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人 王婉齡 ○○○○ 00號 相 對 人 張文士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6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73號票款執 行事件裁定確定異議人於扣得第三人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存款之處分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是以,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桃園市平鎮區房地已從108年5月開始第一次拍賣至10月16日第四次特拍,實際此房地對異議人而言,已無殘值或稱為財產。 (二)峵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08 年度司執助速字第3937號)陳報向108年5月開始已不付租金。珈暘環保建材有限公司已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1835號)陳報向108年6月開始不付租金。退租原因為該房產已在108年5月遭法院拍賣。 (三)異議人破產後已剩嘉義水上郵局帳號,其他帳號已無存款及往來,請本院再行查證。 (四)異議人確實沒有其他存款及房產,目前只靠扣被扣押部分薪水度日,被扣押9千多元目前對異議人而言,是一筆不 小金額,為此還向多名友人借款才可勉強應付生活支出,請本院體恤一個破產人的悲哀,異議人此時也在努力工作,看能否有機會還清其他債務,但現時要有能夠活下去的微薄金錢,才有東山再起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梅字第77280號債權憑證及本票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下稱水上郵局)帳戶之存款暨利息債權,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7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並於108年8月19日核發本院嘉院聰108司執助實字第673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水上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水上郵局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水上郵局函覆已扣押異議人之存款9,263元(下稱系爭存款),異議人即 於108年8月29日具狀主張系爭存款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規定之事由,為不得扣押之財產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之財產明細,除薪資收入外,其名下尚有位於桃園市平鎖區之房地不動產及兩筆房屋租賃所得,且依異議人提出之存款明細可知,異議人於他處尚有其他存款帳戶,而本案扣押水上郵局帳戶僅為一次性之扣押執行,其扣押效力不及於嗣後繼續存入之存款等情,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第三人珈暘環保建材有限公司、峵轅工程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因第三人均已聲明異議而扣押無著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16日桃院祥宙 108年度司執字第61835號函附卷可考,是異議人確已無租金收入,應可認定。惟依異議人提供之水上郵局帳戶明細可知,108年9月5日匯入之薪資所得於同日旋即轉出入他 人帳戶,而系爭存款是108年8月20日異議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9,000元,扣15元手續費,僅 入帳8,985元)跨行存款至系爭水上郵局帳戶內、消費回 饋(84元)、秋節代金(1,500元)等收入總額扣除原告 已提領之款項餘額,與原告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薪資所得無涉。再異議人名下確有房屋1筆、土地2筆等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縱無租金收入,亦難認扣押系爭存款會影響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且本件扣押水上郵局帳戶僅為一次性之扣押執行,其扣押效力不及於嗣後繼續存入之存款。從而,本院執行處扣押系爭存款,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