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李家霖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茂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應返還原告投資金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 (一)被告茂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茂生向原告表示資源科技前景看好,並遊說原告投資被告茂生公司,原告與被告茂生公司遂於民國101年1月1日在訴外人顏阿玲記帳及 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見證下,簽訂茂生公司投資契約書(原證1,茂生公司投資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7至19頁 ,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以現金出資7,000,000元,被告茂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則應將上開投資金額7,000,000元於投資日後1年內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若未辦理則依退股方式處 理。惟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已逾1年,被告茂生公司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證2,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9至50頁),即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茂生公司之股東,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茂生公司應將原告上開出資額依退股方式處理。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退股時,被告茂生公司應將財產狀 況以金錢方式進行結算,將結算後之金額7,000,000元返 還原告。 (二)另自系爭契約書第2條關於出資額、方式與第3條關於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及第5條關於兩造權利暨第7條關於投資終止、終止後事項等約定可知,原告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原告就所經營事業對外不負權利義務,所經營事業由被告茂生公司執行,契約終止時,由被告茂生公司返還原告出資及應獲利之數額等情,是上開約定與民法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第709條所規定隱名合夥契約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相符,堪認系爭契約乃隱名合夥契約,以被告茂生公司為出名營業人,原告則為隱名合夥人。而民法第708條第2款規定,隱名合夥契約得因當事人同意而終止;復自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可知,被告茂生公司已於簽約時同意若未在投資日後1年內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可依退股處理。而被告茂生公 司自投資日後已逾1年,仍未依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 如前述,是可認原告與被告茂生公司均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亦即原告與被告茂生公司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茂生公司返還 出資額7,000,000元。 (三)系爭清償分期協議書第2條第1項等約定,屬創設新法律關係之和解,原告亦得依系爭清償分期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為系爭請求。 (四)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系爭清償分期協 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與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茂生公司返還系爭投資金7,000,000元,並請就前開數訴 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陳茂生應返還原告借款3,890,000元: (一)原告與被告陳茂生於100年1月25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貸予被告陳茂生3,890,000元,而被告陳茂生自原告 受領現金3,890,000元後,於100年1月25日分別簽發號碼 為CN0000000、CN0000000,發票日均為100年1月25日,票面金額各為1,090,000元、2,800,000元,發票人為被告茂生公司之支票2紙(原證3,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5至26頁)交付原告,作為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詎被告陳茂生迄今尚未清償上開3,890,000元。依經驗法則,票據之 開立必有其開立之原因事實,自不可能無端為之,倘被告陳茂生否認係為清償借款而開立系爭票據,則必另有原因理由,然其理由為何,被告陳茂生若隻字未提,實未符常理。是自被告陳茂生以被告茂生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為償還其與原告間借款之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原告與被告陳茂生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復有金錢之交付,是原告與被告陳茂生間消費借貸已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所規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茂生返還系爭借款3,890,000元。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 被告陳茂生應返還借款之表示,則被告陳茂生即應返還系爭借款3,890,000元(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縱認原告與被告陳茂生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陳茂生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3,890,000元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3,890,000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陳茂生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3,89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請求被告茂生公司返還系爭投資金部分: 1、對被告所抗辯原告退股後,被告陳茂生、茂生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5日、6月20日,各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至原告之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退還部分系爭出資等事實不爭執。 2、對被告所抗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與系爭清償分期協議書為被告陳茂生代表被告茂生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等事實均不爭執。 3、否認被告所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出資款完畢,與被告簽發18張本票分期清償前開合夥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之款項與原告,並將系爭本票18張全數收回等事實。蓋: (1)原告請求被告茂生公司返還系爭出資額7,000,000元時, 被告即交付被告陳茂生所簽發發票日103年1月27日、面額350萬元與發票日103年1月27日、面額350萬元之本票2張 (原證4,本票影本2張,本院卷第101頁)作為被告茂生 公司將來返還投資金之擔保。 (2)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可知,應由被告茂生公司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原告之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並未約定簽發本票清償,故被告茂生公司所抗辯其簽發本票清償系爭投資金顯屬無據。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可知,若被告茂生公司依約清償完畢,原告得依被告茂生公司請求開立清償證明;若被告茂生公司確有清償之事實,衡情當於清償完畢時要求原告開立清償證明,然被告茂生公司並未為之,其抗辯已清償之事實亦屬無據。 (3)況被告茂生公司所提蓋有作廢章之本票18張,原告從未見過,亦未曾持有過,遑論被告所抗辯清償之事實,且前開本票18張亦無原告簽名以證明受償之事實。 3、對被告茂生公司所提委託書影本(被證1,本院卷第5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被證2,本院卷第59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 爭執。