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翠瑤 被 告 塗托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國棟 被 告 胡銘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胡國棟、胡銘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國棟)邀同胡國棟、胡銘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契約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一紙(證一)交與原告收執。借款期限約定自民國105 年8 月25日起至112 年8 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公告指標利率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 +1.21%計為年利率2.3%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依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孰料塗托食品有限公司竟於107 年7 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參、證據:提出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利率查詢表、台灣土地銀行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票據交換所資料)、客戶(塗托食品有限公司)往來帳戶及往來明細查詢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胡國棟、被告胡銘南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胡國棟及被告胡銘南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利率查詢表、台灣土地銀行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票據交換所資料)、客戶(塗托食品有限公司)往來帳戶及往來明細查詢表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兼塗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國棟及被告胡銘南已於107 年9 月5 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兼塗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國棟及被告胡銘南於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往來帳戶及往來明細查詢表資料,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迄至於107 年7 月25日止尚有兩筆未還本金,金額分別為2,760,564 元及8,281,710 元,合計共11,042,274元。又查,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胡國棟之票據於107 年7 月27日均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九條第㈡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應即為清償。而件被告胡國棟、胡銘南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胡國棟、胡銘南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11,042,274元,及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