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卓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卞模良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臺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印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黃章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6日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2號)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107年度上字第48號),本 院於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召開之105 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中有關「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 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6年7月24日具狀追加第二聲明之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召開之106年股東 常會決議不存在。第二聲明之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召開之106年股東常會,該次會議所有決議,均應予 撤銷。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關於被告公司105年11月2日召開之105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是否合法,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林哲印因經營績效長年不彰,於105年9月2日遭原告撤換改派,由訴外人卞模良經董事會重新推選 為董事長,未料數日後,屬林哲印同一陣營之監察人侯榮顯非但長年不追究林哲印經營責任,反以監察人地位,未經與公司董事會為任何協商或請求,逕自決定於同年11月2日假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尊爵大飯店三樓翡翠廳召開 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欲以此方式奪回經營權。而系爭臨時股東會表定開會時間為早上9點整,討論項 目除董監之全面改選外尚有諸多議案,且依開會通知之相關記載,可得知當時仍有議事程序尚待進行,如侯榮顯應向出席股東說明有何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必 要,俾資判斷該會議是否合法,然召集人即主席侯榮顯並未說明逕付表決之理由,即不附理由拒絕現場出席股東關於應延後投票時間之要求,當場宣布一分鐘後開始投票,並隨即由現場主席委請之人員抱著投票箱四處奔跑,未依原安排議事流程順序,直接將投票議案移至當天原告職員尚未進入會場前即開始進行,當日原告職員於9時03分左右到達報到處 後,遭穿著黑衣之工作人員阻撓進場,至9時08分始進入會 場,原告職員進場後,投票尚未結束,主席、司儀、現場人員等相關人均未再宣布變更總出席數,除未將原告公司之出席票數計入外,在還有充分投票時間下,司儀竟直接宣布投票結束,且由現場穿著黑衣之監票、保全人員拿走票箱,同時阻撓原告職員繼續前往投票,致使原告始終未能正式出席而未當場表示異議,顯然刻意藉由程序干擾排除原告之表決權數,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不合法,被告質疑原告公司未到場表示異議,與該日會議9時33分39秒顯示內容不 符,況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6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63號等實務見解,仍應認為未能正式出席之原告仍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違法之股東會議決議, 與當事人適格無關。被告主張原告是撤銷出席,而非出席遭受阻撓云云,原告否認之。 ㈡經核對系爭臨時股東會當天紀錄影片,有如下述之違法情事: ⒈自8時55分13秒起未有報到處之報到情況。 ⒉侯榮顯從9時04分起直接阻撓其他股東發言,且於9時04分56秒拒絕進入場內之原告人員要求之程序發言,主導開票,並指出先開票、其他選完再講(本院原審卷第260頁, 第二張圖片所示)。 ⒊於9時05分40秒,投資人保護中心律師為程序發言,當場 質疑本次投票權數計算之基準時點,主席表示不清楚,也沒有人會讓投保中心人員知道(9:07),投保中心律師 當場提出異議,侯榮顯不為處理,仍指示直接投票而由大會於9時08分47秒宣布正式開始第一議案之投票(本院原 審卷第260至263頁),大會宣布計時3分鐘(即9:11:47為截止時間,詳如原證9-4左下角照片,本院原審卷第423頁)。 ⒋大會人員於9時09分07秒宣布出席股數為45,076,650股, 於9時09分18秒時,原告公司職員終於能進場(詳原證9-5右下角照片穿著格紋襯衫女性,本院原審卷第425頁), 但被告公司現場司儀宣布投票股數時,未計入原告公司股數,且宣布之出席股數為4,507萬餘股,也與系爭臨時股 東會公告之出席股數不同,始終未更新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忽視原告股東權益,顯然排除原告參與表決之機會,原告進入會場時間非證人所稱第一議案已經投票結束時,被告與證人所述關於原告進入會場時已經表決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 ⒌現場僅9時09分38秒有一位穿著白上衣、未依公開發行公 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當場」蓋章之人員投票(詳原證9-6照片,本院原審卷第427至433頁),票箱於9時11分17秒宣布停止,不僅尚未屆滿司儀宣布之投票時間,且現場於9時11分20秒另有徵求人股票證券人員進場表示 已經報到希望延長投票時間,經主席裁示計票,投票箱隨即被被告公司人員取走。 ⒍原告職員(穿著格紋襯衫女性)盡力準備投票,均遭大會工作人員在主席、司儀指示下,在9時11分35秒原告人員 欲前往投票箱放入選票,遭部分穿著黑衣之工作人員抱走選箱、部分穿著黑衣之工作人員在原告往前衝到相當於原本放置投票箱位置處時阻擋原告職員前進,但攝影角度一直迴避,同時大會人員及主席見狀隨即宣布投票結束(詳原證9-7、9-8、9-9照片,本院原審卷第435至439頁)。 原告表示異議(本院原審卷第264頁下方,請求勘驗內容 為9:13:47,待證事實「系爭會議存有瑕疵:2.」部分 )。 ⒎於9時13分58秒時有人發言「剛剛有股東要投票無法投」 等語,主席均置之不理。 ⒏於9時31分57秒與9時32分44秒原告人員(指戶號8000002 、00000000股東)均對程序表示異議,但遭主席一再以「監察人今天就是改選董監事,請你就今天的議案提…」等語喝斥(本院原審卷第266至267頁),其他股東表示多次質疑程序卻未獲發言時,亦遭拍桌威脅(本院卷第268至 269頁)。 ㈢爰聲明: ⒈第一聲明: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2日召開之105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中有關「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第二聲明之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召開之106年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 ⒊第二聲明之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召開之 106年股東常會,該次會議所有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派員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然未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按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我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 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㈡系爭臨時股東會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侯顯榮,本於其權能與職責,為維護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而認為有召集之必要,故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於105年9月14日公 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提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案。召集程序均合於法律規定,並無瑕疵。 ㈢按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此經經濟部函釋在案;又公司法第220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其理由謂『一、依 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是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並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甚明。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實際情形並未有任何人員阻撓原告人員報到及投票等違法之情形,此有現場錄影光碟可證。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臨時股東會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侯顯榮於105年11月2日上午9時召集,會中改選被告公司董、監事。 ⒉原告當日有委派人員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但未投票。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委派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人員報到及投票有無受阻撓?有無當場表示異議? 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是否應受民法第56條規定「出席社員應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限制? ⒊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而得以撤銷?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 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2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準此,主張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需於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次按公司法第220條曾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修正後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其修正理由謂:「一、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依此修正理由所示,公司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二,一為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二乃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時,公司監察人亦得為召集。準此,公司之監察人若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時,即有權召開臨時股東會。而所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前揭立法理由已明示「由監察人認定」,則法院雖非不得於受理此類訴訟時,依召集當時之客觀情形加以審視,但不應過度干涉,如非明顯違法,即應適度加以尊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委派職員蔡雅雯於報到及投票時受到不明人士之阻撓云云,然查: ⒈系爭臨時股東會現場錄影光碟均經兩造勘驗並截圖,就其真正兩造均不爭執。惟本院依被告所提光碟及原告截圖,均未能查知原告所指其委派之人於報到或投票時有受他人阻撓之情,亦未見有何黑衣人抱著投票箱到處跑之情,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難採信。 ⒉證人即代理系爭臨時股東會事務之康和綜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經理楊永聖到庭證稱:「(法官問:當日臨時股東會有無全程在場?)有。」;「(法官問:據你所瞭解原告卓識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有無去報到?)我同事告訴我,原告卓識股份有限公司有人來報到,但是報到之後進入會場很快就出來,因為他們說投票已經結束,出來要辦理撤銷報到。」;「(法官問:所以你也沒有辦法確認原告卓識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有無在會議當中提出異議?)如果在會場要提出異議的話,一定要報出他的出席證號,或者有的人會報他的名字,但我印象中沒有聽到。」;「(法官問:證人能否確認當天原告卓識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有無當場對程序表示異議?)我沒有印象有人舉手表示異議時,當場表示他是卓識公司的代表人,或他代表卓識公司而表示異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證人印象,原告卓識公司是出席時已經投票結束,還是異議時投票結束?)