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鎮州 相 對 人 上億汽車即詹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協調結果第一項所載關於勞方(聲請人)同意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與資方(相對人)達成和解;資方於108年1月24日匯款至勞方薪資帳戶(渣打銀行金山分行12220000024630)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 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1項為「 勞方(聲請人)同意以新臺幣55,000元與資方(相對人)達成和解;資方於108年1月24日匯款至勞方薪資帳戶新臺幣55,000元。渣打銀行金山分行帳號12220000024630。」,業據聲請人提出108年1月23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55,000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僅因前揭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邱法儒