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林憲同 相 對 人 ��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 王昱又 人 相 對 人 沈怡廷 沈欣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 年7 月19日所為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955 號裁定,業於108 年7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08 年8 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 年7 月22日在嘉義熊大庄賣場對相對人王昱又、李皓瑜(即林淑芬通緝中化名)二人留書催告「妳二人答應律師的『償債方案(每月償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能否實現?」等語。108 年1 月25日李皓瑜代表王昱又回應前函稱:「目前先每一個星期『籌3 萬元給律師』……每月12萬元」。又107 年11月4 日王昱又、林淑芬二人代表��夏及熊大庄對林祺文等人承諾:「��夏廠房抵 押差價約計4,100萬元,可供林祺文與『真正貸借金主林憲 同』納入��夏廠房建物抵押擔保之權利範圍」。108年4月16 日及5月10日王昱又、林淑芬二人代表熊大庄集團在台中與 賣場受委託經營人熊好公司及王崑霖等人辦理委託經營結算;同日由異議人墊款120萬元向熊好公司收回熊大庄賣場經 營權;另由異議人對��夏公司墊付原料款100萬元合計220萬 元。據上情由,自108年5月10日到6月30日遂由異議人全面 接收熊大庄賣場經營權;王昱又、林淑芬二人並且對異議人保證:賣場每月盈利可以做為熊大庄集團對林憲同分期償還『2,600萬元本票借款』與『220萬元營業墊款』之償債基金」云云。故異議人已經完成對王昱又、林淑芬二人踐行「 2,600萬元債權移轉」之告知。上開事實足以釋明本案債權 已合法轉讓異議人,原裁定駁回本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為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王昱 又、沈怡廷、沈欣霈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3955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7 月10日嘉院聰108 司執順字第23955 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經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17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林淑芬、王昱又二人對於本件執行債權之真正所有權人是林憲同,完全明知而不敢否認,據此請求傳喚林淑芬、王昱又到庭調查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不得於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即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代為通知,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已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116 號、98年度台抗第94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因未包括對相對人生效之讓與通知,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先定期命其補正,並於期限屆滿未補正後,以不備程式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 號裁判意旨亦足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㈢、異議人固陳稱於107 年7 月22日在嘉義熊大庄賣場已對相對人王昱又、李皓瑜(即林淑芬通緝中化名)二人留書催告「妳二人答應律師的『償債方案(每月償付30萬元) 』能否實現?」等語。嗣於108 年1 月25日李皓瑜代表王昱又回應前函稱:「目前先每一個星期『籌3 萬元給律師』……每月12萬元」。又107年11月4日王昱又、林淑芬二人代表��夏及熊 大庄對林祺文等人承諾:「��夏廠房抵押差價約計4,100萬 元,可供林祺文與『真正貸借金主林憲同』納入��夏廠房建 物抵押擔保之權利範圍」等語。惟查,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為林祺文,而系爭債權係於108年5月1日由林祺文讓與異 議人,有其提出之債權轉讓確定書可稽。是縱認異議人於 107年7月22日留書催告、107年11月4日王昱又、林淑芬二人代表��夏及熊大庄對林祺文為承諾、108年1月25日李皓瑜代 表王昱又回覆其催告函之情事,惟上開等節,異議人與原債權人林祺文均尚未為該債權之讓與行為,系爭債權係於108 年5月1日始由原債權人林祺文讓與予異議人,是無從以上開等節認定該債權讓與通知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㈣、異議人又主張108 年4 月16日及同年5 月10日王昱又、林淑芬二人代表熊大庄集團在台中與賣場受委託經營人熊好公司及王崑霖等人辦理委託經營結算;同日由異議人墊款120 萬元向熊好公司收回熊大庄賣場經營權;另由異議人對��夏公 司墊付原料款100萬元合計220萬元。據上情由,自108年5月10日到6月30日遂由異議人全面接收熊大庄賣場經營權;王 昱又、林淑芬二人並且對異議人保證:賣場每月盈利可以做為熊大庄集團對林憲同分期償還2,600萬元本票借款與220萬元營業墊款之償債基金」云云。惟查,異議人所執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其所列債務人為��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王昱又 、沈怡廷、沈欣霈,堪認異議人所指之林淑芬並非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而其所提107年11月4日之確認書記載略以:「二熊大庄集團王昱又與林淑芬二人出面洽經抵押權人林兆童先生同意:熊大庄集團上開建物抵押擔保對林兆童之債權,二者差額約計4,100萬元。熊大庄集團係執本項廠地抵押 差額4,100萬元而對林祺文等人進行借貸;熊大庄王昱又與 林淑芬二人承諾:願意將上開對於林祺文等人新借貸之債權金額,全部納入本件廠地建物抵押擔保之權利範圍。林兆童先生他日辦理抵押債權清償結算時,應由出名抵押權人林兆童先生與新借貸人林祺文等二人依照雙方對熊大庄實際借貸尚存債權,共同比例分配受償。三林兆童對於上述抵押債權應包括納入林祺文等二人債權乙節,完全明知並且同意」等語,有其提出107年11月4日確認書可稽。而上開確認書意旨,係抵押權人林兆童、抵押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熊大庄有限公司、共同連帶保證人王昱又、林淑芬、抵押共同債權人林祺文、黃鴻樟等人,約定抵押權人林兆童之抵押債權範圍應包含林祺文等二人新借貸債權在內,依共同比例分配受償。而異議人係於108年4月16日始從原債權人林祺文受讓系爭債權,有本院108司執字第23955號執行卷內之林祺文出具之債權轉讓書可稽;至於上開107年11月4日之確認書內容並無記載有關林祺文債權讓與異議人之事,故尚難據此認定該時王昱又已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對債務人通知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異議人迄未補正,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權讓與,尚未踐行債權讓與知告之程序,又債權人不得於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即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代為通知,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