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蕭如婷 蕭景陽 蕭景懋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真 被 告 陳韓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軍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雪真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原告蕭如婷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原告蕭景陽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原告蕭景懋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雪真、蕭如婷、蕭景陽、蕭景懋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雪真、蕭如婷、蕭景陽、蕭景懋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雪真、蕭如婷、蕭景陽、蕭景懋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柒萬元、柒萬元、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博愛路二段與世賢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與訴外人蕭志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蕭志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6 月9 日因上開傷勢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原告分別為蕭志成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因蕭志成死亡而有醫藥費及救護車費、喪葬費等支出,及非財產損害之損神慰撫金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如下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原告陳雪真部分:原告陳雪真因蕭志成死亡,受有以下損害: ⑴、醫藥費、救護車費用: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07年6 月8日止,分別支出蕭志成之醫療及救護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222元。 ⑵、殯葬費用:支出葬儀社、骨灰譚、納骨堂等費用,共351,300 元。 ⑶、精神慰撫金:蕭志成係45年5 月5 日出生,原告陳雪真為46年4 月13日出生,其二人於73年6 月6 日結婚,已結婚逾33年,婚後二人家庭美滿,其2 人並將屆退休年齡,準備享受退休後無憂生活,詎蕭志成遭此災禍而天人永隔,原告陳雪真老伴永遠離去,其精神上之痛苦非言語可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200 萬元。 2.原告蕭如婷、蕭景陽、蕭景懋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蕭如婷、蕭景陽、蕭景懋分別為蕭志成之長女、長子及次子,其3 人均已成年,正可回饋蕭志成養育之恩,詎蕭志成遭此橫禍,原告蕭如婷、蕭景陽、蕭景懋因父親永遠離去,其精神上痛苦非言語可形容,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160 萬元。 ㈢、又原告陳雪真、蕭如婷、蕭景陽、蕭景懋均已分別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強制汽車保險給付503,112 元、503,112 元、503,111 元及503,111 元之理賠,自應予原告等人請求金額中扣減之,是扣減後原告陳雪真得請求之金額為1,865,410 元(17,222+351,300+2,000,000-503,112元=1,865,410元。)、原告蕭如婷得請求之金額為1,096,888 元(1,600,000-503,112 元)、原告蕭景陽得請求之金額為1,096,889 元(1,600,000-503,111 元)、原告蕭景懋得請求之金額為1,096,889 元(1,600,000-503,111 元=1,096,889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雪真1,865,410 元、給付原告蕭如婷1,096,888 元、給付原告蕭景陽1,096,889 元、給付原告蕭景懋1,096,889 元,及均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原告等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等人請求醫藥費、救護車費、喪葬費等支出均無意見,至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則由鈞院審酌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博愛路二段與世賢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與訴外人蕭志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志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蕭志成於同年6 月9 日因上開傷勢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107 年度軍交易字第1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明文規定。原告等人依上揭法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及救護車費部分:原告陳雪真為蕭志成之配偶,其於蕭志成發生系爭車禍後,於107 年5 月18日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共支出8,800 元、於同年月19日支出4,700 元、同年6 月7 日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支出140 元、同年月8 日因轉院之救護車費支出2,400 元、同年6 月14日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支出2,182 元等,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8,222元,原告陳雪真僅請求17,222元,有原告陳雪真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收據、仁愛救護車收費明細表暨收據(見附民卷第17-25 頁)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為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陳雪真於蕭志成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351,300 元,此有龍祥葬儀社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收據、新建成葬儀社估價單暨收據、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規費收入繳納收據、妙蓮禪寺晉主與安奉永久蓮位須知及晉主一年表格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為必要之殯葬費,故原告陳雪真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等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106 年所得為705,378 元,名下有嘉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財產總額為3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9-102頁)。原告陳雪真106 年所得136,475 元,名下有2006年福特六和汽車、1993年中華汽車、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等58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234,855 元;原告蕭如婷106 年所得554,170 元,名下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 筆股票,財產總額為99,040元;原告蕭景陽106 年所得670,174 元,名下有坐落嘉義市西區竹圍里及坐落嘉義市東區竹圍子段之房地各1 筆、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等1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1,889,540元;原告蕭景懋106 年所得875,002 元,名下有坐落嘉義市西區竹圍里及坐落嘉義市東區竹圍子段等房地各1 筆、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等5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365,400 元,亦有原告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附民卷第25-98 頁)。又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博愛路2 段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竟闖越紅燈,撞擊蕭志成所騎乘之機車,使蕭志成因此傷重死亡,原告陳雪真因配偶遭此橫禍而喪生,內心悲痛不可言喻,原告蕭如婷、蕭景陽、蕭景懋則突遭喪父打擊,從此與父親天人永隔,美滿家庭頓時破裂,堪認原告等所受精神痛苦至深且鉅。準此,本件斟酌雙方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陳雪真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雪真、蕭如婷、蕭景陽、蕭景懋之精神撫慰金各以16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設有明文。經查,原告陳雪真、蕭如婷、蕭景陽、蕭景懋已分別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503,112元、503,112元、503,111元、503,111元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5頁),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之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陳雪真得請求之金額為1,465,410 元(計算式:17,222元+351,300元+1,600,000元-503,112元=1,465,410元)、原告蕭如婷得請求之金額為696,888 元(計算式:1,200,000 元-503,112元=696,888元)、原告蕭景陽得請求之金額為696,889 元(計算式:1,200,000 元-503,111元= 696,889 元)、原告蕭景懋得請求之金額為696,889 元(計算式:1,200,000 元-503,111元= 696,8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雪真1,465,410 元、原告蕭如婷696,888 元、原告蕭景陽696,889 元、原告蕭景懋696,889 元,並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