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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告
吳李菊
原告
吳清田
原告
吳昱蓁
原告
吳霈玲
原告
吳月靜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如經
訴訟代理人
葉榮堂律師
被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李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壹拾壹元,原告吳清田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拾壹元,原告吳昱蓁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吳霈玲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吳月靜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各分別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及一○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李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原告吳清田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原告吳昱蓁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原告吳霈玲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原告吳月靜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壹拾壹元,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拾壹元,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吳李菊、吳清田、吳昱蓁、吳霈玲、吳月靜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提起本訴前之民國107 年1 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嘉義縣政府於107 年2 月14日以府行法字第107003483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朴子市公所)於同日以107 年度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於同年月9 日以107 嘉南國賠字第00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拒絕賠償,此有前述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6頁),是原告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李菊為訴外人即被害人吳朝雄之妻,原告吳清田、吳昱蓁、吳霈玲及吳月靜(下稱吳清田等4 人)為吳朝雄之子女。吳朝雄於106 年9 月17日清晨5 時許騎乘電動腳踏車外出,由北往南行經松梅重劃北路九(下稱系爭道路)松梅2號橋(下稱系爭橋)前,因系爭道路寬度大於系爭橋橋墩,且系爭道路與農田灌溉溝渠即牛挑灣小排(下稱系爭溝渠)間雖有防護水泥體,然行至系爭橋前則未有防護水泥體或橋墩而於系爭道路與橋墩間形成缺口(下稱系爭缺口),兼以系爭道路無路燈,路面或橋墩復無任何反光條或指示標誌等防護措施,導致吳朝雄清晨騎電動車至該地未及發現系爭缺口,因而與其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由系爭缺口跌入系爭橋下之貴舍大排水溝(下稱貴舍大排)而溺斃(下稱系爭事故),系爭道路、系爭橋、系爭溝渠等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

㈡、系爭道路位於嘉義縣○○市○○○段○○○段000 號,所有人及管理機關均為朴子市公所;系爭溝渠為嘉南水利會所管理;系爭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應為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是上開三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係由被告各司其職,則被告未在系爭道路及缺口為任何安全防護設施,因而造成系爭事故,被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1.吳李菊部分:吳朝雄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23,1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2.吳清田部分:吳朝雄之喪葬費423,1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3.吳昱蓁、吳霈玲、吳月靜部分: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前開損害共計9,346,200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李菊2,92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霈玲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清田1,92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昱蓁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月靜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嘉義縣政府部分:

1.系爭道路於68年間經農地重劃設置完竣,系爭道路與系爭橋橋墩間建造之初原無缺口,嗣於99年間經嘉南水利會辦理相關改善工程始有系爭缺口產生。另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系爭道路為農路,其設置及管理機關為朴子市公所;而農路旁之排水及相關設施是嘉南水利會所設置及管理,嘉義縣政府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2.系爭橋於68年間農地重劃時設置,供農耕通行使用迄今,其橋面與農路同寬,惟因嘉南水利會於99年間系爭道路併行之小排2 水路改善成混凝土U 型溝,並於小排末端匯入大排處增設重劃工程圖說無配置之4 米通行版橋(下稱系爭版橋),造成路面拓寬、落差傾斜甚大及版橋兩側均無防護措施。嘉南水利會雖於系爭溝渠鄰路側牆設置塊狀護欄,即僅由起點施設至系爭版橋前緣,致使該處留下一個寬度6 米以上之大缺口。該缺口未設置護欄如有缺失,應由嘉南水利會負賠償責任。

3.嘉義縣政府於事發後以專案簽辦動支經費改善系爭缺口之防護措施,僅係基於協助解決問題立場,嘉義縣政府並非該處之管理及設置機關。

4.原告主張吳朝雄由北往南行駛,而系爭缺口位於吳朝雄行車方向之左側,系爭道路至少有4 米可供行駛,吳朝雄掉入非行車方向之另側水溝內,實非正常之駕駛行為,本件事故應係外力或其個人駕駛行為肇致,與系爭道路之設施無關。