我同事告訴我當時是原告卓識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報到,然後進入會場很快出來,出來後有提到投票結束了,他要辦理撤銷出席。」;「(法官問:你剛剛的回答是說,他進去的時候投票已經結束,所以他根本沒有異議就出來說我要撤銷出席?)因為我沒有聽到有人說他代表卓識公司且表示異議。」;「(法官問:他沒有表示異議,沒有對投票時間的長短有異議,也沒有聽到代表卓識公司的人這樣說?)沒有。」等語(見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審卷第328至341頁)明確,且核與當日現場錄影光碟所示情節相符,證人楊永聖為系爭臨時股東會會務代理公司之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作不實證述之必要,故其所為上開證言足以採信。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人員蔡雅雯固曾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完成報到手續進入會場,但很快就出來表示要撤銷報到,在會場中並未當場表示異議甚明。⒊再查,系爭臨時股東會當天有當場表示異議者,計有股東編號990002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股東戶號0000000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編號960003股東戶號00000000吳常實及編號960004股東戶號00000000賴彥廷之代理人吳彥鋒等人,此有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卡四紙、委託書二紙及系爭臨時股東會錄影截圖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原審卷第365至371頁;第257至269頁),並無原告公司之人員當場表示異議。又股東編號990002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係於投票時間截止後,要求延長投票時間,並列入會議記錄,主席說明已逾投票時間。股東戶號00000000吳常實係對於股東會程序表示異議。股東戶號00000000賴彥廷之代理人吳彥鋒係針對董監事改選表示異議。股東戶號0000000係針 對選舉事項、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表示異議,並要求列入會議記錄等情,亦有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原審卷第23至29頁),足證除了上開股東在股東會表示異議之外,未見原告公司之人員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甚明。另查,原告主張原證9-5照片(見本院原 審卷第425頁)著格紋襯衫之女子為該公司之人員,縱認 為真實,但由原告所提上開照片,亦未見該名女子有於會場提出異議之舉動,益證證人楊永聖有關沒有聽聞有原告公司人員曾表示異議之證述內容為真正。亦與上開議事錄之記載吻合,足堪信為真實。 ⒋原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當時蔡雅雯確實急忙於準備投票,因此委由同時進入會場的賴小姐對投票時間提出異議」云云,然依當日現場錄影光碟所示,原告所稱之賴小姐於當日發言時係表明是徵求人股票證券代表,請求延長投票時間,並未表示是代原告提出異議,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當日錄影截圖及發言內容附卷(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0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㈢本件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侯榮顯所召開,由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露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三、討論事項:⑴撤銷有關105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本公司擬 辦理私募發行有價證券案。⑵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案。召集事由四、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有關監察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會議資料公告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33頁)以上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之事由,核屬為公司利益之事項,監察人認有召集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必要,而召集之,合於公司法第220條之規 定及修正理由之意旨,故被告公司監察人侯榮顯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自屬合法。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㈣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而私法上之形成權,法律規定須經起訴始能達行使之目的者,方得提起形成之訴,故在形成之訴,原告之適格,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定之;倘若原告與法律定之資格不符,仍提起形成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須以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表示異議,始得提起。本件原告公司人員固有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但未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有如前述,自非適格之原告,其提起本件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公司於105年11月2日召開之105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中有關「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既無理由,系爭臨時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包括新任董事、監察人選舉之結果均為有效存在,則其嗣後召開之股東常會即無不合法之可言。故原告第二聲明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6 年6月22日召開之106年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06年6月22日召開之106年度股東常會所有決 議,均為無理由,亦應一併駁回之。 ㈥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