對被告茂生公司所提系爭清償分期協議書影本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從未看過被告茂生公司所提系爭本票影本、本票明細表,故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對被告所提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被證5, 本院卷第178至185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轉帳戶名乃川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田公司),並非被告等。至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兌現表中,編號1至9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抗辯係以現金換回本票之事實;編號10部分,原告從未見過或收受過該農會支票;編號11部分,該筆轉帳係存入川田公司帳戶,並非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編號12至18部分,原告亦從未見過或收受過該7張支票。又原 告所提提回票據影像報表(被證6,本院卷第220至232頁 ),係川田公司之支票,無法得知由何人提領。 (二)請求被告陳茂生返還系爭3,89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 1、原告所持有被告茂生公司之支票2紙(原證3,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5至26頁),發票日為100年1月25日,然兩造係於101年1月1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無 7,000,000元可入股投資,而向被告茂生公司借前開支票2紙供其對外調借資金,然原告卻據為己有云云;設原告真未投入系爭投資金7,000,000元,然被告卻又簽立簽立系 爭清償分期協議書,表示確有收受系爭投資金7,000,000 元而同意分期清償,顯見被告抗辯前後矛盾。況原告並非無資力出錢投資,何須借票入股。 2、原告係將系爭借款3,890,000元匯入被告陳茂生或被告茂 生公司之銀行帳戶,因時隔7年餘,因而並未保存相關單 據。 3、原告所簽發票號TKA0000000、發票日99年5月4日、面額200萬元與票號TKA0000000、發票日99年9月1日、面額50萬 元之支票2張(原證5,本院卷第194至202頁),亦為被告所提示兌現,足證原告確交付前開合計250萬元與被告。 四、並聲明:(一)被告茂生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茂生應給付原告3,8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茂生公司以: 一、原告於100年1月間欲出資700萬元即出資額35%投資被告茂生公司,然因其資基金不足,原告遂簽發系爭票號TKA0000000、發票日99年5月4日、面額200萬元與票號TKA0000000、發 票日99年9月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2張(見原證5)作為投資款,並向被告茂生公司借用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票號CN0000000號及票號CN0000000號支票2紙(即原告所提原證3之支票)合計面額389萬元,以供其籌足現金出資投資被告 茂生公司,然原告借得上開支票後,並未向外調借現金,竟據為己有,並進而請求被告陳茂生清償系爭389萬元,原告 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不合。 二、況原告雖於101年1月1日出資700萬元投資被告茂生公司,然嗣被告茂生公司經營不振,周轉不靈,被告茂生公司之支票於102年5月10日遭拒絕往來,原告遂要求退股,並於102年12月30日委託訴外人楊志成處理退股事宜(被證1,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57頁)。原告退股後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後,被告陳茂生、茂生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5日、6月20日,各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50萬元計100萬元 至原告之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證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 ,本院卷第59頁】,以退還部分出資。嗣原告再於103年8月1日與被告陳茂生(代表被告茂生公司)達成分期清償出資 協議,約定被告應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分14期,於每月10日前按月清償50萬元並匯入原告所設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證3,清償分期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61頁)。嗣因被告無法依前開約定清償,原告遂偕同訴外人「藍先生」與綽號「肉線」等10餘人約被告至大林億鑫果菜運銷合作社而達成協議,被告遂再於104年1月6日簽發18張本票交付原告,以分期清償前開合夥 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之款項與原告。前開104年3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之本票9張,均由原告持前開本票向被告換取現金後同時交還被告;其餘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 日止之本票9張,則均係原告按月持前開本票向被告換取元 大銀行台中分行之同額支票清償完畢,被告因而將前開本票18張全數收回(被證4,本票影本、本票明細表,本院卷第63至70頁),是原告既早已退股,並經被告清償完畢,故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而前開本票清償之情形,則如本票兌現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證5,本院卷第176至185頁)所示,前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劃紅線部分 ,即前開本票兌現表中被告以轉帳方式清償交付原告之金額;至轉帳戶名是川田公司,而並非被告等乃因被告借用川田公司之帳號轉帳給原告,並同時收回系爭本票(被證6,提 回票據影像報表,本院卷第220至232頁)。 三、對原告所提茂生公司投資契約書影本(原證1,本院卷第17 至19頁)、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原證2,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9至50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陳茂生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茂生公司借用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票號CN0000000號及票號CN0000000號支票2紙(即原告所提原證3之支票)合計面額389萬元,以供其籌足現金出資投資被告茂生 公司,然原告借得上開支票後,並未向外調借現金,竟據為己有,業如前述。前開支票2紙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陳茂生 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有借貸與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迄未提示,且已逾提示時效,益見原告惡意取得,依法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叁)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請求被告茂生公司返還系爭投資金7,000,000元與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然若主張清償即法律關係消滅之當事人,則應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原告與被告茂生公司於101年1月1日簽訂茂生公司投資契 約書,約定各投資人之權利義務及事業經營損益均按出資比例負擔;合夥經營項目與範圍與經濟部核准之營業項目相同;公司出資額共20,000,000元,合夥期間各投資人之出資為共有財產,合夥終止後,各投資人之出資仍為個人所有,至時按結餘比例返還;本件原告以現金7,000,000 元出資,佔總出資額35%;上述投資金額應於投資日後1年內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若未辦理則依退股處理。盈餘分配,以每季之財務報表為依據,按投資公司比例分配;公司債務由公司財產償還公司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各投資人之投資合約為依據,按比例承擔。投資人即本件原告之權利為瞭解公司業務情況、瞭解公司帳務、共同與本件被告茂生公司代表人開立銀行戶監管公司帳戶之管制;陳茂生則為合夥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發展、事務管理、產銷、調度公司財務與事務、人事裁決等事務。與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被告茂生公司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 即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茂生公司之股東。暨原告與被告茂生公司於103年8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夥關係,並約定被 告茂生公司應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共分14期,按月攤還原告50萬元合計7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復有茂生司投資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與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9至50頁)、清償分期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不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或系爭清償分期協 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被告茂生公 司應返還原告系爭投資金7,000,000元,應可認定。 (二)被告茂生公司則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投資金7,000,000元, 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主張清償即法律關係消滅之被告茂生公司,自應就清償系爭投資金7,000,000元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 1、被告陳茂生、茂生公司曾分別於103年5月5日、6月20日,各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50萬元計100萬元至 原告之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嗣自認有收受被告清償之前開1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 茂生公司至少已清償系爭投資金100萬元,應可認定。 2、受僱於被告茂生公司擔任廠務人員之證人蔡翔安於本院結證稱原告與被告約定以分期清償方式清償系爭投資金當時其並不知道,然原告曾派員(綽號叫「肉線」的人)至被告茂生公司處持被告茂生公司之票據來換現金,當時係被告茂生公司會計陳鈺涵交代其將現金交給原告派來之人,其即將被告茂生公司之票據收回,至為何要給原告派來的人現金,其不清楚原因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 )。受僱於被告茂生公司擔任會計、總務之證人陳鈺涵於本院亦結證稱系爭2張本票(本院卷第101頁),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做為返還原告系爭投資金之擔保;嗣被告因無力償還系爭投資金,原告遂與被告約定以分期清償方式清償系爭投資金;被告已依約定分期清償系爭投資金給原告完畢,且大部分由其經手,最後1次是104年11月20日清償20萬元;被告依約清償完系爭投資金後,原告有無將前開2張本票交還被告,其則不清楚;原告係派綽號「肉線」 長的胖胖的且有戴眼鏡之人,另有1個叫藍先生之人來收 取被告返還之系爭投資金,當時無簽收紀錄但有將一些本票收回。被告返還之錢有部分是現金,有部分以支票返還,包括曾交付川田公司之支票給原告派來之人,作為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用;至為何會交付川田公司之票據,乃因被告茂生公司於102年間財務發生困難,故被告茂生公司無 支票可交付原告,始交付川田公司之票據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另參酌被告所提收回前開本票18張之本票影本、本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與本票兌現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6至185頁)及提回票據影像報表(見本院卷第220至232頁),堪認被告茂生公司確已清償系爭投資金7,000,000 元,則原告對被告茂生公司系爭投資金7,000,000元之債 之關係,依前開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即屬消滅。是原告依前開各請求權,請求被告茂生公司返還系爭投資金7,000,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3、至證人陳鈺涵之前開證詞,或有時間記憶錯誤之處,然並非全然不能採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要 旨同此見解),且其證詞與前開其餘證據相互參酌以觀,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貳)原告請求被告陳茂生返還系爭3,89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匯款或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尚難遽認因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233號裁判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陳茂生間就系爭3,890,000元有系爭消 費借貸關係,業為被告陳茂生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借款3,890,000元匯入被告陳茂生或 被告茂生公司之銀行帳戶,因時隔7年餘,因而並未保存 相關單據;與原告所簽發票號TKA0000000、發票日99年5 月4日、面額200萬元與票號TKA0000000、發票日99年9月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2張亦為被告所提示兌現,足證原 告確交付前開合計250萬元與被告,並提出支票2張為證(見原證5,本院卷第194至202頁)云云。然: 1、原告前開主張亦均為被告陳茂生所否認,而依前開說明,匯款或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尚難遽認因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縱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如前述,是本院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況原告所提前開支票中,前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其收款 人與提示人均為被告茂生公司,有前開支票影本可憑,亦難據此認定借款人為被告陳茂生。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茂生於100年1月25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前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5月4日(面額200萬元)99年9月1日(面額50萬元),均在原告所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日之前 ,是前開支票之兌現亦難認係原告交付被告陳茂生之借款,故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三)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陳茂生有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亦不足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陳茂生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陳茂生返還系爭3,89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規定。然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或法律規定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第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提前開支票中,前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其收款人 與提示人均為被告茂生公司,業如前述,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陳茂生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著 有規定。則前開發票日99年9月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縱係被告陳茂生所提示兌現,然原告既在前開支票簽名而為發票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既係出於法律規定,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三)況被告所抗辯前開支票係原告欲投資被告茂生公司之出資額,不論是否可採,依前開說明,原告仍須就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茂生有受領系爭3,890,000元之財產上利益與如 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 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茂生返還系爭3,89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叁)綜上所述,被告茂生公司已清償系爭投資金7,000,000元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系爭清償分 期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 茂生公司返還系爭投資金7,000,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陳茂生有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亦不足證明有金錢之交付,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陳茂生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茂生有受領系爭3,890,000元之財產上利益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 等事實,則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或民法第179條所規 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茂生返還系爭3,89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且 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