5.吳李菊、吳清田請求之殯葬費高出常情甚多,殯葬費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6.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朴子市公所部分:

1.系爭道路屬農路非屬公路法之公路,無公路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應依公路設計規範設置欄杆於橋樑結構物之兩側顯不足取。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及第21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應否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審酌道路實際狀況視需要設置,非無裁量餘地。原告未就系爭道路、橋有設置護欄、標誌之必要說明其依據及理由,泛指朴子市公所管理有欠缺,自有舉證責任之欠缺。

2.依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系爭道路之設置權責單位為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至多為管理機關。系爭道路於99 年經嘉南水利會改建系爭溝渠為矩形溝,致路面變寬而與系爭橋銜接處產生缺口;另嘉義縣政府於上鋪設AC路面並未知會朴子市公所,完工後亦未移交管理,不應認朴子市公所為管理機關。

3.再依一般行車習慣需靠右行駛,系爭缺口位於左側,吳朝雄應屬逆向行駛;且系爭道路未曾經反映發生其他機車或行人掉落水溝死亡之事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是否設置護欄無因果關係。

4.縱認朴子市公所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事故地點縱有缺口,亦在逆向側,人車如遵行方向稍加注意即不致跌入而受傷,是吳朝雄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逆行致掉落排水溝而死,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5.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㈢、嘉南水利會部分:

1.系爭事故地點為「貴舍排水」,屬縣管區域排水,由嘉義縣政府負責管理,嘉南水利會並非排水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嘉南水利會管理之「南牛挑灣小排二排水渠道」與系爭道路平行,原告主張事故地點之溝渠為嘉南水利會管理,容有誤解。

2.嘉南水利會於98年間進行之渠道改善工程,僅在南牛挑灣小排原地施作,工程內容限於南牛挑灣小排渠道整治,與事故地點無涉,且施作區域與貴舍大排尚有數公尺距離,自無可能使貴舍大排上方之道路與橋樑間產生缺口。再者,嘉南水利會權責在於水利事業之興辦及水利設施之養護,無整修、拓寬道路之能力與經費,亦無可能斥資施作工程變動道路狀態。

3.事故地點貴舍排水及其上缺口所在空地均屬同區段59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嘉南水利會。另依水利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水利事業興辦人辦理養護安全義務之標的為水利建造物,道路並非水利建造物,自不在嘉南水利會管理範圍內;另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43條、第51條之規定,機關於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上興建道路,道路管理維護責任歸屬興建單位承擔,農田水利會則負責水利事業之興辦管理,權責分明。自102 年8 月間之街景照片可觀,於嘉南水利會施作南牛挑灣小排改善工程後,嘉南水利會所有之牛挑灣松梅小段501 地號土地遍布泥土、碎石,雜草叢生,而斯時鄰接鋪設柏油之農用道路與系爭橋寬度吻合,並無缺口存在,往來通行之民眾可輕易辨識道路延伸方向,無墜入貴舍大排之風險,足證嘉南水利會從未進行道路工程,更未改變當地道路寬度、路面結構。嗣農路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於被告所有之501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使之與原道路用地即同區段502 地號土地結合成道路,無從區分,實際上成為供通行所用之路,而嘉義縣政府施作鋪設柏油工程後,造成系爭道路與系爭橋間有明顯缺口,惟未就系爭橋為相應之改善,亦未於貴舍大排右堤設置護欄,且因未改善系爭道路柏油凹凸不平、路面顛簸之現象,故用路人偏好行駛於新鋪設之路面,增加墜落系爭缺口之風險。嘉義縣政府既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未於完工驗收時注意系爭缺口之危險性,並設置安全措施,顯有道路設置之欠缺。由嘉義縣政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系爭缺口增設護欄及警示標誌更得證事故地點之維護管理及交通安全措施之設置,有其他機關職權掌管,而非嘉南水利會負責。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吳李菊為吳朝雄之妻,吳清田等4 人為吳朝雄之子女;吳朝雄於106 年9 月17日清晨5 時許騎乘電動腳踏車外出,由北往南行經系爭道路之系爭橋前方,經系爭缺口跌落貴舍大排而溺斃,於同年月18日6 時30分始為家人尋獲,經檢察官相驗認定係生前溺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份、事發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第45頁、第427 至第4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就系爭缺口設置防護措施,系爭道路、系爭橋、系爭溝渠之管理有欠缺,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系爭橋、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二)吳朝雄死亡與前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四)吳朝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橋、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1.按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嘉義縣轄內之縣道(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路段除外)、鄉道、市區道路、專用公路、村里聯絡道路、農路、現有巷道,及其必要附屬設施;所謂附屬設施包含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另按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所稱管理機關(單位),如為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現有巷道、原住民部落聯絡道路、農路等為各該所轄鄉(鎮、市)公所。再按主管機關職掌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縣轄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項為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8 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5 條第2 款第2 目,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位於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由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管理,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則系爭道路屬縣轄農路,依前開規定,朴子市公所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則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另系爭橋為聯結系爭道路南北之橋樑,應屬系爭道路之必要附屬設施,其主管與管理機關應分別同系爭道路之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溝渠為嘉南水利會所管理,亦為嘉南水利會所不爭執,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為嘉南水利會,堪可認定。是系爭橋與系爭道路之主管與管理機關分別為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為嘉南水利會,合先敘明。

