕翰辯以:因被告配偶是原告公司代表人,因公司資金需求,有時是由被告先為墊付,100,000 元是要支付工資、貨款。被告曾於105 年11月10日轉帳3 萬元至原告公司員工華清富以支付薪資、106 年2 月10日轉帳6,815 元至宏國企業支付公司貨款、106 年2 月10日轉帳15,300元支付華清富薪資、106 年6 月3 日轉出4,580 元至永泰公司支付公司貨款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蘇郁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蘇郁媃為原告之名義上負責人兼會計,負責原告公司財務收支等事務,並持有原告之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12125007668號】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轉帳密碼,為從事業務之人。蘇郁媃於105 年10月2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上開帳戶轉帳匯款13萬6,114 元至其配偶翁仕翰所有之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4180022037號】帳戶內。於106 年3 月22日,以相同方法轉帳匯款33萬1,725 元予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自宅之太陽能設備費用,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原告公司帳戶存款侵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復有京城商業銀行 107 年4 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2502號函送之原告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互核可稽(本院卷一第231 至238 頁),被告蘇郁媃亦不爭執有上開轉帳匯款之事實,而被告蘇郁媃上開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01 號提起公訴,亦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事實。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蘇郁媃利用其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兼會計時,增列實際上不存在之花費,將原告之管銷費用97,812元(原告誤算為 100,812 元)挪為私用云云,為被告蘇郁媃所否認,並辯稱油資於伊出任負責人時,原告已口頭協議補貼給伊等語。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蘇郁媃侵占原告之管銷費用97,812元,係以被告蘇郁媃106 年5 月11日、同年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原告自行製作之管銷費用爭執表為其立論基礎。而觀之原告管銷費用爭執表所持被告蘇郁媃侵占行為之理由為:「1.印表機9,714 元:屬公司資產,被告將之據為己有帶回家中使用未歸還原告公司。2.油單3,000 元:與會計師確認實際上無此支出、亦無相關單據,被告虛報費用以挪用公款。3.設備(冷凍櫃)7,598 元:被告將之據為己有帶回家中使用未歸還原告公司。4.蘇油資42,000元:原告及原告之股東並未同意支付被告蘇郁媃油資,被告顯有侵占原告公款支付個人花費之事實。5.9-10月會計師費用1,500 元:被告虛報為 4,500 元藉以侵占1,500 元。6.11-12 月會計師費用及文件費用13,500元:被告虛報為18,000元(4,500 ×4 )藉以侵 占原告13,500元。7.2 月雜支5,000 元:被告蘇郁媃迄今未提出有此單據,且經詢問會計師並無此單據。8.會計師開辦文件11,000元:經詢會計師並無此項收費,且被告蘇郁媃亦未提出單據,對比會計師每月均開立記帳費單據之情形,若有此項支出,應有單據留存可佐,故原告否認有此費用支出,被告虛列項目侵占公款。9.1-2 月會計師費用3,000 元:被告向二位股東虛報為6,000 元藉以侵占3,000 元。10.3-4月會計師費用1,500 元:被告虛報侵占原告1,500 元。」等項(見本院卷二第359 至362 頁)。 2.惟查: ⑴印表機9,714 元部分: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記載:「原告法代問:小玉,公司的事務機不見了。被告蘇郁媃答:在我這,公司網路掛了。那天要印勞保繳費單,我拿回家印。原告法代答:瞭解。」等語,有LINE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63 頁)。顯見被告蘇郁媃將印表機攜回,係因公司網路斷線,其要列印勞保繳費單,且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錦樺所知悉,即難認被告蘇郁媃主觀上有故意侵占公司印表機之侵權行為存在。 ⑵油資費用42,000元:據原告自陳被告蘇郁媃於105 年7 月25日至106 年6 月止為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民事起訴狀)。而衡諸公司負責人基於執行公司業務之需,而申報油資補貼尚稱合理,是被告蘇郁媃辯稱油資係出任負責人時,原告已口頭協議補貼給等詞,應可採信。是尚難認被告蘇郁媃主觀上有侵占原告油資費之故意行為存在。 ⑶油單3,000 元、9-10月會計師費用1,500 元、11-12 月會計師費用及文件費用13,500元、2 月雜支5,000 元、會計師開辦文件11,000元、1-2 月會計師費用3,000 元、3-4 月會計師費用1,500 元等費用,本院認姑不論被告蘇郁媃是否虛報上開費用,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被告蘇郁媃於何時日,將上開費用自原告帳戶領出或匯入其個人帳戶而侵占入己之「金錢流向」一節為舉證,本院尚難僅憑上開電子郵件及原告管銷費用爭執表,即逕認被告蘇郁媃有將上開費用侵占入己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3.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蘇郁媃將價值7,598 元之設備(冷凍櫃)據為己有帶回家中使用未歸還原告公司,而被告蘇郁媃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蘇郁媃將業務上持有原告公司之「實體」設備(冷凍櫃)侵占入己,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7,598 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郁媃賠償7,598 元,洵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蘇郁媃辯稱對原告有代墊款債權,並提出原告公司帳戶存摺明細、繳納單據等為據。惟查,上開原告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僅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有金錢匯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郁媃有代墊款項。而衡諸常情,如被告蘇郁媃果真有為原告代墊款項,然代墊款應係由被告蘇郁媃自掏腰包,先代為給付,是蘇郁媃若有代墊原告公司款項之債權存在,理應提出其個人代墊款之證據以實其說,然蘇郁媃卻以原告帳戶交易支出款項及原告繳納單據、收據為據,此以經驗法則有違。況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被告蘇郁媃對原告公司所負之債務,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原告不同意被告蘇郁媃主張抵銷,是被告蘇郁媃該部分之辯稱均無可採。 ㈤、查被告蘇郁媃有於105 年10月2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原告公司上開帳戶轉帳13萬6,114 元至其配偶翁仕翰帳戶內。於106 年3 月22日,轉帳匯款33萬1,725 元予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自宅之太陽能設備費用,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蘇郁媃以違背職務之方法,將業務上持有原告公司帳戶內存款467,839 元侵占入己,且將原告公司價值7,598 元之「實體」設備(冷凍櫃)侵占入己,均乃係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而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有因果關係,成立侵權行為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郁媃賠償損害475,437 元(計算式:467,839 元+7,598 元),洵屬有據。 二、被告翁仕翰部分: ㈠、原告之帳戶於106 年5 月31日有10萬元匯入被告翁仕翰個人帳戶一情,業據其提出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並有京城商業銀行107 年4 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2502號函送之原告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互核可稽(本院卷一第 237 頁)。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仕翰給付10萬元,本院自先應審究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雖以被告翁仕翰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上開日期匯入其個人帳戶10萬為何一節時,自承「是伊以自己名義向矽丞公司(即原告)借款」等語,而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本件雖有原告帳戶轉帳10萬元予被告翁仕翰之事實,惟原告前主張該筆匯款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而非主張消費借貸事實,則於原告未舉證有借貸事實之情況下,難以被告翁仕翰於刑事案件不利於己之陳述,即採為原告與被告翁仕翰有就該借貸意思、借貸期限及利息約定等借貸必要之點有互相表示合致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仕翰給付10萬元,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郁媃賠償損害475,437 元,及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仕翰返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蘇郁媃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