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蔡水山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秋山 訴訟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馨公司)及寶豐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盛公司)以自己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分公司投保台灣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嘉義分公司覆核承保工程為嘉義市○○段○○○段000地號等4筆四樓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四戶,有效期間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22日止,該保單附加有037 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承保範圍約定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場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者;本條款所稱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作而服勞務之人。 (二)原告係永晟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2 年10月18日向寶豐盛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並於同日簽立合約書,雙方約定工程款為196 萬元,並將工地安全由原告負責。原告再以提供模板工程材料方式,將系爭板模工程轉包由訴外人游秋東施作及有關模板工人之聘僱。 (三)游秋東自102 年12月某日起僱用訴外人吳國柱在寶豐盛公司之工地工作,於103 年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原告及游秋東均明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或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且當時為正常上工時間,游秋東當日亦在現場,並已知悉吳國柱未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即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而原告亦未確實監督游秋東有無注意工人上工時是否確實使用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強制命吳國柱穿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即指示吳國柱從事模板工程,適吳國柱亦疏未注意應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工作,致於該處2 樓樑柱(距2 樓底板2.65公尺)進行模板工作時,不慎跌落至2 樓底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事故)。原告及游秋東之前揭行為,經本院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原告、游秋東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易字第129 號);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吳國柱亦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弟為其監護人。 (四)吳國柱、吳于淑、吳采純訴請原告及游秋東應連帶賠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以106 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原告、游秋東應連帶賠償871,498 元之職災補償,及3,318,839元之損害賠償。該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820 號對於原告強制執行中,原告遂與訴外人吳國柱、吳于淑及吳采純於108年6月25日達成和解,由原告分擔上開判決金額之220萬元及執行費33,523 元,原告並已分期給付其中32萬元,仍有1,913,523元未給付。 (五)被告為前開系爭保險契約,台灣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人,且依037 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對於上開訴外人吳國柱之事故應由被保險人含主次承包商所應負賠償責任給付保險金。 (六)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 2、被告應代位原告給付吳國柱、吳予淑、吳采純等1,913,523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玖馨公司及寶豐盛公司以自己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又原告係永晟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其向寶豐盛公司承攬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等四筆四樓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板模承包部分,並轉包由游秋東施作及板模工人之聘僱。另103 年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原告及游秋東均明知當時施工場所屬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如未設置防墜設施或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將有致發生墜落危險,卻未令吳國柱配戴適當之個人防護具,亦未加強設置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後方使吳國柱上工,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指示吳國柱從事板模工程,並因此遭起訴業務過失重傷害。原告已與吳國柱、吳于淑、吳采純等人於108年6 月25日達成和解,原告應分攤220萬元及執行費33,523 元,原告已分期給付其中32 萬元,仍有1,913,523元未付等,被告不為爭執。 (二)依兩造間「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077 僱主意外責任險損害防阻附加條款(甲式)」約定:「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本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因違反下列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維護勞工安全基本規定所導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二、僱主對於施工架作業、擋土支撐作業、傾斜地面開挖作業、模板支撐之組配及拆除(簡稱模板支撐)作業、鋼構組配作業(從事栓接、鉚接、熔接或檢測作業)之勞工,應使其配掛安全帶…七、僱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原告自承其及游秋東均明知吳國柱於高度2 公尺以上從事板模作業,未使員工配掛安全帶,亦未設置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致使吳國柱因墜落而受傷,依據兩造間上開僱主意外責任險損害防阻附加條款之約定,被告並不負賠償責任。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玖馨公司及寶豐盛公司以自己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分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2、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嘉義市○○段○○○段000地號等4筆四樓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四戶,有效期間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22曰止。 3、原告係永晟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2 年10月18日向寶豐盛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並於同日簽立合約書。 4、原告以提供模板工程材料方式,將系爭板模工程轉包由游秋東施作及有關模板工人之聘僱。 5、游秋東所僱用之吳國柱,於103 年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疏未注意應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工作,而自系爭工地2 樓樑柱(距2 樓底板2.65公尺)進行模板工作時,不慎跌落至2 樓底板,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 6、原告及游秋東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129 號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原告、訴外人游秋東有期徒刑5月。 7、吳國柱、吳于淑、吳采純訴請原告及游秋東應連帶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原告與游秋東應連帶賠償871,498元之職災補償及3,318,839元確定。 8、前開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820號對於原告強制執行,原告遂與吳國柱、吳于淑、吳采純於108年6月25日達成和解,由原告分擔上開判決金額之220 萬元及執行費33,523 元,原告並已分期給付其中32萬 元,仍有1,913,523元未給付。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2、吳國柱前述系爭工安意外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3、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1、玖馨公司及寶豐盛公司以自己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分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此有系爭保險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1-20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116頁),核屬真實。 2、依系爭保險契約該保單附加有037 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所載:「承保範圍約定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場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者;本條款所稱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作而服勞務之人」,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條款可證(本院卷第64頁)。 3、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向寶豐盛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系爭模板工程,原告再發包予游秋東施作,游秋東復雇用吳國柱施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41號卷查核屬實。是原告既為寶豐盛公司之承攬人,游秋東為轉包人,則游秋東所僱用之吳國柱,即係「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作而服勞務之人」。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條款約定,原告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二)吳國柱前述系爭工安意外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1、吳國柱於103 年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系爭工地在高度2公尺以上從事模板工作不慎跌落至2樓底板而受傷時,並未穿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之事實,有吳國柱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2 頁),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23 、24頁)。且上開事實亦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即本件原告,及游秋東所不爭執,亦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32頁),並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可證,(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一第13-22頁)。原告於 本件起訴亦為如上述所陳,有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8 頁)。據上可證,吳國柱於103 年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系爭工地在高度2公尺以上從事模板工作不慎跌落至2樓底板而受傷時,確實未穿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2、依系爭保險契約「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077僱主意外責任險損害防阻附加條款(甲式)」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本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因違反下列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維護勞工安全基本規定所導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二、僱主對於施工架作業、擋土支撐作業、傾斜地面開挖作業、模板支撐之組配及拆除(簡稱模板支撐)作業、鋼構組配作業(從事栓接、鉚接、熔接或檢測作業)之勞工,應使其配掛安全帶…七、僱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此有僱主意外責任損害防阻附加條款可證(本院卷第17頁),兩造對此亦未爭執,核屬為真。 3、如前所述,吳國柱於103 年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系爭工地在高度2公尺以上從事模板工作不慎跌落至2樓底板而受傷時,並未穿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此情況合於依僱主意外責任險損害防阻附加條款(甲式)第二點之約定「僱主對於施工架作業、擋土支撐作業、傾斜地面開挖作業、模板支撐之組配及拆除(簡稱模板支撐)作業、鋼構組配作業(從事栓接、鉚接、熔接或檢測作業)之勞工,應使其配掛安全帶」。是被告依僱主意外責任險損害防阻附加條款(甲式)」之約定,對吳國柱發生工安意外所導致之損失,並不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如前所述,被告依僱主意外責任險損害防阻附加條款(甲式)」之約定,對吳國柱發生工安意外所導致之損失,並不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1、被 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2、被告應代位原告給付吳國柱、吳予淑、吳采純等1,913,52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