2.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共設施本身具有危險性時,其設置、管理機關倘未積極並有效的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3.經查,系爭缺口位於系爭道路與系爭橋北往南向之橋墩左側,寬度約2.7 公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缺口並無防護圍欄或警示標誌,有系爭缺口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101 頁、第107 至111 頁、第173 頁)。原告主張系爭溝渠改善前,系爭道路與系爭橋橋面寬度一致,並無缺口,系爭缺口係因嘉南水利會於98年間進行渠道改善工程,於牛挑灣小排末端匯入貴舍大排處增設重劃工程圖說無配置之4 米通行版橋,以致增加路寬、落差傾斜甚大及版橋兩側均無防護措施,嘉南水利會施作之渠道改善工程產生系爭缺口等語,並以系爭事故現場衛星空照圖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3 頁)。惟綜合比對嘉南水利會提出之98年至102 年間系爭道路現場照片圖(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與前開97年1 月之系爭事故地點衛星空照圖可見,原告所稱原系爭橋與系爭道路寬度相符一節,實係系爭道路上柏油路面之部分寬度與系爭橋之橋面相符,而系爭道路緊鄰系爭溝渠之一側(即系爭道路東側)則為泥土地面,該泥土地部分於嘉南水利會就系爭溝渠施行改造工程前即存在,其上並佈滿雜草、碎石等,故原告稱因嘉南水利會改建渠道而增加系爭道路寬度致產生系爭缺口,要無可採。另系爭版橋係東西向橫跨於系爭溝渠上,以聯結系爭道路原泥土地部分與鄰側田地間,版橋高度落差係配合兩地之地形所設。衡以嘉南水利會增設之版橋一側邊固與系爭缺口之一端相連,然就系爭道路走到底即係系爭缺口而言,系爭版橋乃位於系爭道路之更外側,靠左側直走系爭道路將連接系爭缺口而墜落,然直走系爭版橋並不會連接系爭缺口而墜落。況版橋所聯結者為施工前已存在之泥土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版橋之增設、版橋上無防護措施、版橋有高低落差等與系爭缺口產生之關聯性,原告主張系爭缺口係因嘉南水利會增設原設計圖所無之系爭版橋所產生,亦無可採。

