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范振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7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58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嘉院聰107司執弘字第35831號執 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取存款債權一事,於107年12月10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7日聲明駁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是以,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在監服刑,進行牙科看診及置牙,須保管金有足夠之金額始可置牙,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336元,除扣掉基本生活開銷僅剩 1336元。債務人於107年8月1日始接獲該筆扣押金額,債權 人於107年10月即聲請強制執扣押該筆金額,債務人並無法 以牙科看診置牙,債務人並非規避該筆債務,實年事已高,確有該筆資金之運用,原裁定執此債務人主張置牙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無理由,駁回異議,實難以令人甘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即明文規定,並未依該法條但書,何以權責機關進行認定,其認定之標準為何?又確認為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予以強制執行,其立法之意義何在?再者國家透過執行監禁等刑罰所欲達成的目的,並非使受刑人因非人生活感到痛苦,而對國家法律感到畏懼,也不是透過監禁將其從正常社會予以隔離,讓一般人視而不見,而感到安心(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756號及許宗力大法官釋字第755號協同意見書判決意旨)。綜上所陳,債務人在監服 刑,依監方規定,須保管金足夠金額始可置牙,原裁定執以債務人主張之置牙一事,並未提出證明而予強制執行,其權責機之認定,顯與事實不合,其裁定令人難以折服,為此狀請撤銷原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債權人於107年10月5日持98年12月10日中院彥民執98執卯字第21276號債權憑證,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35831號受理。嗣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 核發執行命令後,查得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陳報異議人每月勞作金債權不足3,000元,無從扣押,但扣得 保管金33,000元,經異議人對本院執行命令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27日以嘉院聰107司執弘字第35831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 嘉義監獄收取存款債權。後異議人於107年12月10日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7日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裁定意旨以:異議人存放於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保管金33,000元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每月匯入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而系爭年金給付依國民年金法第2條及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 1010145972號解釋令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本件已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之建議,酌留3,000元予異議人支應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加上異議人 目前每月仍可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336元元,有 勞工保險局函可稽;至異議人所稱需做假牙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一節,此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83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佐。是本院前業已就異議人異議意旨之健康情形及維持其生活必要費用詳為審酌。異議人一再聲稱其經扣押之33,000元係置牙所需費用,然未提出證據佐證,尚難認其所辯可採,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另提及國家透過執行監禁等刑罰所欲達成的目的,並以司法院釋字第755號、756號及許宗力大法官釋字第755號協同意見書判決意旨為據,惟釋字第755號、756號解 釋是針對受刑人對監獄所得主張之權利救濟所為之解釋,而本件是債權人依法對異議人為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兩者迥異,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四、綜上,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部分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