4.再查,系爭缺口位於系爭道路上原為泥土地之道路末端,於鋪設柏油前,其上雜草叢生、佈滿碎石,難以通行,有兩造提出之歷年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103 至105 、295 至297 頁)。惟嘉義縣政府自承其於105 年間主辦施作「105 年度嘉義縣安仁、後潭、栗子崙、三江、湖底、松梅及南勢(二)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等11件改善工程」(下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於系爭道路東側原泥土地上鋪設3 公尺寬、碎石級配調整層15公分厚、熱拌瀝青混凝土5 公分厚之柏油路面,施作範圍自系爭道路牛挑灣段起點鋪設至系爭橋橋墩前,此有105 年度系爭道路改善工程9 工區施工平面圖、標準斷面圖與竣工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3 頁),故於嘉義縣政府施作系爭道路改善工程後,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即拓寬聯結至東側之系爭溝渠並一路延伸至裸露之系爭缺口(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而系爭缺口位於前開柏油路末端,其寬度足使人車穿越掉落至下方之貴舍大排,令使用系爭道路通行之人有受生命、身體、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亦即系爭缺口之存在使系爭道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堪認系爭缺口屬於系爭道路拓寬柏油路面後產生之瑕疵。嘉義縣政府為將系爭道路上泥土路鋪設成一般通行用柏油路面之機關,應認其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嘉義縣政府雖辯稱本件農水路改善計劃係由行政院農委會推動補助,且系爭道路係因嘉南水利會於99年間將系爭溝渠之渠道自V 型溝改建為U 型溝,因而拓展路寬致路面與橋面寬度不合產生缺口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道路原即由柏油路與泥土路構成,嘉南水利會之渠道改建工程並未增加路面寬度;而行政會農委會補助系爭道路改善工程經費,亦僅為施作公共工程之經費來源之ㄧ,並未因而改變嘉義縣政府為實際承辦施作工程之機關之事實,是嘉義縣政府所辯,要無可取。據前,嘉義縣政府身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於系爭道路改善工程竣工時,應即發現系爭缺口之存在並進行圍欄之增設或反光路標等警示標誌之配置,以改善系爭缺口存在之瑕疵,然其未為任何防護措施,顯未盡其設置安全公共設施之義務。而系爭道路於嘉義縣政府拓寬柏油路面後,致系爭缺口裸露於外而成系爭道路之ㄧ部,行經之人、車隨時有墜落之危險,身為管理機關之朴子市公所應積極並有效的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方能謂管理無欠缺。然朴子市公所卻無任何作為,自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於106 年2 月竣工完畢後至系爭事故發生止長達7 月餘均未於系爭缺口處設置防墜或警告裝置,任由系爭缺口繼續存在,足認朴子市公所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亦有欠缺。

5.末查,系爭橋於69年農地重劃時即設置完成,系爭缺口係位於系爭道路末端,並非系爭橋之ㄧ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缺口之存在與系爭橋之設置或管理有何關聯,難認系爭橋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6.綜前,系爭橋與系爭溝渠之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惟於系爭道路改善工程竣工後即於系爭道路末端產生系爭缺口,應認系爭道路有設置與管理之欠缺。

㈡、吳朝雄死亡與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嘉義縣政府與朴子市公所對系爭道路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已如前述,又吳朝雄於106 年9 月17日清晨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系爭缺口,連人帶車墜落於貴舍大排內致溺水死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道路因設置與管理有欠缺,造成系爭缺口外露於柏油路面末端,且其周圍毫無裝設護欄或警示標誌,寬度則足使人車直接墜落之情況,用路人因此跌落貴舍大排而受傷、死亡,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尤於天色昏暗或不明路況之際時,更是如此。由此足認吳朝雄跌落貴舍大排溺水死亡之結果,與嘉義縣政府及朴子市公所之設置、管理欠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朴子市公所辯稱吳朝雄掉落原因為何無從得知、且依一般行車習慣須靠右行駛,系爭缺口位於其行車方向左側,研判吳朝雄係屬逆向行駛,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迄今除系爭事故外,系爭道路未曾經民眾反應發生過發生其他機車或行人掉落水溝死亡之事件,系爭事故與系爭道路是否設置護欄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吳朝雄當時是否逆向行駛為吳朝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此詳後述,然此與系爭缺口位於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之柏油道路末端,無任何防護措施或警示標誌,通常會發生用路人因此跌落而受傷、死亡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二事;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過往固無類似意外事件發生,然系爭缺口存在,並無任何護欄或防護措施,則人車行經該處,受該柏油道路引導,自有可能自系爭缺口掉落貴舍大排而受有損害,亦即系爭缺口位於貴舍大排之堤上而無護欄,與人車自系爭缺口掉落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性(即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被告所辯,顯屬誤解,自不足採。是吳朝雄死亡與嘉義縣政府及朴子市公所之設置與管理行為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諸如賠償之範圍,過失相抵之原則,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等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使本法在實體上得以完整無缺,並免重複。是民法第192 條關於支出喪葬費損害、民法第194 條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合先敘明。

2.又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致吳朝雄自系爭缺口跌落貴舍大排溺水死亡,而吳李菊、吳清田等4 人分別為吳朝雄之配偶及成年子女,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向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請求賠償已支出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

②吳李菊、吳清田主張其支出吳朝雄之殯葬費用246,200元及墓園費600,0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如意企業社估價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嘉義縣政府辯稱一般臺灣民眾之治喪費用約為30餘萬元,原告主張之土葬墓地為25坪,範圍過大顯超乎常情,應以30餘萬元為合理。查原告提出之殯葬費用包含壽衣西裝、壽衣西方被、冷凍櫃17天、引魂幡仔旗、大燈孝子燈2 對、神主框、送棺工人8 人、入木工人、辭生用品、送棺鼓吹、入木紙料、出殯抬工17人、穿衣工人、五巡、七巡、水桶用品1 組、金童玉女、鐵架布帆、靈前三寶佛、鮮花場、遺照、訃文、靈車、佛祖車、司儀、地理師、移棺掃地工人、典酒禮生、縫白布工人、提銀米工人、放水- 棺木放洞、牲禮、粗吹、開路鼓、魂轎、紙轎、門籬嚴制、藥壺、麻衫、毛巾用品、各種葬儀用品、安靈用品、墓埔拜品等項目,總計172,000 元,及棺木70,000元,經核均為我國民間葬儀習俗所用之物,且,亦未超出常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均屬殯葬必要費用。另原告另提出銀紙與水果籃部分計4,20 0元,惟銀紙與水果籃於殯葬儀式使用之意義在於生者為使死者於往生後仍能過美滿的生活、或是於陰間作為過路費用等,故於祭拜時焚燒之,此係依生者對死者的心意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喪葬必要支出,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主張吳朝雄生前從事農作,對土地有濃厚情感,故家屬擇以土葬方式讓被害人入土為安,合於其身分地位。惟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8 平方公尺。是殯葬管理條例已對國人本於土葬之民情風俗所實際需要面積作出限制。原告稱吳朝雄墓園所需面積達25坪,依臺灣殯葬資訊網頁之說明,已屬大型墳墓(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則此是否已超出個人墓園所需面積,不無疑問;且縱原告所稱購買墓地25坪(約82.75 平方公尺)為真,亦顯逾上開法令規定面積達10.34 倍,則超過部分之施工費用及購地費用,難認屬合於常情之個人土葬必要費用,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賠償。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土葬費用應以58,027元為適當(計算式:建材費加施工費:600,000 元÷10.34 倍=58,027,元以後以四捨五入計) 。

③綜前,吳李菊、吳清田得請求之殯葬費用計為300,027元(計算式:172,000 元+70,000元+58,027元=300,02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吳李菊為吳朝雄之配偶,吳清田等4 人為吳朝雄之成年子女,吳朝雄年歲76,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吳朝雄正值退休後頤養天年、與子女共享天倫之樂之際,卻因嘉義縣政府與朴子市公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道路在系爭缺口處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上缺失,而於系爭事故中遽逝,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③本院審酌原告吳李菊為30年8 月1 日生,不識字,名下有田賦1 筆,52年12月5 日與吳朝雄結褵,婚後育有4名子女,兩人並共同從事農務,1 年兩期稻作收入約120 萬元,故吳李菊個人收入約60萬元;吳清田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 女,現居高雄市,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田賦6 筆,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人,每月實際收入約3 至5 萬元;吳霈玲國小畢業,離婚,育有1 男1 女(女兒已往生),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2 部,105 年度投資收入400,000 元,現於臺南市新營區開設「理貞豪理髮店」,每月獲利約有40,000多元;吳昱蓁國中畢業,未婚,現居嘉義市,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 筆、田賦2 筆、汽車1 部,現於嘉義市開設「髮匠髮廊」,每月實際獲利約2 至3 萬元;吳月靜國小畢業,離婚,育有2 子(大兒子往生),現居台南市,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1 部,現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為1 萬元,並另有房屋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為14,2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1 、361 至364頁),業據其提出吳李菊所有之朴子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吳朝雄所有之朴子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瑞榮王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張、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朴子市農會105 年1 期收購公糧稻穀聯單影本、商業登記抄本影本、臺南縣政府府經商字第0990016487號函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吳霈玲投保資料表、小包工頭謝進福出具之工作證明、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吳昱蓁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80 、389 至393 、397 至405 、409 至413 、419 至423 頁),而被告則為地方自治機關。本院並斟酌吳李菊老年喪偶,迄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吳朝雄已結婚53年餘,未曾分離,頓失老年伴侶與家中支柱;吳清田等4 人受失怙之悲,子欲養而親不在,精神上均有莫大之痛苦,及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吳李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吳清田等4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3.綜上,因系爭事故吳李菊所受損害為2,150,014 元(計算式:喪葬費150,014 (喪葬費係吳李菊與吳清田各分擔二分之一)+慰撫金200 萬=2,150,014 ,元以下以四捨五入計),吳清田所受損害為1,150,014 元(計算式:喪葬費150,014 +慰撫金100 萬=1,150,014 ,元以下以四捨五入計),吳昱蓁、吳霈玲、吳月靜所受之損害各為100萬元。

㈣、吳朝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92 條第1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再參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2.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經查,系爭道路為無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農路,吳朝雄騎乘之電動腳踏車屬於慢車,依照前開規定,其於系爭道路上騎乘電動腳踏車應靠道路右側路邊行駛。如前所述,系爭缺口位於系爭道路北往南向與系爭橋交會處之左側,緊鄰橋墩,如非行駛於系爭道路左側,不致自系爭缺口掉落於貴舍大排內。而系爭道路右側寬度達3 米以上,縱右側路面不甚平整、有碎石於上,亦非完全無法通行,則吳朝雄逆向行駛於系爭道路左側,致未注意系爭缺口存在而掉落貴舍大排,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嘉義縣政府與朴子市公所之行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之責任,被害人吳朝雄逆向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嘉義縣政府與朴子市公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吳李菊部分應減為1,720,011元(計算式:2,150,014元×80%=1,720,011,元以下以四捨五入計),吳清田部分應減為920,011元(計算式:1,150,014元×80%=920,011,元以下以四捨五入計),吳昱蓁、吳霈玲、吳月靜之部分各應減為8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80%=800,000元)。

㈤、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述,嘉義縣政府與朴子市公所分別因系爭道路之設置行為與管理行為有欠缺致吳朝雄死亡,依前開判例意旨,於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形,各行為人間尚不以有意思連絡為必要,則於本件採無過失主義之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應認嘉義縣政府與朴子市公所之行為,均為吳朝雄損害之共同原因,其行為關聯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107 年3 月8 日送達嘉義縣政府、同年月7 日送達朴子市公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與61頁),則原告請求嘉義縣政府與朴子市公所連帶給付吳李菊1,720,011 元、吳清田920,011 元、吳昱蓁、吳霈玲、吳月靜各800,000 元及自上開期日之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與同年月8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92 、194 條等規定,吳李菊請求嘉義縣政府與朴子市公所連帶給付1,720,011 元;吳清田請求嘉義縣政府與朴子市公所連帶給付920,011 元;吳昱蓁、吳霈玲、吳月靜各請求嘉義縣政府與朴子市公所連帶給付8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與同年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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